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事聲字第91號
- 異議人
- 莊乃霖
- 相對人
- 鄭德旺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所為之111度司他字第163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1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異議人前對相對人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34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46號民事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49號審理,異議人於臺南高分院審理期間於111年8月25日撤回上訴,第一審判決因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訴訟卷宗審認明確。
㈡審酌原裁定以:異議人與同案原告邱英美起訴請求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93,680元及18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及1,880元,暨第二審裁判費17,835元及2,820元,扣除因撤回上訴得退還之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後,經核算後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7,835元(計算式:第一審11,890元+第二審5,945元=17,835元),另邱英美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2,820元(計算式:第一審1,880元+第二審940元=2,820元),依此裁定異議人及邱英美各應向本院繳納上開費用,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於法並無違誤。
㈢異議人以其撤回上訴時,法官告知無須繳交裁判費等情詞,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尚屬無據,且與上開規定不合,並無可採,是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