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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4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蔡廷宜翁世容林坤志

上訴人
即被告
邱辰勝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38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具體敘述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否則即屬空泛指摘,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審認定被告邱辰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吳勝珏(未上訴而確定)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原判決所示之時地,以原判決所示之方法,竊取告訴人楊燈煙擔任主委之○○宮神桌上小茶几之犯行,係依憑被告與共犯吳勝珏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楊燈煙、證人蕭坤珍之明確指證,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及衣物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據以認定被告確有於原判決所列之竊盜犯罪事實,因而就被告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既遂罪。

三、原判決復以:被告與吳勝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4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③因竊盜、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9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3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就量刑部分,復敘明:被告為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非佳(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重複審酌);兼衡其已將竊得之財物返還被害人之情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邱辰勝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目前擔任水泥工,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與父親及胞姊同住,無須扶養他人,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且所為之論斷,亦有卷存證據資料可稽。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其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宣告刑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重、過輕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五、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犯罪情節極度輕微,且已將犯罪所得(小茶几)交付警方發還被害人,原審仍加重其刑,有情輕法重之違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云云。惟查,關於刑罰之量定,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明顯濫權之情形,自不能遽認有過重或過輕之違誤(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就何以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處,且就量刑部分,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綦詳(見原判決第2頁),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含返還小茶几之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及定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況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則原審全盤考量各情而量定上開刑度(有期徒刑3月),已屬低度刑之列,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情輕法重情形,該等刑度客觀上已無往下調降之可能性,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情狀。被告上訴所指顯過於籠統、抽象、空泛,並無具體的論述內容,難認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要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依據上開說明,其上訴理由,難認係屬具體理由。是被告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勝珏 
      邱辰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69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勝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辰勝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勝珏、邱辰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㈡被告吳勝珏前①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2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②
    因竊盜、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③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19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50日
    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8月6日因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出監;被告邱辰勝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簡字第14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8月確定;③因竊盜、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9
    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上開案件
    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3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至32、
    35至57頁),被告2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2人未因
    前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為本案犯行,可認
    其等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2人本案
    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2人所受刑
    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
    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參以被告2人均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非佳(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
    不重複審酌);兼衡其等已將竊得之財物返還被害人之情形
    ,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
    告吳勝珏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粗工,每日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1,300元,現住於公司宿舍,無須扶養他人
    ,未婚無子女;被告邱辰勝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目前擔任
    水泥工,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與父親及胞姊同住,無須扶
    養他人,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8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2人所竊得之小茶几1個,經其等提出扣案後,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5
    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
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695號
  被   告 吳勝珏  
        邱辰勝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勝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2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15日確定,並於民國1
    08年8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邱辰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並於109年1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邱辰勝於110年8月24日19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機車搭載吳勝珏,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宮,因見
    廟內置放於神桌上敬茶用之小茶几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邱辰勝在旁把風,吳
    勝珏徒手竊取上開小茶几,竊得後2人隨即騎車離去。嗣○○
    宮主委楊燈煙發現上開小茶几遭竊(業發還蕭坤珍具領保管)
    ,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三、案經楊燈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辰勝、吳勝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楊燈煙、蕭坤珍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31張、被告及衣物照片3
    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末
    請審酌被告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其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檢察官   高  振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劉  珀  妤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9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