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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3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潘明彥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勝珏

邱辰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6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勝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辰勝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勝珏、邱辰勝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吳勝珏前①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②因竊盜、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19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8月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被告邱辰勝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4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③因竊盜、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9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3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至32、35至57頁),被告2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2人未因前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為本案犯行,可認其等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2人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2人所受刑罰超過其等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2人均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非佳(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重複審酌);兼衡其等已將竊得之財物返還被害人之情形,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吳勝珏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粗工,每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300元,現住於公司宿舍,無須扶養他人,未婚無子女;被告邱辰勝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目前擔任水泥工,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與父親及胞姊同住,無須扶養他人,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8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2人所竊得之小茶几1個,經其等提出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5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潘明彥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695號
  被   告 吳勝珏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臺南○○○○○○○○)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辰勝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勝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2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15日確定,並於民國1
    08年8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邱辰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並於109年1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邱辰勝於110年8月24日19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機車搭載吳勝珏,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鎮海宮,因
    見廟內置放於神桌上敬茶用之小茶几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邱辰勝在旁把風,
    吳勝珏徒手竊取上開小茶几,竊得後2人隨即騎車離去。嗣O
    O宮主委楊燈煙發現上開小茶几遭竊(業發還蕭坤珍具領保管
    ),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三、案經楊燈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辰勝、吳勝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楊燈煙、蕭坤珍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31張、被告及衣物照片3
    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末
    請審酌被告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其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檢察官   高  振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劉  珀  妤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38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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