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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他字第163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8 日

原告
即上訴人
莊乃霖

邱英美

上列原告即上訴人與被告即被上訴人鄭德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即上訴人莊乃霖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即上訴人邱英美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 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 1、3項規定即明。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 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末按,原告 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 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34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故原告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此事件先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46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然原告即上訴人嗣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25日撤回上訴,系爭判決因之確定,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核以原告莊乃霖、邱英美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93,680元、18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11,890元、1,880元,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亦分別為1,093,680元、180,000元,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分別為17,835元、2,820元,則此訴訟費用均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綜上所述,本院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扣除因撤回上訴得退還之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後,經核算後原告莊乃霖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7,835元(計算式:第一審11,890元+第二審5,945元=17,835元),原告邱英美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2,820元(計算式:第一審1,880元+第二審940元=2,820元),此筆因訴訟救助所暫免繳交之裁判費,應由原告即上訴人向本院繳納。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原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他字第163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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