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9號
- 聲請人
- 沈傳緒
- 相對人
- 吳慶城 住○○市○○區○○里000鄰○○路○ 段000號
林福進
吳吉富
陳國龍
徐億雯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0年度補字第717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民國110年9月7日就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1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並於同年8月聲請訴訟救助(110年度救字第64號)。聲請人提起之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再審之訴,物證齊全,且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19號刑事判決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聲請人應有勝訴之望,如不停止執行,將來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152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且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至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張國峯於106年1月17日執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07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吳慶城、吳吉富、王翊甄、陳仲和分別於106年11月15日、107年9月5日、107年9月5日、107年8月13日,各執如附表編號1、3、4至5、6「本票裁定案號」欄所示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徐億雯則於106年11月15日,提出本院105年11月22日南院崑105司執坤字第111870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如附表編號7、8「本票裁定案號」欄所示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亦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其中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本票債權,另經原執票人於「債權讓與日期」欄所示日期,將各該本票債權讓與如附表編號2至6「債權受讓人」欄所示之人;聲請人前以吳慶城、張國峯、陳宏明、王翊甄、陳仲和、徐億雯為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系爭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聲請人於110年9月7日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並於同年月8日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度補字第717號再審之訴、110年度救字第64號訴訟救助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10年度補字第717號、110年度救字第64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再審理由為:伊遭再審被告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再審原告犯誣告罪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519號於110年7月16日判決(下稱刑事判決),經再審原告於110年8月11日聲請閱卷後,閱得再審被告吳慶城、張國峯、陳宏明、王翊甄、陳仲和,以及訴外人吳尚儒、吳吉富、陳國龍104年至106年財產資料、個人所得清單及總歸戶清單(下稱吳慶城等人之財產所得資料),發現上開所有人根本無資力貸與如附表編號2-8之本票所載金額,顯見再審被告張國峯、陳宏明、王翊甄、陳仲和稱其與再審原告間有借貸原因關係係謊言,前訴訟程序未斟酌上開財產資料、個人所得清單及總歸戶清單,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惟查,上開刑事判決裁判日期為109年11月10日,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所稱之吳慶城等人之財產所得資料,乃係刑事案件在109年11月10日判決前即存在在刑事案件卷宗內,被告在刑事案件審理中本可閱卷或經刑事案件承辦法官提示而得知有上開資料,然聲請人遲至110年9月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要難認符合知悉新證據30日再審不變期間之規定;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亦即本件再審之訴即使審酌吳慶城等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因無法以上開資料即認再審被告張國峯、陳宏明、王翊甄、陳仲和稱其與再審原告間有借貸原因關係係謊言,亦無從遽以證明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因此,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其所提之證據難認將使聲請人受較有利之判決,是本院認為聲請人雖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但其據以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欠缺正當原因(必要性),爰不予准許。
㈢又系爭執行事件中之債權人除吳慶城、林福進(受讓自債權人張國峯)、吳吉富(受讓自債權人陳宏明)、陳國龍(受讓自債權人王翊甄)、徐億雯(兼受讓自債權人陳仲和)外,尚有其他執行債權人,而聲請人係對於就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不包括其他執行債權人之部分,故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除債權人為吳慶城、林福進(受讓自債權人張國峯)、吳吉富(受讓自債權人陳宏明)、陳國龍(受讓自債權人王翊甄)、徐億雯(兼受讓自債權人陳仲和),債務人為聲請人 之部分外,其餘部分之聲請,因係對再審訴訟當事人以外之人,所為之聲請,亦應駁回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