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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抗字第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黃聖涵田幸艷余玟慧

再抗告人
施淑美
相對人
秦珠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9日本院111年度小抗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30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抗告,如係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而再抗告者,抗告法院得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認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上揭法條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1年4月21日向原審起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5萬元,依其聲明,本件自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嗣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新小字第505號裁定駁回其訴,並處再抗告人5萬元罰鍰,再抗告人就處罰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1年11月9日以111年度小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系爭裁定)。再抗告人於收受系爭裁定後,於111年11月17日提出「聲請更裁」書狀,該書狀雖未記載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之語,然依該書狀內容所載:111年8月16日錯誤裁定濫罰再抗告人5萬元,經原告抗告111年度小抗字第7號仍未雪冤及「聲請更裁」等語(本院卷第57頁),應係就系爭裁定內容不服,而提起再抗告之意。惟查本院所為系爭裁定係屬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依前揭規定,不得上訴或抗告,且系爭裁定亦明白教示「本件不得再抗告」等語,則再抗告人就系爭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余玟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小抗字第7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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