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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5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蘇正賢

聲請人
沈傳緒
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代理人
鄭志侖律師
代理人
賴昱亘律師
相對人
吳吉富

吳慶城

徐億雯

林福進

陳國龍

沈傳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以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始得為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是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而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就無異議部分應先為分配;就有異議部分,如聲明異議人合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為起訴之證明,執行法院就有異議部分之債權應受分配金額,本應予提存,俟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後,再依確定判決結果為分配,不得先分配予異議債權之債權人,自無另裁定停止執行程序以阻止執行法院將異議債權先行分配之必要,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之「異議之訴」,係指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不包括分配表異議之訴。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111年度補字第453號),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15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如先行拍賣,後經聲請人取得分配表異議之訴勝訴判決後,再行恢復回狀,必然困難重重。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惟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債務人如已合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執行法院就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實行分配時,應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有異議部分經證明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其應受分配之債權金額需先行「提存」,俟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後,再依確定判決結果為分配,不得先分配予異議債權之債權人,即有異議部分之分配金額因「提存」而發生當然停止分配之效果,自無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況聲請人提起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就聲請人之存款、股票變賣款等為分配,與系爭不動產無關,聲請人更不能以提起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就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於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雖一併請求確認相對人吳慶城、徐億雯等人就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惟聲請人於民國106年間即曾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南簡字第148號、106年度簡上字第215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併予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正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土地/建物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5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6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7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9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0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11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 12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四樓之3 13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5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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