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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09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張桂美

原告
魏祈嵩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代理人
陳亭方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昆銘律師
被告
魏傳成
被告
魏仁漢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學
被告
魏澄貴
被告
魏賴麗春
被告
魏福來
被告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啓章
被告兼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魏全來
訴訟代理人
魏進來
被告
魏輝煌
被告
魏輝雄
被告
魏祈益
被告
魏忠誌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英綿
被告
魏福亮

魏宏展

魏群典

魏彥弘 住○○市○○區○○○路000○00號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85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404平方公尺土地、同段580地號面積4,323平方公尺土地、同段583地號面積1,074平方公尺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合稱為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甲種建築用地,依法令可合併分割為單獨所有。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依本院卷第85頁所示方案合併分割。

二、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有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為請求,而其聲明同一、正相反或可以代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3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告有無違反更行起訴,應以前後兩訴是否屬同一事件為斷,即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訴訟標的是否相同,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因此,在對物之關係,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基此,倘當事人就其他共有人已起訴請求分割之同一共有物,另提起新訴請求判決分割,其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聲明均相同,縱當事人請求法院判決所定之分割方法不同,仍屬同一事件。違反而更行起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10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訴外人魏海珍於87年間以起訴當時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即魏海山、魏清春、魏仁漢、魏澄貴、魏傳成、魏賴麗春、魏平和為被告訴請裁判分割物,業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833號裁判分割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5-357頁;前案卷宗因逾法定保存期限已銷毀,見本院卷第459頁調卷簿影本)。本案當事人如附表編號1-4為前案當事人,本案當事人如附表編號5-17固雖非前案當事人,惟查,本案被告魏福來、魏全來、魏進來、魏啓章為前案被告魏平和之繼承人,於100年6月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本案被告魏輝煌、魏輝雄為前案被告魏清春之繼承人,於105年6月1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本案原告魏祈嵩及被告魏祈益、魏忠誌為前案被告魏海山之繼承人,於105年8月22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本案被告魏福亮、魏宏展及訴外人魏福文、魏福壽為前案原告魏海珍之繼承人,於110年5月2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後,訴外人魏福文於110年11月26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登記予其子即本件被告魏群典,訴外人魏福壽於110年12月22日將其應有部分贈與登記予其子即本件被告魏彥弘等情,此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人工登記簿謄本暨地籍異動索引在卷足稽(本院卷第25-41、295-309、359-455頁),足見本案當事人如附表編號5-17係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因分割繼承或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前案確定判決當事人魏海珍、魏海山、魏清春、魏平和之繼受人。而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此項請求權為形成訴權,須經由法院判決始得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而具有對世效力以觀,是故前案確定判決對於本案當事人如附表編號5-17亦有效力,堪可認定。

㈡前案與本案均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是以本案與前案之訴訟標的相同。至本案原告聲明主張之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方法(本院卷第85頁)雖與前案原告魏海珍聲明主張之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方法不同,惟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前案既經本院衡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命為適當之分配即「兩造共有之坐落台南縣○○鎮○○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0.1404公頃土地、同段580地號、地目建、面積0.4323公頃土地及同段583地號、地目建、面積0.1074公頃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第二方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115公頃分歸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0.0040公頃分歸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0.0628公頃及編號D部分面積0.0413公頃分歸被告魏海山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0.0832公頃分歸原告魏海珍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0.0895公頃分歸被告魏平和、魏賴麗春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0.0886公頃分歸被告魏傳成、魏仁漢、魏澄貴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0.0038公頃分歸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0.0249公頃分歸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0.0146公頃分歸被告魏平和、魏賴麗春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0.0066公頃分歸被告魏傳成、魏仁漢、魏澄貴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0.0014公頃分歸被告魏海山取得;編號M部分面積0.0001公頃分歸原告魏海珍取得;編號N部分面積0.0027公頃分歸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O部分面積0.0241公頃分歸被告魏清春取得;編號P部分面積0.0421公頃分歸原告魏海珍取得;編號Q部分面積0.0199公頃分歸被告魏海山取得;編號R部分面積0.0303公頃分歸被告魏傳成、魏仁漢、魏澄貴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取得;編號S部分面積0.0213公頃分歸被告魏平和、魏賴麗春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取得;編號T部分面積0.0061公頃分歸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U部分面積0.1013公頃分歸被告魏清春取得」,依上開說明,本案原告就其他共有人已於前案起訴請求分割之同一共有物(即系爭土地),自不得另提起本件新訴請求判決分割。

㈢本案與前案判決之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相同,顯係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前後兩訴訟自屬同一事件,兩造均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不得就系爭土地重行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原告就同一事件更行提起本件訴訟,顯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且性質上非得補正。至系爭土地共有人迄未持前案確定判決辦理分割登記,並不影響前案判決確定之既判力,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前已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經法院判決合併分割確定在案,本案當事人為前案當事人或前案當事人之繼受人,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與前案屬同一事件,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即系爭土地更行起訴請求裁判合併分割,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法 官 張桂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臺南市白河區關帝段        編號 共有人 地號及應有部分比例     573地號 (1,404㎡) 580地號 (4,323㎡) 583地號 (1,074㎡) 1 魏賴麗春 199/1000 1/4000 1/1000 2 魏傳成 1/15 1/15 1/15 3 魏仁漢 1/15 1/15 1/15 4 魏澄貴 1/15 1/15 1/15 5 魏福來 1/4000 799/16000 199/4000 6 魏全來 1/4000 799/16000 199/4000 7 魏進來 1/4000 799/16000 199/4000 8 魏啓章 1/4000 799/16000 199/4000 9 魏輝煌 1/10 1/10 1/10 10 魏輝雄 1/10 1/10 1/10 11 魏祈嵩 1/15 1/15 1/15 12 魏祈益 1/15 1/15 1/15 13 魏忠誌 1/15 1/15 1/15 14 魏福亮 1/20 1/20 1/20 15 魏宏展 1/20 1/20 1/20 16 魏群典 1/20 1/20 1/20 17 魏彥弘 1/20 1/20 1/2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09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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