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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95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徐安傑

原告
楊珀荃
訴訟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
被告
胡啓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前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13張(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7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66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否有所爭執,攸關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名義之範圍,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本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吳秉勳(下稱吳秉勳等2人)為朋友關係,因吳秉勳及訴外人呂冠樺、被告(以下合稱呂冠樺等2人)間有債務糾紛,於109年3月20日晚上10時許,相約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將軍漁港海產餐廳,原告基於朋友關係隨同吳秉勳到場協商,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李美幸一起陪同。詎呂冠樺等2人竟於當日夥同其他40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場,不讓原告及其配偶離去,使原告心生畏懼,原告因被告等人人多勢眾且擔心其及配偶之人身安全,始在呂冠樺等2人之脅迫下,與吳秉勳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呂冠樺等2人收執。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前開意思表示,或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且所謂隱名代理僅於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始有其適用,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無隱名代理之適用,被告復已自認債權人實為呂冠樺,可見其與原告間無債權關係存在,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到庭之陳述及書狀答辯略以:否認系爭本票係受呂冠樺等2人脅迫簽發,應由發票人負舉證責任。實則,呂冠樺為訴外人桔英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與吳秉勳等2人有商業往來,故其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呂冠樺等2人為朋友關係,故被告數度陪同呂冠樺和吳秉勳等2人協商債務,嗣雙方於上開時、地達成協議,由吳秉勳等2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分期方式清償債務,惟因吳秉勳等2人未依約按期付款,呂冠樺請求被告協助收取欠款,被告遂以自己名義,隱名代理呂冠樺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原告既有參與前開協商過程,對此自可得而知。且原告前曾對呂冠樺等2人提出恐嚇取財告訴,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22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1547號為不起訴處分,現已確定(下稱另案),原告在另案警詢時均自陳有積欠呂冠樺債務,且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93條所定除斥期間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此乃係為促進票據流通,保障善意受讓票據執票人之票據權利而設。是得行使票據權利之人及得主張票據無因抗辯之執票人,自係指合法受讓取得票據權利之執票人而言。次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前開法條係為助長票據之流通性,為票據權利轉讓方式所為之特別規定,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轉讓須通知債務人始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有別,然票據權利之轉讓仍為權利讓與之一種,於無記名本票權利讓與時,除票據法規定須以背書或交付等方式行之,尚須具票據權利讓與之意思,始生票據權利轉讓之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3號、 107年度上字第452號、101年度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1年6月17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獲准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裁定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為認定。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係伊在呂冠樺等2人脅迫下簽發,然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本件原告於109年3月20日為發票行為,且於110年11月18日提起另案刑事告訴,有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868號、第2362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可按(見本院卷第109頁),縱依原告主張在伊提出刑事告訴時即有撤銷意思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94頁),距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形式上已超過1年,況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之對象為有偵查、調查權之機關公務員,意思表示是否曾到達被告非無疑問,嗣原告於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111年7月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收文章戳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此前原告是否有在發票行為之1年內對被告撤銷發票行為,無從依現有卷內兩造提出之事證知悉(本院按:原告雖曾向本院聲請調閱另案卷宗,然於111年11月25日本院審理時復當庭捨棄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59頁),據此,原告主張其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本票發票之意思表示,及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對被告履行發票人之責任,均難憑採。

㈢惟細繹被告111年10月26日民事答辯狀之記載:被告係陪同其友人呂冠樺前往處理呂冠樺及吳秉勳等2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已自陳有積欠呂冠樺債務,伊係在呂冠樺請求下協助收取款項,持系爭本票以隱名代理之方式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18頁、第117頁),實已自陳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為呂冠樺,被告僅協助、代理呂冠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已。被告固辯稱其與呂冠樺間隱名代理存在,然所謂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以自己名義為法律行為時,並無代理他人之意思,即無從成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1號民事判決)。而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非訟程序,目的在向法院取得執行名義,性質上並非私法上之法律行為,被告以其「本人」為名義向法院提出聲請,法院僅審查票據之形式要件均屬齊備即得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對隱名代理是否存在自無從審究。被告辯稱伊曾多次參與先前之債務協商,代理呂冠樺向本院聲請裁定,故代理乙節應為「原告」可得而知,顯係將當事人間私法上之法律行為與聲請「法院」開啟之非訟程序混為一談。況被告自陳係「協助」呂冠樺處理,僅「代理」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裁定,益徵其主觀認知之法律效果應歸予呂冠樺,並不因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成為票據權利人,較類似於委託取款背書,並非因轉讓而取得票據權利之票據行為,換言之,被告雖持有系爭本票,卻未取得票據上之權利,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對發票人即原告行使票據上權利,倘呂冠樺與吳秉勳等2人間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尚待釐清(本院按:惟原告仍然否認),自應另循其他程序主張其法律上權利之問題,方為妥適。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已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裁定獲准,然被告自陳係受託「協助」呂冠樺收取款項,吳秉勳等2人積欠債務之對象為呂冠樺,被告僅「代理」呂冠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裁定,自難謂為票據權利人,即不得持票向發票人行使票據權利。從而,原告起訴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安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4月6日 1,200,000元 109年4月6日 CH446201 2 109年5月6日 500,000元 109年5月6日 CH446202 3 109年6月6日 500,000元 109年6月6日 CH446203 4 109年7月6日 500,000元 109年7月6日 CH446204 5 109年8月6日 500,000元 109年8月6日 CH446205 6 109年9月6日 500,000元 109年9月6日 CH446206 7 109年10月6日 500,000元 109年10月6日 CH446207 8 109年11月6日 500,000元 109年11月6日 CH446208 9 109年12月6日 500,000元 109年12月6日 CH446209 10 110年1月6日 500,000元 110年1月6日 CH446210 11 110年2月6日 500,000元 110年2月6日 CH446211 12 110年3月6日 500,000元 110年3月6日 CH446212 13 110年4月6日 300,000元 110年4月6日 CH446213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95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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