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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再易字第3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張玉萱陳品謙林福來

再審原告
江茂志 指定送達:臺南市北區成功路郵局783
再審被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再審被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王銘德
再審被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蘇金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本院確定判決(110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惟此規定僅於當事人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不變期間之情形,始有適用,故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法定不變期間之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以訴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審判長無庸命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49號、81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要旨參照)。復按依同法第496條第3項規定,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審視其立法理由,乃因民事訴訟法就第二審程序之進行採續審制,第二審法院就上訴事件為本案判決時,對於當事人在第一審所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及提出之各項攻擊或防禦方法,均已重為審查,故對於第一審判決應無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必要。另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關於再審事由中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申言之,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如附件所載。

三、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前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110年8月19日以109年度南國簡字第4號判決再審原告全部敗訴(下稱系爭第一審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12月20日以110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訛。而再審原告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訴之聲明乃一併對系爭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補字卷第1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規定,再審原告對於系爭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不合法,合先敘明。

㈡又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於111年12月20日宣示時即告確定,並於112年1月7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確認屬實,則因原確定判決係於送達前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除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外,應自送達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是再審原告至遲應於112年2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其遲至112年5月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為憑(補字卷第13頁),顯已逾法定再審不變期間,且未以訴狀表明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則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難認合法。

㈢至再審原告另提出112年4月26日、112年4月29日、112年4月30日、112年5月3日等日期之行車紀錄影像檔(下稱系爭影像檔)為據(補字卷第41頁),主張本件有新事實及新證據,有提起再審之訴之必要云云。然查,縱認再審原告係以其所謂屬「新事實及新證據」之系爭影像檔,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本文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云云。惟觀諸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影像檔之錄影日期為112年4月26日、112年4月29日、112年4月30日、112年5月3日等日期,可知系爭影像檔係於原確定判決宣示後始發生,則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此等證物既尚未存在,即無所謂發現可言,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核自不合於上開再審事由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對於系爭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法未合;又再審原告未表明其已遵守法定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且所為之主張均不符法定再審事由之要件,是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非適法。從而,再審原告對於系爭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陳品謙

法 官 林福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再易字第3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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