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00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抗字第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葉淑儀吳金芳林雯娟

抗告人
施淑美
相對人
許進旺

許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小字第5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以鐵架路障放置於臺南市○○區○○○路0號、8號間之道路,以蛋箱放置於同路段8號、10號間之道路,抗告人於民國111年6月3日12時10分許欲將所駕汽車停放於上開地點合法之白線路段,遭相對人甲○○拒絕,又拍攝抗告人並恐嚇要貼文社群,抗告人多年停放於該地點市場購物相安無事,都會注意車尾巴不要突出巷口,相對人卻惡人先告狀舉發抗告人遭警員開罰新臺幣(下同)900元,抗告人因此受有損失,抗告人另向相對人求償各2萬元,共求償40,900元,惟原審未開庭審理濫判、濫裁、濫罰,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下稱原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222條、第469條第5款之規定,原裁定第2頁第3點臆測裁定,抗告人基於正當理由,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之事由,為此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一)廢棄原裁定,開庭審理。(二)相對人應支付40,9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裁定有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而言。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提起抗告時,如以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裁定所違背法規之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內容,暨係據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如以原裁定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載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揭示該裁定有合於各該款所列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合於該款當然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倘當事人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所表明者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即難認其抗告為合法,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小額訴訟程序抗告人之抗告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定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再按原告之訴,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12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第24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增訂之立法理由為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被告、法院,或延滯、阻礙被告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訴。現行法對於此濫訴仍須以判決駁回,徒增被告訟累,亦無謂耗損有限司法資源。為維被告權益及合理利用司法資源,應將不得為該濫訴列為訴訟要件。原告之訴如違反此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或可以補正,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均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查原審認抗告人之起訴,具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之事由,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而非以判決為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之裁判方式。

四、抗告人雖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222條、第469條第5款之規定,原裁定第2頁第3點臆測裁定,抗告人基於正當理由,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之事由云云。惟查原裁定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並非判決駁回,因此原審未進行公開之言詞辯論程序,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222條、第469條第5款之規定。又抗告人稱原裁定第2頁第3點臆測裁定云云,要屬抗告人之片面主張,抗告人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規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自非合法抗告。是抗告人上開抗告理由,均難認為合法提出抗告。另抗告人之其餘主張,則係就其於原審所請求之原因事實再為陳述或補充,並空言指摘原裁定事實認定有所違誤,同未表明原裁定有如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更未指明原審裁定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裁定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不得謂其對小額訴訟第一審裁定已合法表明抗告理由。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抗告人已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林雯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小抗字第1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