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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04號

代位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張桂美

原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訴訟代理人
許智傑
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被告
莊武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998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代位人莊新發與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及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按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代位請求分割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本院卷第182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莊新發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83,576元,及其中191,643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0138號債權憑證在案。莊新發之父莊添財於110年5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由其繼承人即莊新發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已由莊新發與被告於110年8月6日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完畢,惟系爭土地如不分割,原告即無從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莊新發本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用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惟其怠於行使,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莊新發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被代位人莊新發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按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有無更行起訴,應以前後兩訴是否屬同一事件為斷,即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是否相同,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用等三要素決定之。又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為繼承人全體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權利,即以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為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法院應將整個遺產為一體列為分割範圍,目的係消滅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乃具非訟性質之形式形成訴訟。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不受繼承人主張之拘束,毋庸諭知駁回其與法院所定分割方法不同部分之請求。至遺產內容為何,繼承人倘有爭議,應由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尚非訴訟標的。基此,倘共同繼承人就他繼承人已起訴請求分割之同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另提起新訴或反訴請求判決分割,該前後兩訴之當事人(全體繼承人)、訴訟標的(請求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遺產之權利)、聲明(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均屬相同,縱當事人間就遺產範圍、分割方法有所爭執,因法院不受其主張之拘束,故仍屬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89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代位人莊新發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0138號債權憑證為證(本院卷第23-25頁)。莊新發之父莊添財於110年5月2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莊義成、莊豐源、洪福成、洪嘉星、洪宗良、洪櫻季、郭莊美香、莊美惠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891號、110年度司繼字第1891號准予備查在案;其法定繼承人莊新發則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經本院於110年9月14日以110年度司繼字第2689號裁定為公示催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拋棄繼承卷宗、陳報遺產清冊卷宗核閱無誤。莊添財死亡後遺有系爭土地,已於110年8月6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及莊新發公同共有之事實,亦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5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120040818號函附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案件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9、81-82、133-164頁),是原告主張莊新發積欠其債務未清償,莊新發與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等情,應可信為真實。

㈢原告於112年3月27日代位莊新發提起本件訴訟,此觀原告起訴狀即明(本院卷第13頁),惟被告已於110年8月16日另案訴請莊新發分割系爭土地,經本院於111年8月15日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判決應按被告與莊新發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家上字第5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此有本院111年度家繼字第9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家上字第59號判決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1-100頁、第189-198頁)。本件當事人與另案當事人形式上固有不同,然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且屬形成之訴,須由共有人全體作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莊新發對被告提起分割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之訴訟,核與另案當事人(莊武澤、莊新發)當事人實屬同一,又本件訴訟與另案訴訟標的均為分割公同共有系爭土地、訴之聲明均按應繼分比例各2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與另案實屬「同一事件」,原告代位莊新發提起本件訴訟,即屬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法 官 張桂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4平方公尺 全部 (莊新發、莊武澤公同共有) 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4平方公尺 同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4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代位分割遺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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