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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6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盧亨龍

原告
李俊賢
被告
李堃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110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引用刑事卷證,希望被告可以賠償。並聲明:被告應原告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惟前曾到庭稱:被告也是受害者,因為原告的140萬元根本沒有到被告身上,被告只是戶頭被利用。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二)查:

⒈被告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5,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助理詩雯」向原告誆稱:可利用阿爾發投顧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9日16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光銀行樹林分行,臨櫃匯款140萬元至上開帳戶,旋遭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且自上開帳戶轉匯5,000元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為提供本案帳戶之報酬。上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311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6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0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有該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⒉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行為,有前揭刑事案件之證據及判決可佐,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其有無分受到前開140萬元,並不影響民法上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且按民事訴訟上之證據法則,其證據之證明是適用證據優勢原則;亦即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此即證據優勢原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以,刑事訴訟上對於證據證明力之要求,更甚於民事訴訟,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行為,業經刑事訴訟程序經嚴格證明法則認定如上,置諸民事訴訟上之衡量,自已達證據優勢而可以採信。因此,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已足,堪以認定信實。

⒊依上,被告將其設立於上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其主觀上自得預見其所有之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因犯罪所得財物之途徑,客觀上該帳戶亦確遭該詐騙集團利用以騙取原告之匯款金額,並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其所受損害140萬元,於法有據。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8日(附民字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為法之所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萬元及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67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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