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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43975號

清償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7 日

聲明異議人
即債務人
汪宗仁
即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戴安妤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無消費款項,且相對人所提新竹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並非信用卡消費明細,伊並無刷卡紀錄,且本件債權讓與為何未專函通知伊,95年債權迄今112年已超過15年債權消滅時效,且郵局存款為社會保險給付,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規定。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要旨參照)。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故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當事人就實體上之權利有爭執時,應提起異議之訴,非僅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0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5652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為證,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原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債權讓與相對人,執行法院依書面形式審查,認本件債權讓與確已合法讓與。本件相對人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扣押聲明異議人對於第三人永康大灣郵局之存款債權,經本院於112年5月8日核發南院武112司執西字第43975號執行命令後,第三人永康大灣郵局函覆扣得新台幣22,534元。經查帳戶內存款金額多為現金存款或是無摺存款,非社會保險給付,而提款金額多為保險扣款,有登摺明細在卷可參,故上開帳戶內存款顯非係維持其生活必需,無酌留之必要。至聲明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之債權因罹於時效已消滅,因事涉實體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聲明異議人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以求救濟,而不得於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故本件聲明異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聲明異議人如依法提起訴訟,除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經法院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並依該裁定供擔保之情形外,本件仍不停止執行,併此敘明。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玲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3975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消費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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