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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9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林勳煜張家瑛陳薇

上訴人
施淑美
被上訴人
陳昭廷

黃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9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1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㈠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系爭建物騎樓面積為13.28平方公尺,故系爭建物騎樓與公用道路旁水溝蓋間之磨石子地乃上訴人所有之私人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之私人停車位。詎被上訴人黃宗穎分別於民國111年1月5日、同年月16日,為規避系爭建物門前公用道路劃設黃線之臨停時間限制,無視上訴人已以紅色噴漆在地面標明上開磨石子地為私人停車位,及放置立牌寫明該範圍為系爭建物店面私有停車位,故意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訴人私有之磨石子地,妨害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行使,更惡意以腳踢或以手移動之方式破壞上訴人放置在該處之三角錐,甚至將三角錐踢到系爭建物玻璃櫥窗的門邊進行挑釁,致三角錐受損及危害上訴人的住家安全。爰依民法第767、765、184條規定,就被上訴人黃宗穎停放車輛侵害系爭建物所有權及毀損三角錐之行為,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依民法第184、193、195條規定,就被上訴人黃宗穎妨害上訴人住家安全之行為,請求賠償3萬元,合計請求賠償6萬元。

㈡被上訴人陳昭廷於111年9月3日22時42分許,明知上訴人已在系爭建物張貼告示:「壹、磨石子地私人店面停車位,請勿停車!報警處理!貳、私人店面停車位不經屋主同意停用,壹次壹仟元,監視中。參、公有路面是黃線區,若影響私人店面停車使用,報警處理!。」(下稱系爭告示),仍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訴人私有之磨石子地,妨害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行使;又於111年9月6日、112年3月20日至系爭建物蒐證拍照,令上訴人心生畏懼,侵犯上訴人住家隱私。爰依民法第767、765、184、148條規定,及依系爭告示內容(未經屋主同意停車1次收取1,000元),就被上訴人陳昭廷停放車輛之行為,請求給付2,000元,及依民法第184、193、195條規定,就被上訴人陳昭廷蒐證拍照侵犯上訴人住家隱私部分,請求賠償4萬8,000元,合計請求賠償5萬元。

㈢原審未盡審理之責,判決上訴人敗訴,爰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黃宗穎應給付上訴人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陳昭廷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黃宗穎:被上訴人黃宗穎係將車輛停放在劃設黃線之公用道路上,非上訴人所有之私有土地,且其停放車輛的時間係於夜晚而非白天,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又上訴人長期將三角錐擺放在騎樓甚至接近公用道路黃線之位置,嚴重影響用路人行車安全,始將三角錐踢開,並無恐嚇上訴人之意圖,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陳昭廷:被上訴人陳昭廷停放車輛處並非上訴人所有之騎樓或私人土地,該處磨石子地除上訴人私自油漆劃設之紅色標線外,與馬路並無明顯邊界,若上訴人主張該磨石子地為其所有之私人停車位而非公用車位,應提出證據證明,否則上訴人私自將該處地上之白色標線以油漆改為紅色,顯然違反規定私設標線。又系爭建物所處之路段,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黃實線禁止停車之時間為每日7時至20時,其於111年9月3日22時42分許將車輛停放在系爭建物前,並未違反規定。另其雖有至系爭建物拍攝外觀照片,然此為訴訟中必要之蒐證行為,且系爭建物外觀為一般人所得共見,並未涉及上訴人其他非公開活動,未侵犯上訴人隱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昭廷賠償合計5萬元,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㈡被上訴人黃宗穎於111年1月5日及同年月16日,分別有112年11月3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如附表一、二所示)所載之行為。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黃宗穎部分: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宗穎於111年1月5日、16日將車輛停放在系爭建物前上訴人所有之私有土地範圍內,及毀損上訴人放置在該處之三角錐,依民法第767、765、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黃宗穎賠償3萬元,有無理由?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宗穎在上開時間以腳踢三角錐之行為,已妨害並挑釁上訴人住家之安全,依民法第184、193、19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黃宗穎賠償3萬元,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陳昭廷部分: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昭廷於111年9月3日22時42分許,將車輛停放在系爭建物之私人土地範圍內,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依民法第767、765、184條及第1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昭廷給付2,000元,有無理由?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昭廷於111年9月6日、112年3月20日至上訴人住家蒐證拍照之行為,令其心生畏懼而依民法第184、193、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昭廷賠償4萬8,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黃宗穎給付6萬元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為同法第765條所明揭;所謂「法令限制」,係指法律或行政機關依法律之授權所頒布之命令,對所有人之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及排除他人之干涉,設有限制者而言。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宗穎分別於111年1月5日、同年月16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訴人所有位在系爭建物騎樓與公用道路旁水溝蓋間之磨石子地,及以腳踢或以手移動之方式破壞上訴人置放在該處之三角錐,甚至將三角錐踢到系爭建物玻璃櫥窗的門邊進行挑釁,侵害上訴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致三角錐受損及危害上訴人住家安全,請求被上訴人黃宗穎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既均為被上訴人黃宗穎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黃宗穎妨害其所有權及成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上訴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上訴人引用於另案112年度新簡字第163號中提出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狀為證(見111年度新司簡調字第542號卷第19頁)。而被上訴人黃宗穎於111年1月5日及同年月16日,分別有如附表一、二勘驗筆錄內容所示之行為,此亦經本院於112年11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上訴人引用另案112年度新簡字第163號提出之系爭建物1樓監視器錄影檔案無訛(檔案光碟附於111年度新簡補字第35號卷),並為被上訴人黃宗穎所是認,則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黃宗穎確實於111年1月5日及同年月16日將車輛停放在公用道路黃線內側及系爭建物騎樓至公用道路旁水溝蓋間之磨石子地約5分之1範圍處(如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29至135頁),以及用腳踢擺放在該處三角錐之事實,堪可認定。

3.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騎樓至公用道路旁水溝蓋間之磨石子地為其所有之私人土地,被上訴人黃宗穎於上開時間,將車輛停放該處之行為,已侵害其所有權等語。惟觀諸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12月1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121559965號函檢附之系爭建物平面圖(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可知上訴人所指系爭建物騎樓至公用道路旁水溝蓋間之磨石子地範圍,核屬該建物騎樓範圍之一部(即上開建物平面圖所示黃色區域)。而騎樓原則上係建物所有權人在臨路面依法預留之公開空間,其所在之範圍為私人土地,在建物登記上固登記為建物所有權人所有,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第3款分別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將騎樓定義為「供公眾通行」、「專供行人通行」之目的,可見騎樓係供通行而具有「所有權私有,使用權公用」之性質,亦即所有權人對於騎樓之使用須受法律限制,不得妨礙公眾通行權益,此即民法第765條所謂對所有人之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及排除他人之干涉,設有限制之情形。基此,上訴人所指系爭建物騎樓至公用道路旁水溝蓋間之磨石子地範圍,如前說明,既屬騎樓之一部,具有供公眾、行人通行之性質,上訴人對於該處之所有權即因受有限制,亦不得將該處劃設為私有停車位供己使用,則於所有權受限而不得妨礙公眾通行權益之情形下,被上訴人黃宗穎於111年1月5日及16日將車輛停放在該處磨石子地之行為,即難認足以構成對上訴人所有權之侵害。再者,依前開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之結果可知,被上訴人黃宗穎係將車輛停放在道路黃線內側及系爭建物騎樓與公用道路旁水溝蓋間之磨石子地約5分之1範圍處,並非將車輛全部停放在磨石子地範圍內,大部分之車身仍在道路及水溝蓋處,而上訴人所有之該處磨石子地緊鄰公用道路及水溝蓋,與公用道路間之界線難認明確,停放車輛者誤將該處磨石子認為屬公用道路一部分,客觀上核屬可能。上訴人雖主張已用紅色油漆標示該處範圍為私人車位,並放置柱子、立牌寫明該範圍為系爭建物店面私有停車位等情,惟騎樓依其供通行之目的,不得劃設為私人停車位,已如前述,上訴人上開主張顯然與規定有違,且系爭建物磨石子地緊鄰公用道路及水溝蓋範圍,客觀上為道路兩側,停放車輛部分車身跨越到此位置,乃一般社會大眾認知之路邊停車方式(所謂「停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之行為),尚不得以上訴人已有立牌寫明該處為私人停車位,即反推認定被上訴人黃宗穎將車輛停放該處,其主觀上即有何侵害上訴人所有權之意思。從而,被上訴人黃宗穎分別於111年1月5日、同年月16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訴人所有位在系爭建物騎樓與公用道路旁水溝蓋間之磨石子地之行為,難認對於上訴人之系爭建物所有權造成侵害,亦無從證明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之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765、184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黃宗穎應就上開停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有據。至於被上訴人黃宗穎停放車輛於該處之行為,縱認對於民眾通行或有妨害,僅屬權責機關是否依法裁處開罰之問題,尚不因此影響上開事實認定之結果,附此敘明。

4.次查,被上訴人黃宗穎於111年1月5日及同年月16日有如附表一、二勘驗筆錄內容所示以腳踢三角錐之行為,此固為被上訴人黃宗穎所不爭執,然上訴人並未提出該等三角錐為其所有、或該等三角錐因被上訴人黃宗穎上開行為受有損害之證據資料,難認上訴人就其所主張被上訴人黃宗穎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已盡舉證之責,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宗穎停放車輛侵害系爭建物所有權,及毀損三角錐,請求損害賠償3萬元乙節,委屬無據,並無可採。

5.上訴人固另主張被上訴人黃宗穎於111年1月5日及16日,將三角錐踢至系爭建物玻璃櫥窗門邊,係屬挑釁行為,已危害其住家安全,爰依民法第184、193、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黃宗穎賠償3萬元之損害等語。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主張人格法益遭受侵害而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者,應舉證證明侵權行為人之行為已侵害其人格法益,且情節已達重大之情,始得依上開法條請求賠償。查被上訴人黃宗穎以腳踢系爭建物前之三角錐,甚或將三角錐踢至系爭建物櫥窗門邊之行為,固經認定如前,然被上訴人黃宗穎除腳踢三角錐外,並無其他任何舉止,該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有何危害上訴人住家安全且情節重大之情,上訴人亦未就被上訴人黃宗穎該行為有何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及情節重大之情為舉證,其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上訴人雖就被上訴人黃宗穎上開行為,併依民法第193條規定請求賠償,然該法條規定須行為人有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之結果者,被害人方可就其因此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所生之損害請求賠償;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黃宗穎該行為,有何不法侵害身體或健康,致其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情,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資證明,難謂已盡舉證之責,是其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賠償,亦難認可採。

6.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宗穎於111年1月5日、16日將車輛停放在系爭建物前上訴人所有之私有土地範圍內,及毀損放置在該處之三角錐,依民法第767、765、184條請求被上訴人黃宗穎賠償3萬元,以及主張被上訴人黃宗穎在上開時間腳踢三角錐之行為,挑釁並危害上訴人住家安全,依民法第184、193、19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黃宗穎賠償3萬元,合計請求賠償6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昭廷給付5萬元部分: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昭廷於111年9月3日22時42分許,明知上訴人已在系爭建物張貼系爭告示,仍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訴人私有之磨石子地,爰依民法第767、765、184、148條規定,及依上訴人張貼之系爭告示(未經屋主同意停車1次收取1,000元),請求被上訴人陳昭廷給付2,000元等語;被上訴人陳昭廷雖不爭執於上開時、地將車輛停放在磨石子地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害上訴人所有權之行為,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⑴系爭建物騎樓至公用道路旁水溝蓋間之磨石子地範圍,雖為上訴人所有,然該範圍依系爭建物平面圖判斷,仍屬騎樓之一部,具有供公眾、行人通行之性質,上訴人所有權應受有限制,其對於該處之使用即不得妨礙公眾通行權益,且該處磨石子地緊鄰公用道路及水溝蓋,與公用道路間之界線非屬明確,停放車輛者誤將該處磨石子認為屬公用道路一部分,確屬可能等情,均如前述,足徵被上訴人陳昭廷抗辯該處磨石子地上訴人可能係違反私設標線規定私自油漆劃設紅色標線,且與馬路並無明顯邊界,客觀上無從認定為上訴人所有或私人土地等語,尚非全然無稽,難可僅以車輛停放該處之行為,遽認被上訴人陳昭廷主觀上有何侵害上訴人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意思。上訴人雖主張其以紅色油漆標示該處範圍為私人車位,並張貼系爭告示表明該範圍為系爭建物店面私有停車位,被上訴人陳昭廷應可知悉該處係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而不得停放等語。惟查,騎樓依其供通行之目的,不得劃設為私人停車位,且系爭建物磨石子地緊鄰公用道路及水溝蓋範圍,客觀上為道路兩側,停放車輛時車身稍有跨越該處乃一般社會大眾認知之路邊停車方式,此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尚不得以上訴人已有紅漆標示、立牌寫明該處為私人停車位,即反推認定被上訴人陳昭廷將車輛停放該處,其主觀上有何侵害上訴人所有權之意思。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昭廷於111年9月3日22時42分許,將車輛停放在上訴人所有位在系爭建物騎樓與公用道路旁水溝蓋間之磨石子地,侵害其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767、765、184條請求賠償其損害,於法未合,並無可取。

⑵上訴人固另主張其已張貼系爭告示,寫明未經上訴人同意在位於系爭建物騎樓與公用道路旁水溝蓋間之磨石子地停放車輛,1次收取1,000元,爰依民法第148條請求被上訴人陳昭廷給付2,000元等語。惟查,被上訴人陳昭廷辯稱該告示係111年9月8日以後所新增(見112年度新簡字第161號卷第33頁),上訴人亦未就被上訴人陳昭廷上開抗辯,提出其於被上訴人陳昭廷111年9月3日停車該處時,業已張貼系爭告示之相關證據以為反駁,自難認定被上訴人陳昭廷停車之時已見系爭告示,並對告示中上訴人要求支付停車費用之內容已為同意之情。再者,上開磨石子地範圍核屬騎樓之一部,具有供公眾、行人通行之性質,上訴人對於該處之使用本即不得妨礙公眾通行權益,上訴人以此地為其私有停車位並張貼系爭告示內容,與其對該處之使用不得妨礙公眾通行之限制,已有違背,尚難認有拘束被上訴人陳昭廷之效力,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與被上訴人陳昭廷有何其他給付2,000元之合意存在,其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至於上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檔案,依其整理之譯文內容觀之,被上訴人陳昭廷並未於電話中應允給付(見本院卷第16頁),自不影響上開認定之事實,併予指明之。

⑶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767、765、184、148條規定,及依其張貼之系爭告示內容,請求被上訴人陳昭廷給付2,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陳昭廷於111年9月6日、112年3月20日至系爭建物蒐證拍照,令其心生畏懼,侵犯其住家隱私,依民法第184、193、195條規定,請求賠償4萬8,000元等語;而被上訴人陳昭廷對其有至系爭建物拍照之行為固不爭執,然否認有何侵害上訴人住家隱私之侵權行為,並以前詞予以辯駁。經查,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6日、112年3月20日至系爭建物拍攝之照片,內容均為系爭建物之正面外觀,及以不同角度拍攝系爭建物騎樓、磨石子地至水溝與公用道路之範圍,以及上訴人在系爭建物門前柱子所張貼之系爭告示內容(見本院112年度新簡字第161號卷,第25至33頁),此均屬一般人所得共見之系爭建物外觀,並未涉及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隱私之情,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陳昭廷上開行為,有何不法侵害其隱私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193、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昭廷賠償4萬8,000元,亦屬無據。

3.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昭廷於111年9月3日22時42分許,將車輛停放在系爭建物之私人土地範圍內,造成其損害,依民法第767、765、184條及第148條,請求被上訴人陳昭廷給付2,000元,及主張被上訴人陳昭廷於111年9月6日、112年3月20日至其住家拍照之行為,令其心生畏懼而依民法第184、193、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昭廷賠償4萬8,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765、184、193、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黃宗穎賠償6萬元,另依民法第767、765、184、193、195、1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昭廷給付5萬元,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陳 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檔案:00000000000踢錐為系爭建物1樓監視器錄影畫面(自系爭
建物1樓騎樓向右斜前方馬路拍攝),勘驗內容(撥放器顯示時
間2022/01/05 20:32:49至2022/01/05 20:32:56)
播放器顯示時間 畫面顯示內容 2022/01/05 20:32:49至  2022/01/05 20:32:52 畫面上方於房屋門庭至路邊排水孔及水溝蓋間有劃設2條白線,有一輛銀色自用小客車(下稱銀色自用小客車)前車身停放於前開2條白線間左側約5分之1處,2條白線間右側則放有一個三角錐(下稱編號1三角錐),另於畫面右側綠色門柱旁亦有放置一個三角錐(下稱編號2三角錐)。一名身穿黑色上衣,卡其色長褲,戴有黑色口罩並拉至下巴下之男子,自銀色自用小客車車頭右側走至編號1三角錐前,於2022/01/05 20:32:51以右腳踢編號1三角錐,編號1三角錐自上開放置處往畫面下方滑行。 2022/01/05 20:32:53至 2022/01/05 20:32:56 上開男子自其右側轉身往銀色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頭走過去,畫面於該男子走到銀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旁停止。  
【附表二】
檔案:0000000踢錐LINE_MOVIE_0000000000000為系爭建物1樓監
視器錄影畫面(自系爭建物1樓騎樓向右斜前方馬路拍攝),勘
驗內容(撥放器顯示時間2022/01/16 21:44:21至2022/01/16 
21:44:38)
播放器顯示時間 畫面顯示內容 2022/01/16 21:44:21至 2022/01/16 21:44:25 畫面上方於房屋門庭至路邊排水孔及水溝蓋間有劃設2條白線,有一輛白色自用小客車前車身停放於前開2條白線間左側約5分之1處,2條白線中間放有一個三角錐(下稱編號1三角錐),於畫面右側綠色門柱面對馬路前亦有放置一個三角錐(下稱編號2三角錐)。一名身穿黑色上衣,卡其色長褲,戴有黑色口罩並拉至下巴下之男子,自畫面左側門庭走向至編號1三角錐放置處,在三角錐右側向左轉身面對門庭,以右腳踢編號1三角錐,編號1三角錐自上開放置處往畫面下方滑行,並向畫面左側側倒。 2022/01/16 21:44:26至 2022/01/16 21:44:31 該男子轉身自畫面左方往右方走向編號2三角錐,以右腳側踢編號2三角錐,編號2三角錐自其原放置處移動至右側綠色門柱左邊,該男子轉身面對門庭再以右腳正踢編號2三角錐,編號2三角錐向畫面下方滑行。 2022/01/16 21:44:31至 2022/01/16 21:44:38 該男子向畫面左側走向原遭其踢倒之編號1三角錐以右腳踩踏編號1三角錐底座方式將編號1三角錐立起後,旋再以右腳踢編號1三角錐,編號1三角錐向畫面左下方滑行,該男子向右轉身走向馬路,畫面於男子走至右側綠色門柱右邊時停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92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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