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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9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蘇正賢田幸艷吳彥慧

上訴人
葉𨧷霞
訴訟代理人
許耀仁
訴訟代理人
梁家瑜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翁淑珮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12年9月15日110年度南簡字第1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5月9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方向,沿臺南市安平區建平路行駛至該路與臺南市○○區○○○○街○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竟疏未注意其右側直行之車輛,貿然右轉;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建平路同向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兩車因而擦撞,導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臀及下背部挫傷、左肘擦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尾椎骨折、第8至11節胸椎椎間板突出併脊髓損傷、第5、6節頸椎椎間板突出併脊髓壓迫損傷、子宮內膜惡性腫瘤、肝臟高密度結節、重度脂肪肝、肝指數異常及肝硬化(衰竭)、脾臟擴大併右側腎臟血管腫瘤,並因脊髓損傷併發自律神經功能失調之重傷害,因此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等損害。

二、原審判決雖認定上訴人主張所受上述重傷害與本件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然上訴人所罹患椎間盤突出之症狀,固有可能為退化性病變,但不排除係遭受到外力撞擊所引發;又上訴人在事故現場已向救護人員主訴:「下背部(腰椎)肌肉疼痛、四肢出現活動障礙(雙上肢無法舉起且雙下肢感覺異常)」之內容,郭綜合醫院急診室洪姓護士卻在急診護理評估表主訴欄位,將上訴人主訴症狀「下背部(腰椎)肌肉疼痛」更改成「LMP(月經週期Last menstrual period)忘了」,而上訴人於郭綜合醫院急診室劉韋呈醫師問診時亦已主訴:「頭部(後腦勺血腫)疼痛、頸部(頸椎)肌肉疼痛、左手肘(肌肉)疼痛、下背部(腰椎)肌肉疼痛、臀部(薦椎)肌肉疼痛、尾椎骨疼痛,四肢活動出現障礙(四肢活動需要協助),但胸部、腹部及背部(胸椎)不會痛,不記得發生什麼事」之內容,然郭綜合醫院急診病歷總處方單主訴欄位亦未據實記載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時之上開主訴內容,經上訴人詢問劉韋呈醫師,才得知係該名洪姓護士未經劉韋呈醫師同意,即逕自將尚未填寫完成之總處方單列印張貼在急診病歷上,故該急診病歷所載主訴內容,與上訴人實際於劉韋呈醫師問診時所主訴之內容不符,自不能以錯誤之病歷記載,認定上訴人上述重傷害非因本件事故所生。

三、又上訴人雖已自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簡稱特別補償基金)審定核發175萬2,480元之補償金,惟被上訴人與特別補償基金目前另案訴訟繫屬中(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69號),故該筆補償金是否確係由上訴人取得,尚有疑義,原審判決逕於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賠償金額中扣除該筆補償金額,是否合法,仍有調查之必要。

貳、被上訴人答辯意旨:

一、對於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臀及下背部挫傷、左肘擦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尾椎骨折」之傷害,因此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12萬0,086元、醫療用品費用2萬7,405元、看護費用12萬元、交通費用2萬2,334元,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6萬6,500元,暨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40萬元等情不爭執。

二、至上訴人所主張除上開傷害以外之「第8至11節胸椎椎間板突出併脊髓損傷、第5、6節頸椎椎間板突出併脊髓壓迫損傷、子宮內膜惡性腫瘤、肝臟高密度結節、重度脂肪肝、肝指數異常及肝硬化(衰竭)、脾臟擴大併右側腎臟血管腫瘤,並因脊髓損傷併發自律神經功能失調」等傷害,被上訴人爭執該等傷害與本件事故無關,此除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簡稱高雄長庚醫院)鑑定在案,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傷害僅上開「頭部外傷、臀及下背部挫傷、左肘擦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尾椎骨折」之普通傷害。故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557萬7,42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經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侵權行為類型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具違法性及可歸責性,且其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9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方向,沿臺南市安平區建平路行駛至該路與臺南市○○區○○○○街○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疏未注意其右側直行之車輛,即貿然右轉;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建平路同向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兩車因而擦撞,導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臀及下背部挫傷、左肘擦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尾椎骨折」之傷害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642號(下稱刑事一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574號(下稱刑事二審)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則被上訴人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駕駛行為,致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上訴人另主張除上開傷害外,其因本件事故另受有「第8至11節胸椎椎間板突出併脊髓損傷、第5、6節頸椎椎間板突出併脊髓壓迫損傷、子宮內膜惡性腫瘤、肝臟高密度結節、重度脂肪肝、肝指數異常及肝硬化(衰竭)、脾臟擴大併右側腎臟血管腫瘤,並因脊髓損傷併發自律神經功能失調」之重傷害,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上開重傷害結果與被上訴人駕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依刑事一審、二審卷附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所顯示上訴人之就醫歷程觀之,本件事故於106年5月9日8時許發生,上訴人於事故現場向救護人員主訴其腰椎疼痛;於同日8時18分許經送至郭綜合醫院急診,該日經醫師診斷為「頭部外傷、臀及下背部挫傷、左肘擦傷」;於同年5月12日至同院回診,經診斷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頸、四肢及臀部多處鈍挫傷」;嗣於同年5月17日第1次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簡稱臺南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經診斷為「頭部外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尾椎骨折」;於同年8月14日第1次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簡稱奇美醫院)神經外科門診;於同年8月20日第1次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簡稱成大醫院)神經外科門診,此有上訴人各該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查(見刑事病歷卷一第37、61頁;刑事病歷卷三第149頁;刑事病歷卷二第63頁)。其中,上訴人於同年5月24日至臺南醫院就診,始診斷出有尿失禁症狀,與本件事故發生日期已間隔10餘日;上訴人嗣於同年5月29日再度前往郭綜合醫院就診,醫師認為上訴人出現尿失禁症狀,無法以尾椎骨折解釋為其成因,經該院安排轉診,上訴人於同年7月7日接受胸椎核磁共振,始經診斷認定係頸椎及胸椎狹窄所造成;而上訴人主訴其下肢無力麻木,係於同年6月28日至臺南醫院神經外科就診時回推約1週前發作等情,分別有郭綜合醫院107年11月5日郭綜發字第107000558號函、臺南醫院107年11月16日南醫歷字第1070003498號函在卷可稽(見刑事一審卷一第327、329頁)。由上可知,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數日內,並未經診斷出有胸椎及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損傷等傷害,亦非於本件事故發生之當下或短時間內即出現胸椎或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損傷而可能引發之尿失禁、上下肢無力麻木等症狀。

㈡且前經刑事一審將上訴人就診之各該醫院病歷、相關醫療影像、醫院函文等全部資料送請高雄長庚醫院鑑定,其鑑定結果,關於胸椎部分之鑑定意見認「參閱醫療影像光碟,病人(本院註:即上訴人,下同)胸椎第8-11節椎間盤有退化性病變」、「胸椎退化性病變可經由X光、電腦斷層或核磁共振檢查後診斷,判讀醫師可在影像下比較個案每節椎間盤高度,並確認有無終板之骨異常增生等狀況,如有前開之異常,即可判讀為椎間盤退化性病變。而外傷性椎間盤突出,則在電腦斷層或核磁共振檢查影像下可發生一些骨折、椎間盤破裂或附近軟組織挫傷、腫脹等情形」、「就臨床經驗而言,單純外力造成胸椎四節椎間盤突出機率極低,惟車禍或外力下有可能讓胸椎椎間盤突出狹窄趨於惡化」、「若因外力造成胸椎椎間盤突出,並導致脊髓損傷時,病人臨床可能會出現下肢麻木等症狀,前開症狀,通常在撞擊當下或短時間內發生,惟仍有少部分患者會有延遲性症狀產生」、「罹患胸椎椎間盤突出併狹窄,可能會導致脊髓損傷,並伴隨下肢無力、神經性膀胱及神經性腸道等表徵」、「病人雙下肢無力應是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損傷所致」;關於頸椎部分之鑑定意見認「臺南醫院106年7月7日核磁共振影像顯示,病人頸椎5/6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髓壓迫」,「其臨床症狀應該為上肢痠、麻、疼痛及無力等症狀」、「一般頸椎椎間盤突出原因眾多,如外傷、長期姿勢不良、椎間盤的退化等等,因本案無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受傷前影像可供比較,實難判斷是否由車禍導致」等語,有高雄長庚醫院109年4月8日醫事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刑事一審卷三第309、313、315、317、319、321頁)。由上可知,依醫學影像光碟所示,上訴人胸椎第8-11節椎間盤已有退化性病變,臨床上因外力(如車禍事故)造成上訴人胸椎共4節之椎間盤突出之傷勢,可能性極微,且若因外力造成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損傷時,通常在撞擊當下或短時間內即可能會出現下肢麻木等症狀,僅有少部分患者會有延遲性症狀產生,而上訴人係約於106年6月21日始出現下肢麻木之症狀,業如前述,距本件事故發生已間隔約40餘日,已難遽認上訴人所受第8至11節胸椎椎間板突出併脊髓損傷之傷害,係因本件事故所生;另上訴人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勢,係由106年7月7日核磁共振影像顯示結果而判定,而頸椎椎間盤突出原因眾多,除可能因外傷所致之外,長期姿勢不良、椎間盤自然退化等均屬可能之原因,本件因缺乏上訴人頸椎第5、6節椎間盤突出受傷前之醫學影像可供比對,亦無法判斷即係本件事故所導致之傷勢。

㈢上訴人雖以前詞主張其在事故現場已向救護人員主訴其有「下背部(腰椎)肌肉疼痛、四肢出現活動障礙(雙上肢無法舉起且雙下肢感覺異常)」之情形,於急診時亦已向郭綜合醫院急診室劉韋呈醫師主訴包含「頸部(頸椎)肌肉疼痛、下背部(腰椎)肌肉疼痛、四肢活動出現障礙(四肢活動需要協助),但胸部、腹部及背部(胸椎)不會痛」之內容,郭綜合醫院提供之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病歷總處方單所載主訴內容並非屬實等語。然經本院向郭綜合醫院函詢關於上訴人當時就診、主訴內容之詳情,據覆:上訴人於106年5月9日8時18分經救護車以擔架送至該院急診室,8時27分經醫師看診後開立檢查單(包含急診超音波、頭部電腦斷層、腰椎x光及骨盆x光)、處置(破傷風疫苗注射、冰敷及傷口換藥),告知上訴人檢查結果後,讓上訴人服用臨時症狀控制藥物(止痛acetaminophen及止暈藥diphenidol,給藥執行時間約9時28分),上訴人約10時10分症狀改善離院;根據病歷記載(包含主訴、受傷部位圖示表、安排檢查部位及診斷書內容),上訴人於看診時有陳述頭痛、左手肘疼痛、下背疼痛及臀部疼痛,但並無提到頸部(頸椎)肌肉疼痛或四肢活動出現障礙;依該院當年的資訊系統,在列印出處方單時,病患主訴部分描述文字即會同時印出,供醫師將之黏貼在病歷之上,也可能由醫師指示跟診護理師協助處理;因急診為緊急醫療業務,如果認為主訴內容有需要額外補充的,醫師也會視情況以手寫記載於病歷上。本件上訴人急診病歷第2頁右上的受傷部位圖示,醫師有在其下背處圈起標註pain(疼痛)字樣。至於,上訴人所指稱:當日診間洪姓護士未經劉醫師同意,將未完成主訴欄內容之主訴內容列印黏貼於病歷云云,此段陳述顯與事實不符,應特此澄清;至上訴人指稱:護理師將上訴人主訴LBP(low back pain)之內容特意更改成LMP云云,因上訴人來院時為49歲,在常理上仍可能有月經,此類族群就診時,常規上均會詢問最後一次月經『LMP』(Last Menstrual Period)這個問題,記錄病人經期時間,不代表否認患者有其他不適等語,有郭綜合醫院113年6月11日郭綜總字第1130000280號函附卷可參(簡上卷一第399至401頁),是上訴人以前詞指稱病歷有誤載情形,尚難遽採。又前經刑事二審再次將上訴人就診相關資料送請高雄長庚醫院針對臺南醫院之病患檢驗總表所附核磁共振檢驗報告、消防局救護紀錄之記載等再為鑑定說明,其補充鑑定結果,亦認「有關本次檢附之病人(本院註:即上訴人)之消防救護記錄【含主訴之內容(腰椎疼痛)及傷勢部位標示疼痛之部位(下背部)】並不會影響前一次關於『病人胸椎第8-11節椎間盤退化性病變』之判斷」;「臺南醫院之病患檢驗總表所附核磁共振檢驗報告提及『No abnormal focal lesion in the T-spine on T1WI and T2WI nor abnormal enhancement is found.』、『Annular tearsof the T8-9,T9-10,T10-11 are found.』 之中譯為『胸椎未見腫瘤或發炎導致之病灶』、『第8胸椎至第11胸椎椎間盤退化導致環形撕裂』,而『Annular tears of the T8-9,T9-10,T10-ll arefound.』(第8胸椎至第11胸椎椎間盤退化導致環形撕裂)即為該院前一次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㈠第4頁第6行以下所稱之「第8胸椎至第11胸椎椎間盤有退化性病變」,兩者並無矛盾之處,且學理上,當姿勢不良等原因使得椎間盤持續性退化致Annular Tear (環形撕裂),在病程進展初期或中期因尚未觸碰或壓迫到神經,此時,病人並無相關症狀(例如患部痛等)而未能及早知悉其椎間盤已有退化之問題,又因本件病人並無車禍前、車禍後之核磁共振影像可以比較,故無法判定其Annular Tear (環形撕裂)係近期發生之退化或陳舊性退化撕裂傷」;「椎間盤退化病變多半係出現神經學症狀(例如患處疼痛、下肢無力等)始就醫,經相關檢查後始知悉原因所在,因此,醫學上並無椎間盤退化性病變,經外力撞擊而加重原本病症之統計數據」等語,有高雄長庚醫院111年12月13日醫事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刑事二審卷二第321至323頁),由上可知,上訴人在事故現場接受救護當時主訴內容,並不影響依醫學影像光碟所顯示上訴人胸椎第8-11節椎間盤已有退化性病變之判定,且在醫學上並無客觀統計數據可資判斷一般人在有胸椎或頸椎椎間盤退化性病變之情形下,再受外力(如車禍事故)撞擊,將導致病灶加重而生上訴人所指上述重傷害結果之可能性。

㈣綜合上開病歷、診斷證明書、醫院函文及鑑定報告等以觀,上訴人所受「第8至11節胸椎椎間板突出併脊髓損傷」及「第5、6節頸椎椎間板突出併脊髓壓迫損傷」之傷害,實無法排除係上訴人自然病程發展或其他因素所致之可能性,亦無客觀數據可資認定一般有胸椎或頸椎椎間盤退化性病變之人,因本件事故外力撞擊之下,通常會加重病灶而導致上開傷害結果;至上訴人所主張受有其他「子宮內膜惡性腫瘤、肝臟高密度結節、重度脂肪肝、肝指數異常及肝硬化(衰竭)、脾臟擴大併右側腎臟血管腫瘤,並因脊髓損傷併發自律神經功能失調」之傷害,亦無證據顯示與本件事故相關,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受有上開重傷害結果與被上訴人駕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傷勢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此部分尚乏證據以資證明,自難憑採。至上訴人雖聲請將郭綜合醫院急診病歷(身體受傷部位圖)上劉韋呈醫師之簽名筆跡與同院106年5月9日診斷證明書上劉韋呈醫師之簽名筆跡送請鑑定是否為同一人之簽名筆跡(簡上卷二第27頁),然此部分欲證明之事項,難認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又關於上訴人所指稱對於病歷記載有疑慮部分,業經本院函詢郭綜合醫院說明如前,上訴人上開聲請調查事項應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受有醫療費用16萬1,522元之損害,並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診斷證明書、收據等資料為證。其中,被上訴人就因前開「肆、二、」所述頭部外傷、臀及下背部挫傷、左肘擦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尾椎骨折之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2萬0,086元部分不爭執(簡上卷一第386至387頁),是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12萬0,086元,應予准許。至超出12萬0,086元之費用部分,非因上述傷害所支出,而係上訴人因其他傷害所支出之費用,又上訴人無法證明該等其他傷害與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上訴人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尚難准許。

㈡醫療用品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受有醫療用品費用2萬7,405元之損害,已提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簡上卷一第386至387頁),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㈢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受有看護費用889萬7,552元之損害,並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診斷證明書、編號3所示收據為證。其中郭綜合醫院106年5月9日、12日、29日、6月26日診斷證明書、臺南醫院106年5月17日、24日、6月14日診斷證明書(重訴卷第303、305、309、311、339、341、345頁)所載之診斷有關前開「肆、二、」所述頭部外傷、臀及下背部挫傷、左肘擦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尾椎骨折之傷害部分與本件事故相關,其餘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診斷有關上開傷害以外之傷勢部分則與本件事故難認相關,此據本院說明如前;參以郭綜合醫院106年5月29日、6月26日診斷證明書分別載明「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後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合計2個月,酌以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認以每日2,000元作為計算基準,應屬妥適,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需看護期間2個月、每日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合計12萬元亦不爭執(簡上卷一第386至387頁),是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12萬元(計算式:60日×2,000元=12萬元),應屬有據,而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尚難准許。

㈣交通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受有交通費用2萬2,334元之損害,已提出如附表編號4所示收據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簡上卷一第386至387頁),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㈤勞動能力之減損部分: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前開「肆、

二、」所述頭部外傷、臀及下背部挫傷、左肘擦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尾椎骨折之傷害,於需看護期間即上述認定之2個月內,受有暫時性勞動能力減損而無法工作之損害,應堪認定;而上訴人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105年度平均年薪為39萬9,000元,換算平均月薪為3萬3,250元,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簡上卷一第386至387頁),則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因此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6萬6,500元(計算式:3萬3,250元×2個月=6萬6,500元),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至上訴人所主張超過6萬6,500元之損害部分,係以其受有其他傷害為核算,然上訴人無法證明該等其他傷害與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上訴人請求超過6萬6,500元部分之損害賠償,尚難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法院就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前開「肆、

二、」所述頭部外傷、臀及下背部挫傷、左肘擦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尾椎骨折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事故發生經過、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情形、對上訴人造成之影響及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兼衡兩造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附於限閱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㈦綜上,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75萬6,325元(計算式:12萬0,086元+2萬7,405元+12萬元+2萬2,334元+6萬6,500元+40萬元=75萬6,325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故在裁判上屬法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行駛至上開路口,本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未充分注意被上訴人車輛之動向,貿然直行,因而與被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足認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其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認應由被上訴人負80%之過失責任,始屬相當。據此,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75萬6,325元,扣除應減輕被上訴人20%之賠償責任後,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60萬5,060元(計算式:75萬6,325元×80%=60萬5,060元)。

六、復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同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自特別補償基金受領補償金175萬2,480元乙節,有補償金理算書在卷可參(南簡卷一第32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簡上卷二第70至71頁),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補償金視為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得自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是以,上訴人固本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所述60萬5,060元,惟經扣除上開補償金後,已無餘額可得請求。至上訴人指稱原審判決逕於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該筆補償金並非合法,實屬對上開規定之誤解,並無可採。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開請求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吳彥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上訴人主張之項目及金額 上訴人主張之損害(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 上訴人提出之證據 被上訴人之答辯  1 醫療費用 16萬1,522元 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尾椎骨折、第8至11節胸椎椎間板突出併脊髓損傷、第5、6節頸椎椎間板突出併脊髓損傷、子宮內膜惡性腫瘤、肝臟結節、腎臟腫瘤、自律神經功能失調等傷害,並陸續至成大醫院、奇美醫院、郭綜合醫院及臺南醫院治療及復健,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6萬1,522元。  ⒈臺南醫院107年8月22日診斷證明書(交重附民卷第31頁) ⒉成大醫院107年9月3日診斷證明書(交重附民卷第33頁) ⒊左列各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交重附民卷第35至233頁) ⒋郭綜合醫院急診病歷(重訴卷第75至77、319至323頁) ⒌郭綜合醫院107年11月5日郭綜發字第107000558號函(重訴卷第83頁) ⒍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重訴卷第85頁) ⒎高雄長庚醫院鑑定意見書(重訴卷第237至283頁) ⒏鄭光傑骨外科診所108年5月17日鄭第0000000000號函(重訴卷第295頁) ⒐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重訴卷第303至317、551頁) ⒑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重訴卷第339至359頁) ⒒臺南醫院病歷(重訴卷第363至419頁) ⒓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重訴卷第421至453頁) ⒔成大醫院病歷(重訴卷第455至471頁) 就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臀及下背部挫傷、左肘擦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尾椎骨折之傷害,及其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12萬0,086元不爭執(簡上卷一第386至387頁),其餘費用均與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無關。  2 醫療用品費用 2萬7,405元 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用品費用共計2萬7,405元。 醫療用品費用收據(交重附民卷第235至243頁) 不爭執(簡上卷一第386至387頁)。 3 看護費用 889萬7,552元 上訴人目前因雙上肢及雙下肢無力,無法自行推動輪椅,日常生活仍需專人照護,且將來痊癒機會極微,加以右腎腫瘤已達割除的程度,並有肝硬化之危險,而且自律神經性功能失調,造成睡眠中血壓會突然驟降而有生命危險,又上訴人並無子嗣,未來晚境孤苦必定需要專人看護,是上訴人請求專人看護之期間共計16年4月15日,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看護費用共計889萬7,552元。 部分看護費用收據(交重附民卷第245至247頁) 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需看護期間為2個月,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12萬元等情不爭執,至上訴人其餘請求則爭執(簡上卷一第386至387頁)。  4 交通費用 2萬2,334元 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無法自行站立行走,需以輪椅代步,往返醫院及住處之計程車車資共計2萬2,334元。 車資收據(交重附民卷第251至339頁) 不爭執(簡上卷一第386至387頁)。 5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489萬1,187元 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述重傷害而喪失工作機會。上訴人於本件事故前之105年度平均年薪為39萬9,000元,而上訴人為00年00月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48歲6個月,參酌勞動基準法關於勞工年屆65歲強制退休之規定,其有16.5年之工作期間,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上訴人可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89萬1,187元。 所得稅扣繳憑單(交重附民卷第341頁) 對於上訴人主張其105年度平均年薪為39萬9,000元,及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2個月期間無法工作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6萬6,500元等情不爭執,至上訴人其餘請求則爭執(簡上卷一第386至387頁)。    6 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 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述重傷害,至今雙上肢、雙下肢仍無力,無法自行站立行走,需以輪椅代步,又因雙上肢之手掌(手指)僵硬無力無法自行推動輪椅,日常生活仍需專人照護,並因脊髓損傷引起「神經、肌肉、心肺 、 泌尿及腸胃(肝膽)」等器官及機能病變,暨相關併發症,出現腎臟、肝臟等器官產生腫瘤及結節(腫塊)之情形以及長期性神經性刺痛,上訴人後續仍有漫長復健及治療療程,心靈備受煎熬,身體上痛苦難以言喻,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僅就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精神慰撫金40萬元不爭執(簡上卷一第509頁)。 合計 1,500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90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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