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1號
- 聲請人
- 施淑美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17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17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之承審法官,曾參與本院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109號、111年度新小字第284號、111年度新小字第505號、111年度新簡字第375號(以下合稱另案)之裁判。承審法官審理另案期間,枉法判決、濫判罰鍰,迫害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爰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現由本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177號繫屬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查聲請人固以前開情詞主張本案承審法官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然觀諸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實僅係其個人主觀上以承審法官之指揮訴訟欠當,而認本案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惟依首揭之說明,聲請人之主張實尚不足以認本案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聲請人因此存有嫌怨,或在客觀上足疑法官將為不公平之審判。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聲請人有何得對本案承審法官聲請迴避之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