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號
- 原告
- 楊晶萍
- 訴訟代理人
- 林清堯律師
- 被告
- 廖裕成
陳冠廷
蔡逸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廖裕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冠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逸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0,600元由被告廖裕成負擔百分之20即新臺幣8,120元、被告陳冠廷負擔百分之38即新臺幣15,428元、被告蔡逸庭負擔百分之42即新臺幣17,052元。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臺幣267,000元為被告廖裕成、以新臺幣500,000元為被告陳冠廷、以新臺幣567,000元為被告蔡逸庭供擔保後,得對各被告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定,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明。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表明放棄到場權利或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意。本件被告廖裕成因案在法務部○○○○○○○○○○○,其於民國113年4月3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之意旨(本院卷第83頁),自應尊重其決定,本院無庸派法警將被告借提到院以便其出庭。被告三人受合法之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廖裕成提供訴外人莊雅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騙集團幫助詐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該帳戶(按:原告就此部分僅聲明請求80萬元);被告陳冠廷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騙集團幫助詐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50萬元至該帳戶;被告蔡逸庭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騙集團幫助詐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70萬元至該帳戶。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31號刑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209號刑事卷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均坦承有提供各該存摺帳戶,並均經判決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各自之帳戶等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原告分別遭詐騙上述金額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查被告三人均明知將自己所有之帳戶等資料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供其使用,很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由該人任意使用,並由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之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各被告自應分別與詐騙原告之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廖裕成賠償80萬元、陳冠廷賠償150萬元、蔡逸庭賠償170萬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廖裕成賠償80萬元、陳冠廷賠償150萬元、蔡逸庭賠償170萬元,以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即廖裕成自113年3月15日起、陳冠廷易113年3月16日起、蔡逸庭自113年3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