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8號
- 原告
- 羅宏量
- 被告
- 黃柏翔
- 被告
- 王靜芬
- 被告
- 陳麒幃
- 被告
- 吳龍水
- 被告
- 陸少賢
- 被告
- 陳文忠
- 被告
- 黎建慶
- 被告
- 李定哲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張賜龍律師
- 被告
- 黃盡德
張晏瑋
郭苡薇
蔡棠盛
黃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柏翔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柏崴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靜芬、陳麒幃、張晏瑋、蔡棠盛、黃健宏、吳龍水、郭苡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被告黃柏翔自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六日起,被告王靜芬自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被告陳麒幃自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被告張晏瑋自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被告蔡棠盛自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被告黃健宏自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被告吳龍水自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被告郭苡薇自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柏翔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柏崴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靜芬、陳麒幃、張晏瑋、蔡棠盛、黃健宏、吳龍水、郭苡薇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4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追加高國祥為共同被告,惟因原告與高國祥已成立和解,具狀撤回對高國祥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85頁),而高國祥自撤回書狀送達後10日內亦未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1頁),故此部分視同未起訴,先予敘明。
二、被告黃柏翔、吳龍水、陸少賢、陳文忠、張晏瑋、郭苡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某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9月15日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下載應用程式「Allianz」操作投資臺股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訴外人黃柏崴所提供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柏崴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黃柏崴業於112年3月7日死亡,由被告黃柏翔繼承其所遺留權利義務;被告陸少賢、陳文忠、黎建慶、李定哲、黃盡德負責蒐集人頭帳戶,將黃柏崴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作為收受詐得不法贓款與洗錢使用;黃柏崴及被告王靜芬、陳麒幃、吳龍水、張晏瑋、郭苡薇、蔡棠盛、黃健宏明知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各自將其所申設如附表所示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使詐騙集團得將系爭款項分別層轉至附表所示帳戶,以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致原告受有2,000,000元損害;原告為此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黃柏翔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柏崴之遺產範圍內、被告王靜芬、陳麒幃、吳龍水、陸少賢、陳文忠、黎建慶、李定哲、黃盡德、張晏瑋、郭苡薇、蔡棠盛、黃健宏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柏翔以:伊不了解案件始末,請依法裁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靜芬以:詐騙集團表示可以幫忙辦理貸款,伊才會將帳戶、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告陳麒幃以:伊要網路借款才會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伊也是被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陸少賢以:伊否認檢察官起訴狀所載事實,未參與且不知悉本案;伊未經法院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依法應受無罪推定;李定哲、陳文忠係與黃柏崴見面接洽收取帳戶之人,本件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六、被告陳文忠以:法院應獨立判斷本件事實,不受刑事偵查程序認定事實拘束;黃柏崴將帳戶及提款卡交給「大天」,伊沒有為詐騙集團蒐集帳戶;原告無其他直接證據證明所受損害係伊所致,原告未盡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七、被告黎建慶以:伊沒有負責收集人頭帳戶給詐騙集團,亦未參與詐騙集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八、被告李定哲以:伊雖遭檢察官起訴,惟該案仍在審理中,尚無法認定伊有與其他被告共犯詐欺罪行;伊從事小額借貸之放貸工作,對於其他被告所涉詐欺案件,均不知情,亦未參與,不知悉原告遭詐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九、被告黃盡德以:伊沒有騙原告錢,也沒有為詐騙集團蒐集帳戶,本案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十、被告張晏瑋以:詐騙集團說要幫忙辦理貸款,伊才會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伊也是被詐騙集團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蔡棠盛以:伊也是被網路詐騙才會提供帳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黃健宏以:詐騙集團說要幫忙辦理貸款,伊才會將帳戶、提款卡提供給詐騙集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亦視同自認,但不到場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復有明定。
㈡茲就原告所為主張論述如下:
⒈被告黃柏翔部分原告主張黃柏崴將其所有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其受有財產損失2,000,000元,嗣黃柏崴於112年3月7日死亡後,由被告黃柏翔繼承其所遺留權利義務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匯款紀錄、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767號不起訴處分書、除戶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佐(見補字卷第37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9頁),應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黃柏翔於繼承黃柏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⒉被告陸少賢、陳文忠、黎建慶、李定哲、黃盡德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陸少賢等5人蒐集收取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致其受有財產損失2,000,0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611號、112年度偵字第23169號起訴書影本為佐(見補字卷第55頁至第79頁)。然此為被告陸少賢等5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自應先就此部分主張負舉證責任。該起訴書僅能證明檢察官認被告陸少賢等5人有犯罪嫌疑而提起公訴,尚非可直接證明被告陸少賢等5人蒐集收取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之證據,原告經本院闡明詢問後仍未提出其他證據或聲請調查證據(見本院卷第122頁、第290頁),本院自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所主張事實為真,故原告主張被告陸少賢、陳文忠、黎建慶、李定哲、黃盡德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⒊被告王靜芬、陳麒幃、張晏瑋、蔡棠盛、黃健宏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王靜芬等5人將各自所有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致其受有財產損失2,000,0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392號、112年度偵字第251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高雄地方檢察署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件影本為證(見補字卷第45頁、第117頁、第115頁至第119頁、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1頁)。被告王靜芬等5人雖辯稱渠等也是被騙才會提供帳戶,惟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一再宣導反詐騙政策,渠等自當知悉或可預見任意提供銀行帳戶資訊、告知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存有風險,易遭詐騙集團利用實現詐騙,卻仍輕易將具專屬性、私密性之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他人,考量與被告王靜芬等5人年紀、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所具有之智識能力,對於上情亦難諉為不知。被告王靜芬等5人將銀行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顯未妥善保護管理銀行帳號、密碼,致幫助該集團詐騙取得原告所匯款項,難認渠等已盡應負注意義務,故被告王靜芬等5人仍應就此負過失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王靜芬、陳麒幃、張晏瑋、蔡棠盛、黃健宏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⒋被告吳龍水、郭苡薇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吳龍水及郭苡薇將其各自所有帳戶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該集團詐騙取得原告所匯款項,致其受有財產損失2,000,000元,業據原告提出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392號、112年度偵字第251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2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等件影本為證(見補字卷第43頁至第53頁、第117頁),被告吳龍水、郭苡薇復未到場或具狀爭執,自堪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吳龍水、郭苡薇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相符,亦屬有據。
㈢共同行為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共同行為人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集團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幫助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為幫助行為,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損害結果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將系爭款項全部匯入黃柏崴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分成數筆款項分別匯入被告王靜芬、陳麒幃、張晏瑋、蔡棠盛、黃健宏、吳龍水、郭苡薇所提供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故被告王靜芬、陳麒幃、張晏瑋、蔡棠盛、黃健宏、吳龍水、郭苡薇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依前揭實務見解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黃柏翔於繼承黃柏崴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靜芬、陳麒幃、張晏瑋、蔡棠盛、黃健宏、吳龍水、郭苡薇連帶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2,0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被告黃柏翔等人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黃柏翔自113年5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王靜芬自113年5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陳麒幃自113年10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273頁),被告張晏瑋自113年4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蔡棠盛自113年10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277頁),被告黃健宏自113年6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117頁),被告吳龍水自113年4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郭苡薇自113年10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27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黃柏翔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柏崴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靜芬、陳麒幃、張晏瑋、蔡棠盛、黃健宏、吳龍水、郭苡薇連帶給付2,000,000元,及被告黃柏翔自113年5月6日起,被告王靜芬自113年5月21日起,被告陳麒幃自113年10月8日起,被告張晏瑋自113年4月24日起,被告蔡棠盛自113年10月8日起,被告黃健宏自113年6月15日起,被告吳龍水自113年4月25日起,被告郭苡薇自113年10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谷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戶名 帳號 第一層帳戶 1 黃柏崴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第二層帳戶 2 王靜芬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3 郭苡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第三層帳戶 4 陳麒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第四層帳戶 5 吳龍水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6 黃健宏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7 蔡棠盛 將來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第五層帳戶 8 張晏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