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3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82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盧亨龍

原告
郭彥彤
訴訟代理人
郭王秋霞
被告
姚博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亦即依實體法規定對人或對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在給付之訴,係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之訴,即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確認其在私法上,對於被告有一定給付請求權存在,並進而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之訴。故此類型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必有相對應之請求權基礎;而請求權基礎,係指實體法上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完全性法條而言;「完全性法條,指一個具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規定」、「完全性法條即所謂請求權基礎」(王澤鑑著,「法律思維與民法實例」,民國88年10月3刷,第68頁)。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之「及其原因事實」,乃係89年修正時增訂;此所謂原因事實,係為使訴訟標的特定所必要之事實,原因事實應如何記載,始可達到訴訟標的特定之程度,學理上曾有爭執,我國實務上向採裁判說之標準,即指「構成要件之事實」,而能使受裁判之法律關係與其他法律關係有所區別。進言之,所謂「其原因事實」之「其」,即為前文之「訴訟標的」而言,故該原因事實係指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而訴訟標的恆為權利義務(如同法第53條),有時亦稱法律關係(如同法第254條),於有正當利益或必要時,亦得為其他事項(如同法第247條)。依此,前開原因事實,即指權利義務或法律關係之相關事實而言。原告之起訴狀對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循此表明之,始符合法定程式。另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乃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得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在給付之訴,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在確認之訴,則於當事人間有確認私法上法律關係之效力。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始有解決私法上法律關係紛爭之可能。再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雖提出「民事起訴狀」到院,但該書狀僅有當事人之記載,至於「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表明,則完全付之闕如。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法定程式於法不符。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固於113年8月28日提出補充狀到院,然觀其書狀內容,仍未記載任何「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的內容,顯然並未補正上開事項,迄至本件裁定時,亦未再補正上開事項(另,由於原告並未依法記載前揭事項,本院亦無從以之相互對照、確認其關於當事人之記載是否適法)。

(二)原告於提出起訴狀、補充狀時,均附有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鍾和憲檢察長鈞鑒」為首頁之資料一併寄送到院,其內有原告提給該檢察署的書狀、最高檢察署函文、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函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決定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書函等資料,皆為與上開機關相關之文書,並非原告依循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所記載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我國民事訴訟法建立在源於私法自治本質的當事人處分權原則之上,舉凡訴訟的發動、審判對象的決定、請求的態樣(給付/形成/確認)、訴訟標的的處分(捨棄/認諾/訴訟上和解)、訴訟的終結(撤回),均取決於當事人的意志及主導,國家公權力不主動介入於此;其中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乃是原告主導、決定審判對象的重要規範,因此立法者將之設定為原告於起訴時即需要達到的開啟程序的基本要件,若未能符臻,就無法開啟程序,法院只能以裁定駁回而終結程序。依此,原告若未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記載「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法院自不能以自己主觀的臆測、推測、揀選或編造而越俎代庖為之,否則即直接違反了前揭規定揭示的處分權原則;此與當事人已在符合起訴程式前提下,於審理程序中發現有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情形而由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規定予以闡明之狀態迥然不同,不宜混淆(換言之,起訴程式合法是進入審理程序的前提,不符合時僅有補正與否的問題,並無闡明的問題,至於起訴程式合法而進入審理程序後,若有聲明、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情形者,則屬於法院是否予以闡明的問題,兩者概念與規定不同,不可不辨)。是原告雖提出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鍾和憲檢察長鈞鑒」為首頁之資料到院,本院不能也不應逕自以自己主觀意思任意認定其中何內容即為原告的起訴主張,因此,該等資料不能等同或取代原告就「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應記載內容。

(三)從而,原告起訴程式不合法,經本院裁定命其限期補正,仍逾期未依法補正合於法定程式之上開事項,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82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