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25號
- 異議人
- 葉𨧷霞
- 相對人
- 翁淑珮
上列當事人間因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20日所為113年度司他字第24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5月20日所為113年度司他字第2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5月23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異議人於114年6月2日具狀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業經本院核閱無訛,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件異議程序上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如附件所載。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並例示法院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亦有適用,意即,於當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者,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應依上開規定,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再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提起民事第二審、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若當事人不服第二審法院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即生移審之效力,第三審程序已因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而開始,縱使上訴人第三審上訴有上訴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而經裁定駁回其上訴,仍因訴訟救助效力及於第三審上訴應繳納之裁判費,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自應計入第三審裁判費。從而,當事人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第三審程序業已開啟,且當事人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經法院合議庭以不應許可為由而裁定駁回,自屬上訴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則依前述說明,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仍應計入第三審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至民事庭審理,經本院110年度南簡字第124號民事判決異議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就其敗訴中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8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本案部分則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9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對上開第二審判決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90號民事裁定認不符合得許可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要件而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未抗告,於113年11月29日確定等各節,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則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原裁定命異議人應繳納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額合計432,000元(計算式:216,000元【第二審依法暫免繳納訴訟費用】+216,000元【第三審依法暫免繳納訴訟費用】=432,000元),並加計自原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本案未經第三審法院審理,不應加計第三審訴訟費用等語,容屬對法規適用之誤會;另異議意旨關於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部分及希望展延分期部分,均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認。是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