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226號
- 原告
- 施淑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譚寓庭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合於法定程式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第6款亦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亦即依實體法規定對人或對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在給付之訴,係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之訴,即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確認其在私法上,對於被告有一定給付請求權存在,並進而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之訴。故此類型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必有相對應之請求權基礎;而請求權基礎,係指實體法上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完全性法條而言;「完全性法條,指一個具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規定」、「完全性法條即所謂請求權基礎」(王澤鑑著,「法律思維與民法實例」,民國88年10月3刷,第68頁)。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之「及其原因事實」,乃係89年修正時增訂;此所謂原因事實,係為使訴訟標的特定所必要之事實,原因事實應如何記載,始可達到訴訟標的特定之程度,學理上曾有爭執,我國實務上向採裁判說之標準,即指「構成要件之事實」,而能使受裁判之法律關係與其他法律關係有所區別。進言之,所謂「其原因事實」之「其」,即為前文之「訴訟標的」而言,故該原因事實係指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而訴訟標的恆為權利義務(如同法第53條),有時亦稱法律關係(如同法第254條),於有正當利益或必要時,亦得為其他事項(如同法第247條)。依此,前開原因事實,即指權利義務或法律關係之相關事實而言。原告之起訴狀對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循此表明之,始符合法定程式。
二、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一「譚寓庭」之住所及被告二「112年度新簡字第365號法官」之姓名,經本院於115年3月10日以115年度訴字第226號裁定命原告補正,原告雖於115年3月24日具狀陳報上開補正事項,並再追加許玲偵、陳韋富、李宜儒。惟查,原告於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即被告連帶付原告新臺幣52萬元),可知其提起之訴訟屬於金錢給付之訴,而原告起訴狀及補正狀雖記載某些事實,但並未表明具體對應的訴訟標的,其雖稱「為損害賠償起訴」,亦無以確知其所謂損害賠償之法律上請求依據為何?相對應之之構成要件事實為何(亦即「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未合法記載)?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法定程式不符。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