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簡字第365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施淑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譚寓庭、許玲禎、陳韋富、李宜儒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市簡易庭民國114年3月21日112年度新簡字第365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貳佰貳拾伍元,並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壹拾柒元之擔保提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次按原告對於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所為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就所處罰鍰及訴訟費用應供擔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7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提起之第一審訴訟,業經裁判認定係濫訴,予以駁回。為避免其利用救濟程序續為濫訴,並擔保處罰及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執行,於上訴人對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時,允宜為合理之限制,即應就所處罰鍰及訴訟費用分別提供擔保,為提起上訴之合法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25元,另被上訴人即被告譚寓庭部分,本院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認定係濫訴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依同法第249條之1第7項規定,倘聲明不服者,就所處罰鍰5萬元及訴訟費用517元應供擔保,故此部分應向本院提存所辦理50,517元之擔保提存,上開第二審裁判費及擔保金,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及提存,如逾期不補正,即以上訴不合程式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249條之1第7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