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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簡字第36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陳尹捷

上訴人
即原告
施淑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譚寓庭、許玲禎、陳韋富、李宜儒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市簡易庭民國114年3月21日112年度新簡字第365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貳佰貳拾伍元,並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壹拾柒元之擔保提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次按原告對於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所為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就所處罰鍰及訴訟費用應供擔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7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提起之第一審訴訟,業經裁判認定係濫訴,予以駁回。為避免其利用救濟程序續為濫訴,並擔保處罰及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執行,於上訴人對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時,允宜為合理之限制,即應就所處罰鍰及訴訟費用分別提供擔保,為提起上訴之合法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25元,另被上訴人即被告譚寓庭部分,本院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認定係濫訴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依同法第249條之1第7項規定,倘聲明不服者,就所處罰鍰5萬元及訴訟費用517元應供擔保,故此部分應向本院提存所辦理50,517元之擔保提存,上開第二審裁判費及擔保金,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及提存,如逾期不補正,即以上訴不合程式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249條之1第7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365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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