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79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小上字第四九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四九號

上訴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本院台南簡易庭九

十年度南小字第五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萬零叁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陸萬玖仟壹佰壹拾陸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原審之認定,無代理之情事係基於無直接授與代理權之外觀,唯與事實似有出入,因被上訴人(即被告)於上訴人電話連絡,竟未為積極反對之意思表示,按上開法條所定,「::或知他人表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若本人未授權,何以公司連絡時,其留電話是訴外人,而其消極未反對表示,實有「容忍授權」之情事,而依上項法規,被上訴人似難辭其責。

(二)再者,被上訴人又說「未辦卡」,又云「與訴外人有意思表示藉由辦卡以償還其負債」,其前後之證言,不外是欲免除應負之責任,然卻欲蓋彌彰,無法自圓其說,更難令上訴人信服。因法律追求公平正義之理念,是不容任何人加以破壞。蓋詳閱筆錄,自不難看出其端倪。

(三)再查,最高法院六0台上二一三0號判例「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被上訴人基此表見之外觀情形,確實相信其有意思表示,由上開最高法院之判例似有參考之價值。

(四)證人戴蘇湘珍於原審雖經傳喚未到庭,惟其既在鈞院審理中傳喚到庭,並提出被上訴人所簽立同意戴蘇湘珍向上訴人辦理救急卡之授權同意書為憑,足證被上訴人確有授權同意讓戴蘇湘珍代辦上訴人所發行之救急卡,與上訴人間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是系爭借貸契約雖係由戴蘇湘珍向上訴人辦理,但依法被上訴人仍應負本人清償之責。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戴蘇湘珍。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除該判決有違背我國制頒之成文法律或與憲法、法律不相牴觸之有效命令外,如有違背成文法外之法則,如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等,亦該當之。而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如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等,亦屬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訴外人戴蘇湘珍係經被上訴人同意並授予代理權,始持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憑向上訴人辦理系爭消費借貸,並請求傳訊戴蘇湘珍到庭為證,是此一調查證據之聲請自屬認定被上訴人有否授權訴外人戴蘇湘珍代向上訴人辦理系爭消費借貸之重要證據。原審雖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及同年八月二日分別傳喚證人戴蘇湘珍到庭,惟戴蘇湘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上訴人亦未捨棄請求調查此項證據,原審即未再予傳喚,並予辯論終結,認為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授與戴蘇湘珍代理權之事實而判決上訴人敗訴,此舉顯對認定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真否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原審應有違背證據法則,則上訴人據此提起本件上訴,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授與訴外人戴蘇湘珍代理權,由戴蘇湘珍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為限度,由被上訴人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日計息,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帳務管理費一百元,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三十五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上訴人同意延滯期間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利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擔數宗債務時,如上訴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抵充,詎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尚積欠本金計六萬九千一百一十六元及前期未收利息一千二百一十元,共計七萬零三百二十六元,而被上訴人應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繳付本息,竟未依約給付,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惟據其在原審所為之陳述略以:伊未與上訴人簽定前揭借貸契約,亦未授權戴蘇湘珍代表與上訴人簽訂前揭借貸契約,係伊向上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達公司)租車,因發生車禍無力賠償,上達公司老闆娘戴蘇湘珍提議由伊向上訴人申辦短期消費貸款,但伊未答應,嗣後可能是戴蘇湘珍擅自持伊於租車時留存之身分證影本向上訴人辦理前揭消費借貸,伊並未取得上訴人所核發之卡,亦未向上訴人借貸前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五、經查,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在原審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明細表、交易紀錄查詢表及被上訴人身分證影本各一紙為證,被上訴人雖否認有同意上達公司老闆娘戴蘇湘珍代向上訴人辦理系爭借貸情事,並以前詞置辯,然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因向上達公司租車不慎毀損後,因無力賠償,乃書立授權同意書一紙交由戴蘇湘珍收執,同意戴蘇湘珍代辦上訴人所發行之G&M救急卡作為償還所欠費用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戴蘇湘珍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其提出之授權同意書一紙在卷可稽,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授權證人戴蘇湘珍代向上訴人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並借款乙節,即堪憑採。

六、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借貸契約雖非被上訴人本人與上訴人所簽訂,然被上訴人既曾簽立授權同意書同意證人戴蘇湘珍代向上訴人辦理系爭借款以清償被上訴人對證人戴蘇湘珍所應賠償之金額,依前開法文所示,被上訴人自應對系爭借款負借用人清償之責。從而,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七萬零三百二十六元,及其中六萬九千一百一十六元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吳森豐~B法官 葉惠玲~B法官 張家瑛

~B法院書記官 葉東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小上字第四九號於民國 91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