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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一七九九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一七九九號

原告
丁○○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
丙○○
原告
戊○○
原告
乙○○
原告
庚○○
原告
己○○
原告
辛○○
法定代理人
壬○○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三十萬三千零一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六十三萬四千七百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丙○○、戊○○、乙○○、庚○○、己○○、辛○○各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訴外人莊國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一時許,駕駛無車牌號碼之拼裝車,在臺南縣將軍鄉○○村○○段五九九地號甘蔗園(下稱系爭甘蔗園)載運甘蔗,欲倒車進入甘蔗園時,應注意倒車時須謹慎緩慢後倒,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謹慎倒車,因而車輪輾壓到在車後撿拾掉於地上甘蔗之黃王彩鳳,致使黃王彩鳳受有枷胸骨折出血休克之傷害而當場死亡,莊國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本院以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七號刑事案件審理(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上開行為顯已構成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惟莊國於審理中卻因病死亡。原告甲○○係被害人之黃王彩鳳,其他原告均係黃王彩鳳人之子女,茲依以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依僱用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部分:莊國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供稱:「(問:開拼裝車多久?)我開很久了,車子平常是在採收時供糖場使用,時間約二個月,然後採收完畢後再休息,我的拼裝車重量約在七、八噸重,沒有車牌,也沒有使用許可,我的車子沒有用糖場的車斗,我只有向糖場載原料,沒有使用其他用途...。」另證人王隆源則證稱:「我現在無業,當時是我們幾個合起來,由糖場僱用我們來採收,事發地點是屬於我的區域,被告與我沒有關係,只因是蔗農要我管理,僱用是由糖廠主任負責的,主任名字是莊陸夫,我沒有經手任何僱用及載運的事項,全由糖廠來策劃要多少車及多少工人,出面是由糖廠及負責較多部分的人負責,我所說的管理是對我這個區域在糖場要採收甘蔗時由我通知他們什麼時間採收,至於如何採收及誰來載運是由糖場方面來處理,我並沒有參與任何事項。」等語,足證莊國確係受僱於被告載運契作田地收成之甘蔗至被告工廠加工無誤。本案發生原因係莊國倒車進入系爭甘蔗田載運甘蔗時,因過失將黃王彩鳳輾斃,故莊國因過失致黃王彩鳳死亡時,顯係在執行職務中,被告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依定作人及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部分:從以下事實,足證被告確實為承攬搬運契約當事人: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二號判例。被告雖抗辯未與莊國訂立搬運契約,故不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提出「中華民國八九-九十年期蔗作契約書」(下稱系爭蔗作契約書)、「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營總廠中華民國八九-九十年蔗作契約基準」(下稱系爭蔗作契約基準)、「原料蔗農委託糖廠代收搬運價款及代墊預借款委託書」(下稱系爭代收搬運價款及代墊預借款委託書)、「約耕原料人採機採收穫暨搬運作業合約書」(下稱系爭收穫暨搬運作業合約書)四份文件,均非被告所立約以茲佐證,惟查:

⑵系爭收穫暨搬運作業合約書部分:按一般所謂「對保」,通常是用在附合契約關係中(例如向銀行借款),經契約他方通知,攜帶印章及身分證件前來簽約之意,故對保人必是代表契約之一方,合先敘明。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答辯狀第五頁第一行自認莊陸夫為被告農場主任,若被告與系爭收穫暨搬運作業合約書完全無關,被告農場主任莊陸夫為何竟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通知王隆源等人前來「對保」,以簽立該合約書,且此契約書於簽約後均置放於被告處,由被告一手保管,執此,實足證明被告一手主導該合約書之簽定無誤。上開合約書第四條約定:「乙方必須依照新營糖廠\年期原料採收、搬運作業規範(如附件)所定之標準操作。作業品質之優劣,委由新營糖廠依作業品質獎扣辦法(如附件),予以獎扣,乙方不得異議。」第五條約定:「乙方必須遵守新營糖廠指定之採收順序,按糖廠每日分配之原料供應量,供應糖廠壓榨...」若被告不是契約當事人,如何可能出現似此之字眼。另合約書第一條約定係以「鐵路」為運輸之方式,此條鐵路應係被告所有之鐵路,故此契約根本就是被告為自己量身定作之契約例稿,被告怎能脫免「定作」、「指示」之責任。

⑶系爭代收搬運價款及代墊預借款委託書部分:議價蔗農代表許錦燕及王隆源為簽約人,被告並無簽約,惟上開委託書之名稱竟為「『原料蔗農』委託『糖廠』代收搬運價款及代墊預借款」委託書」,根本文不對題,若非被告實質上主導搬運契約之約定,應不可能有此字眼出現,執此足證,被告實質上在搬運契約中確實位居「定作」、「指示」之地位。又委託書第二條規定:「每小期應支付八十九\九十年期原料甘蔗之採收、搬運價款,『同意糖廠就本採收區(班)蔗農該小期應得款中代扣』,轉交台端統籌支付。」顯然將被告列為契約當事人,否則何來『同意糖廠就本採收區(班)蔗農該小期應得款中代扣』之字眼,執此益證被告在搬運契約中確實位居「定作」、「指示」之地位無誤。

⑷系爭蔗作契約基準部分:參照第三條規定,搬運費用係由糖廠依照公司規定辦法予以補助,在限定距離外種植之原料予以定額補助,執此,足證搬運費用實際亦是被告所支出無疑,則被告應為契約當事人。

⑸系爭代收搬運價款及代墊預借款委託書、系爭收穫暨搬運作業合約書之契約簽約人雖均非被告,但該二契約書卻是被告提供給契約當事人之例稿,被告辯稱與搬運契約完全無關乙節,實難相信。又該二契約書於簽約後均置放於被告處,由被告一手保管,反而是簽約當事人手中連契約書都沒有,被告陳稱其非契約當事人,亦難憑信。

⑹綜上所述,依前揭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意旨推論,被告應係默示之契約當事人無疑。

㈡因此,莊國所駕駛之車輛為一輛既無車牌,也無使用許可,重達七、八噸之拼裝車,明顯係不能安全駕駛之車輛,故莊國所駕駛之車輛係屬非法,依法不能安全行車乙節,為被告所明知,要無疑議,然被告卻仍與莊國訂立承攬契約,委由莊國載運甘蔗,且既派技術員王登榜在場督導,卻又不能及時防止危害之發生,自屬「定作」、「指示」過程皆有明顯之過失,莊國及被告之行為因屬違反保護他人之交通安全法規。又當時莊國所駕駛之無車牌號碼之拼裝車係僅能供作糖廠載運甘蔗使用,而該輛拼裝車後方只是平台,須再裝設被告提供之小火車車斗,才能載運甘蔗,惟莊國之拼裝車裝設被告小火車車斗後,因視線不良,需要有人在後指導才能倒車,否則極易肇事,此為被告所以派出新營糖廠農務二科將軍原料區技術員王登榜在場督導之原因,惟案發當日,王登榜因疏失並未在場督導,卻站在產業道路上,以致視線不良之莊國倒車時,因無人指揮,而撞倒被害人致死,王登榜既係被告之受僱人,且案發當時又是在執行職務,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但被告恃其為獨占事業體,經營糖業生產已歷五、六十年,故以預先謀劃之定型化契約,利用蔗農出面與搬運工簽定搬運契約書,目的就在計藉此脫免賠償責任,惟所謂脫法行為,仍不免有所疏漏,從前揭說明,足證被告仍係搬運契約之當事人無誤,且退步言,被告明知拼裝車係違法駕駛,卻仍提供其所有之小火車車斗供莊國使用,並明知拼裝車裝上車斗後會視線不良,在場督導人員卻又疏於協助倒車,致撞倒被害人致死,被告均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㈢損害賠償之範圍:

⒈原告丁○○部分:

⑴扶養費部分:原告丁○○為黃王彩鳳之四子,現為學生,生於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黃王彩鳳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死亡時,原告丁○○年十七歲,至成年尚有三年,父甲○○尚生存,故應受黃王彩鳳扶養比例為二分之一,依財政部公布之八十九年度受扶養親屬標準扣除額七萬二千元,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減少受扶養費用為一十萬三千零一十三元。⑵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丁○○為黃王彩鳳之子,見母親慘遭輾斃,心如刀割,精神上之痛苦實甚劇烈,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金二十萬元。⑶以上總計為三十萬三千零一十三元。

⒉原告甲○○部分:

⑴殯葬費部分:原告甲○○為死者黃王彩鳳之夫,為被害人治喪計支出殯葬費四十三萬四千七百一十元。⑵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按原告甲○○為黃王彩鳳之丈夫,夫妻二人原係夫唱婦隨,並可白頭偕老,今原告甲○○驟見黃王彩鳳遭此橫禍,慘死輪下,身心受創甚巨,且原告甲○○今後生活勢將行單影隻,其精神上之痛苦,委實難以言喻,爰依法請求賠償二十萬元。⑶以上總計為六十三萬四千七百十元。

⒊原告丙○○、戊○○、乙○○、庚○○、己○○、辛○○部分:原告丙○○(長子)、戊○○(次子)、乙○○(三子)、庚○○(長女)、己○○(次女)、辛○○(三女)等六人均為黃王彩鳳之子女,見母親慘遭輾斃,皆心如刀割,精神上之痛苦實甚劇烈,爰各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每人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二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收據八張、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繳納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許錦燕、王隆源。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肇事地點系爭甘蔗園之蔗農為吳清雄,發生原因係在採收載運甘蔗,是本件首應審酌者,乃被告與蔗農間就甘蔗採收搬運之法律關係為何。依系爭蔗作契約基準第三條:「原料收穫搬運欄內㈢收穫:收穫作業及費用均由蔗農自行負責;㈤搬運:搬運作業由蔗農負責。」依上開契約基準,被告與蔗農吳清雄訂立系爭蔗作契約書,其附註⑤:「關於原料甘蔗採收搬運之一切事宜,其中採收搬運工作之發包或僱工,採收搬運費之議定,委請議價蔗農代表議定」,而蔗農吳清雄甘蔗園之採收搬運,依上開規定先選出許錦燕等五名為議價代表(吳清雄亦為其中之一),再由許錦燕代表與王隆源訂立系爭收穫暨搬運作業合約書。由以上作業程序而言,蔗農甘蔗之採收等,係由蔗農先選出議價代表後,再與包作人訂立合約,而由包作人採收及搬運,故就甘蔗之採收搬運,被告與蔗農、包作人間並未發生任何契約關係,係由蔗農與包作人間直接關係。

㈡按解釋契約,固需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七二○號判決)。契約之文意有疑義,如詞句模糊,或模擬兩可時,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一八八號判決)。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理論法則及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三一號判決)。系爭蔗作契約基準第三條:「原料收穫搬運欄內㈢收穫:收穫作業及費用均由蔗農自行負責;㈤搬運:搬運作業由蔗農負責。」、系爭蔗作契約書附註⑤:「關於原料甘蔗採收搬運之一切事宜,其中採收搬運工作之發包或僱工,採收搬運費之議定,委請議價蔗農代表議定。」、系爭代收搬運價款及代墊預借款委託書是由肇事地點之蔗農吳清雄委託議價蔗農代表許錦燕訂立,系爭收穫暨搬運作業合約書,則係由許錦燕代表與王隆源訂立。以上四份文件立約當事人文字已表示清楚,並無詞句模糊或模擬兩可之情形,無須再探求其真意而曲解立約當事人為何人。

㈢原告對系爭收穫暨搬運作業合約書有諸多誤解:該合約書內容如有不明瞭處,係由原料區之人予以說明而促成合約,屬於服務性質,另合約書因有連帶保證人之記載,且有一份存於糖廠,乃予以見證關係而已,原告就「對保」之認知顯有錯誤。合約書第四條依後附「、年期原料甘蔗收穫搬運管制辦法」(下稱收穫搬運管制辦法),係對於原料甘蔗收穫順序、新鮮度、獎罰標準、獎扣準則等等之管制(見目錄之記載),與有關採收、搬運完全無關。依合約書第七條及第八條之文字意義,經包作人王隆源及黃嘉瑞、吳昭邦到庭均供述知悉合約書內容而未提出異議以觀,自無庸再斟酌其真意。另原告主張系爭代收搬運價款及代墊預借款委託書、系爭收穫暨搬運作業合約書之簽約人雖非被告,但均由被告提供例稿予契約當事人,被告陳稱與搬運契約完全無關,難令人相信等語,但有無提供契約例稿,與立約人為何人無關,否則公證處或坊間書店均有租賃契約之例稿供契約人取用,豈不變成契約之當事人,有違論理法則。又原告稱上開二文件於簽約後均置放於被告處,由被告一手保管,簽約當事人手中連契約書都沒有,被告陳稱其非契約當事人,亦難以憑信等語,但查系爭合約書共三份,契約當事人之包作人、蔗農代表各一份,另一份由糖廠報備,縱由原料區主任代為保管,係給予契約當事人方便,亦不變為契約當事人。

㈣系爭蔗作契約基準第三條原料收穫搬運欄內搬運作業由蔗農負責,其費用由糖廠遵照公司規定辦法予以補助,目的在鼓勵農民種植甘蔗;至於包作人之報酬,分為採收及搬運,依系爭代收搬運價款及代墊預借款委託書規定,由糖廠從糖款中代扣轉交包作人,其計算方式係依系爭收穫暨搬運作業合約書第一條表格所載按收穫量計算,另依第二條所約定該二項作業價款,由甲方蔗農代表委託新營糖廠於製糖開工後,每洗罐期結算乙次,甲方按糖廠通知金額及發放日期付與;因糖廠計算收穫量較為方便,故結算後由糖廠通知金額及發放日期,係屬於代辦性質,實際上包作人之報酬應係由蔗農給付。

㈤王隆源係包作人,其本身與蔗農議價代表許錦燕就甘蔗之採收及搬運作業訂有合約,此觀系爭收穫暨搬運作業合約書係由甲方許錦燕、乙方王隆源所訂立可知,依合約書首段記載「、年期之製糖原料甘蔗人採機及搬運工作,交由乙方代僱工人、機具、車輛辦理」,係屬於王隆源合約範圍。而本件係因甘蔗採收搬運時所發生之意外事故,依該合約第七條:雇用之工人如發生任何意外事故,概由包作人王隆源自行負責之規定,原應由王隆源負責賠償,但其為脫卸責任,而推諉於被告,因此王隆源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證詞,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又被告對於「約耕」稱為原料區主任,對於「自耕」稱為農場主任,本件係屬於「約耕」,其將軍原料區主任為莊陸夫,職責為原料區生產計畫之擬訂、契約蔗作之推廣,其督促管轄範圍甚廣。莊陸夫並非被告之農場主任,而係農務課原料區主任,原告在起訴狀引用王隆源之證詞,語意含糊,故被告第一次答辯狀記載為「所指農場主任莊陸夫」,但在聲請狀已更正為被告對於『約耕』稱為原料區主任,對於『自耕』稱為農場主任,本件係屬於『約耕』,莊陸夫係將軍原料區主任」,是本件之發生係屬於有關蔗農種植甘蔗事宜,與被告本身農場無關。

㈥如上所述,被告並未與莊國訂立承攬契約,且技術員王登榜係屬於糖廠所雇用,有其本身之業務,並非受雇於蔗農或包作人而督導拼裝車之安全駕駛問題,此因王登榜係被告新營糖廠將軍原料區技術員,其職務係負責當日甘蔗採收責任斤量及甘蔗原料品質,因依系爭蔗作契約基準第二條規定採用分糖辦法,糖廠與蔗農分糖比例為糖廠分得百分之四十五、蔗農分得百分之五十五,故糖廠派技術員在現場控制甘蔗採收之數量及品質(因關係壓榨製糖率),避免因採收量過多或過少而影響糖廠工廠製糖效率,與甘蔗之採收搬運無關。又依系爭收穫暨搬運作業合約第八條,包作人應雇用合法車輛及合格駕駛人執行原料採收搬運工作,如發生任何意外事故,概由其自行處理之規定,是該拼裝車是否能安全駕駛,乃屬於包作人王隆源於採收時對於受雇人莊國之選任及執行工作時應盡注意義務之問題,與被告無關。

㈦綜上所述,包作人與議價蔗農代表間訂立系爭收穫暨搬運作業合約書已記載明確無庸置疑,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例,原告以悖於理論、經驗法則及臆測之詞,再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予以曲解,顯不足採,因此原告請求殯葬費、扶養費、損害金、慰藉金等,因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亦無過失責任,自不負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營總廠中華民國八九-九十年蔗作契約基準、中華民國八九-九十年期蔗作契約書、原料蔗農委託糖廠代收搬運價款及代墊預借款委託書、約耕原料人採機採收穫暨搬運作業合約書、八九-九十年期原料甘蔗收穫搬運管制辦法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莊陸夫、王登榜、黃嘉瑞、吳昭邦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七號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全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莊國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一時許,駕駛無車牌號碼之拼裝車,在蔗農吳清雄之系爭甘蔗園內載運甘蔗,欲倒車進入甘蔗園時,應注意倒車時須謹慎緩慢後倒,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謹慎倒車,因而車輪輾壓到在車後撿拾掉於地上甘蔗之黃王彩鳳,致使黃王彩鳳受有枷胸骨折出血休克之傷害而當場死亡,上開行為顯已構成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惟莊國已因病死亡。首先,依據系爭蔗作契約基準、蔗作契約書、代收搬運價款及代墊預借款委託書、收穫暨搬運作業合約書四份契約,可認莊國為被告之受僱人,但莊國因受僱於被告載運系爭甘蔗園收成之甘蔗至被告工廠加工,係在為被告執行職務中,其因過失導致黃王彩鳳死亡,被告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負僱用人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其次,依上開四份契約解釋,被告亦確實為承攬搬運契約當事人,然被告與莊國訂立承攬契約,委由莊國載運甘蔗,並派技術員王登榜在場督導,卻又不能及時防止危害之發生,被告之定作及指示過程皆有明顯之過失,且莊國所駕駛之無車牌號碼之拼裝車係僅能供作糖廠載運甘蔗使用,而該輛拼裝車後方只是平台,須再裝設被告提供之小火車車斗,才能載運甘蔗,惟莊國之拼裝車裝設被告小火車車斗後,因視線不良,需要有人在後指導才能倒車,否則極易肇事,但王登榜卻因疏失並未在場督導,導致莊國倒車時撞倒黃王彩鳳致死,被告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負定作人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再者,被告明知拼裝車係違法駕駛,卻仍提供其所有之小火車車斗供莊國使用,並明知拼裝車裝上車斗後會視線不良,在場督導人員卻又疏於協助倒車,致撞倒被害人致死,被告亦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因原告甲○○係黃王彩鳳之夫,其他原告均係黃王彩鳳人之子女,茲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分別請求賠償扶養費、殯葬費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三十萬三千零一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連帶給付原告甲○○六十三萬四千七百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丙○○、戊○○、乙○○、庚○○、己○○、辛○○各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肇事地點系爭甘蔗園之蔗農為吳清雄,發生原因係在採收載運甘蔗,是本件首應審酌者乃被告與蔗農間就甘蔗採收搬運之法律關係為何,依系爭蔗作契約基準第三條:「原料收穫搬運欄內㈢收穫:收穫作業及費用均由蔗農自行負責;㈤搬運:搬運作業由蔗農負責。」依上開契約基準,被告與蔗農吳清雄訂立系爭蔗作契約書,其附註⑤:「關於原料甘蔗採收搬運之一切事宜,其中採收搬運工作之發包或僱工,採收搬運費之議定,委請議價蔗農代表議定」,而蔗農吳清雄甘蔗園之採收搬運,依上開規定先選出許錦燕等五名為議價代表(吳清雄亦為其中之一),再由許錦燕代表與王隆源訂立系爭收穫暨搬運作業合約書。以上四份文件立約當事人文字已表示清楚,並無詞句模糊或模擬兩可之情形,無須再探求其真意而曲解立約當事人為何人。綜上,由以上作業程序而言,蔗農甘蔗之採收等,係由蔗農先選出議價代表後,再與包作人訂立合約,而由包作人採收及搬運,故就甘蔗之採收搬運,被告與蔗農、包作人間並未發生任何契約關係,係由蔗農與包作人間直接關係。另依系爭收穫暨搬運作業合約第八條,包作人應雇用合法車輛及合格駕駛人執行原料採收搬運工作,如發生任何意外事故,概由其自行處理之規定,是該拼裝車是否能安全駕駛,乃屬於包作人王隆源於採收時對於受雇人莊國之選任及執行工作時應盡注意義務之問題,與被告無關。綜上所述,原告以悖於理論、經驗法則及臆測之詞,再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予以曲解,顯不足採,因此原告請求殯葬費、扶養費、非財產上之損害金等,因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亦無過失責任,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莊國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一時許,駕駛無車牌號碼之拼裝車,在臺南縣將軍鄉○○村○○段五九九地號甘蔗園載運甘蔗,欲倒車進入甘蔗園時,應注意倒車時須謹慎緩慢後倒,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謹慎倒車,因而車輪輾壓到在車後撿拾掉於地上甘蔗之黃王彩鳳,致使黃王彩鳳受有枷胸骨折出血休克之傷害而當場死亡,莊國上開行為顯已構成侵權行為,惟已病死亡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七號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全卷屬實,並有卷附現場照片六張、黃王彩鳳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莊國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分別依據僱用人、定作人及共同侵權行為為請求權基礎,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則以與莊國間並無僱傭及承攬關係,就黃王彩鳳死亡事件並無過失等語,抗辯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有二,即被告與莊國間有無僱傭或承攬之契約關係,而應負僱用人或定作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及被告與莊國間有否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被告與莊國間並無僱傭或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既非僱用人,亦非定作人,無須依僱用人或定作人侵權行為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僱用人或定作人,與行為人或承攬人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前提,為侵權行為人須為僱用人之受僱人,或侵權行為人為承攬人,亦即須有僱傭或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否則,縱使實際行為人確實負有侵權行為責任,但該人並非僱傭或承攬契約關係之僱用人或定作人時,仍不得強令該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有關本件系爭甘蔗園蔗作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及訂約過程如下:查被告八十八年七月之系爭蔗作契約基準第三條第三項「原料收穫搬運」項目欄內㈢收穫及㈤搬運分別規定:「收穫作業及費用均由蔗農自行負責,搬運作業由蔗農負責,其費用由本廠遵照公司規定辦法予以補助,在限定距離外種植之原料予以定額補助。」蔗農吳清雄即以系爭蔗作契約基準為附件,就系爭甘蔗園之甘蔗種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與被告新營總廠訂立系爭蔗作契約書,並有約定承作甘蔗品種、種植面積及預估產量,其附註⑸規定:「關於原料甘蔗採收搬運之一切事宜,其中採收搬運工作之發包或僱工,採收搬運費之議定,委請議價蔗農代表議定,至於支付及向糖廠申請採收、搬運費之代墊、代扣、代領等則同意委由各原料採收區之採運蔗農代表代為處理及決定。」有系爭蔗作契約基準及蔗作契約書各一件附卷可稽,上開各情亦經被告新營總廠原料區主任莊陸夫證稱,被告每年都有蔗作契約基準,並根據該基準為宣傳,若原料區蔗農有意願,就依該基準與蔗農分別訂立蔗作契約書,系爭蔗作契約書確實為其與吳清雄所訂立等語。由是可知系爭甘蔗園蔗作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與吳清雄。

㈢有關本件系爭甘蔗園採收搬運費用支付之契約當事人及訂約過程如下:

⒈蔗農吳清雄系爭甘蔗園之採收搬運,由蔗農代表許錦燕、許福田、吳作林、鄭永盛及吳清雄本人,委託許錦燕為議價蔗農代表,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訂立系爭代收搬運價款及代墊預借款委託書,交由採運蔗農代表人王隆源,依卷附系爭委託書第一點規定:「委託人(議價蔗農代表)許錦燕等五名依據八九\九十年期蔗作契約書條款,代表本採收區(班)全體蔗農及決定八九\九十年期原料甘蔗採收、搬運工作,業與王隆源君議價達成協議依合約書(如附件,即系爭收穫暨搬運作業合約書)條款,代為僱用工人、車輛辦理,並推舉台端為代表,依本委託書之條款,申請代收採收、搬運價款及代墊採收、搬運預借款。」上開委託書之訂定過程並經證人王隆源、莊陸夫結證屬實,另許錦燕證稱因為伊所在原料採收區有三個小區,有很多包作人,為讓包作人負責調度伊所在這一小區,便與王隆源一人簽約等語,可知系爭代收搬運價款及代墊預借款委託書,是由許錦燕等五人與採運蔗農代表人王隆源所訂立,而契約當事人應為該採收區全體蔗農與王隆源。

⒉原告以系爭蔗作契約第三條搬運費用之規定、系爭代收搬運價款及代墊預借款委託書之名稱與第二點內容,主張被告居於實質上主導搬運契約訂立,並居於定作、指示之地位等語,被告則以搬運費用補助之目的僅在鼓勵農民種植甘蔗,而包作人之報酬可由被告糖廠從糖款中代扣轉交包作人,此因由糖廠計算收穫量較為方便,本質上係屬於代辦性質,實際上包作人之報酬係應由蔗農給付為辯。經分析系爭蔗作契約基準搬運規定「搬運作業由蔗農負責,其費用由本廠遵照公司規定辦法予以補助」、系爭蔗作契約書附註⑸規定「向糖廠申請採收、搬運費之代墊、代扣、代領等則同意委由各原料採收區之採運蔗農代表代為處理及決定。」及系爭代收搬運價款及代墊預借款委託書第一點規定「推舉台端(即許錦燕)為代表,依本委託書之條款,申請代收採收、搬運價款及代墊採收、搬運預借款。」三項規定,可知被告對於搬運費用與包作人報酬部分,僅係居於獎勵及代墊、代扣、代領等代收性質,另證人王隆源、莊陸夫亦均證稱搬運費用由蔗農支付,但被告可補助部分搬運費用;證人黃嘉瑞則證稱搬運費用是由全部蔗農依照其甘蔗收割斤量支付,而非由被告支付,被告只是幫蔗農集中收取搬運費用後,存放於一個特定帳戶,採收後若要支付特定款項,再由被告以該帳戶金錢代付給包作人;此外證人許錦燕也結稱包作人報酬之給付是由包作人議價後,再由全部簽約區之蔗農一起支付,而莊國是由包作人王隆源所僱用,並由王隆源支付報酬,印象中被告並未對上開報酬有作補貼等語,因此被告此處對於搬運費用補助及包作人報酬給付部分,確實屬於獎勵及代辦之性質,原告以上開契約及委託書規定,主張被告居於實質上主導搬運契約訂立,並居於定作、指示之地位等語,作為被告應負僱用人或定作人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尚嫌速斷。

㈣有關本件實施系爭甘蔗園採收搬運之契約當事人及訂約過程如下:

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訂立系爭代收搬運價款及代墊預借款委託書同時,許錦燕與王隆源另邀同黃嘉瑞、黃世榮為連帶保證人,王隆源與黃嘉瑞、黃世榮另在「對保章」欄內蓋章,並由莊陸夫在「對保人簽章」處蓋章,簽訂系爭收穫暨搬運作業合約書,依上開合約書本文、第七條及第八條分別規定:「立合約書人許錦燕、王隆源(以下簡稱甲、乙方)茲將甲乙八九\九十年期之製糖原料甘蔗人採機採及搬運工作,交由乙方代僱工人、機具、車輛辦理。」、「乙方須依勞工保險條例等相關法令之規定僱用所需工人,如發生任何意外事故,概有乙方自行負責,如因而導致甲方應負損害賠償時,甲方就乙方有求償權。」、「乙方須依相關法令僱用合法車輛及合格駕駛人執行原料採收搬運工作,並負責性能之維護及檢修,如因疏忽,發生任何意外事故,或損及第三人之權益,概有乙方自行處理,如因而導致甲方應負損害賠償時,甲方就乙方有求償權。」而合約書就連帶保證則規定於第十一條:「乙方應覓甲方認可之保證人兩人以上,保證乙方履行本合約,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有簽訂系爭收穫暨搬運作業合約書一件在卷可憑,並經證人許錦燕、黃嘉瑞結證屬實,應認系爭收穫暨搬運作業合約書為許錦燕及王隆源。

⒉惟原告分別以證人王隆源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證詞、系爭收穫暨搬運作業合約書上有被告新營總廠原料區主任之「對保」及契約內容,主張被告為契約當事人,並居於指示及定作地位,然查:

⑴證人王隆源雖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當時是我們幾個合起來,由糖場僱用我們來採收,事發地點是屬於我的區域,被告與我沒有關係,只因是蔗農要我管理,僱用是由糖廠主任負責的,主任名字是莊陸夫,我沒有經手任何僱用及載運的事項,全由糖廠來策劃要多少車及多少工人,出面是由糖廠及負責較多部分的人負責,我所說的管理是對我這個區域在糖場要採收甘蔗時由我通知他們什麼時間採收,至於如何採收及誰來載運是由糖場方面來處理,我並沒有參與任何事項。」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將軍鄉有六個原料區,由蔗農代表及包作人共同聘任一人辦理登記車號及車數,施工人員有多人時,即由抽中該分配區之包作人負責監督。若需要搬運車搬運甘蔗時,因為全部包作人要負責六個甘蔗區採收,不會經常在同一處所,而區主任都在辦公室,所以蔗農委由區主任聯絡包作人,並由包作人與搬運車當事人議價,並訂立契約,莊國即由上述方式與六個包作人與簽訂契約,薪水由則蔗農所提供之搬運費用匯到銀行帳戶,再由我們包作人發給工資,包作人亦有幫莊國投保臨時意外險等語。另侵權行為人莊國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二度陳稱「我是受僱我老闆,而老闆與糖廠有契約。」「我與糖廠沒有契約,是我的包作人向糖廠包工作。」(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及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就莊國是否受僱於王隆源或被告乙節,上開證詞先後明顯出入,且包作人王隆源依合約書規定,尚有賠償責任,可認就締約過程有避重就輕之嫌,對莊國之陳述及證人王隆源證詞該等證據方法,本院認為均無從如兩造所謂,可用資認定系爭代收搬運價款及代墊預借款委託書之當事人,究為被告或王隆源本人。但縱以證據資料一有出入即不予採用之最嚴格認定,捨證人王隆源之證詞及莊國於系爭刑事案件之陳述不用,惟依系爭代收搬運價款及代墊預借款委託書及系爭收穫暨搬運作業合約書二項文書證據,及證人許錦燕、黃嘉瑞之證詞,該四項證據資料全無出入,仍足以認定系爭收穫暨搬運作業合約書之當事人確實為許錦燕及王隆源,原告就系爭收穫暨搬運作業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為被告與王隆源、莊國究與王隆源或被告何人簽約,王隆源有否受僱於被告等節,仍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前所主張自屬無據。

⑵至於原告以向銀行借款為例,主張「對保」人必為代表契約當事人一造部分,證人許錦燕結稱對保人上有莊陸夫之目的,是由莊陸夫證明確實是由該二位連帶保證人去作對保,而證人王隆源證稱區主任蓋有對保章是用以證明有訂立系爭收穫暨搬運作業合約書,莊陸夫則證稱對保章是訂約後才蓋的,其作用是要確認契約締約之當事人有否同意訂約,系爭收穫暨搬運作業合約書雖與被告無關,但因為蔗農教育水準不高,為輔導說明契約內容,並作契約文件書面彙整,才會在「對保人簽章」上蓋章。另審核卷附系爭收穫暨搬運作業合約書上,另有對保章三枚,分別為「王隆源」、「黃嘉瑞」、「黃世榮」,該三人即為立合約人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二人,綜合上開證詞及契約文件形式,應認原告主張之「對保」人必為代表契約當事人一造,應為王隆源、黃嘉瑞及黃世榮三人,至於莊陸夫之「對保」,應屬證明契約確實訂立並其保管,不能認為莊陸夫即為系爭收穫暨搬運作業合約書之當事人。

⒊又原告主張系爭代收搬運價款及代墊預借款委託書、系爭收穫暨搬運作業合約書,是被告由提供給契約當事人之例稿,且該二契約書於簽約後均置放於被告處,由被告一手保管,反而是簽約當事人手中連契約書都沒有等語,主張被告為系爭二契約之當事人等語,但查提供例稿者何能僅因「提供」行為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原告就此並未積極舉證,另證人黃嘉瑞證稱上開契約書訂立後有二份正本,一份由蔗農代表主席收執,一份保管於被告處,非如原告所稱皆由被告一手保管,且原告亦未能舉證保管契約正本之一者,其「保管」行為即認定為契約之當事人,原告此處主張,皆屬無據。

㈤綜上,依據系爭蔗作契約書、蔗作契約基準、代收搬運價款及代墊預借款委託書、系爭收穫暨搬運作業合約書四份文書證據,及證人許錦燕、黃嘉瑞、莊陸夫三人之證詞,並無法證明侵權行為人莊國為被告之受僱人或承攬人,既莊國與被告並無僱傭或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縱使莊國確實負有侵權行為責任,但不得認為被告即應負僱用人或定作人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既本院認定被告與被告並無僱傭或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則被告新營糖廠分擔員王登榜為被告在系爭甘蔗園所執行之職務,即與莊國不生監督或定作指示之關係,至於被告是否須因其分擔員王登榜在系爭甘蔗園之行為,而須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於後敘明。

五、被告並不具備共同侵權行為客觀的共同關連性要件,無須與莊國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判例要旨參照),雖承認不具主觀共同關連性之過失行為,亦為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加害行為的一種類型,然而該過失行為仍須具備共同侵權行為客觀的共同關連性要件,亦即數人所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在客觀上為被害人因此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有共同侵權行為之適用。

㈡查依卷附系爭蔗作契約基準第二條規定所採用之分糖辦法,糖廠與蔗農分糖比例為糖廠分得百分之四十五、蔗農分得百分之五十五,故由糖廠派技術員在現場控制甘蔗採收之數量及品質(因關係壓榨製糖率),避免因採收量過多或過少而影響糖廠工廠製糖效率,被告因此在系爭甘蔗園派有分擔員,以為控制甘蔗採收之數量及品質業務之執行,至於莊國駕駛拼裝車載運甘蔗行為,依系爭收穫暨搬運作業合約書第八條規定,包作人須依相關法令僱用合法車輛及合格駕駛人執行原料採收搬運工作,並負責性能之維護及檢修,證人黃嘉瑞亦證稱被告會派人專門負責甘蔗採收之斤量及品質,實際上如何採收、搬運則由包作人自己負責等語,另證人證人王登榜同證稱,因為太多工廠無法負擔太多甘蔗,為避免變質,因此必須控制甘蔗採收噸數,藉以控制品質,案發當時其負責業務即為甘蔗噸數、品質之控制,此外並沒有負責其他業務。由是可知莊國執行業務時應由包作人為監督,王登榜根本無須監督,即不須就莊國之行為負任何責任,王登榜之僱用人即被告自不須負責,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王登榜確實在後指導莊國倒車,縱使王登榜確有上開行為,但既屬被告賦予執行業務範圍之外,該指導行為即屬王登榜個人行為,因此被告新營糖廠分擔員王登榜為被告執行業務之行為,與莊國駕駛拼裝車之行為,在客觀上並非發生系爭損害之共同原因。又被告新營糖廠提供車斗供莊國駕駛拼裝車載運甘蔗之行為,僅係便利莊國業務之執行,而莊國所駕駛車輛有否合乎安全規定,亦應由包作人負責,非被告所能置理,縱使莊國裝設被告提供之小火車車斗後,發生視線不良情形,但亦不能據此認為被告提供車斗與莊國過失倒車致黃王彩鳳死亡之過失行為,在客觀上確為發生系爭損害之共同原因。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所為之主張,均為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並非系爭僱傭或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且不具備共同侵權行為客觀的共同關連性要件,因此原告基於定作人、僱用人及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三十萬三千零一十三元、原告甲○○六十三萬四千七百十元、原告丙○○、戊○○、乙○○、庚○○、己○○、辛○○各二十萬元,及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吳森豐~B 法 官 李杭倫~B 法 官 李東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陳靜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一七九九號於民國 91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