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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二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二號

原告
丙○○
原告
庚○○
原告
辛○○
原告
己○○
原告
壬 ○
原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戊○○
右 一 人
複代 理 人   張天良律師
右 一 人
複代 理 人  許世烜律師
視同原 告  甲○○○
乙○○○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四七巷四四號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黃福卿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民國九十二年

十二月十五日)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六甲鄉林鳳營一六一之九地號,面積一零二四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登記為原告丙○○、戊○○、庚○○、辛○○、己○○及被告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程序方面:本件系爭訴訟標的物為被繼承人顏冬海之遺產,屬顏冬海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被告以外之顏冬海之繼承人為共同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惟其中顏冬海之繼承人甲○○○、壬○、乙○○○係因不欲涉及娘家之事,不願作為原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聲請於一定期間內命甲○○○、壬○、乙○○○追加為原告,使程序適法。

(二)實體方面:

1、兩造當事人為被繼承人顏冬海之子女,均係兄弟姐妹關係,未分家前處於同財共居之經濟形態,兩造之先父顏冬海於民國六十七年間出資購買坐落台南縣六甲鄉○○○段一六一之九地號,面積一0二四二平方公尺之農地,並為資助被告丁○○申請營造公司之設立,而以被告丁○○之名義登記為該筆土地之所有人,然實際上並非被告所有。該筆土地實際係由原告戊○○開墾為魚塭,在該處經營養魚,該筆土地之稅賦均由原告戊○○繳納,土地所有權狀亦由原告戊○○持有。詎料,被告於八十七年間以原告戊○○無權占有上開土地為由,向本院提起交還土地事件之訴訟,嗣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下簡稱台南高分院)以八十七年上更一字第一一七號判決,經最高法院維持而確定,認以原告戊○○出面買上開土地時,顏冬海尚在世,應屬於顏冬海之遺產。家父顏冬海於七十四年五月一日去世,兩造均為顏冬海之繼承人,則依上開確定判決要旨,上開土地應係兩造先父顏冬海以被告丁○○之名義所登記,顏冬海與被告丁○○之間,縱有類似委任之信託關係存在。顏冬海逝世後,此信託關係自然消滅,顏冬海之繼承人得請求被告丁○○將該筆土地登記返還予顏冬海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一直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一人所有,妨害原告行使對該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為排除其侵害,為此本於公同共有及返還土地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2、原告戊○○與被告丁○○間曾於八十七年訴字第一一九號請求交還土地事件,經台南高分院更審結果,認定系爭土地是兩造之先父顏冬海借用被告丁○○名義登記,惟被告一直未管理該系爭土地,則顏冬海與被告間屬於消極信託行為,此消極行為依法應為無效,系爭土地應屬顏冬海之遺產尚未分割,應屬兩造間之公同共有,從而丁○○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排除侵害,即屬無據,而將丁○○之上訴加以駁回(八十七年上更㈠字第一一七號民事判決),台南高分院之該判決(八十七年上更㈠字第一一七號判決)最高法院維持而確定(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0號裁定)。上開事實,有卷附之前案訴訟之三審判決書及裁定可稽。原告戊○○與被告丁○○均係前案訴訟之當事人,應受前案(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二0六號)民事確定判決之拘束,前案民事確定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請看卷附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二0號民事裁定)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可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則本案系爭土地雖登記為本案被告丁○○之名義,兩造之間系爭土地實質上應屬於顏冬海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此為前案判決所為之認定,不容本案被告丁○○否認。

3、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五七條),而分割共有物係一種處分行為。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民法第一一四八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一五一條)。繼承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一六四條前段)。被繼承人顏冬海之遺產僅有本件系爭土地,而兩造之間,就該筆爭土地有公同共有之關係存在,非將該系爭土地登記為公同共有之前,無法分割或為其他處分行為。原告對該筆系爭土地欲分割或為其他處分,必須先將該系爭土地登記為公同共有。目前系爭土地為被告一人之名義,原告欲分割被繼承人顏冬海之遺產,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登記為顏冬海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在本案之請求,並未將被告丁○○之權利加以排除,系爭土地登記為九人之公同共有後,被告仍不失為公同共有人之一,依誠實信用之原則,被告丁○○也應協同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名義。若不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公同共有,原告對外無法行使公同共有之權利,被告違背誠實信用及公平之原則。

4、六十七年購買系爭土地以被告之名義為所有權人之登記,係因為被告是作營造工程,為了讓被告申請營造公司提升他的信用度,才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給被告,土地登記給被告後仍是原告戊○○在作養殖用,並保管該土地所有權狀。

5、另案民事確定判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顏冬海間之信託關係自始不存在,當然無信託契約終止之問題,被告抗辯欲終止信託契約,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未參加訴訟之甲○○○、壬○、乙○○○為之,始生契約終止之效力,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①林鳳營段一六一之九號土地登記謄本一份、②顏冬海之除戶謄本及繼承人系統表一份、③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共九份、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之歷審判決共五份、⑤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五七號假處分裁定一份、⑥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二號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份⑦台南稅捐稽徵處歸戶財產查詢單一份⑧司法院公報第四十二卷第依其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五七號判決之裁判要旨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四人專門偽造文書,此由台南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號刑事判決可資為證。

(二)兩造之先父顏冬海在六十七年共買了十三筆土地,分別登記在五個兒子名下,為何其他兄弟無須將登記的土地拿出來平分,而伊的部份就要拿出來平分。上開十三筆土地均係在父親生前委任同一代書於六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辦理登記,分別登記贈與庚○○、辛○○、丙○○、丁○○及戊○○(登記在其妻顏郭金快名下),登記給誰就屬誰的。在尚未分家之前,土地所有權狀都集中在丙○○、戊○○保管。所有土地,包括伊的,都是戊○○在養魚使用,故原告戊○○主張其中系爭土地乙筆為其出資購買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顯屬不實。

(三)顏冬海過世時,甲○○○等三個女兒已經拋棄繼承,不能再來請求登記公同共有。

(四)被告申請營建廠是在七十年的時候,與六十七年買土地無關,且系爭土地不是建地,無法作為營建廠之資產。

(五)縱使包括系爭土地在內等十三筆土地係兩造先父顏冬海購買信託登記在各兄弟名下屬兩造公同共有者,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倘契約當事人有數人,而僅由一人或向一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難謂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二九四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除丙○○、戊○○二人外,其餘甲○○○、壬○、乙○○○、庚○○、辛○○、己○○等六人均未同意參與訴訟,乃戊○○一人冒名所為,有違上開法律規定。

三、證據:提出①台南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號刑事判決一份、②包含系爭土地等十三筆土地登記簿及各該十三土地之土登記謄本一份③乙○○○、甲○○○陳明未參加訴訟之證明文件二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本院調閱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交還土地案件歷審卷宗。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係本於公同共有權,則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應同一起訴或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顏冬海之全體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甲○○○、壬○、乙○○○三人,該三人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發文通知是否同意追加為共同原告一事表示意見,除壬○於本院裁定追加其為原告後,具狀聲明同意追加為原告,並委任戊○○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一六五至一六八頁),另甲○○○、乙○○○亦經本院通知後迄未提出任何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本院乃依前開規定,准許原告聲請追加甲○○○、乙○○○為共同原告,合先敍明。

二、實體方面:

(一)兩造爭執之要旨:

1、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先父顏冬海於六十七年間購買坐落台南縣六甲鄉○○○段一六一之九地號,面積一0二四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並為資助被告申請設立營造公司以消極信託方式借用被告丁○○之名義登記為該筆土地之所有人,然實際上並非被告所有,該筆土地實際係由原告戊○○開墾為魚塭,經營養殖業,且該筆土地之稅賦均由原告戊○○繳納,土地所有權狀亦由原告戊○○持有。又顏冬海業已於七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死亡,系爭土地應屬顏冬海之遺產,而屬顏冬海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蓋顏冬海以被告丁○○之名義所登記,屬消極信託,依法應為無效,無須終止信託契約,縱認顏冬海與被告丁○○之間,有類似委任之信託關係存在,惟顏冬海逝世後,此信託關係自然消滅,顏冬海之繼承人即得請求被告丁○○將該筆土地登記返予顏冬海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以上各情亦經另案台南高分院八十七年上更㈠字第一一七號確定判決理由認定系爭土地確為兩造之父顏冬海生前所購買,應屬於顏冬海之遺產。今被告仍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一人所有,妨害原告行使對該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本於繼承、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2、被告則以:兩造之先父顏冬海在六十七年間共購買十三筆土地,並委任同一代書於六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辦理登記,分別登記贈與庚○○、辛○○、丙○○、丁○○及戊○○(登記在其妻名下),登記給誰就屬誰所有。在尚未分家之前,土地所有權狀包括系爭土地都集中在丙○○、戊○○保管,土地則由原告戊○○作為養魚使用,而其申請營建廠是在七十年的時候,與六十七年買土地無關,且系爭土地不是建地,無法作為營建廠之資產,故原告戊○○主張因為提升被告丁○○申請營造公司之信用度而將原告出資購買之該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被告丁○○名下,顯屬不實。縱該系爭土地係兩造先父顏冬海購買時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原告戊○○欲終止與被告清泉間信託契約,亦應由全體繼承人向其以意思表示為之,始生契約終止效力,倘契約當事人有數人,而僅由一人或向一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難謂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本件原告除丙○○、戊○○二人外,其餘繼承人甲○○○、壬○、乙○○○、庚○○、辛○○、己○○等六人均未同意參與訴訟而終止信託,乃戊○○一人冒名所為,有違上開法律規定。另外,甲○○○、壬○及乙○○○已經拋棄繼承被繼承人顏冬海之遺產,自亦不得對系爭土地主張登為記公同共有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顏冬海之子女,係兄弟姊妹關係,未分家前一直處於同財共居經濟型態。上開系爭土地係兩造之先父於六十七年間所購買,並以被告丁○○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顏冬海之除戶謄本及繼承人系統表各一份、兩造之戶籍謄本共九份,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否認系爭土地係屬於顏冬海之遺產而為兩造公同共有,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首應予審究者厥為:系爭土地是否為被繼承人顏冬海之遺產?經查:

1、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一節,兩造均不爭執係兩造之父顏冬海出資所購買,惟原告主張係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並非被告所有;被告則抗辯其登記予伊名下,就是贈與伊所有等語。查證人即兩造之兄弟庚○○於前開台南高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七號事件審理時稱:「系爭土地是六兄弟共同賺錢買的,不知道父親有買地登記我名下,」「(問:戊○○負責魚塭,是否由父親作主決定?)答:父親作主分配我作農,戊○○管理魚塭,丙○○負責飼料,祖產賺回來的錢由丙○○、戊○○作主,其他人工作。」,另兄弟辛○○亦於該案原審稱系爭土地係由六兄弟一起出錢買,沒有約定給誰等語(見台南高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七號卷一二三至一二五頁及該案原審卷一二二、一二四頁),故系爭土地購買之時係兩造之父顏冬海生前與六兄弟同居共財之際,顏冬海買受後,雖由顏冬海分配六兄弟管理收益,惟實際上仍由顏冬海掌管,初無贈與予被告或其他子女單獨所有之意思,否則如被告之先父有贈與之意思,以顏冬海業於七十四年間死亡,原告迄仍管理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又何以遲至八十七年間始另案起訴請求返還?而系爭土地果係被告受贈自其先父,土地所有權狀又何以迄仍由原告保管?故被告之先父以被告名義登記究其實,應僅借名登記而已,系爭土地實屬兩造之父顏冬海之遺產無訛。

2、至被告辯稱:原告壬○、視同原告甲○○○、乙○○○等三人(顏冬海女兒),均已拋棄繼承一節。查,兼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戊○○亦不否認該三名女兒人確有拋棄繼承,僅陳稱:原告壬○等人僅拋棄顏冬海名下之財產,並未拋棄系爭土地之繼承云云,惟按兩造之父顏冬海於七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死亡時,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本件原告壬○、視同原告甲○○○、乙○○○等三人既有拋棄繼承之事實,且從其等三人起初均不願成為系爭繼承糾紛之當事人,視同原告甲○○○亦稱伊不願與被告分配遺產,乙○○○亦具狀稱其早已拋棄繼承等情,亦可推知其等三人於繼承當時即已就顏冬海之繼承權全部予以拋棄,並非僅拋棄顏冬海一部分之遺產。因之原告壬○、視同原告甲○○○、乙○○○等三人既已拋棄繼承,自不生繼承遺產之效力,是顏冬海之合法繼承人應為原告丙○○、戊○○、庚○○、辛○○、己○○及被告等六人同共有。

3、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固有明定。惟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斯時實務上認為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又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不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的管理或處分,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如權利人僅以其購買之土地,名義上登記於第三人名下,該第三人自始未負管理、處分之義務,而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亦悉由權利人自行辦理,自與信託契約之要件不符,而純粹係借名登記;再觀諸此一「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關係,著重於權利人與第三人之信任關係,其性質類同委任契約,應可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查本件被告丁○○僅為兩造先父顏冬海借用其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實際上並無管理、使用、處分該土地之權能,已如前述,被告辯稱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已有誤會,既無信託契約存在,則不發生契約終止之問題。又「借名契約」係類似民法委任契約之無名契約,而依民法第五百五十條本文之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查委任人顏冬海已於七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死亡,其與被告之間類似民法上委任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之結果,發生消滅之法律效果,毋待另為契約終止之意思表示,被告抗辯終止前開契約須顏冬海之全體繼承人向其以意思表示為之,亦有誤會,尚不足採。

4、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屬顏冬海之遺產且尚未分割,仍屬原告丙○○、戊○○、庚○○、辛○○、己○○及被告等六人同共有。因之,原告本於繼承及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辦理登記為原告丙○○、戊○○、庚○○、辛○○、己○○及被告等六人同共有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主張被告應辦理登記為原告壬○、視同原告甲○○○、乙○○○等人部分,則因其等三人已無繼承權,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敍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蔡雅惠

~B法院書記官 黃富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二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