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七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七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乙○○
- 送達代收人
- 劉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九十二年
度簡上字第一二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
(二)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
(三)再審及確定前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由再審被告向本院台南簡易法庭起訴並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五七三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仍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四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再審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收受判決書,經核閱判決,認有再審之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以為救濟。
(二)原確定判決以「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已於七十二年七、八月間退出合夥,並將股份移轉予上訴人甲○○(即再審原告),故系爭土地(即坐落台南縣歸仁鄉○○段四五三一地號土地)遭歸仁鄉農會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時,因被上訴人已退出合夥」為由,而認定「坐落於系爭四五三一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屬上訴人二人合夥財產上訴人公同共有」;然兩造於另件請求返還合夥出資案件,就有關再審被告退夥時是否生退夥效力,及兩造合夥事業是否因土地拍定而解散部分,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三四一號民事判決發回意旨有精闢論述:「查附表所示四紙支票並未兌現,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亦未將登記在其名下之合夥財產即前開四五三0號土地移轉登記與甲○○,該土地迄七十四年間法院執行拍賣時仍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所有,並由被上訴人領取分配後餘額,既為原判決所是認。乃原審未遑查明支票未兌現及土地未移轉之原因,徒依被上訴人之抗辯,遽認被上訴人業將其股權以八十七萬四千五百二十元之價額移轉與甲○○,於甲○○簽發交付上開支票時起,退出合夥,已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查為合夥財產之系爭三筆土地上建有農舍、豬舍等地上物,同為合夥財產,似為兩造所不爭,該三筆土地雖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由楊德風拍定,同年七月九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提出之租賃豬舍合約書及租賃合約書,均載明自七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將所有豬舍及倉庫出租與李淵,期間為五年或六年,亦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則兩造合夥事業是否於系爭三筆土地拍定或移轉與楊德風時解散,尚滋疑義。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明晰,僅因系爭三筆土地經法院拍賣並移轉與楊德風,即認兩造合夥事業於斯時解散,亦欠允洽。」準此以觀,合夥是否已解散,及對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是否為再審原告二人公同共有抑或兩造三人公同共有,此涉及再審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究應訴請再審原告(先位聲明)抑或協同再審原告(備位聲明)拆屋還地,乃確定判決對於上開重要事項未予調查,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當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確定判決援引認定上開事實之證據之一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上字第二0五號民事判決,業經上開最高法院廢棄,併此敘明。
(三)按確定終局判決如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事由者,亦得構成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亦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合夥與楊黃鶴間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本院確定判決以「依本件全案卷證資料,楊黃鶴並未因此受有報酬,則當時合夥與楊黃鶴間就系爭土地自無租賃契約(有償契約)可言,充其量僅得認為存在使用借貸契約(本院七十三年度執字第八九五三號強制執行案卷已逾保存期限銷毀僅得依當時情況判斷)」,然依當時本院之函文所示,系爭土地上有農舍、豬舍等建物,故於拍賣時設定「拍定後不點交」之條件,而此「不點交」之事實,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間存在租賃之關係存在,準此,本院上開函文若經斟酌,顯然有利於再審原告,故再審原告以此為由,自符合上開再審理由。
(四)退一步言,本件縱如確定判決所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然其認定合夥與楊黃鶴間就系爭土地應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準此,合夥借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建築系爭建物,而建物不能與土地分離單獨存在,參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應認依其借貸目的,使用人得使用土地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時為止。故系爭土地上建物存在於系爭土地上,顯非無權占有。乃確定判決,以無權占有判令再審原告應拆屋還地,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理由,爰提起再審。
乙、再審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再審被告係系爭土地(坐落台南縣歸仁鄉○○段四五三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由再審原告二人占有中,再審被告依據土地所有權及再審原告無權占有土地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本院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無權占用,判決再審原告應拆屋交地(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四號判決),則本件之關鍵係再審原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查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楊黃鶴所有,經歸仁鄉農會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訴外人楊德風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標得後,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將其轉賣予再審被告,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則系爭土地從來未登記為合夥或再審原告所有。原判決以再審原告並無占有土地之權源,令再審原告應拆屋交地,於法並不合。至於再審被告有否將合夥權利移轉予再審原告,合夥何時解散,均與再審原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無關,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是合夥所建造,合夥無權占有再審被告所有之土地。該建物屬於合夥人之公同共有,再審原告二人均係合夥人,則無論再審被告有否將合夥之權利移轉予上訴人甲○○,合夥何時解散,再審被告均可依據土地所有權請求再審原告二人拆屋交地。再審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規定,提起再審,惟其所謂「證物」必須「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查再審原告所舉證物,分別係支票四紙及本院九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五七三號簡易判決,再審原告提起上開證物之目的是要證明再審被告未將合夥之權利讓與再審原告甲○○,惟該證物均不能證明合夥或再審原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二)再審原告在其再審狀爭執再審被告未將合夥之權利轉讓予再審原告甲○○,惟如上述,再審被告有否將合夥之權利移轉予再審原告之事,與再審原告有否占用土地之權源無關。假設再審被告未將合夥之權利移轉予再審原告甲○○,再審原告亦不得以再審被告退夥為理由,提起再審,要求廢棄原判決。況查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訴訟程序中有承認再審被告退夥,有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四號卷所附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筆錄可據,不容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是否有退夥之事實加以爭執;綜之,再審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能證明再審原告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其所爭執再審被告有否退夥之事,又與再審原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涉,縱使本院採用再審原告所舉證據,亦不能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非有理由。
(三)再審原告主張法院拍賣合夥所購買三筆土地時,地上還有豬舍、農舍等地上物,認為合夥尚未解散,但是,解散與清算不同,合夥事業陷於不能完成之情況者,合夥應視為解散(民法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一定合夥將全部合夥之財產處分掉才可「視為解散」,合夥之合夥事業不能完成時,合夥即視為解散。所謂「合夥事業不能完成」係合夥解散之法定要件,只要有具備此法定要件,合夥即應視為解散,本件合夥之事業主要是要養豬,不以豬舍或農舍出租為合夥之目的事業,於七十二年五月間用合夥出資所購買之三筆土地,向歸仁鄉農會借款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同)嗣不能繳納利息,合夥不能買「豬仔」,也不能再買養豬之飼料,合夥人均不願意再出資,合夥事業再也不能自己養豬,歸仁鄉農會查封上開三筆土地時,更無人敢繼續出資經營養豬,則上開三筆土地被法院查封拍賣時,合夥應視為解散。至於地上有一部份農舍或豬舍,合夥將其拆除,或為其他處分,是屬於清算程序,不得以農會強制執行上開土地時,土地上還有一些豬舍、農舍為理由,認為合夥尚未解散。
(四)再審原告所主張再審理由之一是另案即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三號請求清算合夥之訴訟,再審原告不服本院判決,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再審被告曾經將合夥之權利移轉予再審原告之一甲○○,將其上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最高法院將第二審判決廢棄發回;然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就再審被告有否將合夥權利移轉予再審原告之事實,已再認定再審被告確有將合夥權利移轉予再審原告甲○○,而將再審原告之上訴駁回,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上更(一)字第五九號判決可據;亦即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上更(一)字第五九號判決亦確認再審被告於七十二年七、八月間有將合夥之權利讓予再審原告,又認定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合夥所有之土地三筆由訴外人楊德風拍定後,合夥目的事業(養豬事業)顯然不能達成,合夥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解散。因此,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並無理由。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台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五七三號、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四號民事卷。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四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而查前開判決係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宣示而告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送達兩造,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再審原告係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並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則其對前開民事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合於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略以:(一)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四號確定判決以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已於七十二年七、八月間退出合夥,並將股份移轉予上訴人甲○○(即再審原告),故坐落台南縣歸仁鄉○○段四五三一地號土地遭歸仁鄉農會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時,因被上訴人已退出合夥為判決理由,認定坐落於上開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屬上訴人二人合夥財產上訴人公同共有,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然兩造於另案返還合夥出資事件,就有關再審被告退夥時,是否生退夥效力,及兩造合夥事業是否因土地拍定而解散部分之事實,業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三四一號案件判決,而該判決理由載有「查附表所示四紙支票並未兌現,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亦未將登記在其名下之合夥財產即前開四五三0號土地移轉登記與甲○○,該土地迄七十四年間法院執行拍賣時仍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所有,並由被上訴人領取分配後餘額,既為原判決所是認。乃原審未遑查明支票未兌現及土地未移轉之原因,徒依被上訴人之抗辯,遽認被上訴人業將其股權以八十七萬四千五百二十元之價額移轉與甲○○,於甲○○簽發交付上開支票時起,退出合夥,已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查為合夥財產之系爭三筆土地上建有農舍、豬舍等地上物,同為合夥財產,似為兩造所不爭,該三筆土地雖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由楊德風拍定,同年七月九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提出之租賃豬舍合約書及租賃合約書,均載明自七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將所有豬舍及倉庫出租與李淵,期間為五年或六年,亦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則兩造合夥事業是否於系爭三筆土地拍定或移轉與楊德風時解散,尚滋疑義。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明晰,僅因系爭三筆土地經法院拍賣並移轉與楊德風,即認兩造合夥事業於斯時解散,亦欠允洽。」之論述,準此以觀,合夥是否已解散,及對於坐落台南縣歸仁鄉○○段四五三一地號土地上建物是否為再審原告二人公同共有抑或係兩造三人公同共有,此涉及再審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時,究應訴請再審原告(先位聲明)抑或協同再審原告(備位聲明)拆屋還地,乃確定判決對於上開重要事項未予調查,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當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二)坐落台南縣歸仁鄉○○段四五三一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合夥與楊黃鶴間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本院確定判決係以「依本件全案卷證資料,楊黃鶴並未因此受有報酬,則當時合夥與楊黃鶴間就系爭土地自無租賃契約(有償契約)可言,充其量僅得認為存在使用借貸契約(本院七十三年度執字第八九五三號強制執行案卷已逾保存期限銷毀,僅得依當時情況判斷)」為理由而論斷,然依當時本院之函文所示系爭土地上有農舍、豬舍等建物,故「拍定後不點交」,而此「不點交」之事實,足以證明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間存在租賃之關係存在,準此,本院上開函文若經斟酌,顯然有利於再審原告,故原確定判決亦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事由。(三)本件縱如確定判決所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然其認定合夥與楊黃鶴間就系爭土地應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準此,合夥借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建築系爭建物,而建物不能與土地分離單獨存在,故參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應認依其借貸目的,使用人得使用土地至系爭建物不堪使用時為止,故上開建物存在於台南縣歸仁鄉○○段四五三一地號土地上,顯非無權占有,乃確定判決,以無權占有判令再審原告應拆屋還地,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一三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七號判決參照)。而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
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審判上之自認,乃當事人之一造於訴訟中對於他造所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表示係真實之行為,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經自認後,即免除他造之舉證責任,法院並得以之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查本院九十二年簡上字第一二四號拆屋交地案件,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對於再審被告(即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四號案件被上訴人)已經退出合夥之事實並不爭執,有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四號案件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證;又於同上案件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中,再審原告(即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四號案件上訴人)並陳述坐落台南縣歸仁鄉○○段四五三一地號土地上編號D、E、F、G、H、I部分之建物(即本院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五七三號、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四號判決再審原告應拆除之建物)係屬再審原告二人合夥所有之事實,亦有同上案件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據;另於同上案件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程序,再審原告復陳述再審被告是在合夥購買上開土地之後才退夥等語,亦有同上案件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而再審原告於上開案件中,並無其他爭執再審被告所主張其已退出合夥之聲明及陳述;是再審原告於上開案件,就再審被告所主張其已退出合夥,上開坐落台南縣歸仁鄉○○段四五三一地號土地上編號D、E、F、G、H、I部分之建物係屬再審原告二人合夥公同共有之事實並不爭執,已符合訴訟上之自認,因此,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四號判決,以再審原告之上開自認為基礎,而認定再審被告已於七十二年七、八月間退出合夥,並將合夥股份移轉予再審原告甲○○,坐落台南縣歸仁鄉○○段四五三一地號土地,於遭訴外人歸仁鄉農會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時,坐落於上開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編號D、E、F、G、H、I部分之建物係屬再審原告二人之合夥財產,為再審原告二人公同共有,並判決再審原告二人針對本院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五七三號判決被告二人應將坐落台南縣歸仁鄉○○段四五三一地號土地上編號D、E、F、G、H、I部分之建物拆除並交還上開土地判決之上訴駁回,該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況。至於兩造另案之返還合夥出資案件,與本件係不同之訴訟標的,縱使兩造就再審被告已否退出合夥之事實有所爭執,並不能拘束本院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五七三號、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四號案件之事實認定,況且當時兩造之另案返還合夥出資案件尚未確定,亦無重要爭點經確定判決認定不得再行爭執之誠信原則適用;因此,再審原告以兩造另案之返還合夥出資案件,就再審被告是否已退出合夥有所爭執,而據以主張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四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並無所據。
(二)又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四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且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之再審事由,係以本院七十三年度執字第八九五三號強制執行事件,訴外人歸仁鄉農會聲請本院拍賣坐落台南縣歸仁鄉○○段四五三一地號土地,本院拍賣公告之通知函載有「土地上有農舍、豬舍占用,拍定後不點交」,而此「不點交」之事實,足以證明坐落建物之所有權人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間存在租賃之關係存在,上開函文若經斟酌,顯然有利於再審原告等情。然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四號確定判決就認定兩造之合夥於興建坐落台南縣歸仁鄉○○段四五三一地號土地上編號D、E、F、G、H、I部分之建物當時,與上開土地之名義上土地所有權人楊黃鶴間,並無租賃契約(即有償契約)之事實,係以依據全案卷證資料,合夥與楊黃鶴間並無受有報酬之情況,該判決理由並已於判決中載明;再法院依據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不動產,如拍賣之不動產土地上有他人之建物存在,即該不動產土地於法院實施查封時為他人之建物所占有,拍賣條件即載明為不點交,並不以該建物之所有人與不動產土地所有人間存在租賃關係為限,拍賣條件方設定為不點交,蓋即使該建物之所有人係無權占有,於拍賣該不動產土地時,拍賣條件仍為不點交,僅能由應買人於拍定後另循法律途徑排除該無權占有狀況,使用借貸關係亦同;故再審原告所提出本院七十三年度執字第八九五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坐落台南縣歸仁鄉○○段四五三一地號土地之通知函,亦僅能證明上開土地上確有豬舍、農舍占用,要不能證明確實存在租賃之法律關係;況且如建物之所有人就上開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依據拍賣當時之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優先承買權,該優先權應載明於上開拍賣條件中,惟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函文,並無是項條件存在,顯見上開函文,並不足以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主張之認定依據,故上開通知函即使經法院斟酌,仍不能認為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判決;因此,再審原告提出上開函文,而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亦無所據。
(三)再審原告另主張合夥借用上開土地,並於其上建築上開建物,而建物不能與土地分離單獨存在,故參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應認依其借貸目的,使用人得使用土地至上開建物至不堪使用時為止,故上開建物存在於台南縣歸仁鄉○○段四五三一地號土地上並非無權占有,原確定判決以無權占有判令再審原告應拆屋還地,亦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理由等語。然使用借貸非如租賃關係,承租人得以對租賃標的物之受讓人繼續主張租賃關係,使用借貸效力僅存在於訂約之當事人間,此係使用借貸契約之債權契約相對性使然,第三人並不受其拘束,故縱使上開建物之所有人得對土地所有人楊黃鶴主張依其借貸目的,使用人得使用土地至上開建物至不堪使用時為止,然該土地既經強制執行拍賣,經第三人拍定取得後,輾轉由再審被告取得所有權,再審被告就上開建物所存在之使用借貸關係而言,係屬第三人,並不受該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該建物之占有,雖與原來之所有權人楊黃鶴,有使用借貸之基礎法律關係,然就再審被告而言,仍屬無權占有;因此,本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四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上開建物原就坐落台南縣歸仁鄉○○段四五三一地號土地僅存在使用借貸關係,則於再審被告繼受取得上開土地後,上開建物就再審被告而言,仍屬無權占有,而判決再審原告應拆屋還地,其判決理由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無所據。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之再審理由,並不足採,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 張季芬~B法官 郭貞秀~B法官 陳杰正
~B法院書記官 鄭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