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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一六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一六號

原告
莊 籝 宗
被告
辛 ○ ○
訴訟代理人
莊 維 興
訴訟代理人
巫 美 芬
訴訟代理人
莊 永 隆
被告
丙 ○ ○
被告
甲○○○
兼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庚 ○ ○

        丁 ○ ○

        己 ○ ○

        戊 ○ ○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繼承人莊王鸞遺產中坐落台南縣麻豆鎮○○○段第二九四地號、第二九四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十一分之五之貳筆不動產,分歸原告及被告分別共有,原告莊籝宗、被告辛○○、丙○○、乙○○○、甲○○○各分得應有部分陸拾陸分之伍,被告庚○○、丁○○、己○○、戊○○各分得應部分貳佰陸拾肆分之伍。

被繼承人莊王鸞遺產中之現金新台幣肆拾叁萬柒仟陸佰玖拾壹元,由原告莊籝宗、被告辛○○、丙○○、乙○○○、甲○○○各分得新台幣柒萬貳仟玖佰肆拾捌點伍元,由被告庚○○、丁○○、己○○、戊○○各分得新台幣壹萬捌仟貳佰叁拾柒點壹貳伍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莊籝宗、被告辛○○、丙○○、乙○○○、甲○○○各負擔六分之一,由被告庚○○、丁○○、己○○、戊○○各負擔二十四分之一。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繼承人莊王鸞所有台南縣麻豆鎮○○○段第二九四地號、第二九四之一地號,應有部分均為十一分之五應予分割。

(二)被繼承人莊王鸞所有現金遺產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七千六百九十一元應予分割。

二、陳述:

(一)被繼承人莊王鸞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三日死亡,由子其女即原告莊籝宗、被告辛○○、丙○○、乙○○○、甲○○○及孫子女即被告庚○○、丁○○、己○○、戊○○共同繼承,其中原告莊籝宗、被告辛○○、丙○○、李莊枝美、甲○○○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被告庚○○、丁○○、己○○、戊○○為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二十四分之一。

(二)被繼承人莊王鸞之遺產,計有台南縣麻豆鎮○○○段第二九四地號、第二九四之一地號土地二筆,應有部分均為十一分之五,及現金四十三萬七千六百九十一元。查除被告辛○○外,其於繼承人均同意為遺產分割,並已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簽具遺產分割協議書,惟因被告辛○○不同意該分割方案致未能達成協議分割。

(三)按台南縣麻豆鎮○○○段第二九四土地號,全部面積一萬一千一百五十四平方公尺,其中東側應有部分十一分之五、範圍五千零七十平方公尺即本件系爭被繼承人莊王鸞所有,另西側應有部分十一分之六、範圍六千零八十四平方公尺,係原告莊籝宗所有,故兩造遺產分割後再加上原告原有之土地,即為完整之土地,應為實物分割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查上開二九四地號土地東高西低,落差約一台尺,原告已花費鉅資並將西側土地填高,並改善土地、撿石頭,如今工程款已花費五十多萬元,故上開土地之西側應分割為原告所有。

三、證據:提出調解筆錄二紙、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一紙、繼承系統表一紙、遺產分割契約書一紙、戶籍謄本四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件、收支報告表及存款存摺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辛○○部分:

一、聲明:

(一)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辛○○所繼承之公同共有農用台南縣麻豆鎮○○○段二九四地號土地同意分割之,但否定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且分割土地時,應考量個別所有人之土地耕種利用合理性、灌溉可及性與便利性;需有排水溝,以滿足農業用地灌、排水需求,並避免分割為長條狀,以提昇分割後土地之經濟效用。

(二)分產並無區位之指定,僅以土地持分登記,應符合土地登記主義,認係公同共有,以符合土地登記、公示主義,原告不得以此作為主張特定區位。

(三)至於同段第二九四之一地號土地,地目為道(路),數十年前已成為道路,為求公眾進出之便利性與合法性,避免原告於分割後,禁止他人使用或獨自做其他主張,被告主張不得再為分割,以確保相關當事人及公眾進出權益。

(四)對於現金遺產數額為四十三萬七千六百九十一元沒有意見,但該數額作為遷墓使用尚有不足,應先保留不要分配。

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土地部分希望一併為實體分割為個人單獨所有,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二)對於現金遺產數額為四十三萬七千六百九十一元沒有意見,但被告丙○○在兄弟姊妹中為沒有受教育者,和大家分一樣多的錢並不公平,故應以金錢對被告丙○○未受教育遭致之損失加以補償。

丁、被告乙○○○、甲○○○、庚○○、丁○○、己○○、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等所繼承之公同共有農用台南縣麻豆鎮○○○段二九四地號土地同意分割之,但否定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且分割土地時,應考量個別所有人之土地耕種利用合理性、灌溉可及性與便利性;需有排水溝,以滿足農業用地灌、排水需求,並避免分割為長條狀,以提昇分割後土地之經濟效用。

(二)分產並無區位之指定,僅以土地持分登記,應符合土地登記主義,認係公同共有,以符合土地登記、公示主義,原告不得以此作為主張特定區位。

(三)至於同段第二九四之一地號土地,地目為道(路),數十年前已成為道路,為求公眾進出之便利性與合法性,避免原告於分割後,禁止他人使用或獨自做其他主張,被告主張不得再為分割,以確保相關當事人及公眾進出權益。

(四)對於現金遺產數為為四十三萬七千六百九十一元沒有意見。

理由

一、被告庚○○、丁○○、己○○、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莊王鸞之全部繼承人,原告莊籝宗、被告辛○○、丙○○、乙○○○、甲○○○應繼分為六分之一,被告庚○○、丁○○、己○○、戊○○應繼分各為二十四分之一,莊王鸞之遺產包括台南縣麻豆鎮○○○段第二九四地號、第二九四之一地號土地二筆,應有部分各為十一分之五,及現金四十三萬七千六百九十一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一紙、繼承系統表一紙、遺產分割契約書一紙、戶籍謄本四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件、收支報告表及存款存摺影本各一件為證,而被告辛○○、丙○○、乙○○○、甲○○○到場均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被告庚○○、丁○○、己○○、戊○○未到場辯論,惟提出之書狀對此點亦未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及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原告請求將莊王鸞上開遺產為分割即為法之所許,被告辛○○、乙○○○、甲○○○、庚○○、丁○○、己○○、戊○○抗辯同段第二九四之一地號土地不應分割,及被告辛○○主張現金遺產數額為四十三萬七千六百九十一元應保留,作為將來遷墓使用即無可採。爰將莊王鸞之遺產依兩造之應繼分為適當之分配,原物分割為:

(一)坐落台南縣麻豆鎮○○○段第二九四地號、第二九四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十一分之五之貳筆不動產,分歸原告及被告分別共有,原告莊籝宗、被告辛○○、丙○○、乙○○○、甲○○○各分得應有部分陸拾陸分之伍,被告庚○○、丁○○、己○○、戊○○各分得應部分貳佰陸拾肆分之伍。

(二)現金肆拾叁萬柒仟陸佰玖拾壹元,由原告莊籝宗、被告辛○○、丙○○、乙○○○、甲○○○各分得柒萬貳仟玖佰肆拾捌點伍元,被告庚○○、丁○○、己○○、戊○○各分得壹萬捌仟貳佰叁拾柒點壹貳伍元,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四、又原告為台南縣麻豆鎮○○○段第二九四地號、第二九四之一地號土地其餘土地之所有人,應有部分各為十一分之六,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二分在卷可憑。雖原告及被告均主張將本件因分割遺產所得之土地應有部分,與原告原有之應有部分十一分之六,合併後為分割共有物,認應分割為個人單獨所有云云,然查:

(一)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僅請求對兩造公同共有之台南縣麻豆鎮○○○段第二九四地號、第二九四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一分之五為遺產分割,並未請求就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為分割共有物,該部分自非本院裁判之對象。

(二)況且,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關係之發生及終止,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又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本件系爭二九四、二九四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一分之五,既係兩造繼承之遺產,自屬公同共有,除繼承人全體同意,或本院裁判分割遺產確定,該公同關係仍存續中。上開土地尚未確定為分別共有前,兩造即無由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予以分割(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判決參照),故兩造之前開請求亦於法不合。惟原告既未以請求分割台南縣麻豆鎮○○○段第二九四地號、第二九四之一地號土地全部為訴之聲明及以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為訴訟標的,且法院為分割遺產方式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故兩造主張分割之方式雖有不當,但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 官 王 獻 楠

~B法院書記官 王 志 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五 月 十 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五 月 十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一六號於民國 93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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