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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營簡字第三八五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七八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被上訴人
巨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本院

新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營簡字第三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

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叁拾萬肆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關於本件飼料款為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至六月十七日之款項,所積欠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四千六百八十四元並不爭執。但兩造就飼料之供應有口頭上約定,如果上訴人需要飼料時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貨款約每半個月結算一次,於每月月初或月中結算,月初結算前月下半個月的飼料,月中結算當月上半個月的飼料,性質上屬於繼續性供給契約,因為上訴人所飼養的蛋鴨很少更換飼料,被上訴人是飼料廠商,應該知道蛋鴨的飼養,飼養業者不會更換飼料,所以在蛋鴨淘汰以前,原則上都是叫同一家的飼料,兩造就此有所默契,而且依照該行之交易習慣也是如此,除非飼料有問題才會更改廠商。而上訴人曾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以後約五天左右以電話通知向被上訴人叫貨,但被上訴人拒絕供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交易一年多,從未積欠飼料價款,本次價款係因有一次沒有會同司機過磅,另外一次飼料短少二百二十公斤,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找出問題解決,依當地的交易習慣,都是信任被上訴人提出的數據,如果發現短少,都會賠償一倍至十倍價款,被上訴人不願意解決,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提供資料,被上訴人亦不願意,才生此次糾紛。

(二)據原審向國立中興大學及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函詢關於蛋鴨飼料更替對蛋鴨之影響,據國立中興大學函覆表示:「蛋鴨飼養過程,非不能更換不同品牌之飼料,但在更換過程,必須採漸進方式,不宜立即更換,坊間秘方指的應是添加的原料配方,...更換不同品牌飼料,是否與蛋鴨產蛋能力減低致提早淘汰或死亡有關?端看飼料品質及如何更換,如一切正常,應無此慮。」另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亦函覆稱:「蛋鴨飼養過程可以更換不同品牌之飼料,目前一般蛋鴨所使用之飼料,至少需遵循本國養鴨飼料標準之營養成分,坊間所謂之秘方是指獨特之配料方式,但即使是秘方一定也有科學根據,...更換不同品牌之飼料,如果緩慢更換飼料配方亦即每幾天改變一些,問題並不大,但突然更換時有些蛋鴨會拒食,以致降低產蛋能力,但適應一段時間後可逐漸恢復,此適應期如無適當之照顧時,此拒食之蛋鴨會有健康之問題。」據此可證突然更換蛋鴨之飼料而不以漸進方式更替者,必然會影響蛋鴨之產蛋能力,此係提供蛋鴨之飼料廠商必備之專業知識,是縱兩造間存有飼料重量短少之爭議,然此可透過協調之方式解決,而上訴人除對數量短少部分有爭議外,對該次之前所提供之飼料數量並無爭議,亦願給付該六次貨款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提供與實際數量不符之飼料已有錯在先,其並未積極與上訴人磋商賠償或設法避免往後如何減少誤差之具體作法,於上訴人以電話通知提供飼料時,竟斷然停止供應飼料,致使上訴人需突然改變其他飼料,並致生有損害。

(三)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間飼養之蛋鴨為一萬一千三百隻,每隻每日消費一點三元之飼料,上訴人每日產蛋約一千一百公斤,每公斤二十元,因為蛋鴨產蛋量降低,所以提早一年淘汰蛋鴨,金額是以每日一千一百公斤乘以二十元扣掉飼料成本一萬一千三百隻乘以一點三元,每日損失為七千三百十元,乘以一年三百六十五天,總損失為二百六十六萬八千一百五十元。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就全台灣突然更換蛋鴨飼料是否影響其產蛋能力提供具體案例及相關數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兩造所訂立之契約是個別契約,上訴人要貨時以打電話方式叫貨,並指出大約數量的飼料,飼料的配方不會變,但價格會因為配料價格的上升或下跌而變動,本件如果是長期的契約應以書面訂立,且應有押金,但兩造對此均沒有約定,所以不是繼續性供給契約,並無合法或不合法終止契約的問題,且上訴人有訂貨被上訴人才會送貨,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以後未再向被上訴人叫貨,被上訴人自不可能送貨。而被上訴人所出的貨足夠供應上訴人一週的食用,並沒有突然斷貨,縱使被上訴人不出貨,也會提前跟上訴人說,被上訴人在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有向上訴人說之前的貨款不給付,被上訴人不會再送貨,所以上訴人自己應有心理準備。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六月三日、六月五日、六月六日、六月十一日、六月十四日及六月十七日,共七次向原告購買蛋鴨飼料,金額共計為三十四萬八千九百八十四元,扣除之前已繳款項四萬四千三百元,尚欠三十萬四千六百八十四元。兩造間關於飼料之買賣係屬各個契約關係,上訴人要貨時以打電話方式叫貨,並指出大約數量之飼料,飼料之配方不會變,但價格則會因配料價格之漲跌而變動,兩造並無書面契約,上訴人亦未給付任何保證金,故非繼續性供給契約,關於飼料款之給付是於每月一日收取前月下半個月之貨款,每月十六日收取當月上半個月之貨款,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中旬欲前往上訴人住處收取該月上半個月之貨款時,上訴人以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所送之飼料重量有所出入為由拒付貨款,經被上訴人電話催收並委託律師發函,上訴人仍拒絕履行,被上訴人遂事先向上訴人表明無法繼續供貨,並無突然斷貨之事,而縱使被上訴人不出貨,也會提前跟上訴人說,所以上訴人自己應有心理準備,本件係因上訴人拒付貨款在先,被上訴人被迫停止供貨,上訴人所飼養之蛋鴨是否提前淘汰,完全是因上訴人破壞兩造間之和諧關係,並非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與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抵銷,缺乏法律依據云云。

二、上訴人則以:其以飼養蛋鴨為業,被上訴人則飼料供應商,而被上訴人供應飼料給上訴人已歷一年餘,兩造就飼料之供應有口頭上約定,如果上訴人需要飼料時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且價格有約定,貨款約每半個月結算一次,於每月月初或月中結算,月初結算前月下半個月的飼料,月中結算當月上半個月的飼料,因蛋鴨係一嗜口性極強之動物,自孵化後開始食用之飼料應不可變更,否則蛋鴨即會產生不適應而食慾降低,影響產蛋能力而遭淘汰甚至死亡。故上訴人所飼養的蛋鴨很少更換飼料,被上訴人是飼料廠商,應該知道蛋鴨的飼養,飼養業者不會更換飼料,所以在蛋鴨淘汰以前,原則上都是叫同一家的飼料。兩造就此有所默契,而且依照該行之交易習慣也是如此,除非飼料有問題才會更改廠商,故兩造間之蛋鴨飼料買賣契約係一繼續性供給契約;關於本件飼料款為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至六月十七日之款項,所積欠之金額為三十萬四千六百八十四元並不爭執,但上訴人曾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以後約五天左右以電話向被上訴人叫貨,被上訴人拒絕供貨,斷然停止供應飼料,使上訴人需突然改變其他飼料,致上訴人當時所飼養之一萬一千三百隻蛋鴨因產蛋量降低,提早一年淘汰蛋鴨,總損失為二百六十六萬八千一百五十元,為此主張就上訴人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貨款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至同月十七日向伊訂購飼料,其中六月二日飼料金額二萬二千八百四十五元、六月三日金額三萬三千零三十六元、六月五日金額五萬八千零二十九元、六月六日金額六萬零九百八十七元、六月十一日金額五萬四千九百八十四元、六月十四日金額五萬七千八百五十五元、六月十七日金額六萬一千二百四十八元,上訴人已付款四萬四千三百元,尚餘貨款三十萬四千六百八十四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出庫單七紙附卷供參,且為上訴人所是認,上開事實堪可認定。次查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此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兩造就飼料款之供應訂有繼續性供給契約,被上訴人未經合法終止契約,斷然停止供應飼料,致其所飼養之蛋鴨產量降低,受有損害二百六十六萬八千一百五十元,並請求與被上訴人之貨款抵銷等語。按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而繼續性供給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法定終止契約之規定,但對於不履行契約之債務人,債權人對於將來之給付必感不安,為解決此情形,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至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十八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四號判決參照)。依此,繼續性供給契約之當事人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有所認識,故當事人一方於此履行期間未經合法終止契約,而不依債之本旨履行,自屬債務不履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斷然停止供貨,致其受有損害,而請求與被上訴人之貨款互相抵銷,其主張是否有據,自應審酌兩造所訂立之契約是否屬於繼續性供給契約,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既主張兩造訂立繼續性供給契約,則其就此一事實自負有舉證之責。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成立繼續性供給契約,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就兩造如何成立繼續性供給契約,僅稱:兩造有所默契,且依照行業交易習慣也是如此。按契約乃以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為成立要件,而意思表示固可依明示及默示方式為之,此參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惟縱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須由特定行為間接推知行為人之意思,若單純之沉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為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之默示之意思表示;易言之,沉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沉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默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0九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僅稱係基於雙方之默契及交易習慣,顯然雙方就成立繼續性供給契約一事均未言明,上訴人主觀上縱有成立繼續性供給契約之意思,惟被上訴人既難以知悉上訴人所未言明之事,實難以與之達成繼續性供給契約之意思合致。且查兩造就繼續性供給契約之成立並未訂立書面,上訴人亦未繳交保證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上訴人所言之繼續性供給契約,被上訴人依約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有繼續供給飼料予上訴人之義務,除非經終止契約,否則被上訴人均受此一義務之拘束,即此一契約之成立乃片面加重被上訴人供給飼料之義務,對被上訴人殊為不利,則被上訴人於未訂立書面契約載明雙方之權利義務,復未收取保證金之情況下,是否同意成立此一片面加重伊供給義務之契約,尚非無疑。

(二)上訴人雖主張蛋鴨為嗜口性極強之動物,食用之飼料不可變更,否則會導致食慾降低影響產蛋能力,故上訴人不會更換飼料,被上訴人亦知此事,故兩造之蛋鴨飼料供應為繼續性供給契約等語。查關於蛋鴨之飼料是否可更換一節,據原審分別向國立中興大學及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函查,依國立中興大學以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興農字第0九三一0000五0號函覆稱:「蛋鴨飼養過程,不能說不可以更換不同品牌之飼料,但在更換過程,必須採漸進方式,不宜立即更換,...更換不同品牌飼料,是否與蛋鴨產蛋能力減低致提早淘汰或死亡等情形有直接關聯性?此問題很籠統,端看飼料品質及如何更換,如果一切均正常,應無此慮。」另依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屏科大藝字第0九三000一二五七號函亦函覆稱:「蛋鴨飼料過程可以更換不同品牌之飼料,...更換不同品牌之飼料,如果緩慢更換飼料配方亦即每幾天改變一些,問題並不大,但突然更換時有些蛋鴨會拒食,以致降低產蛋能力,但適應一段時間後可逐漸恢復,此適應期如無適當之照顧時,此拒食之蛋鴨會有健康之問題。」再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畜產試驗所宜蘭分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畜試宜科字第0九三二三四一二四一號函覆本院稱:「由於飼料所含組成分與其品質影響鴨隻各期生長與生產成績至鉅,現具規模的養鴨系統,均依據不同季節與不同生長階段目標,於各期使用飼料之組成分,有所調整,如此方能達成鴨隻生長迅速與持續高產等優良特性,但如果倉促或立即地轉換各期飼料,卻不給予鴨隻一段適宜的過度期,反而會引起鴨群的緊迫反應,除影響鴨隻的生長發育與代謝外,開產後產期短、蛋重小或易因緊迫停產等問題,均將造成鴨農自身經濟效益的損失。一般而言,鴨隻飼養之各階段換料不可操之過急,宜採取漸進方式行之,時程以五至七天為宜。」綜合前開各函文內容,可見關於蛋鴨之飼料之更換,宜採緩慢更換飼料配方之方式漸進行之,不可突然更換,否則將影響蛋鴨之產蛋能力,惟非絕對不得更換飼料,故上訴人所稱蛋鴨不可更換飼料等語,並無所據。上訴人為蛋鴨之飼養業者,對於蛋鴨不可突然換料一事自當知之甚明,故對於飼料供應商可能因個人因素或天災等特殊事故無法如期供應飼料,得採取如儲存相當天數之飼料,或於飼料食用完畢之前即先行叫貨之方式,以避免臨時斷貨之損害,非必然須訂立繼續性供給契約不可,反之,縱使訂立繼續性供給契約,亦非表示被上訴人絕無斷貨之可能,自不可能保障上訴人絕對免於蛋鴨產蛋能力降低之損害。以此,上訴人以蛋鴨為嗜口性極強之動物,故其飼料不可更換,據以主張兩造就飼料之供應訂有繼續性供給契約,自不可採。此外,上訴人就兩造就飼料之供應確已成立繼續性供給契約一節,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憑採。

四、依前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就飼料之供應訂立繼續性供給契約,既難採信,則其主張被上訴人突然斷貨,違反繼續性供給契約,致其受有損害二百六十六萬八千一百五十元,並主張被上訴人應對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及主張對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貨款互相抵銷,即屬無據,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所積欠之貨款三十萬四千六百八十四元,非無理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三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就本件貨款曾委由何文通律師以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嘉律通字第九二00五號催告上訴人於收文後五日內清償貨款,經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收受,此有催告書、掛號函件回執各一件附卷供參,故上訴人就本件貨款應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得併請求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有未洽。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四千六百八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依簡易訴訟事件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B法 官 翁金緞~B法 官 林富郎

~B  法院書記官 卓春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並應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營簡字第三八五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買賣價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