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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0號

返還所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高榮宏許蕙蘭陳金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40號

原告
台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辛○○
原告
國立台南大學(即台南縣政府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庚○○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美玉律師
被告
己○○
被告
戊○○
被告
丙○○
被告
甲○○
被告
乙○○○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丁○○
1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己○○、戊○○應共同將坐落臺南縣七股鄉○○段六九之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7、108部分,面積分別為零點柒柒肆肆公頃、零點捌零伍玖公頃之魚塭等占用物拆除(塭堤拆除、池水排乾、養殖器具及養殖物移除),及將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分別為零點零零壹陸公頃、零點零零零陸公頃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國立台南大學。

被告己○○應將坐落臺南縣七股鄉○○段六九之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09部分,面積零點捌參肆玖公頃之魚塭等占用物拆除(塭堤拆除、池水排乾、養殖器具及養殖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國立台南大學。

被告丙○○應將坐落臺南縣七股鄉○○段六九之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10部分,面積壹點零零貳壹公頃之魚塭等占用物拆除(塭堤拆除、池水排乾、養殖器具及養殖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國立台南大學。

被告甲○○應將坐落臺南縣七股鄉○○段六九之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40-1部分,面積壹點捌肆參柒公頃之墾植地上占用物拆除(墾植工作物、器具及地上物移除),及將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壹貳公頃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國立台南大學。

被告乙○○○應將坐落臺南縣七股鄉○○段六九之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40-2D部分,面積零點陸貳壹柒公頃之墾植地上占用物拆除(墾植工作物、器具及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國立台南大學。

被告乙○○○應將坐落臺南縣七股鄉○○段六九之二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40-2A部分,面積零點零肆肆零公頃之墾植地上占用物拆除(墾植工作物、器具及地上物移除),及將坐落臺南縣七股鄉○○段六九之五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40-2B部分,面積零點零肆伍柒公頃之墾植地上占用物拆除(墾植工作物、器具及地上物移除),坐落臺南縣七股鄉○○段六九之五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40-2C部分,面積零點玖零壹柒公頃之墾植地上占用物拆除(墾植工作物、器具及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台南縣政府。

被告己○○、戊○○應共同給付原告台南縣政府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玖佰壹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台南縣政府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台南縣政府新臺幣貳拾萬柒仟玖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台南縣政府新臺幣叁拾捌萬貳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台南縣政府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乙○○○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三、被告戊○○負擔百分十二、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10項所示。

二、陳述:

(一)臺南縣七股鄉○○段69之7( 係由原同段69地號分割而出)、69之23(係由原同段69之9地號分割而出) 、69之58(係由原同段69之24地號分割而出)、69之59地號土地(係由原同段69之25地號分割而出)係屬河川新生地(上開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0年1月3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臺南縣, 原告台南縣政府為前揭4筆土地之管理機關(其中69之7地號土地於94年8月11日變更管理機關為國立台南大學)。惟被告己○○、戊○○、丙○○未經原告台南縣政府之同意,即擅自分別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7、108、109、110部分圍築土堤,設置魚塭,並於魚塭池內從事鹽水養殖,被告甲○○、乙○○○則在附圖所示140-1、140-2 A、140-2B、140-2C、140- 2D部分墾植耕作,另被告己○○、 戊○○並在如附圖所示A、B部分搭蓋違章建物, 被告甲○○則在附圖所示C部分搭蓋違章建物,嚴重侵害原告台南縣政府之權益。原告台南縣政府為維護公益, 於85年5月間進行土地清查,被告等人於85年5月30日簽立確認書, 確認其等確在系爭土地內,占用如附圖所示之土地,從事漁塭之經營養殖及墾殖耕作。原告台南縣政府雖多次要求被告等人自行拆除違法占用之魚塭及墾植工作物,將土地返還,但被告等人均未與原告台南縣政府聯繫處理方式,亦未自行拆除占用物並返還土地。

(二)查本件被告等人占有系爭土地,乃係私自占墾,並未經原告之同意,故其占有無法律上之權源,為無權占有。又本件土地雖登記為臺南縣所有, 但原告2人為管理機關,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之見解,自得本於使用管理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 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將占用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從事養殖及耕作使用,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台南縣政府無法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台南縣政府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返還利益。本件系爭土地臺南縣七股鄉○○段69之7、69之23、69之58、69之59 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83元,參酌土地法第7條第1項、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範意旨,以年租金為公告地價之百分之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如下:

1、被告己○○、戊○○部分:占用面積為15,825平方公尺,每平方尺之公告地價為83元,則每年所受之損害金額為65,674 元(計算式:15,825乘83乘0.05,四捨五入 ),被告己○○、戊○○占用迄今超過5年, 原告台南縣政府自得請求5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為328,370元,惟原告台南縣政府僅請求327,910元。

2、被告己○○部分: 占用面積為8,349平方公尺,每平方尺之公告地價為83元,則每年所受之損害金額為34,648元(計算式:8,349乘83乘0.05,四捨五入 ),被告己○○占用迄今超過5年,原告台南縣政府自得請求5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為173,240元。

3、被告丙○○部分:占用面積為10,021平方公尺,每平方尺之公告地價為83元,則每年所受之損害金額為41,587元(計算式:8,349乘83乘0.05,四捨五入 ),被告丙○○占用迄今超過5年,原告台南縣政府自得請求5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為207,935元。

4、被告甲○○部分:占用面積為18,437平方公尺,每平方尺之公告地價為83元,則每年所受之損害金額為76,514元(計算式:8,349乘83乘0.05,四捨五入 ),被告甲○○占用迄今超過5年,原告台南縣政府自得請求5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為382,570元。

5、被告乙○○○部分:占用面積為16,131平方公尺,每平方尺之公告地價為83元,則每年所受之損害金額為66,944元(計算式:8,349乘83乘0.05,四捨五入 ),被告乙○○○占用迄今超過5年,原告台南縣政府自得請求5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為334,720元。

(三)被告等人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與事實不符,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自不可採。又系爭土地原係曾文溪之行水區,為浮覆之河川公地,並非私人土地,被告甲○○所提出之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代金聯單,亦可證明系爭土地非私人所有。又縱認原告台南縣政府曾同意將河川公地由人民使用種植低莖作物,其性質亦係一許可之行政處分行為,亦與民法上之租賃關係不同,況被告等人與原告台南縣政府間現已無此種許可關係存在。

三、證據:提出占用土地略圖1紙、占用土地現場照片4幀、確認書5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4紙、 地價第二類謄本8紙、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清冊1紙 及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388號民事判決書1份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系爭台南縣七股鄉○○段69之7等地號土地, 原為曾文溪之河川新生地,原屬未登錄地,雖於80年間辦理第一次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台南縣,而由原告擔任管理機關,然系爭土地自被告等人之祖先迄今,已開墾供養殖、農牧使用已有數十年,甚或達百年之久,原告台南縣政府要收回系爭土地,應給與其等適當之補償,且原告台南縣政府告其等竊占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原告不能再告其等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二)被告等人在系爭土地上開墾供養殖、農牧使用期間,原告台南縣政府,曾向其等收取過租金,其等與原告台南縣政府間曾有租賃關係存在,然80年間原告台南縣政府徵收系爭土地,並登記為台南縣後,即未再與其等訂立租約並收取租金,惟依民法第79條、第80條之規定,其等占有系爭土地達20年以上,原告台南縣政府應無償將系爭土地供其等放領。

三、證據:被告甲○○提出臺南縣政府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代金聯單11紙、被告乙○○○提出臺南縣政府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1份、 臺南縣政府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代金聯單25紙、戶籍謄本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1份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己○○、 戊○○應共同給付原告台南縣政府628,765元;被告己○○應給付原告台南縣政府378,190元;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376,615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800,950元;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629,140元及各應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台南縣政府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94年8月10日具民事準備㈠狀, 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被告己○○、 戊○○應共同給付原告台南縣政府327,910元;被告己○○應給付原告台南縣政府173,240元;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台南縣政府207,935元;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台南縣政府382,570元,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台南縣政府334,720元及各自應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 雖較原起訴請求之金額為少,然其請求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仍為同一,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等人所占用之坐落臺南縣七股鄉○○段69之7地號土地 ,原係由原告台南縣政府所管理,該地號土地因設立學校需要之故,而無償撥與國立台南大學,並已於訴訟繫屬後之94 年8月11日將該筆土地之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國立台南大學」,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清冊各1紙存卷(見本院卷第198頁、第199頁)可稽, 則本件請求返還所有物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顯已移於國立台南大學,國立台南大學並具狀聲請就坐落臺南縣七股鄉○○段69之7地號土地, 代原告台南縣政府承當訴訟,即無不合。

(三)查本件原告台南縣政府起訴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土地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係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此與被告乙○○○所提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658號刑事竊占案件不同, 兩案並非同一事件,且刑事判決對民事法院並無拘束力,原告台南縣政府提起本訴,自無重複起訴之問題。況被告甲○○、乙○○○於該刑案中,係因追訴權消滅經法院諭知免訴判決,該刑事案件並未對實體有所認定,另被告己○○、戊○○、丙○○均非該刑事案件之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92頁)。故被告抗辯原告台南縣政府告其等竊占部分,業經法院判決其等無罪確定,原告台南縣政府即不能再告其等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要云云,顯有誤會。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緣坐落臺南縣七股鄉○○段69之7、69之23、69之58、69之59地號土地,係屬河川新生地,於80年1月3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臺南縣,原告台南縣政府則為前揭4筆土地之管理機關( 嗣其中臺南縣七股鄉○○段69之7地號土地, 因設立學校需要之故,無償撥與國立台南大學, 並已於訴訟繫屬後之94年8月11日將該筆土地之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國立台南大學」)。惟被告己○○、戊○○、丙○○未經原告台南縣政府之同意,即擅自分別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7、108、109、110部分圍築土堤,設置魚塭,並於魚塭池內從事鹽水養殖,被告甲○○、乙○○○則在附圖所示 140-1、140-2 A、140-2B、14 0-2C、140-2D部分墾植耕作,另被告己○○、戊○○並在如附圖所示A、B部分搭蓋違章建物, 被告甲○○則在附圖所示C部分搭蓋違章建物。原告台南縣政府雖多次要求被告等人自行拆除違法占用之魚塭及墾植工作物,並將土地返還,但被告等人均未與原告台南縣政府聯繫處理方式,亦未自行拆除占用物並返還土地。本件被告等人占有上開土地,乃係私自占墾,並未經原告台南縣政府之同意,故其等占有無法律上之權源,為無權占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自得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 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將占用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從事養殖,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台南縣政府無法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台南縣政府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自被告等人之祖先迄今,已開墾供養殖、農牧使用已有數十年,甚或達百年之久,原告台南縣政府要收回系爭土地,應給與其等適當之補償。又原告台南縣政府,曾向其等收取過租金,其等與原告台南縣政府間曾有租賃關係存在,然80年間原告台南縣政府徵收系爭土地,並登記為台南縣後,即未再與其等訂立租約並收取租金,惟依民法第79條、第80條之規定,其等占有系爭土地達20年以上,原告台南縣政府應無償將系爭土地供其等放領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台南縣所有,原告台南縣政府為管理機關(其中臺南縣七股鄉○○段69之7地號土地, 因設立學校需要之故,無償撥與國立台南大學,並已於訴訟繫屬後之94年8月11日將該筆土地之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 國立台南大學」)。惟被告己○○、戊○○、丙○○未經原告台南縣政府之同意,即擅自分別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07、108、10 9、110部分圍築土堤,設置魚塭, 並於魚塭池內從事鹽水養殖,被告甲○○、乙○○○則在附圖所示140-1、140-2A、140-2B、140-2C、140-2D部分墾植耕作, 另被告己○○、戊○○並在如附圖所示A、B部分搭蓋違章建物,被告甲○○則在附圖所示C部分搭蓋違章建物, 現系爭土地仍分別遭被告等人占使用等情(占用之位置、面積及範圍各如附圖所示)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占用土地略圖1紙、占用土地現場照片4幀、確認書5份、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4紙及地價第二類謄本8紙及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清冊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第14頁至第21頁、第96頁至第102頁、第171頁至174頁、第198頁、第199頁), 並經本院於94年7月19日 會同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1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2份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3頁、第85頁、第177頁 )可按,復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等人則拒絕返還系爭土地,要求原告台南縣政府應給與適當之補償,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採取或堆置土石。種植植物。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圍築魚塭、插、吊蚵或飼養牲畜。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水利法第78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依水利法第78條之1規定申請使用人,如有違反水利法第91條之2所列違反同法第63條之3第2項、第63條之5第1項、 第六章有關禁止或應行辦理事項、第78條、第78條之3第1項、第80條或第81條之規定等情形者,依水利法第91條之2第1項之規定,廢止其核准或許可,此觀之水利法第91條之2第1項即明。故使用河川公地,需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此一許可行為,乃係行政機關基於職權所為公法上單方行為,即便使用人須負擔一定之費用,乃屬賦稅或規費之性質,難謂為「租賃關係」,非行政機關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所從事之一般私法上之契約行為甚明(行政法院71年度判字第1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等人雖辯稱曾與原告台南縣政府間成立租賃關係,其中被告甲○○、乙○○○,並分別提出臺南縣政府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代金聯單11紙及臺南縣政府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1份 暨臺南縣政府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代金聯單25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50頁、第131頁至第156頁),然其等對系爭土地係屬河川公地並不爭執,依前揭說明,原告台南縣政府許可於河川公地種使用之許可行為,乃係行政機關基於職權所為公法上單方之行為,縱使用人確有繳納代金,亦不能認雙方有租賃關係之存在,況被告甲○○、乙○○○,所提之臺南縣政府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代金聯單及臺南縣政府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書,並未載明土地之詳確位置、使用範圍,尚難認定與目前被告甲○○、乙○○○所占有之位置相同,另被告己○○、戊○○、丙○○則遲未能提出原告台南縣政府許可其等於系爭土地種植使用或圍築魚塭之相關證據,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原告台南縣政府,現仍許可被告等人於前揭其等各自占用之土地種植使用或圍築魚塭。是要難以被告等人抗辯曾繳納河川公地使用代金等情,即認為被告與原告台南縣政府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況被告等人亦自承80年間原告台南縣政府徵收系爭土地,並登記為台南縣後,即未再與其等訂立租約並收取租金等語屬實( 見本院卷第181頁),足認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乙情,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三)綜上,被告等人均無法證明其等占有系爭土地有何合法之權源,其等要求原告台南縣政府應予補償或應將系爭土地無償放領又屬無據。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等人拆除如附圖所示之魚塭、墾植工作物等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參。又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2條之規定,國有基地出租,除另有規定外,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5, 從而,原告台南縣政府請求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額,即屬有據。 查系爭土地89年7月迄93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為83元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地價第二類謄本8紙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2頁、第171頁至174頁)可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自94年6月1日 起訴時起回溯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賠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⑴被告己○○、戊○○部分:占用面積為15,825平方公尺,每平方尺之公告地價為83元,則每年所受之損害金額為65,674元(計算式:15,825乘83乘0.05,四捨五入),被告己○○、戊○○占用迄今超過5年, 原告台南縣政府自得請求5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為328,370元,惟原告台南縣政府僅請求327,910元。⑵被告己○○部分: 占用面積為8,349平方公尺,每平方尺之公告地價為83元, 則每年所受之損害金額為34,6 48元(計算式:8,349乘83乘0.05,四捨五入),被告己○○占用迄今超過5年, 原告台南縣政府自得請求5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為173,240元。⑶被告丙○○部分:占用面積為10, 021平方公尺, 每平方尺之公告地價為83元,則每年所受之損害金額為41,587元(計算式:8,349乘83乘0.0 5,四捨五入), 被告丙○○占用迄今超過5年, 原告台南縣政府自得請求5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為207,935元。⑷被告甲○○部分: 占用面積為18,437平方公尺,每平方尺之公告地價為83元,則每年所受之損害金額為76,514元(計算式:8,349乘83乘0.05,四捨五入) ,被告甲○○占用迄今超過5年,原告台南縣政府自得請求5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為382,570元。 ⑸被告乙○○○部分:占用面積為16,131平方公尺,每平方尺之公告地價為83元,則每年所受之損害金額為66,944元(計算式:8,349乘83乘0.05,四捨五入),被告乙○○○占用迄今超過5年,原告台南縣政府自得請求5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為334,72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被告(即被告己○○、戊○○、甲○○、乙○○○,均係94年6月14日收受、被告丙○○係94年6月15日收受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俱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既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 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應將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占用部分之魚塭、墾植物、建築物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台南縣政府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分別給付自94年6月1日起訴時起回溯5年內各如主文所示之損害金,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其中除被告丙○○為94年6月15日外,餘被告收受繕本送達日均為94年6月14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一併准許。

六、又本件判決結果已臻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許蕙蘭

法 官 陳金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文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0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所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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