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
- 抗告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以上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本院新市
簡易庭民國94年3月21日94年度新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此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本院所提起之給付票款訴訟(94年度新簡字第90號)含有消極確認之訴之性質,自得以該給付票款訴訟認已有消極確認訴訟存在,而聲請停止執行云云,揆諸前揭規定,就准為停止執行與否之決定,解釋上自應以受理消極確認之訴之法院斟酌為當,是本件抗告人既主張本院94年度新簡字第90號給付票款之訴與消極確認之訴為同一事件,依前揭說明,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給付之訴已含有確認之訴之性質,給付訴訟遭敗訴判決者,實等同於消極確認之訴性質,債權人如就其主張之債權提起給付之訴者,揆諸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債務人自不得就同一債權另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否則即有違重覆起訴禁止原則。本件相對人係就系爭票據已向本院提起給付之訴,與抗告人就同一票據債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實屬相對、可得代用之同一訴訟,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定意旨既認拍賣抵押物裁定、本票裁定等執行名義因無實質確定力,故於確認債權存在之本案訴訟存在時,應准債務人於債權關係尚待訴訟確認前,聲請停止執行以為救濟,則所謂確認債權之本案訴訟,除債務人所提消極確認之訴外,自包含債權人所提給付之訴,是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所提本案給付訴訟尚未確定為由,聲請停止執行,亦無不許之理。
㈡原裁定雖認抗告人如欲聲請停止執行,先就系爭本票債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云云,惟若抗告人果提起上開訴訟,因與相對人所提之給付票款訴訟屬同一事件,必遭受訴法院以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因確認訴訟無從進行,無法聲請停止執行,豈非永無救濟途徑,僅能坐視財產遭查封拍賣,事後再追償,債權人既已先行提起與消極確認之訴同一事件之給付訴訟,而導致債務人無從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於此等情形下,應准予債務人以本案確認訴訟業已存在為由,聲請停止執行。
㈢抗告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自無損相對人之利益,自應於本案訴訟確定前裁定停止執行,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停止執行。
三、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令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而前開規定係於強制執行法85年10月9日修正時增訂,准許債務人就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杜絕舊法時期,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其異議事由,是否限於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爭議。查本件抗告人雖援引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判,以相對人就系爭票據已向本院提起給付之訴,與抗告人就同一票據債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實屬相對、可得代用之同一訴訟,自應依前揭裁判意旨,准許抗告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且若不許抗告人據此聲請停止執行,抗告人即永無救濟途徑,惟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據以聲請停止執行,抗告人並非無救濟途徑,抗告人以相對人所提起之給付票款訴訟聲請停止執行,既與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判意旨所指之情形不同,又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停止事由,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以抗告人之聲請與前揭裁判意旨及法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