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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8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黃瑪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28號

原告
丙○○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五六二九號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債權人即被告之執行債權,其中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起每月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壹拾叁元相當租金之利益部分不許對原告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柒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債權人即被告乙○○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一案,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今又依法聲請給付租金強制執行,惟查:1、被告既自認:「查系爭房屋原為戊○○(即己○○)所有,82年間出售予原告(乙○○)後迄不點交,仍繼續占有使用,...嗣83年3月間戊○○與其配偶丙○○離婚,丙○○自系爭房屋第二層至第四層遷離而占有系爭房屋一樓部分,第二層至第四層均為戊○○占有。」,復對此不爭執,是系爭房屋第二層至第四層自83年3月起既非原告所占有,從而原告自無有給付自83年3月間起至系爭房屋遷讓交還日止相當於租金之理由存在。因此,被告請求原告給付「83年3月22日起至系爭房屋遷讓交還日止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7,413元相當租金之利益部分」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應予撤銷。

2、「戊○○與丙○○雙方雖於83年3月21日離婚,且戶籍登記仍設於系爭房屋,惟相對人丙○○確已自系爭房屋第二至四層樓遷離,現居住在台南縣新市鄉○○街223號之租賃處,至系爭房屋現僅由相對人戊○○占有使用中之事實,已據相對人丙○○於原法院陳述無訛,有其所提出聲明異議狀、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之刑事傳票、公文封、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公文封,暨相對人戊○○所提出之戶口名簿、臺南市中區開仙里辦公室南中仙證字第1476號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並經原執行法院先後於88年9月21日、89年7月5日及90年6月19日至現場履勘查核相符,分別制有執行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再參諸經原執行法院囑由臺南市警局第二分局、臺南縣警局善化分局調查系爭房屋及前揭租賃處之占有情形時,亦經臺南縣警局善化分局亦函覆稱:台南縣新市鄉○○街223號房屋之現占有人確為丙○○等情;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90年7月27日善警刑字第07430號、同年9月25日善警刑字10566號函各1紙在卷以觀,自屬真實。從而,本件相對人丙○○既未確實占有系爭房屋之第二至四層樓,自無從遷讓該系爭房屋」,為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抗字第930號民事裁定所是認,並且該裁定認定之事實也符合被告自認之事實,是原告於83年3月21日起既未有確實占有系爭房屋第二至四層樓之事實,當無從遷讓該系爭房屋及給付租金之義務,益證被告請求給付「83年3月22日起至系爭房屋遷讓交還日止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27,413元相當租金之利益部分」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應予撤銷。

3、「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本件相對人丙○○並未現實占有系爭房地,而抗告人乙○○亦無從本於前揭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聲請解除相對人戊○○即現占有人對系爭房屋之占有;是認抗告人乙○○請求相對人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自屬執行不能。」為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抗字第930號民事裁定所裁定在案,先予敘明。是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13125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以「執行不能」結案。因此,原告根本沒有理由因戊○○對系爭房屋之占有致執行不能而應給付被告83年3月22日起至系爭房屋遷讓交還日止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27,413元相當租金之義務。

4、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為法所明定。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民事判決廢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2年度重訴字第90號關於命戊○○遷讓、交還房屋部分,未據被告聲明不服,判決確定在案。因此,法院對出賣人戊○○遷讓、交還房屋,且對系爭房屋之占有免其責任,而對既非出賣人又未占有之原告應給付被告乙○○83年3月22日起至系爭房屋遷讓交還日止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27,413元相當租金之義務乙節,尚難適法。再上開判決違背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04號判例,亦屬違法。

(二)並聲明:鈞院91年度執字第35629號所為之「被告乙○○請求給付83年3月22日起至系爭房屋遷讓交還日止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27,413元相當租金之利益部分」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379號於88年6月24日所為之確定判決,於駁回上訴之理由中已載明:「上訴人既為戊○○之夫,與戊○○共同生活而居住於系爭房地,應係經戊○○之同意無疑。然上訴人僅係戊○○之占有輔助人,而戊○○目前並未占有系爭房屋,為戊○○所自承,則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即失占有之權源。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遷還系爭二至四樓房屋,即非無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併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不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與戊○○雖於83年3月21日離婚,且戶籍登記仍設於系爭房屋,惟伊確已自系爭房屋第二至四樓搬離,現居住台南縣新市鄉○○街223號租賃處,提出房屋租約、法院、地檢署、國稅局、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等證物證明原告自83年3月21日起未占有系爭房屋二至四樓之事實,當無從遷讓該系爭房屋及給付租金之義務,被告請求給付「83年3月21日起至遷讓交還日止租金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應予撤銷云云。經查原告與戊○○雖於83年3月21日辦理假離婚登記,惟迄今兩人之戶籍仍設於系爭房屋,更有鈞院92年度南簡字第220號遷讓房屋一案戊○○委任丙○○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鈞院民事報到單影本各一份足憑。按經驗法則,夫妻如因情意不合,無法共同生活而比離,離婚登記後避之惟恐不及,豈有共同分別強佔被告一樓及二至四樓房屋,訴訟中又委任為訴訟代理人之理?其為假離婚真詐財(詐取租金利益免費使用系爭房屋)之典型。狡兔三窟,原告為逃避被告之強制執行,如今又將其診所搬至台南縣柳營鄉○○路○段90號,是否屬實,不得而知?本件被告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成立時(即前揭實體判決確定時之88年6月24日),應認原告仍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第二至四樓尚未遷讓,故原告以前揭實體判決業已審酌過之租賃契約、戶籍證明等欲證明其於判決確定前即已遷讓完畢,並聲明異議請求駁回被告請求給付自「83年3月22日起」相當租金之給付部分,顯然牴觸前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而與原執行名義之認定事實不符,於法無據,難以採信,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抗字第502號裁定理由第3頁之⒉亦同此認定。

(三)鈞院93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上字第134號判決均認原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一樓,另二樓至四樓由戊○○占有,現住人尚有庚○○(原告之母)辛○○(原告之子)壬○○(原告之子)進出系爭房屋二至四樓均須經一樓,原告對系爭房屋均有事實上管領力,查前揭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理由中載明:「...戊○○目前並未占有系爭房屋,為戊○○所自承...」,與原告離婚登記後竟於92年8月20日鈞院履勘系爭房屋時,向法官自認占有系爭房屋二至四樓,原告自認占有系爭房屋一樓部分。依勘驗筆錄附圖所示,二至四樓進出均須經一樓部分,戊○○非經原告同意不可能回鍋重新占有系爭房屋二至四樓居住,足證原告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並對整棟房屋有事實上管領力,不為遷讓。故原告離婚後遷離二至四樓而占有一樓部分,將二至四樓讓離婚之妻戊○○占有,依上開勘驗筆錄附圖所示,仍應認83年3月起系爭房屋第二至四樓仍為原告所占有管領中,此由鈞院95年度執北字第39545號執行命令亦得證明原告83年3月離婚後仍對系爭房屋整棟無權占有而有事實上管領力不為遷讓,並准其離婚之妻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第二至四層迄今。上開判決理由闡釋甚明,原告雖聘律師對上開93年度上字第13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該案件業經95年8月17日為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綜上,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原告並無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

(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歷審判決,已經認定原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的第一層樓,而戊○○占有第二至四層樓。又因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確定判決,有判決原告應給付租金給被告,雖然原告是占有第一層樓戊○○則占有第二至四層樓,但92年8月20日鈞院履勘現場的查封筆錄記載二至四樓均須經一樓才能上去,所以戊○○非經原告同意不可能重新占有二至四樓,顯見原告對整棟樓房有事實上的管領力,不為遷讓,該部分的事實也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中也有認定過。

(五)就原告所主張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604號判例,被告對此判例有所誤會,因為該判例是屬債務不履行,而非本件情形,該判例在高院93年度上字第134號民事判決就有提出過。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所提出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如為判決,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新發生異議之原因事實,始得為之。即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或其異議之原因事實,係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或該原因事實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經查本院91年度執字第35629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即債權人依據本院82年度重訴字第9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2年度重上字第10號、8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8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1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55 號、87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告即債務人給付從82年6月7日起每月27,413元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由執行法院依被告之聲請而對訴外人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原告對訴外人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每月得請領之健保醫療給付於3分之2之範圍內之債權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自可信為真實,被告所持民事確定判決係屬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則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需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或其異議之原因事實,需係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與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相符,是本件審酌之重點為原告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或異議之原因事實有無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茲析述如下:

(一)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於88年6月24日所為之判決,於駁回上訴之理由中已載明:「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既為戊○○之夫,【與戊○○共同生活而居住於系爭房地】,應係經戊○○之同意無疑。然上訴人僅係戊○○之占有輔助人,而戊○○目前並未占有系爭房屋,為戊○○所自承,則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即失占有之權源。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遷還系爭二至四樓房屋,即非無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併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不合。」(前揭判決第3、4頁參見),故至少於被告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有效成立之時(即前揭實體判決確定時之88年7月10日),應認原告仍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第二至四樓尚未遷讓。原告主張其自81年間起即已搬離門牌台南市○○路○段279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至新市居住,系爭房屋第二層至第四層自83年3月起既非原告所占有,原告亦無理由因戊○○對系爭房屋之占有致執行不能而應給付被告83年3月22日起至系爭房屋遷讓交還日止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27,413元相當租金之義務云云,固據其提出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抗字第930號民事裁定、本院88年度執字第13125號91年10月21日函、被告另案於92年2月10日之民事起訴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字第134號94年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各1件為證,惟查原告主張其自81年間起即已搬離系爭房屋至新市居住,系爭房屋第二層至第四層自83年3月起即非原告所占有之原因事實,係發生於81、83年間,係發生於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前,故原告以此部分事實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被告請求給付自「83年3月22日起」相當租金之給付部份之強制執行程序,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所執之確定判決違背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04號判例,亦屬違法云云,並提出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04號判例影本1件為證,然查原告上開指述,顯係純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指摘債權人之請求自始不當,揆諸前揭之說明,自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後段所稱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異議原因事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

(三)原告復主張本院88年度執字第13125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已確認原告現在確實未占有系爭房屋第二至四層樓,係屬執行不能,原告自無給付租金之義務等語,業據其提出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抗字第930號民事裁定、本院88年度執字第13125號91年10月21日函影本各1件為證,原告上開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1、查本件被告於88年7月21日(本院88年度執字第13125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卷內收文戳章之日期),持上揭相同之執行名義請求原告遷讓系爭房屋,執行法院經調查證據後認定相對人已經遷出,係屬執行不能,並於90年10月5日以裁定駁回被告於88年7月21日所為之請求遷讓房屋強制執行聲請在卷,嗣雖經被告提出抗告,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0年度抗字第930號民事裁定於91年1月10日駁回抗告後確定,該部分原因事實係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自得作為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

2、本院82年度重訴字第9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2年度重上字第10號、8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8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1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87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民事確定判決,係判命原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四小段205、205-1、206-2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279號本國式肆層樓房乙棟之第貳層至第肆層遷讓,交還被告。原告並應自82年6月7日起至系爭房屋遷讓交還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27,413元。則原告自系爭房屋之第二層至第四層遷讓交還之日即係其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27,413 元之停止條件,原告就其已自系爭房屋之第二層至第四層遷讓交還之原因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3、本院88年度執字第13125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法院於88年9月21日現場執行時,依執行筆錄記載:「債務人本人在場,據債權人稱該建物由債務人母親居住,但債務人稱沒人居住...受委託人癸○○先生因受戊○○之託,至該房屋照顧其孩子...」等語,於89年7月5日現場執行時,依執行筆錄記載:「(法官問:目前居住使用情形?)子○○:83年間我因通緝中,無辦法回來住,到我88年9月1日執行完畢才回來居住,除我及我兒子88年9月2日才回來居住一至四樓,我和丙○○是83年3月1日才離婚...(法官問:對債務人所述丙○○目前無占有二至四層樓意見?)債權人代理人:他現實際上占有二至四樓...」等語,依上開執行筆錄之記載,僅係債務人自己或其前妻戊○○之陳述,執行法院並未就系爭房屋之占有現狀勘驗查明並記載在執行筆錄中,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已自系爭房屋遷離而由戊○○占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9年度抗字第656號民事裁定理由欄第三段第㈡項、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60號民事裁定理由亦同此見解),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9年度抗字第656號裁定「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即本件被告)就門牌台南市○○路○段二七九號二至四樓房屋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及該部分程序費用之負擔均廢棄。右廢棄部分,發回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60號裁定駁回被告之再抗告後,再經執行法院於90年6月19日現場執行時,依執行筆錄記載:「系爭建物一樓後面有一獨立出入口可至二樓,二樓現況前面是客廳,後面是客廳廚房,三樓有三間房間,前面房間陳設書櫃內擺設學生用書,另二間勘驗當日一間由債務人與戊○○所生之子(未成年)使用,另一間為和室,有寢具,四樓前面陽台中間是佛廳,後面有儲藏室,內擺設雜物...」等語,原告及訴外人戊○○復均在場陳稱原告已自系爭房屋第二層至第四層遷離,系爭房屋現係由戊○○占有(詳見該日筆錄),則依執行法院於90年6月19日就系爭房屋之占有現狀勘查結果,輔以原告及訴外人戊○○之陳述,足證原告主張其已遷離系爭房屋第二層至第四層,並未占有系爭房屋第二層至第四層等語,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至遲應於90年6月19日即遷出系爭房屋第二層至第四層;參以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0年7月3日(90)南市警二刑字第6745號函附90年6月28日呈報單記載系爭房屋二至四層現住人口為丑○○(原告之母)、辛○○、壬○○(原告與戊○○之子)三口等語,及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90年9月25日善警刑字第10566號函亦記載台南縣新市鄉○○街223號房屋現由原告居住等語,益足證明原告並未占有系爭房屋第二層至第四層。

4、原告至遲應於90年6月19日即遷出系爭房屋第二層至第四層,已如前述,故自原告遷出後,被告即不得再行向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是原告執上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請求本院91年度執字第35629號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債權人即被告之執行債權,其中自90年6月19日起每月27,413元相當租金之利益部分不許對原告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被告另辯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歷審判決,已經認定原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的第一層樓,而戊○○占有第二至四層樓,但92年8月20日本院履勘現場筆錄記載二至四樓均須經一樓才能上去,所以戊○○非經原告同意不可能重新占有二至四樓,顯見原告對整棟樓房有事實上的管領力,不為遷讓云云,並提出本院93年度訴字第429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上字第134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民事判決、本院92年度南簡字第220號92年8月20日勘驗筆錄影本各1件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查依本院93年度訴字第429號民事判決之主文係判決「被告戊○○應將坐落臺南市○○路○段二七九號本國式肆層樓房乙棟之第貳層至第肆層遷讓交還原告。被告丙○○應將坐落臺南市○○路○段二七九號本國式肆層樓房乙棟之第壹層遷讓交還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上字第134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依其主文或理由,均係認為原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一樓,而戊○○則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二至四樓,並未認定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整棟樓房有事實上的管領力,再原告與戊○○業已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在案,則原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第一層,與戊○○間並無所謂基於共同生活關係,應係本於自主而占有,尚難以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二至四樓,即認定原告對整棟樓房有事實上的管領力,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本院91年度執字第35629號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債權人即被告之執行債權,其中自90年6月19日起每月27,413元相當租金之利益部分不許對原告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應駁回。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8,02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由原告、被告分別按百分之38、百分之62之比例負擔,爰依前開規定,判決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瑪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卓春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8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