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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42號
- 原告
- 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裘佩恩律師
- 被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徐建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七八五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壹仟肆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認為正當,但因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為反對之陳述,或未到場之債務人及債權人收受更正分配表三日內為反對之陳述,致使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應於分配期日起或收受反對陳述通知之日起十內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及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95年度執字第17850號給付票款事件,拍賣被債務人即訴外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機型:MD-82型飛機,於民國95年10月11日由訴外人宋學文以最高價新台幣110,722,618元得標,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11月28日製作分配表,並定於95年12月22日分配,嗣因依職權更正分配表,而再於95年12月12日製作更正後之分配表,定於96年1月5日分配,原告即債權人於95年12月19日提出異議,經債權人即被告於95年12月27日為反對之陳述,因異議未終結,原告乃於收受被告反對陳述通知後(96年1月10日)10日內之96年1月18日提起本訴,並向本院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此有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債務人即訴外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業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字第17850號事件受理並完成製作分配表在案,原告就系爭分配表內容,提出異議後,同一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被告就原告之異議,具狀為反對之陳述,原告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對反對陳述之債權人即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二)次按,動產留置權應優先於動產抵押權而受償,故上述分配表中之分配次序不當,應變更為原分配表次序第3欄即原告之債權,應更正為:「第1順位動產留置權,債權人姓名: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次序第4斕應更正為:「第2順位動產抵押權,債權人姓名: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理由如下:
(1)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5條規定:「抵押權人依本法規定實行占有抵押物時,不得對抗依法留置標的物之善意第三人。」,依上述法條之規定,對「留置權之占有」留置權之效力已大於動產抵押權人,舉輕以明重,留置權若不能優先受償,則留置權人即使占有留置物亦無實益,又何必以法條規定留置權人得優先占有留置物,足見動產留置權優先於動產抵押權受償。
(2)動產擔保交易法第40條規定:「設定動產抵押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故意使留置權發生,致生損害於抵押權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從刑、拘役或併科二千元以下之罰金。」,足見若動產留置權並非優先於動產抵押權,則根本不可能「致生損害於抵押權人」,則根本無此條文之立法必要及實益。
(3)再自衡平原則立論,原告乃因修繕留置物而取得留置權,此修繕留置物之行為,為增加或維持留置物之價值,動產抵押權人亦因此而得利(抵押物之價值增加或維持),故若將動產抵押權受償之次序優先於留置權人,則一定會影響留置權人修繕、保養之意願,進而使留置物價值減損;反之,若留置權優先於抵押權,則不但留置權人樂於修繕,抵押權人亦不用擔心留置物價值減損。
(4)本案情形即為如此,若原告早知留置權不能優先於抵押權受償,則標的物未經修繕,一定無法如現況鉅額賣出,抵押權人之受償額度必然降低,反之,由於原告之修繕及維護,使標的物順利鉅額賣出,使各債權人受償範圍增加,法院若將原告之留置權受償次序置於抵押權之後,原告將完全無法受償,抵押權人則因留置權人之修繕而得利,豈為立法之原意,豈符合人民法律感情。
(三)綜上,足認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1785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95年12月1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將被告之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優先於原告之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而受償,顯然有誤,爰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原告之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排於第3次序,而為第一順位,優先於被告之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始為公平,並符法制。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抗辯:
(一)對於原告主張其就本院95年執字第1785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之動產標的即MD-82機型飛機有留置權,且留置權擔保之債權本金為6,006,958元不爭執但就原告主張其受償之優先次序,先於被告之動產抵押權,則被告不能同意。
(二)留置權在物上擔保中最為薄弱,蓋留置權,僅有扣留其物之權利,非若質權、抵押權有賣其物而以其價金充作清償之權利。按債權人占有屬於其債務人之動產而具有⒈債權已至清償期者,⒉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之關係者,⒊其動產非因侵權行為而占有者,於未受清償前得留置之,民法第928條定有明文。是所謂「留置權」者,係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動產,予以和留之權利,雖為擔保物權之一種,其效用,即在使債權人速為清償,故許償權人於其債權未受全部清憤之前,得就留置物之全部,行使其留置權,以保護其利益,此種權利之權利,在物上擔保中最為薄弱,蓋留置權,僅有扣留其物之權利,非若質權、抵押權有賣其物而以其價金充作償還之權利(見民法第928條立法理由參照)。而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人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動產抵押權一經依法設定登記即生效力,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即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優先受償,而留置權既無公示之方法,本已有害於交易之安全,若使之優先於抵押罐,則對於多年來之動產擔保交易制度,未免破壞,影響所及,工商業資金之融通,社會經濟之發展,大受妨礙,且留置權僅有扣置物之權利,並未明文規定優先受償,若欲就留置物取償,尚須依民法第936條規定催告等程序,始得拍賣留置物或取得其所有權,故留置權人之債權自無優先動產抵押權債權之效力至明。
(三)物權間之優先效力,應依發生次序之先後定之法理定之。按留置權如與其他擔保物權併存於同一標的上時,其優先受償次序,法律並未明文規定,應依物權問之優先效力,依論生次序之先後定之法理為解決,則被告早經依法設定動產抵押權並經登記公示在案,而原告嗣後因修繕留置物始取得留置權,故被告之動產抵押權就本件系爭標的物賣得之價金,依先後順序,自有優先於原告留置權受償,自不持言。
(四)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5條規定,係就善意第三人於抵押權人欲實行占有標的物時,得對抗之而予留置之權利,並非就留置權有無優先於抵押權之規定。另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5條係規定抵押權人「實行占有抵押物時」,始不得對抗依法留置標的物之「善意」第三人,然對實行「拍賣抵押物時」,並無不得對抗留置權人之規定。故執行法院業已依法准許被告就上述拍賣標的航空器聲請拍賣,進而以95年度執字第17850號強制執行拍定,即足資證明。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5條規定,係就善意第三人於抵押權人欲實行占有標的物時,得對抗之而予留置之權利,並非就留置權有無優先於抵押權之規定,是擔保物權併存時,其優先順序即應依發生次序之先後定之,自不特言。再者,原告並非「善意」第三人,按航空器一般均設有動產抵押,故被告就系爭航空器設有動產抵押權一事,原告不得諉為不知情,是其僅因嗣後維修費未受償進而主張留置權,自非善意之第三人,設若被告之前欲依法實行占有抵押物時,仍得對抗非善意之原告。況被告本件並非實行占有抵押物,而係實行拍賣抵押物,故本件系爭航空器既經法院拍定,上開航空器之所有權人已非屬於債務人,已不符民法第928條債權人占有屬於其「債務人之動產」要件,故其因修繕系爭航空器之費用,自無優先被告動產抵押債權之效力。
(五)末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40條規定「設定動產抵押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故意使留置權發生,致生損害於抵押權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二千元以下之罰金」,係為保護動產交易之安全而設,並非為留置權優先動產抵押權之規定。故原告據此主張其有優先效力,誠屬就法規之誤解,並非足採。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即兩造之債務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飛行器即機型MD-82型飛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字第17850號給付票款事件進行拍賣,於95年10月11日由訴外人宋學文以最高價110,722,618元得標,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11月28日製作分配表,並定於95年12月22日分配,嗣因依職權更正分配表,而再於95年12月12日製作更正後之分配表,定於96年1月5日分配。
(二)上述拍賣標的即機型MD-82型飛機,於86年11月間由訴外人即債務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予被告即債權人設定動產抵押權,並完成設定登記,動產抵押所擔保之債權為美金12,590,000元及自9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45計算之利息。
(三)上述拍賣標的即機型MD-82型飛機,前自90年3月29日起至93年8月26日止,由原告進行維修,維修費用共計6,006,958元,且上述拍賣標的係由原告占有,原告對上述拍賣標的有留置權存在,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共計為6,006,958元及自95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1785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95年12月12日製作,定於96年1月5日分配之分配表,兩造除就次序3、4之債權分配次序有所爭執外,其餘之執行費、營業稅金額,兩造並不爭執。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述不爭執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95年度執字第17850號給付票款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有動產抵押契約、93年度執字第43248號債權憑證、95年度重訴字第126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拍賣公告、投標書、95年12月12日分配表、聲明異議狀、民事陳報狀各1份在上開卷內可據,復有本院9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稽,自均可信為真實。
(二)兩造就上述之事實既不爭執,則本件應論究者,僅在上述拍賣標的物即機型MD-82型飛機同時存在本件動產抵押權及留置權,其受償之優先順序如何。而按抵押權人依本法規定實行占有抵押物時,不得對抗依法留置標的物之善意第三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5條有所明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動產抵押權人於實施占有抵押物時,不得對抗善意之留置權人。而留置權,係指債權人占有債務人之動產,而具有民法第928條第1款至第3款之要件者,於其債權未受清償前,得留置其動產之法定擔保物權。而留置權之實行,則為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六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債務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依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拍賣留置物,或取得其所有權。不能為第1項之通知者,於債權清償期屆滿後,經過二年仍未受清償時,債權人亦得行使前項所定之權利。民法第936條亦有規定。是留置權人於其債權未受清償時,係得就留置物依據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或拍賣留置物或取得留置物之所有權。則如留置權若不能優先於動產抵押權而受償,則上述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將無實益,蓋因留置權人即使占有留置物亦無實益,因留置權人於將來實行其留置權時,動產抵押權人仍能優先受償,又何必以上述法條明文規定善意留置權人得優先占有留置物,因此,動產擔保交易法雖未明文規定動產抵押權與留置權之優先受償順序,然其第25條之規定,其意旨即已見留置權之優先於動產抵押權。此亦可由動產擔保交易法第40條規定:「設定動產抵押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故意使留置權發生,致生損害於抵押權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從刑、拘役或併科二千元以下之罰金。」,若留置權並非優先於動產抵押權,則因動產抵押權人仍能優先於留置權受償,無致生損害於抵押權人之可能性,無此條文之立法必要及實益。足見動產留置權之受償性應優先於動產抵押權。
(三)再就物權編修正條文之規定(96年3月28日總統公布,公布後6個月施行),該修正條文第932條之1規定,留置物存有所有權以外之物權者,該物權人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留置權人。修正條文第936條亦規定,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留置物為第三人所有或存有其他物權而為債權人所知者,應併通知之。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準用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所有權。不能為第一項之通知者,於債權清償期屆至後,經過六個月仍未受清償時,債權人亦得行使前項所定之權利。上述修正條文,已經明定於留置權人行使留置權就留置物為拍賣時,得就賣得之價金優先於其他物權而受償。另修正之物權編施行法第23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932條之1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留置物存有所有權以外之物權者,亦適用之。顯見立法者就留置權之優先性,亦同意適用於物權編修正施行前留置物存在所有權以外物權之狀態。依上述之物權法及物權編施行法修正可知,立法者亦肯認留置權之受償順序係優先於動產抵押權。
(四)依據上述,留置權之受償性優於動產抵押權,可資認定。故原告主張其對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字第17850號給付票款事件所進行拍賣之機型MD-82型飛機之賣得價金,有優先於被告受償之權利,乃為可採。
(五)至於被告雖另抗辯原告非善意之留置權人,然被告就此部分之抗辯僅謂航空器一般均設有動產抵押,被告就上開航空器設有動產抵押權一事,原告不可能不知等語,然並未提出此部分證據證明原告非善意之留置權人,此部分抗辯自未可採。
(六)原告之主張既為可採,則其請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字第17850號給付票款事件所進行拍賣之機型MD-82型飛機之價金,依據留置權之最優先性原則,將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共計6,006,958元及自95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列為第一順位而受償(即列為分配表第3次序),被告之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美金12,590,000元及自9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45計算之利息,列為第二順位而受償(即列為分配表第4次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更正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17850號給付票款事件95年12月12日製作之分配表如附表所示,並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確定為61,489元,應由被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