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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7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蔡美美李杭倫周紹武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銀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新市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96年度新簡字第50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系爭臺南縣永康市○○段1118地號、地目田、面積 5,923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林火炎所有,上訴人之父鄭文基等人於民國40年間向林火炎購買系爭土地,惟未辦理過戶,嗣林火炎、鄭文基等人先後謝世,由各該繼承人繼承買賣法律關係,上訴人係善意買受系爭土地而占用,自有正當權源:

⒈本件上訴人之父鄭文基於40年間向林火炎購得系爭土地,林火炎並將土地交付鄭文基等人占有使用,然並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鄭文基依買賣契約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後,上訴人於74年間於其上建造磚造石綿瓦平房、鐵架石綿瓦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供存放農具、耕作機械之用,迄今已逾20年。

⒉嗣林火炎於80年間死亡,系爭土地所有權由其子林再興因分割既成而取得,而林再興於84、85年間以系爭土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向他人借款,嗣因無力清償,債權人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於92年11月 4日上午10時許前往系爭土地進行查封時,該土地上確有系爭建物存在,此有鈞院92年度執字第3248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同日之查封筆錄在卷可稽。

⒊系爭土地經鈞院拍賣時,系爭建物並未列入拍賣範圍,其後被上訴人於94年 1月20日拍定買受系爭土地,並繳足價金,經鈞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則被上訴人對渠所拍定之標的物其上有他人建物,當無不知之理,被上訴人際明知該等土地上蓋有上訴人所有建物而仍予買受,系爭建物亦非供短期使用,具相當經濟價值,衡諸憲法對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旨,應認被上訴人有容許上訴人系爭建物存在,並默許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至房屋不堪使用為止之意思,自不能與一般之無權占有相比擬,始符合公平及比例之原則。

⒋近代民法之發展,基於權利社會化之觀點,物權已漸有相對化,而債權亦漸有物權化之趨勢。而土地與房屋為個別之不動產,其所有權人各得行使權利,訴外人林火炎雖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上訴人之父,上訴人對於出賣之系爭土地自得行使權利,又系爭建物所用基地即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無特別約定,亦應推斷默許被上訴人繼續使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規範本旨,乃側重於建物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並基於建物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進一步肯認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藉以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以符合社會正義之要求。是建物所有權人對土地所有人原已取得基地利用權,嗣將土地或房屋出賣,致房地異主時,雖與判例所稱之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情形未盡相同,但就該判例規範之目的及債權物權化之趨勢而言,應類推適用之。

⒌至於,原判決所引用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49號解釋,僅係就共有物分管契約知情與否為闡釋,與本件上訴人得否以買賣關係對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之情形尚屬有間,自不得比附援引,原審誤予引用,所持法律上見解自有違誤,原審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當。

㈡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提出被上訴人起訴有違既判力之抗辯,業經陳明上訴人向訴外人購買系爭土地以及被上訴人拍定系爭土地經過之事實,則上訴人於鈞院審理中主張前開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建物不在拍賣範圍內,足認有默許上訴人繼續使用之事實,性質上屬於上訴人對於在第一審以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所為之補充,且上訴人不諳法律,亦未選任訴訟代理人,而此項抗辯無礙於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查封筆錄、拍賣公告影本各1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引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其於上訴後始主張類推適用上開判例意旨,自屬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且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被上訴人有默許其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攻擊防禦方法,自無以上開主張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補充其於原審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又上訴人於原審雖未選任訴訟代理人,然上訴人於原審係請人代撰書狀,其不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於訴訟結果應當自行承受,不得以其不諳法律又未選任訴訟代理人為由,作為容許其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是由,是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援引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同法第447條第3項之規定駁回之。

㈡次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係以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為前提,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分開出賣,而土地承買人與房屋買受人非屬同一人,始有上開判例之適用。本件系爭土地原屬訴外人林再興所有,而地上建物則為上訴人所有,土地及房屋非屬同一人,已與前開判例情節不同,自無適用前開判例之餘地。

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49號解釋固係就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而為解釋,並謂該判例認為共有人間所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應有部分之第三人仍繼續存在,對於善意第三人應不再援用,但共有物分割或分管契約與買賣契約同為債權契約,參看其解釋理由書,應可認為上開解釋亦可適用於買賣契約等一切債權契約。原判決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認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文基等與前地主林再興之被繼承人林火炎兼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善意第三人)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應屬正當。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判決違誤,實有未當。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新簡字第122號簡易訴訟、92年度執字第32482號強制執行事件全卷。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進行中,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上訴人於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前,業已知悉其占有之事實,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主張此項攻擊防禦方法乃其對於原審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且上訴人不諳法律,又未選任訴訟代理人,若不允許其提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顯失公平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攻擊防禦方法,與其原審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無涉,且上訴人於原審業已委請他人撰寫書狀,而其不諳法律,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不利益,應自行負擔,其所提出之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事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中,原即主張被上訴人於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前,業已知悉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此觀上訴人於95年7月5日所提出之答辯狀載稱:「本件被告(即上訴人)系爭建築物是合法占有,不是無權占有,此有臺南地院新市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可稽,請鈞院查證…原告(即被上訴人)對此經過原即知悉,且被告亦曾告知,原告堅持去應拍買得系爭土地,動機可議…」(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且上訴人於原審調解程序進行中,亦主張:「乙○○(即被上訴人原審之訴訟代理人)買受前還知道要通知我弟弟,顯然明知道土地所有權有糾紛還要買受」等語(見原審卷第 117頁),即屬明瞭。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依據其於原審所提出之上開事實,主張被上訴人因此應有默許其使用系爭土地之意,並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經核屬於上訴人對其於原審所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上開主張與其於原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關,尚有誤會,應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前為訴外人林再興所有,因本院92年度執字第 3248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經公開拍賣,於94年 1月20日由被上訴人拍定,並於94年2月6日領得本院於94年2月2日發給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面積 43.32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160.16平方公尺)所示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合計203.48平方公尺,係上訴人所興建,並由訴外人鄭成所占有使用,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占有之合法權源,竟興建系爭建物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回復原狀,將基地返還原告;又系爭房屋現由訴外人即原審被告鄭成所使用,爰一併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請求訴外人鄭成自系爭建物中遷出。另上訴人與訴外人鄭成無權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面積達203.48平方公尺,即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訴外人鄭成共同給付自被上訴人領得系爭土地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至起訴前一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857元等語(本件原審判決原審被告鄭成自系爭房屋中遷出,並與上訴人共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857元,因未據原審被告鄭成提起上訴而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林再興於89年間,曾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文基等人為被告,請求鄭文基等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經本院以89年度新簡字第 122號民事判決訴外人林再興敗訴確定(以下簡稱前案),而被上訴人於94年 1月20日拍得系爭土地,並於同年2月2日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則被上訴人自屬受讓特定標的物即系爭土地之人,依最高法院61年台再186 號判例意旨,基於對物關係(如: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占有物返還請求權等物權請求權)而受讓特定標的物者,既判力及於繼受人,是訴外人林再興於前案既以對物關係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具有對世效力、直接支配物之效力,故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即本件被上訴人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得更行起訴,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之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又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前,上訴人早已興建系爭建物合法占有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被上訴人對此過程原即知悉,且上訴人亦曾告知此事,惟被上訴人堅持參與系爭土地之拍賣而拍定系爭土地,本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及近代民法物權相對化及債權物權化之趨勢,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認被上訴人於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時,業已容許上訴人系爭建物存在,並有默許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至房屋不堪使用為止之意思,是上訴人並非一般之無權占有人等語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㈠系爭土地前為訴外人林再興所有,嗣因本院92年度執字第3248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公開拍賣,於94年1月20日由被上訴人拍定,並於94年2月6日領得本院於94年 2月 2日發給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㈡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面積 43.32平方公尺)所示磚造平房乙棟及B部分(面積160.16平方公尺)所示石棉瓦鐵厝乙棟,合計203.48平方公尺,係上訴人所興建。

㈢上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存證信函、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以上均影本)、地籍圖謄本各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11頁、第5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執字第 32482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應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四、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係無權占有其所有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587元,則為上訴人所爭執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⒈本院89年度新簡字第 122號與本件是否為同一事件?⒉若本件與89年度新簡字第 122號拆屋還地事件非同一事件,則89年度新簡字第 122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系爭建築物為有權占有之判斷是否拘束本件之被上訴人?⒊本件上訴人主張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是否得為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依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查本院89年度新簡字第 122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乃訴外人即該案原告林再興以訴外人即該案被告鄭清良、鄭文基(即上訴人丙○及訴外人鄭成之父)、鄭清輝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建蓋系爭房屋,本於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請求該案被告拆屋還地,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新簡字第 122號全卷查明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院89年度新簡字第 122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其原告為訴外人林再興,而本件原告則為被上訴人甲○○,亦即二事件之當事人(原告)已有不同,而前訴之訴訟標的為「林再興對系爭土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後訴之訴訟標的則為「甲○○對系爭土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被告無權占有後,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訴訟標的亦不相同,從而本件與本院89年度新簡字第122 號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可言。

㈡又本院89年度新簡字第 122號宣示判決筆錄內容,係以該案被告鄭文基等人於40年間向訴外人林火炎(即前地主林再興之被繼承人)購得系爭土地,林火炎並將土地交付鄭文基等人占有使用,雖未辦理移轉登記,但其占有系爭土地乃本於其與林火炎間之買賣關係,林再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既本於林火炎之繼承而來,依法仍應繼承林火炎出賣人之義務,而不能指買受人即鄭文基等人為無權占有,而為林再興敗訴之判決。是依該案宣示判決筆錄意旨,該案被告鄭文基等人之所以可主張有權占有,係以買賣關係中買受人之標的物交付請求權為占有之本權,此項占有之本權屬債之法律關係,本於債之關係相對性,僅該特定債之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或概括繼受人得以援用作為抗辯事由。茲本件被上訴人並非本院89年度新簡字第 122號民事事件之當事人,亦非訴外人林再興之概括繼受人,而係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人,是被上訴人以物權為其占有本權,其權利有對世之效力,自不受前案當事人即訴外人林再興(為訴外人林火炎之概括繼受人)、鄭文基等人間買賣關係之拘束,此不因被上訴人於拍定前,是否知悉上訴人占有之事實或系爭土地於拍賣程序中是否點交而異。觀諸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認:「系爭房屋既經法院拍賣,由被上訴人標得,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原所有人呂廖蕊間之買賣權利義務關係,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對於被上訴人而言,不能認有合法之權源。至於拍賣公告載明拍賣後不點交,僅表示執行法院於拍賣後不負點交之責而已,並非謂買受人於取得所有權不得依法請求上訴人遷讓」,即屬明瞭,是本院89年度新簡字第 122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文基為有權占有之判斷,自不足以拘束本件被上訴人,上訴人執此主張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據。至於,上訴人引用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意旨,主張本院89年度新簡字第122號民事判決之既判力及於本件被上訴人云云,然本件被上訴人僅係基於拍賣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人,所繼受者為系爭土地,並非訴外人林再興於前案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無民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本院89年度新簡字第 122號民事判決之既判力及於被上訴人,顯有誤會,不足為憑。

㈢另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固著有判例。觀諸上開判例意旨,係以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為前提,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經分開出賣以致土地承買人與房屋買受人非屬同一人,始有上開判例之適用。本件系爭土地原屬訴外人林再興所有,而地上建物則為上訴人所有,土地及房屋非屬同一人,與前開判例情節不同,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上開判例意旨之餘地。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上開判例,認被上訴人已默許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云云,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 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43.32平方公尺磚造石棉瓦平房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60.16平方公尺鐵架石棉瓦建物拆除,將基地回復原狀,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五、又上訴人既係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203.48平方公尺,即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自應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返還其利益。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另依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之規定,(耕地)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申報地價)8% 。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上開法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鄭成二人共同返還自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之日即自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94年2月6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95年 5月22日止,依上開法條規定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857元【計算式:88元/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03.48平方公尺(上訴人占用面積)×8%=1,432元(一年之租金);自94年2月6日起至95年5月22日止,共1年3個月又17日之金額應為1,432元+357 元+68元=1,857元】,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土地,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A、B所示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8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簡易事件,所為上訴人(即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經核為 2,985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周紹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7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