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2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20號
- 原告
- 丙○○
- 被告
- 台灣東洋彩光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劉豐州律師
陳韋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28日所記小過處分為違法,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並撤銷記過處分,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00元及法定利息。二、被告應撤銷其於民國96年12月28日對原告所為記小過一次之處分。因原告請求係以一訴訟主張財產上及非財產上請求,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經徵詢兩造意見後,裁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受僱被告公司,被告前於95年8月23日對原告非法解僱。經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6年度勞上字第4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原告並於96年9月1日復職,擔任環境維護員。原告於96年10月9日上班期間於公司內執行割草任務時,遭熱帶火蟻咬傷脖子多處(屬於職業傷害),立刻出現刺痛、紅腫、頭痛及全身無力等症狀,於翌日即同年月10日上班時症狀加劇,故於10日上午請假至台南市郭綜合醫院急診治療。當日原告向被告管理部副組長甲○○報告情況,經由其於二樓守衛室確認,並告知副組長甲○○原告需請公傷假,且當場寫公傷假之請假單,請假時間為上午8時30分至17時,甲○○以公司電話向管理部課長龔育賢報告獲准後,告知原告需請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供請假證明之用,之後甲○○打電話叫公司常叫車之府城計程車司機,於8點35分自公司出發,並於9點抵達郭綜合醫院急診治療,再乘原車回公司,原告將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正本(內容記載:「⑵頸部昆蟲(螞蟻)咬傷」)及醫療費用收據正本交給甲○○後,即自行回家休養。然當日上午11時30分原告在家中接獲龔育賢電話,要求原告將所請之「公傷假」改為「病假」,兩者之差異為半天之薪資,他個人願意自行給付原告,但為原告所拒絕。
㈡後來原告知悉10月10號當日,被告之管理部課長龔育賢竟自行持系爭診斷證明書前往郭綜合醫院,要求開立診斷證明書之劉德銘醫師刪除「螞蟻」二字,劉德銘醫師並未查證原告本人有無授意龔育賢可刪除「螞蟻」二字,即逕依龔育賢之要求刪改系爭診斷證明書,且該診斷證明書之「螞蟻」二字刪除之筆畫多次,原告認係龔育賢所為,而劉德銘醫師之用印僅係事後替龔育賢追認。
㈢原告知悉後,因劉德銘醫師非經病患本人持診斷證明書,卻依龔育賢之要求修改診斷證明,認為醫師嚴重侵害病患本人隱私及權益,故二次向郭綜合醫院提出申訴,郭綜合醫院遂請原告繳回96年10月10日診字第132028號之診斷證明書,復於同月24日重新開立診字第131995號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頸部昆蟲(螞蟻)咬傷),並將新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正本交給被告公司人員以請公傷假及申請醫療費用700元。結果,原告當日所請之公傷假,被告總經理批示不予核假改以病假處理,並故意將原告之醫療費用收據正本丟掉,經原告抗議,被告才於96年11月28日再向郭綜合醫院申請補發新收據。
㈣原告於96年10月9日因執行割草任務,遭受熱帶火蟻咬傷,係不爭之事實,且被告亦於96年10月15日通報台南市政府農漁畜產課蘇明志先生,前來取樣送行政院農委會台南區農業改良場研究助理員林明瑩先生鑑定。又96年10月10日當天原告確實有頭痛、頸部昆蟲(螞蟻)咬傷之病況,被告之管理部課長龔育賢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持系爭診斷證明書至郭綜合醫院要求醫師更改,此係不爭之事實。然被告竟故意以不實、捏造之事由,誣指原告於96年10月29日以限掛誣告信函,對所屬主管惡意攻訐、誣告及侮蔑上司,而將原告記小過一次。惟被告所指稱之限掛存證信函並非原告所為,原告亦不知此事,原告從送醫治療、被告更換診斷證明書、通報紅火蟻等情事,被告全都知情,故原告根本沒有、也無必要寄發被告所稱之信函,且信函上面並非原告之筆跡。被告前於95年8月23日對原告違法解僱,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6年度勞上字第4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後又對原告違法記大過二次,復又於96年12月28日將原告記小過一次作為報復手段,目的就是要再次解僱原告。被告以不實之理由對原告記小過之懲處,係對原告之不法侵害,原告身心均異常痛苦、受到極大之精神壓力,經常頭痛、失眠而需以藥物控制,且不但在公司受到其他員工歧視、嘲笑,更為朋友瞧不起,無法在社會上抬得起頭,已嚴重損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故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故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法律應禁止之。被告於96年12月28日對原告所為記小過一次之處分,並非原告所為,故該小過處分應予撤銷。
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及自96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撤銷其於96年12月28日對原告所為記小過一次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公司員工龔育賢並未擅自更改郭綜合醫院劉德銘醫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故原告於96年10月26日以掛號方式寄予被告公司中村哲久總經理之信函所附字條(下爭系爭字條)表示:「前張診斷證明書,遭龔育賢擅自更改,郭綜合醫院非常生氣,於96年10月23日逕行註銷該張診斷書,而另行開立本張診斷證明書,還本人一個公道」等語,顯係對同仁之惡意攻訐及侮蔑行為:
⒈原告主張其於96年10月9日執行割草任務時遭熱帶火蟻咬傷,因而罹患職業傷病云云,故被告公司管理部課長龔育賢乃向郭綜合醫院劉德銘醫師詢問,劉醫師表示原告頸部確有昆蟲咬傷之痕跡及紅腫,至於所謂螞蟻咬傷乃係原告就診時之主訴,而系爭診斷證明書「闡述病情之意旨在於謝先生確有頭痛及頸部遭受昆蟲咬傷的病況,若拘泥於該昆蟲是否為螞蟻似屬無稽,亦非本人之原意」,為求精確,因而將系爭診斷證明書上所載「螞蟻」字樣予以刪除,此由劉德銘醫師之說明書以及系爭診斷證明書塗改處有劉德銘醫師之印文可證。是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既有劉德銘醫師於塗改處用印,已足以使原告明顯辨別塗改之人並非龔育賢,然原告仍於96年10月26日以掛號寄予被告公司中村哲久總經理之信函內檢附劉德銘醫師於96年10月24日再行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並於信函內夾附系爭字條,自係對被告公司同仁龔育賢為惡意不實之攻訐與侮蔑。
⒉原告雖以上開信函並非其所為,也不知有此事云云以資抗辯,惟查,上開信函內所檢附劉德銘醫師於96年10月24日另行開立之系爭診斷書係因原告向郭綜合醫院提出二次申訴後,再行由劉醫師收回原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後重新開立予原告,此乃原告所自承之事實,是僅原告始能持有該重新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再者,上開信函內除檢附系爭新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外,尚於該診斷證明書夾附系爭字條,由該字條內描述醫師重新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過程,亦與原告上開自承之事實相符,甚且,由「還本人一個公道」之措詞,亦可確認上開信函確實為原告所為,是原告上開抗辯顯非可採。
⒊再者,上開信函所載之寄件地址為「台南縣麻豆鎮○○○路581號」,此為原告於鈞院台南簡易庭另案指定之應受送達處所,且本案之送達代收人「陳秋鈴」為原告配偶,換言之,上開信函係自原告之收受送達地址所寄出,益加證明上開信函確係原告所為。故縱原告抗辯上開信函非其字跡,亦係經由原告授意所為,是原告抗辯上開信函非其所為顯不足採。
⒋至於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6年10月10日向被告管理部副組長甲○○報告、並經確認、甲○○以公司電話向管理部課長龔育賢報告獲准後、為其叫計程車載其至醫院就診云云。惟查,當日原告未經繳交「外出申請單」予警衛即私自外出,警衛並因而向管理部提出報告,且當日原告乃私自呼叫被告特約之府城計程車載其至醫院,並且未付車資,而致被告必須為其墊付車資460元,是可見原告上開主張亦與事實不符,併此敘明。
㈡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記過處分完全合法,並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亦未造成對原告精神上之損害:
⒈按被告公司員工規範(95年版)第7章第6條第9、10款規定:「本公司從業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證屬實者,應予以記小過:⒐對同仁惡意攻訐、誣告、偽證、製造事端者。⒑侮蔑上司或同仁者。」經查,原告於96年10月26日以掛號方式寄予被告公司中村哲久總經理之信函所附系爭字條,顯係對同仁之惡意攻訐及侮蔑行為,則被告本於公司管理之權責,依上開員工規範規定對原告處以記小過1次之處分屬合法行為,未該當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不法侵害」要件,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自非有理。
⒉原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惟上開記載病名「頭痛」之診斷證明書並不能證明與其遭記1小過有關,且診斷證明記載病名為「頭痛」云云,似非醫學用語,而更像是病患之「主訴」,因此其實質真正顯有可疑,應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明。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在於:
㈠原告自民國91年4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倉庫管理工作,原告於95年8月17日工作時間與同事發生質疑、並於同年月22日非工作時間與家屬至廠找董事長談話,被告遂於同年月23日以原告行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4款為由解僱原告,原告復以被告違法解僱為由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並經本院以95年度勞訴字第44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6年度勞上字第4號判決兩造間僱傭存在確定。被告依系爭確定判決之意旨於96年8月22日對於原告上開行為處以記二大過及降調調職處分,並於同年9月1日讓原告復職擔任環境維護員乙職。(卷13-16頁僱用契約書、簡字卷21頁解僱公告、22頁懲戒通知書)
㈡原告於96年10月10日前往郭綜合醫院急診治療,經郭綜合醫院劉德銘醫師於同日開立診字第132028號診斷證明書,嗣後該診斷書之病名欄記載「頸部昆蟲(螞蟻)咬傷」之螞蟻二字遭刪除,原告以此為由向郭綜合醫院提出申訴,郭綜合醫院劉德銘醫師復於同年月24日開立診字第131995號診斷證明書、96年11月8日回函被告說明診字第132028號診斷證明書修改疑義。(調字卷7頁說明書、8-9頁診斷證明書)
㈢原告於96年10月10日自8時30分起至17時止以遭紅火蟻咬傷至郭綜合醫院急診、回家休養為由請公傷假,遭被告公司總經理批示不予核假,事後由龔育賢製作公傷假給與審核報告,簽請總經理批示改以病假處理之。(調字卷6頁假卡、簡字卷68頁公傷假給予審核報告)
㈣被告於96年11月28日向郭綜合醫院申請原告於同年10月10日就診之收據乙份,並由原告領取。(簡字卷69頁收據、70頁領取收據證明)
㈤被告於96年12月28日以違反被告公司員工規範第6條第9、10款為由記小過乙次。事由為:原告於96.10.29以限掛誣告信函,對所屬主管惡意攻訐、誣告及侮蔑上司,經查證屬實。(調字卷11頁獎懲公告、簡字卷51-53頁員工規範)
㈥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局於97年3月28日以營字第0975000324號函覆本院略以:寄至中村哲久之郵件僅留寄件人電話(00-0000000)。該電話號碼經函查結果,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運處服務中心於同年4月21日以0970000266號函覆本院略以,系爭電話號碼用戶名稱為麻友交通有限公司,帳寄地址:台南縣麻豆鎮○○○路581號。(簡字卷64、103-106頁函)
㈦原告以被告於96年8月22日對於原告之二大過處分違法為由,起訴請求撤銷並請求慰撫金,由本院簡易庭以96年度南簡第1827號判決原告敗訴,經提起上訴由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65號審理中。
㈧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於97年7月17日以營字第0975000798號函覆本院,並檢送陳秋鈴之基本資料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3件。(勞訴卷55-60頁)
㈨原告自認其配偶陳秋鈴曾受原告所託,寄發麻豆郵局第76、185、211、218號存證信函與被告,被告提出之影本除第185號存證信函無附件外,其餘核與原本無異。(卷66頁筆錄、勞訴卷71-81頁存證信函影本)。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㈠96年10月26日以麻豆郵局第939711號掛號寄與被告公司總經理之信函(簡字卷56-59頁),是否為原告所授權之人書寫並寄發?㈡原告之診斷證明書132028號是否遭龔育賢擅自更改,刪除「螞蟻」二字?㈢原告以被告於96 年12月28日將其記小過一次,請求給付慰撫金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其數額為何?
㈠原告主張被告96年12月28日將原告記小過一次,其事由為原告於96年10月29日以限掛誣告信函,對所屬主管惡意攻訐等,然被告所收到之掛號信函,並非原告或原告授權之人所寫,原告之記過處分應予撤銷,並賠償損害等語。然被告抗辯其收受之信函(調字卷56至59頁),應係原告或其授權之人所發,可能係原告之配偶所寫,其內容為對同仁之惡意攻訐及侮蔑行為,則被告本於公司管理之權責,依上開員工規範規定對原告處以記小過1次之處分屬合法行為,並不該當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不法侵害」要件,自無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自非有理等情。經查:
1.被告公司提出其所收受之信函信封及內容物(簡字卷第56-59頁),信函內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31995號影本一張、手寫字條一張:「前張診斷證明書,遭龔育賢擅自更改,郭綜合醫院非常生氣,於96年10月23日逕行註銷該張診斷書,而另開立本張診斷證明書,還本人一個公道」。信封記載:「中村哲久總經理收寄件地址:台南縣麻豆鎮○○○路581號」。原告固主張第二份診斷證明不一定有放在信函內(訴字卷70頁辯論筆錄參照),然查該信函之手寫字條已明確記載「『前張』診斷證明書,...而另開立『本張』診斷證明書...」,是自常理推斷,足認該信函內確實放置有『本張』即郭綜合醫院第二次開立之131995號診斷證明書,原告主張未放入診斷證明云云,並不可採。
2.本院函詢該信函之寄件人姓名、電話等資料,經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局於97年3月28日以營字第0975000324號函覆本院略以:寄至中村哲久之郵件僅留寄件人電話(00-0000000)(簡字卷64頁新營郵局函)。再函查該電話之用戶名稱為麻友交通有限公司,帳寄地址:台南縣麻豆鎮○○○路581號,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運處服務中心97年4月21日以0970000266號函在卷(簡字卷103-106頁)。而該信函之信封外套書寫寄件人地址:「台南縣麻豆鎮○○○路581號」,原告自承該址為其岳父承租之房屋地址,經營麻星、麻興、麻友交通公司,原告之妻擔任收帳業務(簡字卷第95頁筆錄、109頁筆錄),是該麻豆鎮○○○路之地址,係原告岳父之營業處所及原告配偶陳秋鈴之工作地點,足堪認定。
3.被告另提出以原告名義寄發給被告之四封存證信函(訴字卷71-81頁,下僅稱卷),原告自承該四封存證信函係原告請妻所寄發(訴字卷66頁),經本院勘驗上開存證信函四封封套書寫地址之筆跡,與本件兩造所爭執之信函封套(簡字卷45頁),尤其存證信函218號信封上之收件人地址、寄件人地址與勞簡卷第45頁收件人地址、寄件人地址,筆跡相符,尤其是『台』字上方『ㄙ』之書寫方式及筆順,五個『台』字均相符,足認應為同一人書寫筆跡(訴字卷第67頁)。是本件系爭之信函,應係原告之妻陳秋鈴所寄發,且依其書寫內容記載「還本人一個公道」,顯係陳秋鈴經原告授權而向被告公司表示不滿之意。陳秋鈴固到庭證稱其就該事件不知情,並未寫該信函(訴字卷26頁),然經調閱其郵局之取款憑條之字跡(卷57-58頁)與上開原告自承由其妻所寫之存證信函字跡(卷71-81頁)相近似,而與證人陳秋鈴當庭書寫之字跡有明顯差異(卷29頁),足認其證言並不實,而證人身為原告配偶,其利害關係自與原告一致,其證言並不可採。是原告主張該信函原告不知情,係公司之人員為誣陷原告所寄云云,顯不可採。
㈡原告另主張診斷證明書132028號係遭被告公司課長龔育賢擅自更改,刪除「螞蟻」二字,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上開診斷證明書之更改過程,經郭綜合醫院謝德銘醫師寄發說明書予被告,其說明四記載「於10月10日當日,貴公司人事主管龔育賢先生持該份診斷書前來商談診斷書內容,希望本人修改『(螞蟻)』等字,本人以為龔先生係受謝先生委託,且「螞蟻」亦屬於「昆蟲」,在不影響診斷內容及效力的前提下,本人將『螞蟻』的文字予以刪除。」(調卷7頁),再參照132028號診斷證明書於病名⑵頸部昆蟲(螞蟻)咬傷,其『螞蟻』二字遭多條橫線槓除,其上並蓋有郭綜Dr.劉德銘之印章(調卷8頁),足認診斷證明書上刪除『螞蟻』二字,確係劉德銘醫師所為,龔育賢僅係持診斷證明書請求醫師刪改,該刪改並非龔育賢自為。原告主張該刪改為龔育賢所為云云,亦不可採。
㈢被告因收受前開信函(簡卷56-59頁),認被告違反員工規範,處以記小過處分,是否侵害原告名譽?
1.兩造之雇用契約書第23條約定,除本契約另有訂定者外,東洋彩光所訂定並公開揭示之工作規則、規章、辦法等視同勞動契約之一部分,東洋彩光及甲(即原告)雙方均應遵守之(卷16頁)。再按被告公司員工規範(95年版)第7章第6條第9、10款規定:「本公司從業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證屬實者,應予以記小過:⒐對同仁惡意攻訐、誣告、偽證、製造事端者。⒑侮蔑上司或同仁者。」(簡卷53頁)。
2.96年10月26日掛號寄予被告公司中村哲久總經理信函之筆跡,核與原告之妻其他寄發給被告公司之存證信函筆跡相符,電話號碼亦係其妻工作地點之號碼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該信函為原告之妻陳秋鈴所寄發。又該信函內附字條及131995號診斷證明書,並稱前張診斷證明書遭龔育賢擅自更改,然前張診斷證明書係龔育賢請求醫師刪改,並非龔育賢自行更改,亦如前述。又據劉德銘醫師寄發之說明書,醫院方面係因原告本人投訴,才知無端捲入紛爭,進而依原告請求重新開立131995號診斷證明書,足認郭綜合醫院並無字條所述「非常生氣,於96年10月23日逕行註銷該張診斷證明書」之情節。則縱使龔育賢雖未經原告授權,請求醫師更改診斷證明,原告本應尋正常管道,向其直接上級報告,請求處理,而非越級透過信函直接向總經理報告,並書寫不實之情節,直接指明龔育賢擅自更改診斷證明書。又上開信函雖係原告之妻陳秋鈴寄發,參照之前兩造勞資爭議及協調會議過程,與原告曾託其妻多次寄發存證信函予公司(卷71頁以下),且信函內放置之131995號診斷證明書為原告向郭綜合醫院取得,信函內字條記載「還本人(指原告並非其妻)一個公道」等綜合判斷,可認本件信函應係原告託原告之妻書寫、寄發,故認此係原告對其同仁之惡意攻訐、製造事端及侮蔑行為,則被告本於公司管理之權責,依上開員工規範規定對原告處以記小過1次之處分,並無不當。原告主張上開記小過係侵害其名譽,請求撤銷小過處分與慰撫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信函為原告託原告之妻陳秋鈴寄發,且記載之內容並不實在,則被告公司本於勞動契約之管理規則,對原告記小過處分,並無不當,原告主張其因記小過名譽受損,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萬元及撤銷96年12月28日之小過處分,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七、兩造其他因攻擊防禦所為之主張、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另行贅述,附此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