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2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24號
- 原告
- 榮技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蔡碧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禎律師
- 被告
- 台南縣新化鎮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黃厚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設計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玖仟貳佰壹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3年3月5日簽訂契約編號 「93新勞約字第001號、勞務名稱「台19甲線35K+580~38K+191段拓寬工程橋樑委託設計」之勞務採購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書面契約書簡稱系爭契約書),由原告承攬被告之「台19甲線35K+580~38K+191段拓寬工程橋樑委託設計」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約定工作服務費採建造費用百分比計算,固定設計服務費率為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以下部分,以建造費之百分之五點一計算,超過一千萬元至五千萬元部份,以建造費之百分之四點五比例計算,超過五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比例為建造費之百分之三點九,超過一億元至五億元部分比例為建造費之百分之三點三,超過五億元部分則以建造費之百分二點九計價, 系爭契約第3條定有明文。
(二)系爭工程概估建造費於 系爭契約簽定之初固為2億5668萬元,委託設計服務費依上開比例計算為565萬9794元, 然經數次預算審查之後, 施工預算已達4億8327萬3980元,較原概估金額增加近2倍,原告於95年3月29日完成全部工作,並於96年7月30日以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1項第3款固定設計服務費之服務費計算式, 向被告請求846萬8655元之委託設計服務費,被告以契約第3條第1項但書「……設計工作服務費…不得超過議價之設計工作服務費……」為由,僅給付562萬2748元。
(三)惟兩造訂立之系爭契約書就契約價金之給付係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亦即設計服務費之計算,係依隨著建造費用金額多寡而定, 此觀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自明。 原告依上開契約第3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得主張「建造費用超過一億元至五億元部分,設計及協辦招標服務費用百分比為3.3%」, 其設計工作服務費之計算自應解釋為係「按施工預算額,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始為的論。 儘管兩造於契約書概估工程建造費為256,680,000元、預估委託設計服務費為5,659,794元, 然此為「概估」、「預估」之金額,實際委託設計服務費應按工程決算建造費及契約相關規定計算得之, 此於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4項規定甚明。
(四)台19甲線35k+580~38k+191段拓寬工程 分為道路與橋樑兩部分,原告所承攬者為橋樑部分設計工作,交通部公路局第五區工程處(下稱五區工程處)審查乃就兩部分同時為之,是其預算總表亦以 「台19甲線35K+580~38K+191段拓寬工程 (台南生活圈台20線以南環道工程2K+340~3K+900)」將道路工程與橋樑工程預算合併列入,其「壹、發包工作費二、橋樑工程部分」 金額固為3億9333萬3441元,即被告主張之建造費,然依系爭工程契約 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建造費用,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但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專案管理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機關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及保險費。」,是不僅發包工作費橋樑工程部分之預算為系爭契約規定之建造費用,其項次三-工程品質管制設備及管制費、項次四-工地交通維持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費、 項次五-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等亦為建造費用,五區工程處之預算總表因係將道路工程與橋樑工程合併列入,除項次一、二以外之其餘項次均係道路工程與橋樑工程一併計價,未予區分,是原告即以道路工程部份金額141,522,802元與橋樑工程部份金額393,333,441元,換算道路工程與橋樑工程於台19甲線拓寬工程所佔之比率,即道路工程26.45%,橋樑工程73.54%,並據以換算項次三、四、五於橋樑工程部分所佔之金額,即項次三-工程品質管制設備及管制費3,245,322元(4,413,000×0.7354)、項次四-工地交通維持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費16,787,833元(22,828,156×0.7354)、項次五-包商利潤及管理費41,336,660元(56,209,740×0.7354),是橋樑工程部分之建造費用應為「橋樑工程部分393,333,441」+「工程品質管制設備及管制費3,245,322元」+「工地交通維持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費16,787,833元」+「包商利潤 及管理費41,336,660元」=454,703,256元,此即為原告計算服務費之建造費用基礎。又4億8327萬3980元之施工預算,乃原告依上開比例計算項次六-營造綜合保險費與項次七-包商營業稅於橋樑工程所占之金額5,835,561 元與22,735,163元後,將壹-項次二、三、四、五、
六、七合計為483,273,980,即為橋樑工程部分預算占5區工程處核定之預算金額。
(五)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為無效:
㈠與第3條1、2、3項條文規定不一致: 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但書固規定,設計工作服務費不得超過議價之設計工作服務費。惟遍查契約本文,均未見議價之文字,於契約附件之台南縣新化鎮公所議價紀錄固有「議價」文字,惟其決標金額係為658萬元,標的名稱及數量則為「台19甲線35K+580│38K+191段拓寬工程橋樑委託設計及鑽探」, 未有設計服務費之規定,是由該紙議價紀錄無法得出「議價之設計服務費為562萬2748元」之結論。 後附之詳細價目表中,方可看出所謂之 「設計工作服務費562萬2748元」,惟契約本文第3條第2項竟又規定,本工程概估建造費用為新台幣2億5668萬元。預估委託設計服務費為新台幣565萬9794元。其預估之委託設計服務費即高於該紙詳細價目單之設計工作服務費562萬2748元為, 兩造議價之時間為93年2月25日,簽定系爭工程契約時間為93年3月5日, 縱將該紙詳細價目單之設計工作服務費解釋為契約第3條第1項但書之「議價之設計工作服務費」,則契約第3條第2項之預估委託設計服務費即高於該議價之設計工作服務費,而與第1項但書之規定相違。 被告茍欲以該議價之設計工作服務費為給付之上限,自應將預估委託設計服務費之金額記載為562萬2748元,俾使契約內容相一致, 無不明確之處。 今契約第3條但書經參照契約文件中決標文件之議價紀錄之詳細價目單之結果,與契約本文第3條第3項明文規定之預估委託設計服務費為新台幣565萬97 94元不符,自應以契約本文明示之預估委託設計服務費為準,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與之牴觸,應為無效。
㈡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無效: 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定有明文。 系爭契約第3條即規定設計工作服務費採建造費用百分比計算,其固定費率如第1項第3款之比率,實際委託設計服務費應按工程決算建造費計算,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負有? 被告設計橋樑工程之義務,因而享有依所設計之橋樑工程實際建造費用按百分比計算之設計服務費之報酬請求權, 第3條但書規定則無論原告履約過程中設計橋樑工程實際建造費用若干,均以簽約前議價之金額為給付設計服務費用之上限,使原告拋棄其就超過議價金額設計服務之報酬請求權,自合於 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而有顯失公平之情,該約定應為無效,原告以經核定之建造費用454,703,980元為基礎,按第3條第1項第3款之比率請求被告給付設計工作服務費,自屬有據。
(六)原告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超過議價金額之設計工作服務費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27條之2所稱情事變更,係指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變動而言。次查因情事變更而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為公平之裁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8號判決參照)。 該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查本件勞務採購契約於投標時概估之工程費為256,680,000元, 原告投標之初悉賴被告提供之投標資訊,信賴被告概估之建造費用,以此為議價之基礎。詎料,原告於94年3月9日提送初步設計圖及施工概算書,當時概估編列之施工預算為376,433,666元;次經94年6月7日初步設計審查會審查,原告於94年9月提送細部設計圖及施工概算書,當時提送編列之施工預算仍達321,398,672元;時至94年10月20日, 經細部設計審查會審查,原告於95年3月29日提送預算書、圖時,施工預算已高達483,273,980元,顯見被告概估之建造費用過低,原告信賴其估計與之議價, 兩造均係以概估之建造費用256,680,000元為締約之基礎,當時自未料及建造費用劇增之情事,本件工程實際施工預算額為483,273,980元, 幾乎為原契約約定金額之2倍,超過金額多達226,593,980元,其超過之預算已逾一般工程合理或可得預期之範圍,應非兩造訂定本件契約書時所得預料,且依工程實務上設計工作服務費多採建造費用比例計算,而非定額方式觀之,設計服務費本應隨所設計工程之預算增加而增加,本件工程核定施工預算大幅增加近二倍,依原有約定之計價上限給付對原告顯失公平,足認本件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自得向被告起訴求償額外增加工作之設計工作服務費。
(七)原告得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7條第21項規定請求復查, 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21項規定, 機關認為必要時,在設計期間及於委託設計之工程全部施工完成並驗收前,可作必要之變更,廠商受變更設計(以初步設計已送機關核定者為限)之影響,致增加工作……新變更部分則就該部分按原委託費率給付。是系爭工程契約亦定有變更設計得增加給付之條款,於設計期間,如有變更設計部份,新變更部分得按原委託費率給付,非一律以議價金額為上限,而不許調整設計工作服務費,系爭工程經五區養工處核定之施工預算超過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概估建造費,其超過部份應可類推適用第7條第21項規定, 請求就超過部份按原委託費率給付。
(八)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45,90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受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之委託,代辦公開招標「台19甲線35K+580~38K+191段拓寬工程橋樑委託設計」(以下簡稱系爭橋樑設計), 由原告於93年2月25日以低於底價6,600,000元之6,580,000元標價得標(包括測量工作服務費129,289元、設計工作服務費5,622,748元及工程地質探查工作服務費827,963元), 兩造並於同年3月5日簽訂系爭橋樑設計之勞務採購契約(即系爭契約), 並於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設計工作服務費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但不得超過議價之設計工作服務費;復「付款辦法:詳契約(應候補助款撥到,並鎮公庫有存款時付款)。」、「本委託技術服務工作之工作內容、辦理期限、服務費計價方式、付款辦法及其他相關事宜,均需依照本投標須知及契約規定辦理,乙方(即原告)應於議價前慎重核算(以新台幣為計算基礎)。」此於新化鎮公所勞務採購契約投標注意事項第12項及台南縣新化鎮公所「台19甲線35K+580~38K+191段拓寬工程橋樑委託設計及鑽探」委託技術服務投標須知亦均定有明文。而查公共工程之招標、決標、簽約,均依一定程序進行,且需編列預算,以備日後付款,原告為系爭橋樑設計之得標廠商,並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自當遵守。且原告本應於投標前對契約內容作妥審慎評估,於底價範圍內進行投標;被告亦應秉公正、客觀及遵照契約內容行事,雙方均應殷實履約,倘一方僅擇其有利處履行,雙方契約將成無物而無存在之必要。本件被告受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之委託代辦系爭橋樑設計之公開招標,而系爭橋樑設計之設計工作服務費用由原告以5,622,748元之金額得標, 另測量工作服務費129,289元及工程地質探查工作服務費827,963元,均已如數支付原告,並無爭議。 而按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設計工作服務費不得超過議價之設計工作服務費,則對於本案設計工作服務費之金額定有上限之規定,為原告於簽約時所明知,自無於日後否認此一約款,而認得請求逾此範圍之金額,原告行為顯違誠信。? 末,原告於起訴狀中承認被告已支付系爭橋樑設計之設計工作服務費5,622,748元(此即原告之議價金額), 惟卻又主張被告仍有2,845,907元未給付。 此情經原告函文向被告請求支付,然依上揭投標注意事項,付款應候補助款撥到且鎮公庫有存款時,方能付款。被告於收悉原告函文,函知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辦理,而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函覆被告依系爭契約規定辦理,不再予以補助。則被告既未取得補助款,當無從付款。況本案之議價金額5,622,748元, 被告已依契約約定之上限全數支付完畢,被告顯已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規定履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逾議價金額之設計工作服務費,顯無理由。
(二)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設計工作服務費之計算自應解釋為係『按施工預算額,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始為的論」。然按解釋意思表示,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惟所謂「當事人之真意」係指當事人已表示於外部的效果意思,而非當事人內心蘊藏的意思,故解釋意思表示首先應以一般文義為準,如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捨此文字更為解釋 (最高法院56台上字第722號、58台上字第28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所訂系爭契約第3條明載: 「契約價金結算方式:設計工作服務費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但不得超過議價之設計工作服務費。」字樣,顯已明示系爭契約價金之計算方式,並明示本契約有給付上限,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無須再另為解釋。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價金應按施工預算額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且無上限之規定,顯非契約本旨及當事人真意,應無可採。
(三)原告97年9月3日辯論意旨狀主張本案橋樑工程建造施工預算為483,273,980元,建造費用為454,703,980元。惟參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已明定建造費用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專案管理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機關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及保險費等費用,再由本案議價記錄附件「詳細價目表」註3.「本委託服務費設計部分結算金額為工程完工結算驗收總額減去包商利潤管理費及稅捐後乘以契約服務費率。」(見附件)而此詳細價目表為原告所填寫,自當注意其規定,則包商利潤管理費非屬建造費用之一部分,為原告所明知,自無於訴訟時方主張包商利潤管理費亦屬建造費用之範圍。而其他如管制費、工安及環境保護費等名目,實屬用詞上之差異,仍非屬建造費用之範圍,故本案橋樑設計工程之 建造費用應僅為393,333,441元,且不及道路工程部分,原告以橋樑工程與道路工程之預算為換算比率,自行計算建造費用,亦屬無稽。況原告起訴主張建造費用483,273,980元, 經被告抗辯後,現又主張建造費用為454,703,980元, 卻未見原告有減縮之表示,不知原告欲以何金額為本案之計算基礎?
(四)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但書「但不得超過議價之設計工作服務費。」之規定,並無有原告所稱之無效、亦無條文間相互抵觸情形。
㈠系爭契約條文規定並無相互抵觸情形。招標、決標及其他附件均屬系爭契約之一部分,已見於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之規定,兩造均需共同遵守。本件雖未於契約本文中見出原告議價數額,然本件原告參與投標,並以6,580, 000元得標,而因此得標金額包含測量工作服務費、設計工作服務費及工程地質探查工作服務費,再細分每項工作服務費,於詳細價目表(見附件)中即能見出本案設計工作服務費之議價金額為5,622,748元, 而該詳細價目表亦裝訂附於契約書內。 再於系爭契約第3條明定設計工作服務費不得超過「議價之設計工作服務費」,則兩造明文約定原告可得之設計工作服務費至多為5,622,748元, 並無疑義,且有契約拘束力,兩造應予遵守。
㈡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雖有規定概估建造費為256,680, 000元及預估委託設計服務費為5,659,794元, 然亦規定原告不得依此概估建造費或預估之委託設計費作為求償或要求補貼任何費用之依據。且既已明示為「概估」、「預估」,當非實際數額,由本條文之文字,即能得知。再者,上述數額,於系爭契約「台南縣新化鎮公所工程數量計算表」此一附件中即有記載,為原告得標前之預估金額,嗣經原告投標議價後,本案橋樑委託設計工作服務費即應為原告之議價金額5,622,748元,並無矛盾, 條文間亦無抵觸,原告明顯曲解契約文義。
(五)系爭契約係專為本案橋樑設計服務工作所擬定,依橋樑設計之必要及需求,有其個案之特殊性,非屬民法第247之1條所規定之「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自無該條之適用。 且查: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條之1,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 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 是該法條第2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及第3款所謂: 「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84號、96年台上第16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系爭橋樑委託設計工作案係經公開招摽,原告於參與投標前,對於有關橋樑設計工作之招標公告、投標須知、投標注意事項、標單、合約書及其附件等,非無充足之時間詳細審閱以了解得標後兩造權利義務,倘其認契約條款對其不利,亦可拒絕投標。既已得標,即應遵守系爭契約之規定而予辦理, 而對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但書就本案設計工作服務費之金額 定有上限之規定,為原告於簽約時所明知,當無於被告已完全履行系爭契約之付款義務後, 原告竟以民法247條之1第3款之規定主張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但書之約定為無效,其主張實不足採。
(六)本件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 然按此一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於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公平分配風險與補充不可預見之損失,以分配因情事變更之風險所產生之不利益,經由法院公平裁量決定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使能公平分配風險於雙方當事人。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30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亦有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民事判例意旨可為參照。
㈡系爭橋樑設計工作係公開招標之工作,原告參與投標時,顯應詳細審閱投標須知、相關規定及其附件。對於系爭橋樑委託設計工作之服務費設有上限之規定,且若被告未取得補助款即無法付款等事實,於原告投標時即能預見,與上述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有別,而難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㈢退言之,縱若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亦應由法院基於客觀公平標準,審酌兩造所受損失及所得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定給付數額,而非由原告自行計算。況且原告非實際施作工程之廠商,其所為之工作內容依 系爭契約第2條為橋樑工程之設計與預算編製、協辦招標及決標事項;施工時審查廠商提出之各項技術性文件;協辦申請各項施工許可及其申請文件之撰寫。亦因原告非實際施作工程廠商,故有服務費上限之約定。復因系爭橋樑工程並未發包施工,則對於協辦招標及決標事項、施工時審查廠商提出之各項技術性文件、協辦申請各項施工許可及其申請文件之撰寫等工作,原告並無執行。則實際上,原告是否因此計價上限之約定,而受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尚有疑問。
(七)原告主張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7條第21項之規定, 亦不可採:
㈠原告97年09月03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第5頁引用系爭契約第7條第21項規定,主張經五區養工處核定之施工預算超過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概估建造費部分, 可類推適用第7條第21項之規定,請求就超過部分按原委託費率給付。惟查系爭契約並無第7條第21項之條文, 按其條文文字,應為系爭契約第8條第21項之規定。
㈡再者,由原告主張係「類推適用」, 顯知本件並無該第8條第21項規定之情事。而所謂類推適用,乃案件事實與法定案型類似性之認定,而將法定案型之規定效果比附援引到法無明文的系爭案件。 系爭契約第8條第21項為變更設計之規定,原告主張超過預估建造費部分得類推適用變更設計之規定,其所持理由為何?本案情形與變更設計情形是否相類似?原告未提出具體理由說明。
(八)綜上所述,兩造所訂系爭契約第3條既已明載: 「契約價金結算方式:設計工作服務費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但不得超過議價之設計工作服務費。」兩造訂約真意顯已明示系爭契約價額之計算方式,約明系爭契約有給付上限。且系爭橋樑設計工作之議價金額5,622,748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經原告自認已全數領取完畢,則被告已依系爭契約履行付款義務,原告請求給付增加之設計服務費,顯無理由。
(九)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確於93年3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
(二)系爭契約書第3條但書定有 設計工作服務費不得超過議價金額之規定。
(三)系爭契約設計工作服務費之議價金額為5,622,748元。
(四)被告已支付被告前揭系爭契約之設計工作服務費之議價金額5,622,748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3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書第3條定有 「契約價金結算方式:設計工作服務費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但不得超過議價之設計工作服務費」之約定, 而系爭契約設計工作服務費議價金額為5,622,748元,又被告已支付原告系爭契約之設計工作服務費之議價金額5,622,748元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預算詳細價目表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兩造於系爭契約書第3條本文既有 「設計工作服務費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之約定,而系爭工程之預算費用已達483,273,980元, 依兩造所定之百分比法計算原告應得之工作設計服務費為8,468,655元, 已超過兩造訂定系爭契約時議價之金額5,622,748元, 被告應以百分比法計算給付設計工作服務費8,468,655元, 而不應僅給付原告議價之金額5,622,748元, 經計算結果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845,907元云云;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契約第3條但書已就工作服務費定有上限, 如因系爭工程之建造費用增加致以百分比法計算應給付原告之設計工作服務費逾議價金額時,自應以但書之約定之上限定原告得請求之設計工作服務費,即系爭契約原告得請求之設計工作服務費之上限為兩造議價之5,622,748元等語, 資為抗辯。 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3條 「設計工作服務費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但不得超過議價之設計工作服務費」之文字,於本文固清楚明確表示設計工作服務費之計算方式,惟於但書亦清楚明確表示經依百分比法計算之服務費用不得超過議價之服務費用, 即系爭契約第3條之文字已清楚明確約定原告得請求之設計工作服務費之上限為議價之費用。是被告所為系爭契約就設計工作服務費以議價之費用為上限之抗辯,為可採信。故原告所為經依百分比法計算結果超過議價之費用時被告仍應給付逾議價數額之服務費用之主張,不能憑採。
⒉按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 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 是該法條第2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及第3款所謂: 「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84號、96年台上第168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及系爭契約係經公開招摽,即系爭工程之招標公告、投標須知、投標注意事項、標單、系爭契約書及其附件等均經一定期間之公告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實。則原告既於投標前有充分之時間詳細審閱系爭契約相關事項及契約內容以了解得標後兩造之權利義務,自應認系爭契約第3條但書就設計工作服務費有上限之規定 為原告於投標前已明知,並認為係可接受之條款,否則,原告可選擇不投標或對系爭契約內容於投標前提出意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但書規定 給付設計工作服務費之上限予原告後,始爭執系爭契約不公平云云,已難憑採。
⒊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固有 「概估建造費為256,680,000元及預估委託設計服務費為5,659,794元」之記載, 惟所用文字既為「概估」、「預估」,已難認係實際數額;況其後之契約文字「廠商不得依本項工程概估建造費或預估委託設計費作為求償或要求補貼任何費用之依據」,亦清楚明確載明為廠商「不得」依本項工程概估建造費或預估委託設計費作為求償或要求補貼任何費用之依據。是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規定既均為「概估」或「預估」,且不得作為廠商請款之依據,自與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請求設計工作服務費金額有上限之規定,並無矛盾。是原告認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與第3條第1項但書之記載有矛盾云云,不能採信。
⒋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 然按此一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於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公平分配風險與補充不可預見之損失,以分配因情事變更之風險所產生之不利益,經由法院公平裁量決定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使能公平分配風險於雙方當事人。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30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亦有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民事判例意旨可為參照。經查,系爭工程之招標公告、投標須知、投標注意事項、標單、系爭契約書及其附件等均經一定期間之公告,且系爭契約之設計工作服務費有上限之規定,均如前述。則原告既於投標前有充分之時間詳細審閱系爭契約相關事項及契約內容以了解得標後兩造之權利義務,自應認系爭契約第3條但書 就設計工作服務費有上限之規定為原告於投標前已明知,並認為係可接受之條款,原告事後因工程預算有增加,即認係情事變更而欲增加設計工作服務費,已難憑採。況原告僅係系爭工程之設計者,並非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之廠商,系爭工程之施工預算縱有追加,如與設計無關,亦難認有何情事變更且致系爭契約所訂之設計工作服務費上限有不公平之處?是原告此部分所為系爭契約有情事變更且致系爭契約所訂設計工作服務費之上限不公平之主張,不足採信。
⒌按法律或契約無明文約定,始有類推適用之餘地。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但書已明文規定設計工作服務費之上限,原告主張應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7條第21項(應為第8條第21項之誤載)規定,未據其具體陳明依據,已難憑採。況該項規定係解釋如有變更設計(廢棄或新增)時之計價方式,原告亦未陳明其所為設計有何變更(廢棄或新增)?是原告所為以工程預算增加 而欲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8條第21項規定之主張,實難憑採。
⒍綜上,原告此部分所為系爭契約之設計工作服務費應以系爭工程之預算費用483,273,980元, 依兩造所定之百分比法計算原告應得之工作設計服務費為8,468,655元, 已超過兩造訂定系爭契約時議價之金額5,622,748元, 被告應以百分比法計算給付設計工作服務費8,468,655元, 而不應僅給付原告議價之金額5,622,748元, 經計算結果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845,907元之主張, 並無依據,不能採信。而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被告僅應給付原告之設計工作服務費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上限,即議價之之金額5,622,748元之抗辯,為可採信。
(三)被告抗辯已給付原告議價之 設計工作服務費5,622,748元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契約應給付原告之設計工作服務費上限為5,622,748元,而被告亦已給付前揭5,622,748元予原告,則原告對被告已無任何設計工作服務費之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再給付設計工作服務費2,845,907元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橋樑工程預算項目中何項應否列入計算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9,215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