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6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63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8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97年營簡字第1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上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94年1月31日起至同年3月24日止,在嘉義市○○路○段565號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精神科住院就醫期間,被上訴人負責戒護工作,理應維持秩序,惟被上訴人血氣方剛性情暴躁,大約於94年農曆過年某日凌晨2、3時許,被上訴人在負責戒護工作時,看電視音量太大,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調整小聲一點,被上訴人先不予理會,嗣因上訴人被電視機的音量吵得睡不著覺,再次要求被上訴人將電視機音量調小聲點,被上訴人竟強拉上訴人至無人小走廊,將上訴人壓倒在地,硬壓上訴人之頭部撞擊地面多次,第1次強壓上訴人正下巴,第2次被上訴人以其身體重量坐在上訴人頭部,擠壓上訴人左側臉頰撞擊地面,上訴人受此重力擠壓而發出聲響,可見被上訴人用力之大,被上訴人於施暴後將上訴人架至戒護室,並將上訴人以大字型綁在床上。被上訴人上開暴行,致上訴人左邊上排牙齒向舌側傾斜,牙齒產生縫隙,易患牙齦炎及加重牙周病情,且自95年3月17日起左邊下排第1、第2小臼齒、第1大臼齒、左下正中門齒陸續掉落4顆,左下排第2大臼齒牙根斷裂於牙齦中,右下排第2小臼齒已產生大動搖,左、右下側門齒亦輕微動搖,且左耳於受擠壓後經常流出液態分泌物,影響上訴人語言能力、用餐速度、正常交友,上訴人清潔耳朵之次數增加,需支付必要植牙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
㈡被上訴人施暴後避不見面,上訴人多次向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精神科黎主任查詢被上訴人基本資料,惟該院黎主任稱被上訴人已經離職,嗣經上訴人於97年5月16日親見被上訴人仍在穿著戒護制服出入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民權院區,乃於97年6月6日要求警方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查明被上訴人基本資料時,適見黎主任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看見上訴人與警方同行之際欲逃走,經警方攔下並要求被上訴人出示身分證,警方於抄下被上訴人年籍資料,上訴人再向警方抄得被上訴人基本資料時,始知上訴人身分基本資料,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原審未予詳查,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為此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
⑶第1、2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患有妄想症與精神病,其自94年1月31日起至94年3月24日止在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精神科住院時已有發病,根據上訴人住院護理紀錄顯示,本件發生的時間在94年2月15 日,當時被上訴人看電視之音量極小,接近無聲,惟上訴人抱怨被上訴人看電視聲音太大,因對被上訴人之解釋接受度低,並有動手推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完全依照院方之約束程序拘束上訴人,評估後予入約束室,且係由2位戒護員強制約束其四肢,被上訴人所為強制約束行為,係執行職務上之行為,護理紀錄並無記載上訴人有無受傷,上訴人之牙齒與耳部均未受傷,上訴人也未曾向醫院反應其受有損害之情事,被上訴人既未傷害上訴人,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又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之時間係發生於94年1月間,其於97年6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請求權2年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賠償。
㈡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裝牙套費用明細表、診斷證明書、牙齒病歷紀錄、聽力檢查表、左耳分泌物、相片等件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之,又按侵權行為之債,固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成立,關於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吾國採相當因果關係說,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法官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此行為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又依上訴人提出裝牙套費用明細表、診斷證明書、牙套病歷紀錄,可知其係於95年3月17日施作臨時活動假牙,又因全口慢性牙周病,及下排右側正中門牙動搖,於97年2月27日、97年4月3日至長庚紀念醫院求診,應認上訴人牙齒受損,並非於94年1月至3月間住院間期間所發生,且係因其自身牙周病所致,而非受外力撞擊所致,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2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
㈠本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係指侵權行為後「損害」已發生,始有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⑵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1月31日起至同年3月24日止,在嘉義市○○路○段565號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精神科住院就醫期間,大約於94年農曆過年某日遭被上訴人暴行強行以其全身重力壓制上訴人之左側臉頰於地上,致上訴人自95年3月17日起左邊下排第1、第2小臼齒、第1大臼齒、左下正中門齒陸續掉落4顆,左下排第2大臼齒牙根斷裂於牙齦中,右下排第2小臼齒已產生大動搖,左、右下側門齒亦輕微動搖,上訴人向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精神科查詢被上訴人身分資料,但該院不願提供,上訴人於97年6月6日要求警方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查得被上訴人身分資料後,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身分資料,即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是依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6月6日始知悉賠償義務人即被上訴人之確實身分資料,上訴人自斯時起始能本於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對於被上訴人提起訴訟,在此之前,上訴人尚不知賠償義務人究為何人,自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權訴請賠償,時效即不能開始進行,是上訴人於97年6月6日知悉被上訴人身分資料後,於97年6月27日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尚未逾2年時效,被上訴人抗辯自94年2 月15日起,算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上訴人於94年2月15日已知悉上訴人即為賠償義務人之事實,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之,其上開抗辯,洵非有據,尚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⑴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照片、健美牙科自費收費明細表、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健美牙醫診所病歷紀錄、治療計劃、聽力檢查表、左耳朵分泌物為證(見原審卷第13 -17頁),依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病歷顯示,上訴人住院期間自94年1月31日起至94年3月24日止,於94 年2月15日住院時,因抱怨該醫院戒護員(即被上訴人)看電視聲音太大,因對戒護員之解釋接受度低,並有動手推戒護員,評估後予入約束室,四肢約束過程需2位戒護員強制等情,此經原審調閱被告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0-7 2頁),據此雖可認定被上訴人於94年2月15日對於上訴人基於戒護必要而有強制約束行為,惟上開病歷資並無記載上訴人是否受有傷害,自難逕予推斷上訴人因而受有牙齒損害。再觀諸上開健美牙科自費收費明細表及治療計劃可知,上訴人係於93年2月9日、93年2月10日、95年3月7日、95年3月17日、97年3月6日、97年3月17日曾至健美牙科治療多次,其中93年2月9日、93年2月10日係於94年2月15日以前,自與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2月15日遭被上訴人施暴之情節無關,至上訴人於94年2月15日以後,於95年3月7日因全口牙齦炎與牙結石堆積,作結石的清洗治療,復於95年3月17日因下顎前牙單顆缺牙而製作臨時活動假牙等情,此有健美牙醫診所函覆本院謂:「乙○○於96年3月7日及3月17 日牙齒症狀及治療依病歷紀錄說明如下:95年3月7日因全口牙齦炎與牙結石堆積,作結石的清洗治療,並作潔牙衛教示範。95年3月17日製作裝載下顎前牙單顆的臨時活動假牙。」等語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另依上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上訴人因全口慢性牙周病,及下排右側正中門牙動搖,左下第1、第2小臼齒及第1大臼齒缺牙、左上第1、第2小臼齒過度萌發以及舌側位移,右上第2及第3大臼齒蛀牙,於97年2月27日、97年4月3日至長庚紀念醫院求診等情,本院綜合判斷上開各情,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於95年3月7日因全口牙齦炎與牙結石堆積,作結石的清洗治療,於95年3月17日製作裝載下顎前牙單顆的臨時活動假牙,復於97年2月27日、97年4月3日因全口慢性牙周病,及下排右側正中門牙動搖,至長庚紀念醫院求診之事實,惟上訴人於95年3月7日、95年3月17日至健美牙醫診所治療牙齒,及其於97年2月27日、97年4月3日至長庚紀念醫院治療牙齒,距離被上訴人於94年2月15日強制約束行為,分別長達1年餘及3年餘,時間相隔甚久,上訴人既未舉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牙齒脫落係因被上訴人之拘束行為,而非自身牙周病所致,以及被上訴人強制約束行為有何逾越必要戒護程度,難認二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其牙齒所受損害係被上訴人於94年2月15日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委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請求權雖未罹於2年時效,惟上訴人牙齒損害與被上訴人強制約束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原審認本件已罹於請求權時效,雖有不當,然原判決另以上訴人牙齒損害與上訴人強制約束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且其結論亦無不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第2審訴訟費用3, 15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