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2月1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30萬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說明如下:
1.本金債權:117,837元整。
2.未收息:2元整。
3.利息計算:⑴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6年11月27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按契約書第3條)。⑵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7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按契約書第7條)。
4.帳務管理費:0元整(契約書第4條)。
(二)詎料被告自96年12月31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契約書第1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起訴請求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等影本及戶籍謄本正本各一件為證,而被告僅於異議狀主張本件債務款項尚有糾葛及爭議,然其就金額爭議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嗣後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另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