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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89號

拍賣質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田玉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89號

抗告人
丙○○
相對人
丁○○

       甲○○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甲○○、乙○○間拍賣質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39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股票為有價證券,得為質權之標的,其以無記名式股票設定質權者,因股票之交付而生質權之效力,其以記名式股票設定質權者,除交付股票外,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444號判例參照。又按權利質權之設定,除本節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質權以無記名證券為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生設定質權之效力。以其他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此民法第902條、第90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公司法第164 條定有明文。是「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其設定權利質權者,亦應依背書之方式為之。次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此民法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可供參照。是質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質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質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質物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民法第908條規定,記名股票之設定質權僅以交付股票及背書為其要件,至於是否另訂設定質權之書面契約或另於背書處加註設定質權之意旨均非設定質權之要件,至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38條規定僅係關於公司得對抗質權人之規定而非係質權設定之生效要件;又依民法第886條、第901條、第943條規定,相對人等既將系爭股票背書交付予訴外人金嶺養生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嶺公司),訴外人金嶺公司又以系爭股票設定質權向抗告人借款,是抗告人仍有善意受讓或表見代理之規定取得系爭股票之質權設定等語。

三、經查:

(一)依抗告人所提出相對人丁○○、甲○○、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其最後背書人分別為相對人等3人,並無出質人即訴外人金嶺公司之背書,有抗告人於原審所檢附之股票影本在卷可稽,是縱抗告人所主張該等股票係訴外人金嶺公司向伊借款而設定質權予伊之事為真,然因訴外人金嶺公司未依公司法第164條之規定,完成記名式股票之背書行為,則抗告人尚未完成附表所示之股票設定權利質權之行為,即抗告人並未取得附表所示記名式股票之質權,是抗告人聲請本院裁定准許拍賣質物,尚有未合。原審據以駁回抗告人拍賣質物之聲請,應無不當。

(二)又抗告人雖辯稱其係善意受讓或表見代理之規定可取得系爭股票之質權設定云云,惟查,抗告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形式上欠背書之必要條件則原審裁定予以駁回,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上開主張無論是否屬實,係對系爭質權取得之實體關係為抗辯,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自非本件非訟程序可得審究,故仍應為駁回聲請拍賣質物之裁定。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未有其餘非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抗告人應負擔之非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98年度抗字第89號 │├──┬──────┬──────┬─────┬───┤│編號│股票 號碼 │ 目前登記人 │股東 戶號│張 數 │├──┼──────┼──────┼─────┼───┤│001 │30018~30100 │ 丁○○ │ 6 │ 83 │├──┼──────┼──────┼─────┼───┤│002 │30369~30500 │ 丁○○ │ 6 │ 132 │├──┼──────┼──────┼─────┼───┤│003 │30501~32000 │ 丁○○ │ 6 │ 1500 │├──┼──────┼──────┼─────┼───┤│004 │33449~33458 │ 甲○○ │ 313 │ 10 │├──┼──────┼──────┼─────┼───┤│005 │25801~25840 │ 乙○○ │ 418 │ 40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玉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89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質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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