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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130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1130號

原告
盧志宏
被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上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壹佰柒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經本院98年度救字第3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訴訟費用,後歷經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勞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該判決業於民國99年8月23日確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自98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293元」因該兩項請求為競合關係,而原告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並未確定其僱傭存續期間,則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之規定,及原告於56年7月4日出生計算,推定其尚有二十二年工作期間。再依首開法條規定,以最長期間十年、每月薪資44,293元核定此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315,160元。其價額既高於原告另項給付薪資之請求,即應依其中金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5,315,16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53,66 8元,第二審裁判費80,502元,是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項             目 │ 金          額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53,668元    │經訴訟救助  │
├─────────┼────────┼──────┤
│第二審裁判費      │    80,502元    │經訴訟救助  │
├─────────┼────────┼──────┤
│合   計           │   134,170元    │            │
├─────────┴────────┴──────┤
│故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34,17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130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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