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41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419號
- 原告
- 陳敏惠
- 訴訟代理人
- 洪梅芬律師
- 被告
- 王眞命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60年10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已成年之子王威衛、王啟有、王彥倫,被告自三名兒子幼小時,倘稍有不順其意,即出手毆打原告、辱罵原告三字經,縱原告懷有身孕時亦是如此;而原告於父親過世後選擇拋棄繼承權,更導致被告不滿,從此不准原告回娘家,變相限制原告人際關係及活動範圍,藉由婚姻之牢籠枷鎖,侵犯原告基本人權至鉅;另被告於99年7月1日因找不到冷氣遙控器,質問躺在床上做復健的原告為何不讓其吹冷氣,原告請其自行找遙控器,被告竟生氣作勢欲打原告,原告擔心遭毆打,乃關門,被告卻一直撞門,原告迫於不得已打開房門,被告即猛然出手敲打原告頭部,並惡人先告狀,於99年7月2日以原告及三名兒子不讓其吹冷氣,藏匿冷氣遙控器為由,向鈞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原告則於99年7月22日以遭被告毆打頭部,向鈞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後,被告復向警察機關謊報其於99年7月22日下午5時許發現工作室內放置2支錄影帶紙盒遭破壞,錄影帶亦不見,認為錄影帶放置位置僅有其與原告知悉,懷疑係原告偷拿錄影帶,並偷藏工作室之鑰匙,進而至警局對原告提出刑事竊盜告訴;惟被告聲請通常保護令之事件,業經鈞院99年度家護字第414號民事裁定以:「惟該錄影帶究係聲請人(即本件被告)置於別處而遺忘,或係置於所謂相對人陳敏惠知悉之處,均非無可能;縱確置於該處遭竊,但究何人所竊,亦待查明,殊不得以僅有相對人陳敏惠知悉,即推論該錄影帶失竊必係相對人陳敏惠所為」、及「尚難徒憑聲請人之報案紀錄,遽認相對人陳敏惠曾於99年7月1日下午3 時許藏匿冷氣機遙控器」等語,駁回被告通常保護令之聲請,至此,原告已知兩造之婚姻無法再予維持。
㈡又被告於99年10月20日上午7時30分手提大小包物品作勢離家外出,原告身為妻子,上前詢問被告塑膠袋內有何物品,詎被告因而脾氣大發,將其手上所持一大包裝有衣物之塑膠袋擲向原告頭部,致原告暈眩不適、左臉頰麻木,嗣後兩造發生口角爭執,互有拉扯,原告左手無名指因而受傷無法彎曲,此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憑,以上足見被告對原告已毫無感情,被告視原告為毒瘤不能相容,動輒以訴訟相逼,兩造婚姻已到末路。
㈢另參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經鈞院以99年度家護字第441號准許在案,該件通常保護令對被告所為鑑定評估認定:「⒈相對人(即被告)與被害人(即原告)長期關係冷淡、疏離,近十多年已無夫妻性生活,兩人雖同住一起,但物質使用觀念差異甚大且金錢觀念不同,相對人對於每個月給被害人2.7萬元,只負責二餐有不滿,日常生活難免有摩擦。若聲請人所述為事實且相對人對聲請人所述家暴經過,完全否認有撞門及毆打行為,加上其情緒管理較不佳,故有再犯之可能。⒉相對人可能屬於低家庭暴力再犯危險群。相對人基於上述的評估與檢查,建議目前應該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1週至少2小時。」亦證兩造婚姻已無維繫意義,且為被告之過失。
㈣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而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最高法院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87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可資參照)。婚姻既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即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扶持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原告長年受被告家暴,現年事已高,腎功能惡化,99年5月31日於成大醫院進行血管瘻管植入手術,亟需靜養照顧,身為丈夫之被告,不知體恤愛護妻子,僅因找不到冷氣遙控器,原告答以不知道在哪裡,即憤而出手敲打身體虛弱的原告頭部,致原告頭疼數日,且被告以原告及三名兒子不讓其吹冷氣為由,提出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原告忍無可忍,已無意願繼續經營兩造婚姻之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准兩造離婚。
㈤次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現罹慢性腎臟病,須開始洗腎,且年歲已高,無謀生能力,而被告目前經營名禮工藝社,尚有收入,並有門牌號碼為台南市○○路55號房屋出租,每月有租金收入,被告有能力給付贍養費,且原告於本件離婚之原因並無可歸責之情事,被告於99年7月以前每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000元之生活費,惟目前未再支付,兩造經鈞院判決准予離婚後,原告因無謀生能力,生活將陷於困難,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贍養費100萬元。
㈥再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定有明文。原告於兩造婚姻生活中一直努力克盡為人妻、母的責任,期能建立和諧美滿的家庭,給予子女心靈上之安全幸福,不料長期遭被告家暴,致身體、精神上受有重大傷害,不得不訴請離婚,原告遭逢家庭彼碎、天倫夢碎,精神上之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且兩造間婚姻破綻之造成,致無法繼續維持,乃肇始於被告之家暴行為所致,原告並無過失可言,原告爰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㈦對被告提出之答辯,陳述如下:
⒈「按民法第1057條所定之贍養費,乃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其給與範圍限於權利人個人之生活所需;其給與額數,應斟酌權利人之身分、年齡及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並義務人之財力如何而定,不因權利人之其他親屬有無扶養能力而異,故反訴原告縱有二子將來成年後,可負扶養義務,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贍養費之義務,仍不因之而免除。」「贍養費之給與義務為婚姻效力中扶養義務之延續,而夫妻間之扶養義務,優先於其他親屬之扶養義務,故應視權利人之財產及謀生能力而定,權利人之其他親屬有無扶養能力,可置之不問。」(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更㈠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參照),由此可知,贍養費給與之義務不因權利人有子女可為扶養,即可免除義務人之給付義務,被告辯稱兩造生有三名兒子可扶養原告,因此可免除被告於判決離婚後應負給付贍養費之義務等語,並無理由。
⒉因被告不願意繳納房屋貸款,且該筆貸款之後係由兩造所生之三名兒子繳納,兩造之子已證述座落台南市○○區○○段56之10地號土地及其上1890建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係經被告同意,所以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非為兩造發生爭執之原因。
⒊原告對於被告所辯門牌號碼為台南市○○路55號房屋出租之情形,沒有意見,但就被告之工作情形,可詢問兩造所生之子為證;而三名兒子現雖有工作所得,然渠等結婚後,原告可受扶養的費用有限;又原告對於證人王威衛所述沒有意見,王威衛之前在台北工作,不定期回台南時會拿現金約5,000元至1萬元左右予原告,證人王啟有證稱其每月給付原告2萬元,是因王啟有與原告同住,此2萬元包含水電、飲食等屬於證人王啟有個人的生活花費,並非扶養原告的費用。
㈧聲明:
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
㈠兩造調解時,因事情剛發生,情緒難免會不好,被告現在的想法是要維持婚姻關係,被告於本件調解時是說若要離婚,財產部分,兩造各自取得2分之1,被告並非指一定得離婚,對於原告之主張,被告均否認,被告現在仍然非常愛原告。
㈡被告於婚後未曾對原告為家暴,而是辛勤工作,努力賺錢供給家庭生活費用,栽培三名兒子就學,至今已長大成人,事業有成,被告均無半句怨言,且將所購買座落於台南市○○區○○段56之10地號土地及其上1890建號之建物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此為兩造年老後的保障,前開建物於86年間購買時起至94年12月止,共計8年6個月,均由被告繳納房貸200萬元之本息,然嗣因被告之工作訂單減少,無餘力負擔房貸,且三名兒子自踏入社會工作後,從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被告乃於95年初與三名兒子商談,由三名兒子分攤繳納剩下約156萬元之房貸,三名兒子每人每月約繳納本息3,000元,而被告事先存入原告帳戶以供繳納房貸之餘額16,000元,原告要求留下,被告亦應允而未領出,被告對原告之呵護照顧,可謂盡心盡力、無微不至,惟原告未事先告知,亦未徵得被告同意,於97年6月10日將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三名兒子,原告之舉未尊重被告,被告於98年夏天始知悉該情,兩造為此才會長期爭吵。
㈢原告父親過世時,被告未介入或要求原告應如何處理,被告並非繼承人,亦無任何權利義務,僅於原告詢問該如何處理時,答以可依法處理,完全任由原告自由選擇,被告並無原告所述因不滿原告選擇拋棄繼承權,即不准原告回娘家情事,反而是原告事後多次向被告抱怨伊兄長侵吞財產;證人王啟有證述被告不讓原告回娘家,與事實不符,實情為原告父親當時過世,其他繼承人未將遺產分配予原告,原告很生氣才不願回去,被告當時還告訴原告,家人若不願分配遺產就作罷,被告會買一棟房子彌補原告,被告沒有因為原告要回去娘家,心生不快而毆打原告,且原告某次帶大兒子回娘家,於回家時向被告哭訴遭母親趕回來;又證人王威衛所述亦不實在,被告否認有虐待原告之事實。
㈣原告身體不適時,被告不間斷地載原告至中醫師或醫院診治,因而與醫師及護士等相當熟識,被告已盡體恤愛護原告之能事,惟原告婚後對被告態度不友善,時常冷嘲熱諷,羞辱被告,被告思及夫妻情意,仍肩負家庭所有開銷,未曾有所懈怠,也因被告努力工作維持家計,致與三名兒子接觸時間較少,與兒子感情不深厚,兒子長大後,受原告影響,對被告之態度亦不友善;99年7月初,被告自醫院回到家中欲睡午覺,因當天氣溫很高,被告想要開冷氣,冷氣遙控器卻遭原告藏匿,被告問原告遙控器放在哪裡,原告卻說三名兒子主張若被告不出錢,就絕對不讓被告吹冷氣,被告乃撥電話詢問三名兒子,渠等均回覆下班回家後再說,然兒子回家後,被告詢問之,渠等仍未給被告解答,被告於當日未撞門,亦未敲打原告頭部。
㈤被告所經營之名禮工藝社為獎牌代工,非為生產製品,兩造所生之子證述渠等看到被告在工作,此係因三名兒子均於假日時返家,於同一天看到被告在工作,三名兒子不知道此為零星工作,獎牌性質上有特定之需求日期,須手工打造,耗費時日,因客人有急需,限定時間交貨,被告才會在假日加班趕工,且近來經濟不景氣,被告年紀亦大,自90年起每年訂單數量迅速下滑,至99年止,被告平均一年工作不到50天,收入大幅減少,根本不足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被告勉力支撐,原告及兒子無法體會被告之心情,原告每天看到被告坐在沙發上,即會瞪視被告,叫被告應徵大樓管理員,惟被告僅國小畢業,年紀亦大,自無法取得該工作;又被告最近工作時,原告均趁被告不注意時,從後面照相紀錄,干擾被告工作之心情;而證人王啟有證述渠白天都在上班,因此,兩造在家中有無發生爭執,或有無原告瞪被告等情,證人王啟有自均無從知悉,渠之證述不實在。
㈥被告因原告前聲請鈞院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441號通常保護令,命被告須遠離原告100公尺以外,致被告得至外面租房子,被告目前無工作所得,收入僅靠台南市○○區○○路55號房屋之租金16,000元維持,該房屋係被告於畸零地興建鐵皮屋,扣除國有財產局每月3,000元之租金、每年度之地價稅9,000元,及不定額之房屋保養費用,所剩已不多,被告目前之生活亦十分困難,且三名兒子未給予被告扶養費。
㈦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定有明文,故請求之一方須無過失且因裁判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始得請求他方給予贍養費。兩造感情不好已多年,雖同房而睡,然兩造床鋪間以衣櫥隔開,原告讓被告睡單人床,原告自己卻睡雙人床,加以原告擅自決定將被告購買之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三名兒子,致兩造常有爭吵,感情因而跌落谷底,是倘兩造婚姻有破綻,原告並非無過失;又被告於99年10月20日遵循鈞院99年度家護字第441號通常保護令,欲搬遷至外面,以遠離原告,被告清理自身之垃圾,欲提出屋外丟棄時,卻遭原告阻檔,原告聲稱被告拿走貴重物品,堅持不讓被告離開並報警,被告迫於無奈,只得將垃圾留下交由原告檢查,被告當日未對原告施以任何暴力,由此更可見原告不尊重被告,時常找被告之麻煩,原告對離婚原因之發生亦有過失;另被告之前雖每月給付27,000生活費予原告,然嗣因經濟不景氣,工作訂單稀少,無法維持生活,改由三名兒子給付生活費予原告,原告依三名兒子提供之金額已足維持生活,參以證人王啟有證述每月給付原告2萬元之生活費,該筆款項既係由原告自理,實際上即為原告支出管理,亦屬原告之生活費,可見原告不會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再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更㈠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係指將來有扶養義務的狀況,與本件兩造之子已有給付原告生活費之情形不同,故原告請求給付贍養費未合於前開規定,伊請求應無理由。
㈧末以,被告自結婚迄今,全心為家庭拼命,未為對不起家庭及妻兒之行為,被告安份守己工作,照顧家庭,每月給付27,000元予原告以支付兩造之生活費,被告的退休金都用於家庭費用,原告及三名兒子之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醫療均無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
㈨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育有已成年之子王威衛、王啟有、王彥倫,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在卷供參,且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附於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441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次查,原告以被告婚後,於三名子女幼小時起即對伊施予家庭暴力,稍有不順,即出手毆打、辱罵三字經,連伊懷孕時亦如此等語,此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其於婚後未曾對原告家暴,而是辛勤工作,努力賺錢,供給家庭生活費用,栽培三名小孩上學,任勞任怨等語;是兩造所述迥然不同,惟原告主張上情,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子王威衛證述:「(小時候有無看過原告受到被告家暴?原因為何?)有,原因都不一定,是看被告的心情,只要他心情不好,被告就會動手打原告,從我小時到現在,次數數不清,我常常會看到被告打原告,或是我上課回來,我看到原告在哭,原告跟我說,是被告打原告。(被告是否會罵三字經?)會,被告打原告一定會罵,有時候沒打也會罵,從我有記憶來,我常聽到三字經的出現。」及兩造之子王啟有證述:「(有無看過被告對原告的家暴行為?)有,從我小時候就有看過。小時候我就常常看到被告打原告,至於原因已經太久,所以我不記得了,到我國小、國中時我也常常看到被告打原告。另外,被告有一次在客廳跟我說,要向我借錢,我說我沒有錢,被告因此生氣要打我,原告見狀過來阻止,結果被告轉向打原告。(原告有無受傷?)紅腫、瘀青。(被告是否會罵三字經?)會,除了打之外,被告有時候就會罵三字經。」等語,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是原告主張伊自子女幼小時即時遭被告毆打、以三字經辱罵等情,非無可信。參以本件原告前以受被告之家庭暴力行為而聲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441號核發通常保護令,依該通常保護令認定:「聲請人(即原告)主張相對人(即被告)於99年7月1日因冷氣遙控器一事以拳頭毆打伊,及於99年6月間大聲、生氣地對伊說話之事實,或難認定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或與家庭暴力行為無涉,惟關於其中所主張伊於98年8月8日水災因兒子的女友能否在家中過夜一節,與相對人溝通不良,相對人出手毆打伊;於三、四年前,相對人因向王啟有借50萬元一事,出手毆打伊頭部;同年間,王威衛欲在台北地區購屋,兩造溝通不良,相對人復毆打伊;及兩造結婚後,相對人屢次毆打、以三字經辱罵伊等事實,均堪以認定;而依現有證據,雖僅足認定相對人毆打聲請人最近一次之時點係於98年8月8日水災時,相對人其餘施暴之時間點為三、四年前或證人王啟有、王威衛、王彥倫出外就讀大學之前,核王威衛、王啟有、王彥倫分別為61、64、69年次,渠等就讀大學之時距今至少已十餘年,然依王威衛、王啟有、王彥倫所證,渠等與兩造同住之時,常見相對人毆打、以三字經辱罵聲請人,衡酌聲請人婚後不斷遭受相對人毆打、以三字經辱罵,足認相對人有習慣性、繼續性地毆打、辱罵聲請人之行為。」據以核發保護令,此有本院調閱99年度家護字第441號卷在卷可按,是原告主張伊多次遭被告毆打、辱罵三字經等情,自可認定。
㈢又查,原告主張伊於父親過世時選擇拋棄繼承權,致被告不滿,從此不准伊回娘家,限制伊人際關係及活動範圍等語,此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父過世時,其並未介入或要求應如何處理,僅於原告詢問該如何處理時答以依法處理,完全任由原告自由選擇,因之並無原告所述因不滿原告選擇拋棄繼承權而不准原告回娘家,反而原告事後多次向其抱怨哥哥侵吞原告財產等語;然依證人王威衛所證:「(外公過世時,原告有無因辦理拋棄繼承,而遭被告罵?)有,被告打原告罵說為何要蓋印章拋棄繼承。(被告有無限制原告回娘家?)有一天,原告跟我們三個小孩說,以後不能回外婆家了,至於原因,原告沒有告訴我們,從那次後,我們就沒有回外婆家,直到去年外婆過世,我小舅舅來帶原告,原告才帶我們回去。」及證人王啟有證稱:「(被告有無因原告於父親過世時辦理拋棄繼承而生氣,便要原告不要再回娘家?)有一天原告把我們三個小孩叫過去,要我們以後不要再回去外公家,當時我們年紀還小,所以原因不是很清楚,從那次後我們就沒有再回外公家,直至外婆去世之後,我們才有再回去。(以前連過年也沒有回去?)是的。」「(前述原告有要你們以後不要回去外公家,那有無曾經原告要回娘家遭被告阻止?)有,時間我不記得,但原告曾經說要回去娘家,被告就打原告。(這次外婆過世後,你們要回去,被告有無阻止你們?)我們有回去,但被告有無阻止我不知道。(被告有無與你們一起回去外婆家?)有。」等語,以此,證人王威衛已明確證述原告因拋棄繼承而遭被告打罵,及王啟有證述原告曾想回娘家而遭被告打,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可採信。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9年7月1日因找不到冷氣遙控器,向躺在床上復健之原告質問為何不讓被告吹冷氣,伊請被告自己找遙控器,被告竟生氣作勢要打伊,伊怕被打,把門關起來,被告撞門,伊不得已打開房門,被告遂出手猛敲伊頭部,嗣於99月7月2日以伊及子女三人不給被告吹冷氣為由聲請保護令,又向台南市育平派出所謊報伊竊取被告錄影帶等語;而被告就此則辯以:99年7月初,其自醫院回家要睡午覺,因當天氣溫很高,其想開冷氣,遙控器卻被原告藏起來,其問遙控器放哪,原告卻說三名兒子主張若不出錢就不讓其吹冷氣,其乃撥電話詢問三名兒子,兒子均回覆等下班回家再說,然兒子回家後,其問三名兒子,兒子均未答覆,其並未撞門,亦未打原告頭部等語。依此,兩造於99年7月初因找不到冷氣遙控器之事而生爭執,均為兩造所不否認,此情固可認定;惟就其事由,究係因原告故意藏匿遙控器所致,或被告因找不到遙控器即出手猛敲原告頭部,仍為兩造所各執一詞;而據證人王威衛僅證述:「(99年7月1日兩造間關於冷氣遙控器的事情,你是否知悉?)知道,當時我在上班,被告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我為何不讓他吹冷氣,當時因為我從台北回台南第一天上班,我跟被告說,我第一天上班,你打電話來問我這件事情,我就把電話掛斷了。」及王啟有證稱:「(99年7月1日兩造因遙控器爭執的事情,你是否知悉?)我是事後知道的,當時我在上班,被告找不到遙控器,他就以為遙控器是原告藏起來。」可見證人王威衛、王啟有均未在場,自未親見兩造當時爭執之實際情形。且本件前經兩造各自聲請通常保護令,其中原告所提出聲請部分,已經本院認定難以確認原告此一主張為真實,已見前揭引述之99年度家護字第441號通常保護令說明。而被告所提出聲請,亦為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414號通常保護令認定:「...至相對人陳敏惠有無於99年7月1日藏匿冷氣遙控器,及對聲請人(即被告)說王威衛、王啟有、王彥倫表示若聲請人不出錢,就不讓聲請人吹冷氣,均無從依該國內長途通話明細表及存證信函以為認定;而聲請人就所主張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則聲請人此一主張,尚難憑採。」等語,據以駁回被告於該案之聲請,此亦有原告所提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414號通常保護令附卷可參。此外,兩造就上開爭執之事項,亦無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僅以兩造各執一詞,遽認原告所主張於99年7月1日遭被告毆打一事為可真實。
㈤查被告多次因故而毆打、出言罵原告,已見前述,至被告雖辯以:其於86年買房子登記原名下,其繳房貸本息至94年12月止,因工作訂單減少,無餘力負擔房貸,95年初其與兒子商談,剩下約156萬元房貸由三個兒子分攤,每人月繳約3千元,惟原告於其不知情下於97年將房子登記三名兒子名下,其於98年夏天始知悉該情,兩造為此才會長期爭吵等語。惟兩造之感情不睦,且已有多次肢體、言語衝突,且其事多數係發生於被告所謂98年夏天知悉原告將建物過戶之前,是被告所稱兩造係於98年夏天之後才因房子過戶之事長期爭吵,已不可信。何況被告所稱登記原告名下之建物房貸共200萬元,而其於95年初尚餘156萬元房貸均轉由三名兒子負擔,此為被告所是認,則被告所負擔之房貸,其中本金僅清償44萬元,所占數額僅為全部房貸之一小部分,故縱原告將房屋過戶予負擔大部房貸之兩造兒子名下,亦難謂不當;況受移轉者為兩造之子,彼此份屬至親,而父母預將財產分配,以免將來衍生爭執,此亦屬常見,是原告預將登記伊名下之建物移轉於兒子名下,難認有何不當。而徵諸實際,建物係從原告名下過戶予兒子,中間並未經過被告,且被告並未因此而遭制止居住該房屋,則無論從所有權歸屬、實際居住權利等,被告未嘗受到影響,自更難以此苛責原告,並據為兩造長期爭執之藉口。何況依證人王啟有證述:「(原告名下的房屋何時過戶給你們?)我印象中是二年多了,當時被告說他不要付貸款了,要我們三個小孩付貸款,且說如果要過戶也可以。(過戶時,被告是否同意?)被告之前就有同意了。」等語,益見被告所辯原告未經其同意,擅自將建物過戶予兒子一情,為不可信。以此,本件兩造系爭建物本登記原告名下,雖上有房屋貸款本由被告負擔,惟之後已商談由兩造三名兒子繳納,加以房子登記名義人為原告,縱移轉予兒子名下,此為實際所常見,亦於被告權益無甚影響,而證人王啟有更證述被告就此過戶一事已予同意,則被告以此指摘原告,難謂有理。至被告另辯以:原告婚後對其態度不友善,時常冷嘲熱諷,羞辱其等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據證人王啟有、王威衛亦均證稱並無此事,此外被告復無證據為證,則其空言指述,亦難憑採。
㈥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包括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究竟是否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須以夫妻之一方是否使他方身體上或精神上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有無侵害他方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其夫妻間之誠摯基礎已否動搖為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參照)再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夫妻共同生活係以誠摯相處為基礎,此基礎若未動搖,偶爾勃谿動手毆打,自難謂為虐待;若已動搖,縱未動手,亦難謂非虐待,故一方主張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時,必須就雙方共同生活之全盤情況而觀察,以斷定其虐待事實之有無,不得僅以毆打次數判斷其是否達於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結婚後,即時常毆打原告、及以三字經辱罵原告;再依兩造之子王威衛證述:「次數數不清,我常常會看到被告打原告,或是我上課回來,我看到原告在哭,原告跟我說,是被告打原告。」「被告打原告一定會罵,有時候沒打也會罵,從我有記憶來,我常聽到三字經的出現。」及王啟有證以:「小時候我就常常看到被告打原告。」「除了打之外,被告有時候就會罵三字經。」等語,可見被告毆打、言詞辱罵,非僅偶一為之,實已至頻繁之地步,且其毆打之行為,不唯使原告身體受傷害,而以三字經此一極度侮辱他人,使聽聞者產生不悅、受辱感受之言詞辱罵原告,更足使原告精神受到侵犯;再被告僅因原告於父親過世時拋棄繼承,即打罵原告,嗣更限制原告返回娘家,使原告割斷自小生長,而有濃烈情感之娘家關係,致原告心理上失去依靠,對出嫁在外之女子,心理上之折磨更非一般。以此,從被告所加諸原告之痛苦,及於身體及精神層面,而其次數繁多,非偶發之爭執可比,且其延續相當之時間,所造成原告之痛苦,自難輕易淡忘。從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型態多樣,持續相當之時間,且次數繁多,從此等方面觀之,足認定被告所為,已達於足使原告分別受有身體及精神之侵害,而其程度,亦已對夫妻互信、互諒、互愛之誠摯基礎產生動搖,可信任何人處於原告之情形,均無再與被告維繫婚姻之意願與可能,其行為可認使原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應認有據。
㈦又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離婚,此種起訴之型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然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無理由時,仍須就他項標的之請求審判,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因之,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就他項標的自無須更為審判,併此敘明。
四、關於贍養費部分: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定有明文。所謂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以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不能維持生活而陷於生活困難為已足,非以其有無謀生能力為衡量之唯一標準。至所定贍養費之數額,係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其給與範圍限於權利人個人之生活所需,至其給與額數,則應斟酌權利人之身分、年齡及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並義務人之財力如何而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號、19年度上字第36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現罹慢性腎臟病,須開始洗腎,且年歲已高,無謀生能力,而被告目前經營名禮工藝社,尚有收入,並有房屋出租,每月有租金收入,為此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100萬元等語;查原告於婚後多次遭被告毆打、三字經辱罵,已見前述,而被告所辯原告婚後對態度不友善,時常冷嘲熱諷,羞辱其、99年7月初更將冷氣遙控器藏匿,拒不讓其使用等情,均不可採;另被告所辯原告將房屋過戶予兒子一事並未經其同意一事,亦難採信,況縱使未獲其同意,然從房屋本登記原告名下,且房貸多數由兒子負擔,嗣後亦未拒絕讓被告續住,及受移轉人為兒子,父母子女間對此本多不予計較等諸點觀之,亦難認原告此舉有何不當,而難據為兩造爭執之正當事由;以此,足見兩造婚姻之陷於絕裂,其咎應由被告負擔,而難苛責原告。再參原告現年62歲,有戶籍謄本可參;伊現罹慢性腎臟病,亦有所提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證,且原告並無工作,此為王威衛、王啟有證述,復參本院調閱原告之所得資料所示,伊96年至98年所得分別僅11,162元、62,478元、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參,是原告主張伊因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自屬真實。再被告現經營名禮工藝社,並有座落台南市○○區○○路55號房屋出租,每月租金16,000元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雖其復稱:近來經濟不景氣,其年紀亦大,自90年起,每年訂單數量迅速下滑,至99年止,平均一年工作不到50天,訂單下滑,收入大幅減少,另郡西路房屋係於畸零地興建鐵皮屋,扣除國有財產局每月3,000元之租金、每年度之地價稅9,000元,及房屋保養費用,所剩已不多等語;惟證人王威衛已證:「被告經營明禮工藝社,在做銀製的獎牌,我今年七月回台南工作時,還有看到被告有接到訂單。」及王啟有證以:「(被告目前有無工作?)據我所知幾個月前都還有。(被告主張工作是臨時性的,是否如此?)不是這樣的,被告一直都有工作,那是他持續的工作。」等語,可見被告所辯其近來收入大減,已難採信。另被告辯稱其所出租之郡西路房屋扣除國有財產局租金、地價稅、保養費用,所剩不多等語,惟關於上開開銷,未據被告提出相關憑證,且縱屬可信,惟具體而可得計算之費用為每月3,000元租金及每年9,000元地價稅,其占被告所得收取之租金亦僅小部分。本院參此,再參被告96年至98年所得分別為47,978元、52,555元、48,175元,名下有土地、汽車、投資等,財產總額為2,388,000元,業據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至被告另辯稱原告有三名已成年兒子可扶養,故不符因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之要件等語;惟贍養費係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已見前述,以此,贍養費之給與義務為婚姻效力中扶養義務之延續,而夫妻間之扶養義務,優先於其他親屬之扶養義務,故應視權利人之財產及謀生能力而定,權利人之其他親屬有無扶養能力,可置之不問。(參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親屬新論第261頁,96年10月修訂六版一刷,另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判決92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判決亦同此見解),以此,被告就此所辯,自不足採。本院綜參上情,審酌原告已滿62歲,難再尋得適當之工作,且名下無任何財產、身體狀況不佳;另被告之收入僅租金為固定可收取之報酬,其餘工作收入並無具體數額可參,而其名下雖有土地,亦非得隨時變賣,顯見被告收入不豐;再參考兩造對於婚姻絕裂之可歸責程度,綜此,本院認原告請求之贍養費,以45萬元為適當,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於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之離婚,應歸責於被告,且原告就此婚姻破裂之結果難以歸責,均見前述,再參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施予原告之身體、精神上之傷害,及被告行為次數,並審酌兩造之年齡、職業、財產狀況等因素,本院認原告所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40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亦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