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
- 抗告人
- 阿爾卡特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陳彥希 律師
- 代理人
- 李宛珍 律師
- 相對人
-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3 月1 日本院新市簡易庭99年度新聲字第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為新臺幣柒拾伍萬壹仟壹佰柒拾玖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民國97年度司執字第6666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97年9 月19日誤將抗告人所有之化學氣相沈積系統(PEVCD )及其零件設施(下稱系爭機器)查封,抗告人已向本院提起98年度新簡字第585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民事事件),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原審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機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惟原審命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相當於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機器之價值,顯然過高,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妥適之裁定。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業於98年12月15日以相對人丙○○為被告,主張系爭機器為其所有,對於相對人丙○○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系爭民事事件受理在案,嗣抗告人於99年2 月26日並追加相對人乙○○為被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民事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揆之前揭規定,抗告人於系爭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機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正當。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並無不合。
四、次查,本院審酌相對人丙○○乃以本院97年度新簡字第463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系爭機器為強制執行,其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71,227 元及遲延利息;相對人乙○○乃以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42 號、96年度簡上字第143 號、96年度簡上字第174 號、96年度簡上字第175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系爭機器為強制執行,其債權額分別為7,500,000 元、3,400,000 元、1,000,000 元、800,000 元及各該金額之遲延利息,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系爭機器價值為3,919,195元,此據抗告人於系爭民事事件之民事起訴狀陳述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民事事件卷宗審閱無訛;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機器所為之強制執行如停止執行,將肇致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3,919,195 元而受損害;並參酌系爭民事事件目前為簡易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919,195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規定,屬於可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之事件,又依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之辦案期限為10月,民事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 年,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 年,其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為3 年10月,經以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抗告人未能即時受償3,919,195 元,用以創造其他利益可能遭受之損害額應為751,179 元(3,919,195 ×5%×3 又10/12 =751,17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認為命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應以751,179 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陳,原審疏未斟酌相對人所受損害乃未能即時受償前開金額所受之損害,遽以系爭機器之價值定擔保金額,尚有未洽。抗告意旨予以指摘,為有理由,爰就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2 、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