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3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再字第15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杭起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字第15號

再審原告
林寶成
再審原告
林子中
再審被告
林傅月碧

     林紅山

     林金玉

     林德正

     林春利

     林復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7年7月29日97年度司促字第27790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查本件再審被告等人前向本院聲請對再審原告二人及訴外人林東貴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渠等共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新台幣(下同)75,4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97年7月29日以97年度司促字第27790號支付命令核發在案,嗣僅有林東貴依法聲明異議,因其與原告二人間並非連帶債務人之關係,故林東貴聲明異議之效力不及於原告二人,嗣林東貴與再審被告間上開爭執,經本院台南簡易庭以97年度南小字第1788號判決再審被告等人敗訴確定,該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本件再審原告二人,乃再審原告二人自認為林東貴上開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之效力所及云云,要屬無據。茲再審原告二人及訴外人林東貴共同具狀提起再審,其中關於林東貴部分已分由本院99年度在小字第1號案件辦理,本件審理範圍應僅及於再審原告二人對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27790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依同法第500條第1、2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且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及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暨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所明定。而該條款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再審原告林寶成起訴意旨略以:本院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27790號支付命令時,其戶籍地為臺南市○○街41號,並非在第一分局轄區內,惟上開支付命令竟寄存於東門派出所,其送達顯非合法。又再審原告二人起訴均主張渠等係經再審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於99年9月1日聲請閱卷才得悉執行名義內容,始知有再審事由,故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該時起算,且前開支付命令違背不當得利基本法理,顯有違背法令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支付命令,及撤銷確定證明書。惟查:

(一)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而所謂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法文未定其範圍,惟為送達人領取便利計,解釋上所謂自治機關,應指送達地縣轄之鄉鎮市公所或市轄之區公所,包括村里鄰長在內;所謂警察機關,應以管轄鄉、鎮(市)、區行政轄區之警察機關為限,凡警察分局、分駐所或派出所均屬之。送達人寄存文書時,以選擇與送達處所較近之自治或警察機關為宜(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林寶成主張本院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27790號支付命令時,其戶籍地為臺南市○○街41號,而上開支付命令係於97年8月7日寄存於東門派出所乙節,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堪信屬實。然依前述,寄存送達時,以選擇與送達處所較近之自治或警察機關為宜,並不以受送達人住居所地轄區之分駐所或派出所為限。林寶成戶籍所在之「臺南市○區○○街41號」為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位於台南市○區○○路三段43號)轄區,並非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位於台南市○區○○街23號)轄區,固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復函可稽,惟東門派出所亦係送達地即臺南市之警察機關,且距離再審原告林寶成上開住所雖非最近,仍屬鄰近之警察機關。是該支付命令寄存於東門派出所,自已生送達之效力,與該住址之轄區究為立人派出所或東門派出所無涉,故再審原告林寶成主張本件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要屬無據。

(三)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台聲1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本件支付命令自97年8月7日寄存林寶成之日起,經10日即97年8月1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林寶成未於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自已確定。再審期間即應自確定時起算,林寶成主張其於99年9月1日聲請閱卷才得悉執行名義內容,始知有再審事由,故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該時起算云云,要屬無據。

(四)另本件支付命令對於再審原告林子中係於97年8月8日送達其台南市○○○路370巷56號3樓之住所,並由其本人親收送達文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該支付命令自97年8月8日送達林子中之日起即發生送達之效力,其未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自已確定。再審期間即應自確定時起算,林子中主張其於99年9月1日聲請閱卷才得悉執行名義內容,始知有再審事由,故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該時起算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林寶成、林子中二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已逾再審期間,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惠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再字第15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