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
- 抗告人
- 即再審原告
- 林東貴
- 即再審原告
- 林寶成
- 即再審原告
- 林子中
- 相對人
- 即再審被告
- 林金玉
林德正
林春利
林復地
林紅山
林傅月碧
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
年10月29日本院99年度南再小字第1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除原再審理由外,另補充:
(一)觀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27790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所為再審原告等三人應共同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75,470元及法定利息之文義,可認定再審原告三人為共同連帶債務人,故本院97年度南小字第1788號判決顯認事用法錯誤,況抗告人即再審原告林東貴於97年度南小字第1788號起訴答辯狀中,均列林寶成及林子中為被告,代渠等行使異議權以便合一確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款「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共同被告。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共同者。」規定,支付命令所令「共同給付」即符合該款規定;且參同法第56條第1項第l款「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規定:一、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支付命令既令共同給付,訴訟標的對於再審原告必須合一確定,故再審原告林東貴之異議效力該及於再審被告林寶成及林子中。本院簡易庭不察,違反法律規定,違法認定支付命令支異議效力不及於林寶成、林子中,因而侵害再審原告林寶成、林子中之權利,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法第498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係屬合法,再審駁回之裁定,顯有理由不備之當然違反法令。
(二)原判決既認抗告人三人非連帶債務人,即該對各人所該給付之各別部分有所判決於主文,茲因相對人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167號,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抗告人林寶成、林子中聲請強制執行共同給付75,470元、法定利息及執行費用,所以抗告人林東貴並未獲有勝訴之利益,反而使林東貴勝訴該免除之金額部分轉由抗告人林寶成及林子中負擔,為共同訴訟關係法律所不許。原判決粗糙違法處甚多,卻不能提再審之訴,以圖救濟,不無違誤;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賜准如再審之訴所請。
二、經查: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返還不當得利為由,對抗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27790號支付命令准許在案,嗣除抗告人林東貴對之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本院97年度南小字第1788號)外,抗告人林寶成、林子中部分則因未聲明異議,已生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有上開本院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在卷可稽,足堪認定。又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係以抗告人共同使用其土地,而請求抗告人給付相當於該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參照前開說明,抗告人三人本應各按其利得負責;縱抗告人三人有共同使用相對人土地之事實,其三人仍各有不當得利,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是抗告人林東貴援引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l款「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之規定,主張其對上開支付命令異議之聲明效力及於抗告人林寶成、林子中容有誤會。
(三)如上所述,抗告人林東貴對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27790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其效力不於及抗告人林寶成、林子中,則後者即非上開支付命令異議視為起訴之本院97年度南小字第1788號判決之當事人,對該確定判決,自無聲明不服而提起再審之訴之餘地。至抗告人林東貴固為本院97年度南小字第1788號確定判決之被告,然既獲勝訴之判決,則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161號判決要旨「再審之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確定終局判決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並無許其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律依據。」,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難認合法。
(四)綜上,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於法未合,原裁定駁回其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