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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杭起鶴高俊珊伍逸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

抗告人
阿爾卡特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
代理人
李宛珍 律師
相對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3 月1 日本院新市簡易庭99年度新聲字第2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為新臺幣柒拾伍萬壹仟壹佰柒拾玖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民國97年度司執字第6666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97年9 月19日誤將抗告人所有之化學氣相沈積系統(PEVCD )及其零件設施(下稱系爭機器)查封,抗告人已向本院提起98年度新簡字第585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民事事件),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原審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機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惟原審命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相當於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機器之價值,顯然過高,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妥適之裁定。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業於98年12月15日以相對人丙○○為被告,主張系爭機器為其所有,對於相對人丙○○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系爭民事事件受理在案,嗣抗告人於99年2 月26日並追加相對人乙○○為被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民事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揆之前揭規定,抗告人於系爭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機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正當。原裁定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並無不合。

四、次查,本院審酌相對人丙○○乃以本院97年度新簡字第463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系爭機器為強制執行,其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71,227 元及遲延利息;相對人乙○○乃以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42 號、96年度簡上字第143 號、96年度簡上字第174 號、96年度簡上字第175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系爭機器為強制執行,其債權額分別為7,500,000 元、3,400,000 元、1,000,000 元、800,000 元及各該金額之遲延利息,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系爭機器價值為3,919,195元,此據抗告人於系爭民事事件之民事起訴狀陳述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民事事件卷宗審閱無訛;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機器所為之強制執行如停止執行,將肇致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3,919,195 元而受損害;並參酌系爭民事事件目前為簡易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919,195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規定,屬於可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之事件,又依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之辦案期限為10月,民事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 年,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 年,其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為3 年10月,經以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抗告人未能即時受償3,919,195 元,用以創造其他利益可能遭受之損害額應為751,179 元(3,919,195 ×5%×3 又10/12 =751,17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認為命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應以751,179 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陳,原審疏未斟酌相對人所受損害乃未能即時受償前開金額所受之損害,遽以系爭機器之價值定擔保金額,尚有未洽。抗告意旨予以指摘,為有理由,爰就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2 、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法 官 高俊珊

法 官 伍逸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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