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51號
- 原告
-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文德
- 訴訟代理人
- 朱惠君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亞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江明道
- 被告
- 温宗明
- 被告
- 温勝閔
- 兼訴訟代理人
- 陳明星原名温陳.
- 兼訴訟代理人
- 温惠婷
- 兼訴訟代理人
- 温惠雯
- 兼訴訟代理人
- 温蒼枝
- 兼訴訟代理人
- 温慧珍
- 兼訴訟代理人
- 温俊祥
- 兼訴訟代理人
- 王幼女
- 兼訴訟代理人
- 林進興
- 兼訴訟代理人
- 王茂河
- 兼訴訟代理人
- 張平定
- 兼訴訟代理人
- 王當元
- 兼訴訟代理人
- 曾建中
- 兼訴訟代理人
- 劉淑仲
- 上六人訴訟代理人
- 劉月娥
- 被告
- 邱永仁
- 被告
- 江好堆
-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 邱張素美
- 被告
- 陳雅鈴
曾錦元
賴禎添 原住臺南市○區○○路二段332 之1
鄭林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十八所示應連帶給付之被告各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十八所示應連帶給付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十八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二十七所示應連帶給付之被告各連帶負擔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二十七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仕榮,於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郭文德,並已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民國99年度重訴字第51號卷宗(下稱本院卷)卷㈡第410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明星、温勝閔、温惠婷、温惠雯、温慧珍、賴禎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温蒼枝、温俊祥、王幼女、陳雅鈴、曾錦元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依起訴時之情事法院有管轄權者,縱令以後定管轄之情事有變更,該法院亦不失其管轄權(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91 號判例參照)。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準此,法院得以裁定將訴訟之全部或一部移送於其他法院者,以對於訴訟之全部或一部無管轄權,為其前提;且被告並無聲請法院以裁定將訴訟之全部或一部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權。查,本件訴訟起訴時,被告温宗明、温勝閔、温蒼枝、温俊祥、王幼女、鄭林合之住所及被告賴禎添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均在本院轄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7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㈠第47頁、第49頁、第52頁、第54頁、第55頁、第67頁、第65頁);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之規定,亦無對於被告全體之共同管轄法院,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之全部,均有管轄權。被告曾錦元抗辯: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被告曾錦元部分,並無管轄權云云,容有誤會。又本院對於本件訴訟之全部既有管轄權,且被告曾錦元並無聲請法院將訴訟之全部或一部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權,被告曾錦元聲請本院將本件訴訟被告曾錦元部分,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温宗明、陳明星、温勝閔、温惠婷、温惠雯、温蒼枝、温慧珍、温俊祥、王幼女曾向原告投保,與原告訂立保險契約;詎被告温宗明或與被告陳明星,或與被告陳明星、如附表3 所示住院被告,或與被告陳明星、如附表3 所示住院被告、如附表3 所示與被告温宗明、陳明星、住院被告有意思聯絡之醫院從業人員共同基於詐欺之意思聯絡,或由無住院必要之住院被告住院,再持診斷證明書向原告請領保險金;或由如附表3 所示住院被告辦理住院而未實際住院,再由如附表3 所示與被告温宗明、陳明星、住院被告有意思聯絡之醫院從業人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於病歷、護理紀錄為內容不實之記載並制作內容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交予如附表3 所示住院被告,持向原告請領保險金,故意向原告示以不實之事,致原告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給付如附表3 編號1.1 至編號9.14 所示詐得金額而受有損害(住院被告、住院期間、所住醫院、與被告温宗明、陳明星、住院被告有意思聯絡之醫院從業人員、詐得金額,詳如附表3 編號1.1 至編號9.14所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温宗明辯稱:是否需要住院,乃由醫師決定,且保險公司亦有派員前來查看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温蒼枝、温俊祥、王幼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如下:請求駁回原告之請求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林進興辯稱:原告應有稽核制度,且被告林進興未自原告取得任何金錢等語。被告王茂河辯以:被告王茂河為林進興之骨外科醫師,於本院95年度囑重訴字第1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乃在檢察官誘導及為早日了結刑事案件,期有足夠之時間為病患服務,減輕病患痛苦之情況下認罪;再系爭刑事案件對其所為認罪協商之刑事判決中,尚有緩刑之諭知,表示不能確定被告王茂河有無罪責之意;又被告王茂河無權過問醫院內部作業程序,且未詐得任何金錢;另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亦曾對被告王茂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已撤回起訴,可證被告王茂河之辯解實在;另依民法第279 條之規定,原告與病患間訂立之契約應與被告王茂河無關;又依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王茂河應免給付義務等語。被告張平定抗辯:被告張平定患有惡性腫瘤重症,迭經化學治療及手術治療,身體機能大不如前,且經濟狀況異常清寒,時由親友子女接濟,勉強度日等語。被告王當元以: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乃為求早日結案而接受認罪協商;另醫師無權拒絕出具診斷證明書,更無權得知病患要求出具診斷證明書之目的;況保險公司於給付保險金時,亦應負審查責任等語置辯;並與被告王茂河共同辯稱:與病患及原告間並無接觸,與病患間亦無任何金錢關係;且非原告與病患間所訂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保證人或仲介人,與原告間並無契約或金錢利益,原告亦無受損之情形,其等應無侵權行為等語。被告劉淑仲辯稱:被告劉淑仲僅為行政助理,並未與病患接觸;且保險公司先前即已注意温宗明等人,温宗明等人住院期間,保險公司尚有派人前來探視,並記載有無報備,被詐領保險金一事,不應歸責於醫院之行政人員等語。被告林進興、王茂河、劉淑仲、張平定、王當元、曾建中(下稱被告林進興等6 人)並共同辯稱:請查明原告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等語。均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張平定另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邱永仁、江好堆辯稱:被告邱永仁、江好堆雖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認罪,惟被告江好堆乃因為求輕判及緩刑而作此因應,被告邱永仁原無認罪必要,乃因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陳述被告年事已高,如坦承犯行,可以換取法院諭知緩刑之機會,法院亦循此一理由勸諭被告邱永仁認罪,被告邱永仁考量年事已高,不堪精神打擊,不得已而認罪;再被告温宗明、温勝閔、陳明星、王幼女、温惠婷、温惠雯、温慧珍、温蒼枝、温俊祥乃以佯裝患病、受傷之方式欺騙診治之醫師,達到住院之目的,自難認診治之醫師住院裁量權之行使有何故意或過失;又原告於理賠前,均有調查病患是否真有住院,不能全然歸咎於診斷證明書,原告應亦有責任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陳雅鈴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如下:系爭刑事案件對於被告陳雅鈴之判決,乃認為被告陳雅鈴係針對全民健康保險部分,制作不實之護理紀錄,並非針對保險公司;且請領保險金,乃由醫師出具診斷證明書,再由病患向保險公司請領;況護理人員非僅一人,原告為何未對全部之護理人員起訴?另原告審核保險金之給付,亦有問題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七、被告鄭林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及到場所為之陳述如下:被告鄭林合乃富強醫院日間唯一護佐,層級低、學歷不高、專業不足,不通電腦,不會掛號,亦未負責行政事務,更無出具診斷證明書、收據或填載護理紀錄之資格;病患能否住院乃由醫師診斷而定,且被告鄭林合不認識被告温宗明等病患,與病患非親非故,並無權利、能力及理由為被告温宗明等病患安排不實之住院或與他人共同詐欺保險金;請領保險金與被告鄭林合無關,否認有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八、被告曾錦元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提出之書狀及到場所為之陳述如下:
㈠被告温宗明、温勝閔、温惠雯確因有住院之需要而住院,被告曾錦元並未制作不實之病歷或診斷證明書。
㈡由被告温惠雯、温勝閔病歷之記載,可知被告温惠雯於92年6 月21日、22日均在醫院接受治療及觀察,於92年6 月21日並進行放射線診斷檢查,出院後並於92年6 月24日回診並領藥,被告温勝閔自92年7 月31日起至92年8 月3 日均在醫院內接受治療及觀察,足見被告曾錦元就被告温惠雯、温勝閔所出具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並無不實;況被告温惠雯如係假住院或不願夜宿醫院,理應住於健保病房,何必自費負擔病房費?益徵被告温惠雯應非假住院。
㈢被告曾錦元僅係單純依據先前病歷之記載,出具診斷證明書,不知診斷證明書之用途,與被告温宗明、温勝閔、温惠雯並無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共同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況被告曾錦元並未領得保險給付,難認共同詐領保險金。
㈣被告温宗明於92年12月10日出院、被告温勝閔於92年8月4 日出院、被告温惠雯於92年6 月23日出院,出院當日為不計入住院費用之離院日,依醫院填載診斷證明書之慣例,均會將辦理出院手續之離院日計入住院期間,惟各保險公司均知出院日不收住院費之事實及慣例,原告不應核給該日之住院日額,原告明知不應給付而給付,應與被告曾錦元無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出院日之保險金,並無理由;且僅應以每日1,000 元計算賠償之金額。
㈤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雄簡字第1581號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結果,保險公司與有過失10% ,原告請求縱有理由,亦請法院審酌原告與有過失之問題等語。
㈥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九、被告陳明星、温勝閔、温惠婷、温惠雯、温慧珍、賴禎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十、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仍得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温宗明、温蒼枝、温俊祥、王幼女、林進興、王茂河、劉淑仲、張平定、王當元、曾建中、邱永仁、江好堆、陳雅鈴、鄭林合、曾錦元所否認,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被告陳明星、温勝閔、温惠婷、温惠雯、温慧珍、賴禎添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經查:
1.本件原告所主張如附表3 編號1.8 、3.8 、5.5 所示與被告曾錦元有關部分以外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保險金申請書、診斷證明書、結案工作底稿等影本為證(原告提出之保險金申請書、診斷證明書、結案工作底稿等影本於本院卷內所在處所,詳如附表3 編號1.8 、3.8 、5.5 以外部分所示),核與如附表4 編號1 至編號19所示被告,各於如附表4 編號1 至編號19所示處所以言詞或書狀陳述之內容相符,應堪信為真正。
2.至被告王茂河雖辯稱:被告王茂河為林進興之骨外科醫師,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乃在檢察官誘導及為早日了結刑事案件,期有足夠之時間為病患服務,減輕病患痛苦之情況下認罪,系爭刑事案件對其所為認罪協商之刑事判決,尚有緩刑之諭知等語;被告王當元亦辯稱:於系爭刑事案件中,乃為求早日結案而接受認罪協商等語;被告邱永仁、江好堆並抗辯:被告邱永仁、江好堆雖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認罪,惟被告江好堆乃因為求輕判及緩刑而作此因應,被告邱永仁原無認罪必要,乃因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陳述被告年事已高,如坦承犯行,可以換取法院諭知緩刑之機會,法院亦循此一理由勸諭被告邱永仁認罪,被告邱永仁考量年事已高,不堪精神打擊,不得已而認罪等語。惟查:
⑴系爭刑事案件被告王茂河、王當元、邱永仁、江好堆部分,均係依簡式程序審判,而非依協商程序審理;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被告王茂河、王當元、邱永仁、江好堆有罪之判決,均非協商判決,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系爭刑事案件對於被告王茂河、王當元、邱永仁、邱好堆之判決共2份附卷可參。被告王茂河認系爭刑事案件對其所為之判決乃認罪協商判決;被告王當元辯以為求早日結案而接受認罪協商等語,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⑵被告王當元於系爭刑事案件受命法官在95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當庭諭知系爭刑事案件暫不考慮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以後,仍表示願意認罪(參見系爭刑事案件95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王茂河乃於系爭刑事案件公訴檢察官減縮起訴其等詐欺所得之金額以後,始為認罪之陳述;且被告王當元、王茂河於公訴
判決後,本院受命法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訊問其等是否同意當日進行審判程序時,亦均陳稱並無意見;嗣於審判中,並均陳稱「承認犯罪,沒有意見」等語(參見系爭刑事案件98年4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被告邱永仁、邱好堆亦均於系爭刑事案件公訴檢察官減縮起訴其等詐得所得之金額以後,始為認罪之陳述(參見系爭刑事案件97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復佐以被告王茂河、王當元、邱永仁、江好堆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各有委任律師為辯護人為自己辯護,對於在非依協商程序審理之案件中,認罪之涵義,應無不知之理?然被告王茂河、王當元、邱永仁、江好堆均仍在非依協商程序審理之案件中認罪,足見被告王茂河、王當元、邱永仁、江好堆無非係因衡量個人犯罪之事證明確,縱令飾詞狡辯,亦僅能拖延有罪判決確定之時間,且法院不無因審酌被告王茂河、王當元、邱永仁、江好堆於事證明確之狀況下,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犯罪後態度不良而量處較重刑度之可能,因而為認罪之陳述。被告王茂河、王當元、邱永仁、江好堆上開部分辯解,均不足採。
3.被告林進興另雖辯稱:原告應有稽核制度,且被告林進興未自原告取得任何金錢等語。被告王茂河另雖辯以:系爭刑事案件對其所為認罪協商之刑事判決中,尚有緩刑之諭知,表示不能確定被告王茂河有無罪責之意;又國寶公司亦曾對被告王茂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已撤回起訴,可證被告王茂河之辯解實在等語。被告王當元亦另辯稱:醫師無權拒絕出具診斷證明書,更無權得知病患要求出具診斷證明書之目的;況保險公司於給付保險金時,亦應負審查責任等語;並與被告王茂河共同辯稱:與病患及原告間並無接觸,與病患間亦無任何金錢關係;且非原告與病患間所訂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保證人或仲介人,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或金錢利益,原告亦無受損之情形,其等應無侵權行為等語。被告劉淑仲亦另辯以:被告劉淑仲僅為行政助理,並未與病患接觸;且保險公司先前即已注意温宗明等人,温宗明等人住院期間,保險公司尚有派人前來探視,並記載有無報備,被詐領保險金一事,不應歸責於醫院之行政人員等語。被告邱永仁、江好堆則另辯稱:被告温宗明、温勝閔、陳明星、王幼女、温惠婷、温惠雯、温慧珍、温蒼枝、温俊祥乃以佯裝患病、受傷之方式欺騙診治之醫師,達到住院之目的,自難認診治之醫師住院裁量權之行使有何故意或過失。被告陳雅鈴則另辯以:系爭刑事案件對於被告陳雅鈴之判決,乃認為被告陳雅鈴係針對全民健康保險部分,制作不實之護理紀錄,並非針對保險公司等語。被告鄭林合並以:不認識被告温宗明等病患,與病患非親非故,並無理由與他人共同詐欺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惟查:
⑴如附表3 所示所住醫院為林進興醫院之住院被告乃持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向原告請領保險金,使原告內部之稽查或審查制度難以發揮功用,陷於錯誤而詐得保險金,豈有反以原告內部有稽查或審查制度為由,認為被告應無詐欺行為之理?又被告林進興是否自原告受有利益,與其與被告温宗明、陳明星或如附表3 所住醫院為林進興醫院之住院被告間有無意思聯絡,並無必然之關連。原告林進興以原告有稽核制度,且未自原告取得任何金錢為由;被告王當元以保險公司於給付保險金時,亦應負審查責任等語,據以抗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均不足採。
⑵系爭刑事案件對於被告王茂河之判決,並非協商判決,已如前述;且法院對於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之「有罪」被告,始得為緩刑宣告之諭知,此參諸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被告王茂河辯稱:系爭刑事案件對其所為之刑事判決中,尚有緩刑之諭知,表示不能確定被告王茂河有無罪責之意等語,純屬無稽。
⑶按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之交付,醫師法第17條雖有明文。惟其規定,僅在要求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之交付,非謂醫師得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此參諸醫師法第28條之4 第5 款規定:「醫師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 個月以上1 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自明。被告王當元對其出具內容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及與被告温宗明、陳明星或如附表3 所示所住醫院為林進興醫院之住院被告間有意思聯絡之事實避而不談,以醫師無權拒絕出具診斷證明書,更無權得知病患要求出具診斷證明書之目的為由,抗辯其不應損害賠償責任,亦不足採。
⑷按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之意思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王茂河、王當元有無與病患及原告接觸、與病患間有無任何金錢關係、是否為原告與病患間所訂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保證人或仲介人,與原告間有無契約或金錢利益、被告劉淑仲之工作內容是否須與病患接觸、被告鄭林合是否認識被告温宗明等病患,與病患是否非親非故,與被告王茂河、王當元、劉淑仲與被告温宗明、陳明星或如附表3 所示所住醫院為林進興醫院之住院被告間,及被告鄭林合與被告賴禎添、温宗明、陳明星或如附表3 所示所住醫院為富強醫院之住院被告間有無意思聯絡,並無必然之關連,被告王茂河、王當元以與病患及原告並無接觸,與病患間亦無任何金錢關係;且非為原告與病患間所訂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保證人或仲介人,與原告間並無契約或金錢利益為由,抗辯其等並無侵權行為;被告劉淑仲以其僅為行政助理,並未與病患接觸等語;被告鄭林合以其不認識被告温宗明等病患,與病患非親非故等語,抗辯其等應無責任,均不足採。又與被告王茂河、王當元有意思聯絡之如附表3 所示所住醫院為林進興醫院之住院被告向原告詐得如附表3 所示所住醫院為林進興醫院之詐得金額,已如前述,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至為灼然,被告王茂河、王當元抗辯原告並無受損,已屬無稽,其等據以抗辯並無侵權行為,自無足取。
⑸另國寶公司與被告王茂河間之訴訟,與本件原告與被告王茂河間之訴訟,乃不同之訴訟,國寶公司縱令撤回對於被告王茂河之訴訟,亦不足據以證明被告王茂河於本件訴訟之辯解為實在。被告王茂河上開以國寶公司撤回起訴為由,所為之辯解,純屬無稽。
⑹被告邱永仁、江好堆辯稱:被告温宗明、温勝閔、陳明星、王幼女、温惠婷、温惠雯、温慧珍、温蒼枝、温俊祥乃以佯裝患病、受傷之方式欺騙診治之醫師,達到住院之目的,難認診治之醫師住院裁量權之行使有何故意或過失等語,核與其等於系爭刑事案件97年12月15日審判時,陳述對系爭刑事案件
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已有不符;被告鄭林合辯稱:並無理由與他人共同詐欺保險金等語,核與其於系爭刑事案件中95年8 月2 日準備程序陳稱:確實偽造護理紀錄,承認犯罪等語(參見系爭刑事案件95年8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於系爭刑事案件97年12月10日、98年4 月30日、98年5 月4 日審判中再三陳述:認罪等語(參見系爭刑事案件97年12月10日、98年4 月30日、98年5 月4 日審判筆錄),均有齟齬;且被告邱永仁、江好堆、鄭林合上開辯解,核與如附表4 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被告於如附表4 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處所以言詞或書狀陳述之內容均不相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⑺細繹系爭刑事案件對於被告陳雅鈴之判決,可知上開刑事判決業已明確記載「被告邱永仁、江好堆、陳雅鈴三人就與假病患温宗明等人就提供不實診斷書供假病患詐領保險給付部分,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參見系爭刑事案件對於被告陳雅鈴之刑事判決第6 頁、第7 頁),被告陳雅鈴辯稱刑事判決亦認為其係針對全民健康保險部分,制作不實之護理紀錄,並非針對保險公司云云,容有誤會,被告陳雅鈴據以抗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云云,自無足取。
3.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温宗明或與被告陳明星(如附表3 編號1.8 所示),或與被告陳明星、温勝閔、曾錦元(如附表3 編號3.8 所示),或與被告陳明星、温惠雯、曾錦元共同基於詐欺之意思聯絡,分別由如附表3 編號1.8 、3.8 、5.5 所示住院被告,亦即被告温宗明、温勝閔、温惠雯辦理住院,未實際住院,再由被告曾錦元於病歷內為不實之記載,並制作內容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交予如附表3 編號1.8 、3.8 、5.5 所示住院被告,亦即被告温宗明、温勝閔、温惠雯持向原告請領保險金,故意向原告示以不實之事,致原告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分別給付如附表3 編號1.8 、3.8 、5.5 所示詐得金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保險金申請書、診斷證明書、結案工作底稿等影本3 份為證(原告提出之保險金申請書、診斷證明書、結案工作底稿等影本於本院卷內所在處所,詳如附表3 編號1.8 、3.8 、5.5 以外部分所示),核與如附表4 編號1 、2 、3 、5 所示被告於如附表4 編號1 、2 、3 、5 所示處所以言詞或書狀陳述之內容相符,亦堪信為實在。被告曾錦元抗辯:被告温宗明、温勝閔、温惠雯確因有住院之需要而住院,被告曾錦元並未制作不實之病歷或診斷證明書等語,不足採信。
4.至被告曾錦元另雖以前開事實及理由貳、八、㈡、㈢所載之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曾錦元乃於病歷內為不實之記載,並制作內容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交予如被告温宗明、温惠雯、温勝閔持向原告請領保險金,故意向原告示以不實之事,致原告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給付保險金,自不能以被告曾錦元就被告温宗明、温惠雯、温勝閔所為內容不實之病歷記載之內容,據以認定被告曾錦元並未制作不實之病歷或診斷證明書。被告曾錦元以被告温惠雯、温勝閔病歷記載之內容,據以抗辯其就被告温惠雯、温勝閔所出具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並無不實,自不足採。又假住院之病患,非無為免鄰床之病患發現自己未實際住院,不選擇健保病房而選擇當時鄰床無人或少人之病房之可能,尚不能以病患是否未選擇健保病房,據以判斷是否確非假住院。被告曾錦元抗辯被告温惠雯如係假住院或不願夜宿醫院,理應住於健保病房等語,已不足採,其據以證明被告温惠雯並非假住院,自無足取。
⑵被告温宗明於92年12月4 日前往太順醫院就診時,僅有表皮傷,實際住3 、4 晚;被告温惠雯於92年6 月20日乃因車禍因由被告温宗明、陳明星陪同前往太順醫院就診,傷勢為些許擦傷,並非十分嚴重,僅住院1 日;被告温勝閔於92年7 月28日在家中跌倒,手腳輕微受傷,於同年月29日下午由被告温宗明陪同前往太順醫院就診,實際住院1 、2 日,住院期間並未為任何治療,亦未注射或服藥,業據被告温宗明、温惠雯、温勝閔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屬實(參見系爭刑事案件98年6 月10日、98年5 月26日、98年6 月3 日審判筆錄,收錄於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卷),可知被告温宗明自92年12月8 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被告温惠雯自92年6 月21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被告温勝閔自92年7 月31日起至同年8 月4 日止,均未實際住院。其次,曾向保險公司投保,又期望以輕微傷勢而住院者,其目的在取得由醫師所出具其內載有住院日數之診斷證明書,向保險公司詐領以住院日數計算之保險金,為一般人所知;被告曾錦元係41年9 月23日出生,經營診所或醫院多年之醫師,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於被告陳明星陪同被告温惠雯前往太順醫院就診,向其陳稱被告温惠雯身體擦傷,詢問可否住院之後,並曾向被告陳明星詢問有無投保;嗣並於被告陳明星告以被告温惠雯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有保險之後,始安排檢查及住院,業據證人陳明星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述屬實(參見系爭刑事案件98年7 月15日審判筆錄,收錄於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卷),衡諸常情,被告曾錦元應無不知被告温惠雯乃為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而要求住院,且未預見被告温惠雯將持其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之理?再被告温惠雯甫於92年6 月20日經被告温宗明、陳明星陪同前往太順醫院就診,由被告曾錦元治療;被告温勝閔又於同年7 月29日由被告温宗明陪同前往太順醫院就診,由被告曾錦元治療;嗣被告温宗明復於92年12月4日前往太順醫院就診,由被告曾錦元治療,且所受傷勢均屬輕微,並均要求住院,衡情常情,被告曾錦元亦無不知被告温勝閔、温宗明乃為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而要求住院,且未預見被告温勝閔、温宗明將持其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之可能?又被告曾錦元為被告温惠雯、温勝閔、温宗明之主治醫師,應盡巡房及診療之職務,如非與被告温宗明、温勝閔、温惠雯間,就其等將藉由其所出具內容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已有默示之合致,焉有任令被告温宗明、温勝閔、温惠雯於如附表3 編號1.8 、3. 8、5.5 所示住院期間,未實際住院,並配合於上開期間之病歷內為不實記載,嗣並據以制作內容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交予被告温宗明、温勝閔、温惠雯之可能?被告曾錦元抗辯:僅係單純依據先前病歷之記載,出具診斷證明書,不知被告温惠雯、被告温勝閔之用途,與被告温宗明、温惠雯或温勝閔並無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共同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等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參以被告林進興、王茂河、張平定、王當元、曾建中、劉淑仲、邱永仁、江好堆、陳雅鈴、鄭林合均因原告所指上開行為涉犯詐欺取財之刑事案件,經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有罪確定;被告温宗明、陳明星、温勝閔、温惠婷、温惠雯、温蒼枝、温慧珍、温俊祥、王幼女、曾錦元亦因原告所指上開行為涉犯詐欺取財之刑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矚上訴字第326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判決有罪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益徵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實在。
6.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實在。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茍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如有意思聯絡或行為關連共同者,均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㈣查,如附表3 所示編號1.1 至編號9.14所示住院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之詐欺行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屬於侵害原告自由權之侵權行為;與如附表3 編號1.1 至編號9.14所示住院被告有意思聯絡之被告温宗明或陳明星或如附表3 所示與被告温宗明、陳明星、住院被告有意思聯絡之醫院從業人員,乃與如附表3 編號1.1 至編號9.14所示住院被告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應與如附表3 編號1.1 至編號9.14所示住院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保險公司曾否派員前往醫院探視,並記載有無報備、診斷證明書究由何人出具、由何人向原告請領保險金、各該被告是否自如附表3 所示住院被告處,分得如附表3 所示詐得金額,對於各該被告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影響。被告劉淑仲辯稱:保險公司先前即已注意温宗明等人,温宗明等人住院期間,保險公司尚有派員前來探視,並記載有無報備,被詐領保險金一事,不應歸責於醫院之行政人員等語;被告陳雅鈴抗辯:請領保險金,乃由醫師出具診斷證明書,再由病患向保險公司請領等語,被告鄭林合以其為富強醫院日間唯一護佐,層級低、學歷不高、專業不足,不通電腦,不會掛號,亦未負責行政事務,更無出具診斷證明書、收據或填載護理紀錄之資格;病患能否住院乃由醫師診斷而定,並無權利、能力為被告温宗明等病患安排不實之住院、請領保險金與其無關等語,均不足據為解免其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正當理由。
㈤至被告王茂河另雖辯稱:依民法第279 條之規定,原告與病患間訂立之契約應與其無關;又依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規定,其應免給付義務等語。被告張平定亦另辯稱其患有惡性腫瘤重症,迭經化學治療及手術治療,身體機能大不如前,且經濟狀況異常清寒,時由親友子女接濟,勉強度日等語。被告陳雅鈴則另辯稱:護理人員非僅一人,原告為何未對全部之護理人員起訴?惟查:
1.原告於本件訴訟,乃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王茂河給付,而非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王茂河給付,原告與病患間訂立之契約是否與被告王茂河有關,對於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均不生影響。
2.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民法第225 條第1 項雖有明文。惟按,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金錢債務不容有不能之觀念,無支付之資力,按諸社會觀念,不得謂為給付不能(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80號判例意旨、20年上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王茂河因所負之債務,屬於金錢債務,揆諸前揭說明,並無給付不能之問題。被告王茂河主張依民法第225 條第1 項規定,應免給付義務等語,自不足採。
3.次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 條雖有明文。然上開規定之適用,乃以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為其前提。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張平定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乃因被告張平定故意所致,並無民法第218 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張平定前開關於其身體及經濟狀況之辯解,縱或屬實,亦不足作為減輕或免除其賠償義務之正當理由。
4.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是否對於與被告陳雅鈴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其他護理人員同時請求給付全部之損害賠償金額,乃原告權利之行使,非本院所得置喙,更不足據為被告陳雅鈴減輕或免除債務之正當理由。
㈥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附表1 編號1 至編號28所示應連帶給付之被告,各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至被告曾錦元雖抗辯出院當日為不計入住院費用之離院日,依醫院填戴診斷證明書之慣例,均會將辦理出院手續之離院日計入住院期間,各保險公司均知出院日不收住院費等語,縱或屬實,與原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應否給付出院日之保險金,純屬二事;且原告陳稱保險契約並無出院日不給付保險金之約定,被告曾錦元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依其與被告温宗明、温勝閔、温惠雯間訂立之保險契約,有何不應給付出院日之保險金之情形,被告曾錦元空言辯稱原告不應核給出院日之住院日額,原告明知不應給付而給付,應與被告曾錦元無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出院日之保險金,並無理由等語,自不足採。
㈦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係指損害賠償之方法係回復原狀,因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而言。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如附表1 編號1 至編號28所示應連帶給付之被告既因詐欺原告之金錢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自應賠償原告金錢,以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則原告請求如附表1 編號1 至編號28所示應連帶給付之被告,各應連帶給付如附表1 編號1 至編號28所示應連帶給付之金額,即屬正當。被告曾錦元抗辯:僅應以每日1,000元計算賠償之金額等語,於法無據,自不足採。再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既屬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則原告請求如附表1 編號1 至編號28所示應連帶給付之被告,就如附表1 編號1 至編號28所示應連帶給付之金額,各連帶給付自如附表1 編號1 至編號28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亦屬有據。
㈧另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82 7號判決意旨、83年度臺上字第1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醫師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 第5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 個月以上1 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診斷書之正確性甚高,依交易上一般觀念,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均不致懷疑醫師出具診斷書之內容,被害人如因信賴醫師所出具內容不實之診斷證明書,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亦難認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與有過失情形。查,原告乃信賴醫師所出具內容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因而給付如附表3 編號1.1 至編號9.14所示住院之被告保險金,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原告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與有過失之情可言。被告江好堆、邱永仁辯稱:原告於理賠前,均有調查病患是否真有住院,不能全然歸咎於診斷證明書,原告應亦有責任等語;被告陳雅鈴辯以:原告審核保險金之給付,亦有問題等語;被告曾錦元抗辯:原告之請求縱有理由,亦請法院審酌原告與有過失之問題云云,均不足採。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雄簡字第1581號民事簡易判決雖於類似詐領保險金之事件中,認保險公司與有過失10% ,惟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及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亦不得斟酌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雄簡字第1581號民事簡易判決所為之認定,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該訴訟事件中,本於該訴訟事件當事人於訴訟中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所為裁判之結果,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爰不予審酌。
㈨被告林進興等6 人另雖抗辯:請求查明原告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等語。惟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惟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95年3 月27日制作系爭刑事案件之起訴書,此參諸系爭刑事案件起訴書結案日期欄之記載自明;再原告主張於收受起訴書後,始知賠償義務人;而被告林進興等6 人又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知悉在前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採信。次查,原告既收受起訴書之後,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原告於96年8 月1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收狀戳可稽(參見本院96年度重附民字第38號刑事卷宗第1頁),自未逾2年之時效期間。被告林進興等6人抗辯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似已逾時效期間等語,自無足取。
十一、綜上所陳,原告本於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附表1 編號1 至編號28所示應連帶給付之被告各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1 編號1 至編號28所示應連帶給付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1 編號1 至編號28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二、被告曾錦元另雖聲明求為判決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告張平定、邱永仁、江好堆、曾錦元並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惟查,原告未為假執行之聲請,被告曾錦元聲明求為判決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容有誤會。次查,本件判決並非民事訴訟法第389 第1 項規定之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且原告亦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自無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被告張平定、邱永仁、江好堆、曾錦元亦無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必要,被告張平定、邱永仁、江好堆、曾錦元所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十三、至被告林進興等6 人雖聲請本院調取被告王幼女之病歷,用以證明被告王幼女確有就診之事實。惟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況被告王幼女乃持醫師所出具內容不實之診斷證明書向原告詐領保險金,醫師如為避免他人調取病歷核對之後,輕易發現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內容不實,原即會於病歷內為相同之不實記載,是被告王幼女於林進興醫院病歷記載之內容,已難遽信,亦不能以被告王幼女於林進興醫院病歷記載之內容,據以判斷被告王幼女是否確有就診之事實,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應連帶給付之被告 │應連帶給付之金│利息起算日 │ │ │ │額(新臺幣) │ │ ├──┼────────────────┼───────┼──────┤ │ 1 │被告温宗明、陳明星 │ 196,263 │94年4 月8 日│ ├──┼────────────────┼───────┼──────┤ │ 2 │被告温宗明、林進興、劉淑仲、張平│ 79,676 │同上 │ │ │定、王當元、曾建中、王茂河 │ │ │ ├──┼────────────────┼───────┼──────┤ │ 3 │被告温宗明、賴禎添、鄭林合 │ 31,500 │同上 │ ├──┼────────────────┼───────┼──────┤ │ 4 │被告温宗明、邱永仁、江好堆、陳雅│ 23,077 │同上 │ │ │鈴 │ │ │ ├──┼────────────────┼───────┼──────┤ │ 5 │被告温宗明、曾錦元 │ 3,000 │同上 │ ├──┼────────────────┼───────┼──────┤ │ 6 │被告温宗明、陳明星 │ 229,546 │94年6 月17日│ ├──┼────────────────┼───────┼──────┤ │ 7 │被告陳明星、林進興、劉淑仲、張平│ 81,741 │同上 │ │ │定、王當元、曾建中、王茂河 │ │ │ ├──┼────────────────┼───────┼──────┤ │ 8 │被告陳明星、賴禎添、鄭林合 │ 43,400 │同上 │ ├──┼────────────────┼───────┼──────┤ │ 9 │被告陳明星、邱永仁、江好堆、陳雅│ 24,583 │同上 │ │ │鈴 │ │ │ ├──┼────────────────┼───────┼──────┤ │ 10 │被告温宗明、陳明星、温勝閔 │ 263,113 │94年6 月4 日│ ├──┼────────────────┼───────┼──────┤ │ 11 │被告温宗明、陳明星、温勝閔、林進│ 36,789 │同上 │ │ │興、劉淑仲、張平定、王當元、曾建│ │ │ │ │中、王茂河 │ │ │ ├──┼────────────────┼───────┼──────┤ │ 12 │被告温宗明、陳明星、温勝閔、賴禎│ 31,560 │同上 │ │ │添、鄭林合 │ │ │ ├──┼────────────────┼───────┼──────┤ │ 13 │被告温宗明、陳明星、温勝閔、邱永│ 9,485 │同上 │ │ │仁、江好堆、陳雅鈴 │ │ │ ├──┼────────────────┼───────┼──────┤ │ 14 │被告温宗明、陳明星、温勝閔、曾錦│ 10,000 │同上 │ │ │元 │ │ │ ├──┼────────────────┼───────┼──────┤ │ 15 │被告温宗明、陳明星、温惠婷、林進│ 100,547 │94年3 月16日│ │ │興、劉淑仲、張平定、王當元、曾建│ │ │ │ │中、王茂河 │ │ │ ├──┼────────────────┼───────┼──────┤ │ 16 │被告温宗明、陳明星、温惠婷、邱永│ 33,909 │同上 │ │ │仁、江好堆、陳雅鈴 │ │ │ ├──┼────────────────┼───────┼──────┤ │ 17 │被告温宗明、陳明星、温惠雯、林進│ 123,527 │93年12月18日│ │ │興、劉淑仲、張平定、王當元、曾建│ │ │ │ │中、王茂河 │ │ │ ├──┼────────────────┼───────┼──────┤ │ 18 │被告温宗明、陳明星、温惠雯、邱永│ 33,700 │同上 │ │ │仁、江好堆、陳雅鈴 │ │ │ ├──┼────────────────┼───────┼──────┤ │ 19 │被告温宗明、陳明星、温惠雯、曾錦│ 13,500 │同上 │ │ │元 │ │ │ ├──┼────────────────┼───────┼──────┤ │ 20 │被告温宗明、陳明星、温慧珍、林進│ 50,694 │94年3 月1 日│ │ │興、劉淑仲、張平定、王當元、曾建│ │ │ │ │中、王茂河 │ │ │ ├──┼────────────────┼───────┼──────┤ │ 21 │被告温宗明、陳明星、温慧珍、邱永│ 32,824 │同上 │ │ │仁、江好堆、陳雅鈴 │ │ │ ├──┼────────────────┼───────┼──────┤ │ 22 │被告温宗明、陳明星、温蒼枝 │ 102,000 │94年7 月7 日│ ├──┼────────────────┼───────┼──────┤ │ 23 │被告温宗明、陳明星、温蒼枝、邱永│ 13,774 │同上 │ │ │仁、江好堆、陳雅鈴 │ │ │ ├──┼────────────────┼───────┼──────┤ │ 24 │被告温宗明、陳明星、温俊祥 │ 99,527 │94年4 月2 日│ ├──┼────────────────┼───────┼──────┤ │ 25 │被告温宗明、陳明星、温俊祥、邱永│ 17,640 │同上 │ │ │仁、江好堆、陳雅鈴 │ │ │ ├──┼────────────────┼───────┼──────┤ │ 26 │被告温宗明、陳明星、王幼女 │ 409,900 │94年8 月22日│ ├──┼────────────────┼───────┼──────┤ │ 27 │被告温宗明、陳明星、王幼女、林進│ 56,113 │同上 │ │ │興、劉淑仲、張平定、王當元、曾建│ │ │ │ │中、王茂河 │ │ │ ├──┼────────────────┼───────┼──────┤ │ 28 │被告温宗明、陳明星、王幼女、邱永│ 12,000 │同上 │ │ │仁、江好堆、陳雅鈴 │ │ │ └──┴────────────────┴───────┴──────┘ 附表二 ┌──┬──────────────────────┬────────┐ │編號│應連帶給付之被告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被告温宗明、陳明星 │ 197/1,000 │ ├──┼──────────────────────┼────────┤ │ 2 │被告温宗明、林進興、劉淑仲、張平定、王當元、│ 37/1,000 │ │ │曾建中、王茂河 │ │ ├──┼──────────────────────┼────────┤ │ 3 │被告温宗明、賴禎添、鄭林合 │ 15/1,000 │ ├──┼──────────────────────┼────────┤ │ 4 │被告温宗明、邱永仁、江好堆、陳雅鈴 │ 11/1,000 │ ├──┼──────────────────────┼────────┤ │ 5 │被告温宗明、曾錦元 │ 1/1,000 │ ├──┼──────────────────────┼────────┤ │ 6 │被告陳明星、林進興、劉淑仲、張平定、王當元、│ 38/1,000 │ │ │曾建中、王茂河 │ │ ├──┼──────────────────────┼────────┤ │ 7 │被告陳明星、賴禎添、鄭林合 │ 20/1,000 │ ├──┼──────────────────────┼────────┤ │ 8 │被告陳明星、邱永仁、江好堆、陳雅鈴 │ 11/1,000 │ ├──┼──────────────────────┼────────┤ │ 9 │被告温宗明、陳明星、温勝閔 │ 122/1,000 │ ├──┼──────────────────────┼────────┤ │ 10 │被告温宗明、陳明星、温勝閔、林進興、劉淑仲、│ 17/1,000 │ │ │張平定、王當元、曾建中、王茂河 │ │ ├──┼──────────────────────┼────────┤ │ 11 │被告温宗明、陳明星、温勝閔、賴禎添、鄭林合 │ 15/1,000 │ ├──┼──────────────────────┼────────┤ │ 12 │被告温宗明、陳明星、温勝閔、邱永仁、江好堆、│ 4/1,000 │ │ │陳雅鈴 │ │ ├──┼──────────────────────┼────────┤ │ 13 │被告温宗明、陳明星、温勝閔、曾錦元 │ 5/1,000 │ ├──┼──────────────────────┼────────┤ │ 14 │被告温宗明、陳明星、温惠婷、林進興、劉淑仲、│ 47/1,000 │ │ │張平定、王當元、曾建中、王茂河 │ │ ├──┼──────────────────────┼────────┤ │ 15 │被告温宗明、陳明星、温惠婷、邱永仁、江好堆、│ 16/1,000 │ │ │陳雅鈴 │ │ ├──┼──────────────────────┼────────┤ │ 16 │被告温宗明、陳明星、温惠雯、林進興、劉淑仲、│ 57/1,000 │ │ │張平定、王當元、曾建中、王茂河 │ │ ├──┼──────────────────────┼────────┤ │ 17 │被告温宗明、陳明星、温惠雯、邱永仁、江好堆、│ 16/1,000 │ │ │陳雅鈴 │ │ ├──┼──────────────────────┼────────┤ │ 18 │被告温宗明、陳明星、温惠雯、曾錦元 │ 6/1,000 │ ├──┼──────────────────────┼────────┤ │ 19 │被告温宗明、陳明星、温慧珍、林進興、劉淑仲、│ 23/1,000 │ │ │張平定、王當元、曾建中、王茂河 │ │ ├──┼──────────────────────┼────────┤ │ 20 │被告温宗明、陳明星、温慧珍、邱永仁、江好堆、│ 15/1,000 │ │ │陳雅鈴 │ │ ├──┼──────────────────────┼────────┤ │ 21 │被告温宗明、陳明星、温蒼枝 │ 47/1,000 │ ├──┼──────────────────────┼────────┤ │ 22 │被告温宗明、陳明星、温蒼枝、邱永仁、江好堆、│ 6/1,000 │ │ │陳雅鈴 │ │ ├──┼──────────────────────┼────────┤ │ 23 │被告温宗明、陳明星、温俊祥 │ 46/1,000 │ ├──┼──────────────────────┼────────┤ │ 24 │被告温宗明、陳明星、温俊祥、邱永仁、江好堆、│ 8/1,000 │ │ │陳雅鈴 │ │ ├──┼──────────────────────┼────────┤ │ 25 │被告温宗明、陳明星、王幼女 │ 189/1,000 │ ├──┼──────────────────────┼────────┤ │ 26 │被告温宗明、陳明星、王幼女、林進興、劉淑仲、│ 26/1,000 │ │ │張平定、王當元、曾建中、王茂河 │ │ ├──┼──────────────────────┼────────┤ │ 27 │被告温宗明、陳明星、王幼女、邱永仁、江好堆、│ 5/1,000 │ │ │陳雅鈴 │ │ └──┴──────────────────────┴────────┘ 附表三 : ┌──┬─────┬────────────────┬─────┬───────┬────┬──────────────┐ │編號│住院被告 │ 住院期間 │所住醫院 │與被告温宗明、│詐得金額│原告提出之保險金申請書、診斷│ │ │ │ │ │陳明星、住院被│ │證明書、結案工作底稿或理賠審│ │ │ │ │ │告有意思聯絡之│ │查表等影本於本院99年度重訴51│ │ │ │ │ │醫院從業人員 │ │號民事卷宗(下稱本院卷)內所│ │ │ │ │ │ │ │在處所 │ ├──┼─────┼────────────────┼─────┼───────┼────┼──────────────┤ │1.1 │温宗明 │自90年10月26日起至90年11月5 日止│仁仁醫院 │ │ 33,145│本院卷卷㈡第54頁至第57頁 │ ├──┼─────┼────────────────┼─────┼───────┼────┼──────────────┤ │1.2 │同上 │自91年3 月1 日起至91年3 月10日止│同上 │ │ 45,000│本院卷卷㈡第58頁至第61頁 │ │ ├──┼─────┼────────────────┼─────┼───────┼────┼──────────────┤ │1.3 │同上 │自91年6 月24日起至91年7 月7 日止│大陸地區貴│ │ 49,123│本院卷卷㈡第62頁至第69頁 │ │ │ │ │陽第四人民│ │ │ │ │ │ │ │醫院 │ │ │ │ ├──┼─────┼────────────────┼─────┼───────┼────┼──────────────┤ │1.4 │同上 │自91年8 月2 日起至91年8 月7 日止│林進興醫院│林進興、劉淑仲│ 18,650│本院卷卷㈡第19頁至第24頁 │ │ │ │ │ │、張平定、王當│ │ │ │ │ │ │ │元、曾建中、 │ │ │ │ │ │ │ │王茂河 │ │ │ ├──┼─────┼────────────────┼─────┼───────┼────┼──────────────┤ │1.5 │同上 │自91年12月29日起至92年1 月3 日止│同上 │同編號1.4 │ 19,021│本院卷卷㈡第25頁至第28頁 │ ├──┼─────┼────────────────┼─────┼───────┼────┼──────────────┤ │1.6 │同上 │自92年3 月4 日起至92年3 月15日止│大陸地區貴│ │ 33,000│本院卷卷㈡第70頁至第72頁 │ │ │ │ │陽第四人民│ │ │ │ │ │ │ │醫院 │ │ │ │ ├──┼─────┼────────────────┼─────┼───────┼────┼──────────────┤ │1.7 │同上 │自92年6 月11日起至92年6 月13日止│永仁醫院 │邱永仁、江好堆│ 10,877│本院卷卷㈡第42頁至第45頁 │ │ │ │ │ │、陳雅鈴 │ │ │ ├──┼─────┼────────────────┼─────┼───────┼────┼──────────────┤ │1.8 │同上 │自92年12月4 日起至92年12月10日止│太順醫院 │曾錦元 │ 3,000│本院卷卷㈡第50頁至第53頁 │ ├──┼─────┼────────────────┼─────┼───────┼────┼──────────────┤ │1.9 │同上 │自93年2 月23日起至93年2 月25日止│永仁醫院 │同編號1.7 │ 12,200│本院卷卷㈡第45頁至第47頁 │ ├──┼─────┼────────────────┼─────┼───────┼────┼──────────────┤ │1.10│同上 │自93年5 月10日至至93年5 月21日止│民生醫院 │ │ 36,000│本院卷卷㈣第27頁至第28頁 │ ├──┼─────┼────────────────┼─────┼───────┼────┼──────────────┤ │1.11│同上 │自93年6 月30日起至93年7 月6 日止│富強醫院 │賴禎添、鄭林合│ 31,500│本院卷卷㈡第37頁至第41頁 │ ├──┼─────┼────────────────┼─────┼───────┼────┼──────────────┤ │1.12│同上 │自93年12月29日起至94年1 月4 日止│林進興醫院│同編號1.4 │ 21,000│本院卷卷㈡第29頁至第32頁 │ ├──┼─────┼────────────────┼─────┼───────┼────┼──────────────┤ │1.13│同上 │自94年4 月8 日起至94年4 月14日止│同上 │同上 │ 21,000│本院卷卷㈡第33頁至第36頁 │ ├──┴─────┴────────────────┴─────┴───────┴────┼──────────────┤ │ 小計: 333,516│ │ ├──┬─────┬────────────────┬─────┬───────┬────┼──────────────┤ │2.1 │陳明星 │自90年5 月11日起至90年5 月18日止│林進興醫院│同編號1.4 │ 29,941│本院卷卷㈡第74頁至第76頁 │ ├──┼─────┼────────────────┼─────┼───────┼────┼──────────────┤ │2.2 │同上 │自90年12月21日起至91年1 月7 日止│民生醫院 │ │ 66,746│本院卷卷㈣第29頁至第30頁 │ ├──┼─────┼────────────────┼─────┼───────┼────┼──────────────┤ │2.3 │同上 │自91年6 月27日起至91年7 月3 日止│林進興醫院│同編號1.4 │ 25,900│本院卷卷㈡第77頁至第80頁 │ ├──┼─────┼────────────────┼─────┼───────┼────┼──────────────┤ │2.4 │同上 │自91年11月25日起至91年12月7 日止│民生醫院 │ │ 48,100│本院卷卷㈣第31頁至第32頁 │ ├──┼─────┼────────────────┼─────┼───────┼────┼──────────────┤ │2.5 │同上 │自92年6 月11日起至92年6 月13日止│永仁醫院 │同編號1.7 │ 12,973│本院卷卷㈡第87頁至第92頁 │ ├──┼─────┼────────────────┼─────┼───────┼────┼──────────────┤ │2.6 │同上 │自93年4 月6 日起至93年4 月13日止│富強醫院 │同編號1.11 │ 43,400│本院卷卷㈡第85頁至第88頁 │ ├──┼─────┼────────────────┼─────┼───────┼────┼──────────────┤ │2.7 │同上 │自93年7 月20日起至93年7 月29日止│民生醫院 │ │ 37,000│本院卷卷㈣第33頁至第34頁 │ ├──┼─────┼────────────────┼─────┼───────┼────┼──────────────┤ │2.8 │同上 │自93年12月6 日起至93年12月15日止│同上 │ │ 37,000│本院卷卷㈣第35頁至第37頁正面│ ├──┼─────┼────────────────┼─────┼───────┼────┼──────────────┤ │2.9 │同上 │自94年3 月22日起至94年4 月1 日止│同上 │ │ 40,700│本院卷卷㈣第37頁反面至第39頁│ ├──┼─────┼────────────────┼─────┼───────┼────┼──────────────┤ │2.10│同上 │自94年5 月23日起至94年5 月30日止│林進興醫院│同編號1.4 │ 25,900│本院卷卷㈡第81頁至第84頁 │ ├──┼─────┼────────────────┼─────┼───────┼────┼──────────────┤ │2.11│同上 │自94年6 月17日起至94年6 月19日止│永仁醫院 │同編號1.7 │ 11,610│本院卷卷㈡第93頁至第96頁 │ ├──┴─────┴────────────────┴─────┴───────┴────┼──────────────┤ │ 小計: 379,270│ │ ├──┬─────┬────────────────┬─────┬───────┬────┼──────────────┤ │3.1 │温勝閔 │自90年1 月7 日起至90年1 月19日止│大陸地區貴│ │ 41,160│本院卷卷㈡第118 頁至第120 頁│ │ │ │ │陽市婦幼保│ │ │ │ │ │ │ │健院兒童醫│ │ │ │ │ │ │ │院 │ │ │ │ ├──┼─────┼────────────────┼─────┼───────┼────┼──────────────┤ │3.2 │同上 │自90年7 月10日起至90年7 月20日止│民生醫院 │ │ 33,018│本院卷卷㈣第40頁至第41頁正面│ ├──┼─────┼────────────────┼─────┼───────┼────┼──────────────┤ │3.3 │同上 │自90年10月23日起至90年10月25日止│仁仁醫院 │ │ 14,859│本院卷卷㈡第126 頁至第133 頁│ │ │ │ │ │ │(分2 筆│ │ │ │ │ │ │ │給付,1 │ │ │ │ │ │ │ │筆13,409│ │ │ │ │ │ │ │9 ,1 筆│ │ │ │ │ │ │ │1,450 )│ │ ├──┼─────┼────────────────┼─────┼───────┼────┼──────────────┤ │3.4 │同上 │自91年4 月30日起至91年5 月7 日止│民生醫院 │ │ 24,000│本院卷卷㈣第40頁反面至第43頁│ ├──┼─────┼────────────────┼─────┼───────┼────┼──────────────┤ │3.5 │同上 │自91年10月28日起至91年11月4 日止│同上 │ │ 24,000│本院卷卷㈣第44頁至第45頁 │ ├──┼─────┼────────────────┼─────┼───────┼────┼──────────────┤ │3.6 │同上 │自92年1 月16日起至92年1 月22日止│富強醫院 │同編號1.11 │ 31,560│本院卷卷㈡第106 頁至第109 頁│ ├──┼─────┼────────────────┼─────┼───────┼────┼──────────────┤ │3.7 │同上 │自92年3 月5 日起至92年3 月18日止│大陸地區貴│ │ 47,287│本院卷卷㈡第121 頁至第125 頁│ │ │ │ │陽市第二人│ │ │ │ │ │ │ │民醫院 │ │ │ │ ├──┼─────┼────────────────┼─────┼───────┼────┼──────────────┤ │3.8 │同上 │自92年7 月29日起至92年8 月4 日止│太順醫院 │同編號1.8 │ 10,000│本院卷卷㈡第114 頁至第117 頁│ ├──┼─────┼────────────────┼─────┼───────┼────┼──────────────┤ │3.9 │同上 │ 93年3月5日 │民生醫院 │ │ 15,789│ │ ├──┼─────┼────────────────┼─────┼───────┼────┼──────────────┤ │3.10│同上. │自93年6 月3 日起至93年6 月7 日止│林進興醫院│同編號1.4 │ 15,789│本院卷卷㈡第97頁至第100 頁 │ ├──┼─────┼────────────────┼─────┼───────┼────┼──────────────┤ │3.11│同上 │自93年10月21日起至93年10月25日止│民生醫院 │ │ 15,000│本院卷卷㈣第46頁至第47頁 │ ├──┼─────┼────────────────┼─────┼───────┼────┼──────────────┤ │3.12│同上 │自94年1 月26日起至94年2 月5 日止│民生醫院 │ │ 33,000│本院卷卷㈣第48頁至第50頁正面│ ├──┼─────┼────────────────┼─────┼───────┼────┼──────────────┤ │3.13│同上 │自94年4 月26日起至94年5 月2 日止│林進興醫院│同編號1.4 │ 21,000│本院卷卷㈡第101 頁至第105 頁│ ├──┼─────┼────────────────┼─────┼───────┼────┼──────────────┤ │3.14│同上 │自94年5 月30日起至94年6 月3 日止│民生醫院 │ │ 15,000│本院卷卷㈣第50頁反面至第52頁│ ├──┼─────┼────────────────┼─────┼───────┼────┼──────────────┤ │3.15│同上 │自94年6 月4 日起至94年6 月6 日止│永仁醫院 │同編號1.7 │ 9,485│本院卷卷㈡第110 頁至第113 頁│ ├──┴─────┴────────────────┴─────┴───────┴────┼──────────────┤ │ 小計: 350,947│ │ ├──┬─────┬────────────────┬─────┬───────┬────┼──────────────┤ │4.1 │温惠婷 │自90年7 月24日起至90年7 月30日止│林進興醫院│同編號1.4 │ 35,547│本院卷卷㈡第134 頁至第137 頁│ ├──┼─────┼────────────────┼─────┼───────┼────┼──────────────┤ │4.2 │同上 │自91年7 月17日起至91年7 月22日止│同上 │同上 │ 30,000│本院卷卷㈡第138 頁至第141 頁│ ├──┼─────┼────────────────┼─────┼───────┼────┼──────────────┤ │4.3 │同上 │自93年9 月11日起至93年9 月13日止│永仁醫院 │同編號1.7 │ 17,988│本院卷卷㈡第146 頁至第150 頁│ ├──┼─────┼────────────────┼─────┼───────┼────┼──────────────┤ │4.4 │同上 │自93年12月18日起至93年12月20日止│同上 │同上 │ 15,921│本院卷卷㈡第151 頁至第156 頁│ ├──┼─────┼────────────────┼─────┼───────┼────┼──────────────┤ │4.5 │同上 │自94年3 月16日起至94年3 月22日止│林進興醫院│同編號1.4 │ 35,000│本院卷卷㈡第142 頁至第145 頁│ ├──┴─────┴────────────────┴─────┴───────┴────┼──────────────┤ │ 小計: 134,456│ │ ├──┬─────┬────────────────┬─────┬───────┬────┼──────────────┤ │5.1 │温惠雯 │自90年1 月19日起至90年1 月25日止│林進興醫院│同編號1.4 │ 36,238│本院卷卷㈡第157 頁至第159 頁│ ├──┼─────┼────────────────┼─────┼───────┼────┼──────────────┤ │5.2 │同上 │自90年7 月24日起至90年7 月29日止│同上 │同上 │ 31,277│本院卷卷㈡第160 頁至第164 頁│ ├──┼─────┼────────────────┼─────┼───────┼────┼──────────────┤ │5.3 │同上 │自91年6 月27日起至91年7 月2 日止│同上 │同上 │ 30,000│本院卷卷㈡第165 頁至第169 頁│ ├──┼─────┼────────────────┼─────┼───────┼────┼──────────────┤ │5.4 │同上 │自91年12月29日起至92年1 月2 日止│同上 │同上 │ 26,012│本院卷卷㈡第170 頁至第174 頁│ ├──┼─────┼────────────────┼─────┼───────┼────┼──────────────┤ │5.5 │同上 │自92年6 月20日起至92年6 月23日止│太順醫院 │同編號1.8 │ 13,500│本院卷卷㈡第185 頁至第189 頁│ ├──┼─────┼────────────────┼─────┼───────┼────┼──────────────┤ │5.6 │同上 │自93年3 月6 日起至93年3 月8 日止│永仁醫院 │同編號1.7 │ 17,677│本院卷卷㈡第175 頁至第179 頁│ ├──┼─────┼────────────────┼─────┼───────┼────┼──────────────┤ │5.7 │同上 │自93年12月18日起至93年12月20日止│同上 │同上 │ 16,023│本院卷卷㈡第180 頁至第183 頁│ ├──┴─────┴────────────────┴─────┴───────┴────┼──────────────┤ │ 小計: 170,727│ │ ├──┬─────┬────────────────┬─────┬───────┬────┼──────────────┤ │6.1 │温慧珍 │自91年11月20日起至91年11月25日止│林進興醫院│同編號1.4 │ 12,929│本院卷卷㈡第190 頁至第193 頁│ ├──┼─────┼────────────────┼─────┼───────┼────┼──────────────┤ │6.2 │同上 │自92年8 月15日起至92年8 月17日止│永仁醫院 │同編號1.7 │ 9,460│本院卷卷㈡第206 頁至第209 頁│ ├──┼─────┼────────────────┼─────┼───────┼────┼──────────────┤ │6.3 │同上 │自92年11月21日起至91年11月25日止│同上 │同上 │ 14,842│本院卷卷㈡第210 頁至第213 頁│ ├──┼─────┼────────────────┼─────┼───────┼────┼──────────────┤ │6.4 │同上 │自93年3 月19日起至91年3 月21日止│同上 │同上 │ 8,522│本院卷卷㈡第214 頁至第217 頁│ ├──┼─────┼────────────────┼─────┼───────┼────┼──────────────┤ │6.5 │同上 │自93年6 月3 日起至93年6 月7 日止│林進興醫院│同編號1.4 │ 10,814│本院卷卷㈡第194 頁至第197 頁│ ├──┼─────┼────────────────┼─────┼───────┼────┼──────────────┤ │6.6 │同上 │自93年7 月16日起至93年7 月21日止│同上 │同上 │ 12,951│本院卷卷㈡第198 頁至第201 頁│ ├──┼─────┼────────────────┼─────┼───────┼────┼──────────────┤ │6.7 │同上 │自94年3 月1 日起至94年3 月7 日止│同上 │同上 │ 14,000│本院卷卷㈡第202 頁至第205 頁│ ├──┴─────┴────────────────┴─────┴───────┴────┼──────────────┤ │ 小計: 83,518│ │ ├──┬─────┬────────────────┬─────┬───────┬────┼──────────────┤ │7.1 │温蒼枝 │自92年9 月8 日起至92年9 月15日止│民生醫院 │ │ 24,000│本院卷卷㈡第218 頁至第223 頁│ ├──┼─────┼────────────────┼─────┼───────┼────┼──────────────┤ │7.2 │同上 │自93年5 月24日起至93年5 月31日止│同上 │ │ 24,000│本院卷卷㈡第224 頁至第227 頁│ ├──┼─────┼────────────────┼─────┼───────┼────┼──────────────┤ │7.3 │同上 │自93年11月15日起至93年11月22日止│同上 │ │ 24,000│本院卷卷㈡第228 頁至第233 頁│ ├──┼─────┼────────────────┼─────┼───────┼────┼──────────────┤ │7.4 │同上 │自94年4 月2 日起至94年4 月4 日止│永仁醫院 │同編號1.7 │ 13,774│本院卷卷㈡第234 頁至第238 頁│ ├──┼─────┼────────────────┼─────┼───────┼────┼──────────────┤ │7.5 │同上 │自94年7 月7 日起至94年7 月16日止│民生醫院 │ │ 30,000│本院卷卷㈡第239 頁至第242 頁│ │ │ │ │ │ │ │ │ ├──┴─────┴────────────────┴─────┴───────┴────┼──────────────┤ │ 小計: 115,774│ │ ├──┬─────┬────────────────┬─────┬───────┬────┼──────────────┤ │8.1 │温俊祥 │自91年1 月19日起至91年1 月26日止│仁仁醫院 │ │ 54,527│本院卷卷㈡第252 頁至第256 頁│ ├──┼─────┼────────────────┼─────┼───────┼────┼──────────────┤ │8.2 │同上 │自92年5 月31日起至92年6 月9 日止│太順醫院 │ │ 45,000│本院卷卷㈡第248 頁至第251 頁│ ├──┼─────┼────────────────┼─────┼───────┼────┼──────────────┤ │8.3 │同上 │自94年4 月2 日起至94年4 月4 日止│永仁醫院 │同編號1.7 │ 17,640│本院卷卷㈡第243 頁至第247 頁│ ├──┴─────┴────────────────┴─────┴───────┴────┼──────────────┤ │ 小計: 117,167│ │ ├──┬─────┬────────────────┬─────┬───────┬────┼──────────────┤ │9.1 │王幼女 │自90年11月17日起至90年11月23日止│林進興醫院│同編號1.4 │ 14,000│本院卷卷㈡第257 頁、第259 頁│ │ │ │ │ │ │ │、第262 第至第263 頁 │ ├──┼─────┼────────────────┼─────┼───────┼────┼──────────────┤ │9.2 │同上 │自90年12月15日起至90年12月26日止│同上 │同上 │ 24,000│本院卷卷㈡第258 頁、第260 頁│ │ │ │ │ │ │ │、第261 頁 │ ├──┼─────┼────────────────┼─────┼───────┼────┼──────────────┤ │9.3 │同上 │自91年6 月20日起至91年6 月22日止│奇美醫院 │ │ 4,000│本院卷卷㈡第279 頁至第282 頁│ ├──┼─────┼────────────────┼─────┼───────┼────┼──────────────┤ │9.4 │同上 │自91年6 月23日起至91年7 月1 日止│林進興醫院│同編號1.4 │ 18,113│本院卷卷㈡第264 頁至第270 頁│ ├──┼─────┼────────────────┼─────┼───────┼────┼──────────────┤ │9.5 │同上 │自91年10月15日起至91年10月25日止│民生醫院 │ │ 22,000│本院卷卷㈡第283 頁至第286 頁│ ├──┼─────┼────────────────┼─────┼───────┼────┼──────────────┤ │9.6 │同上 │自92年7 月21日起至92年8 月1 日止│同上 │ │ 24,000│本院卷卷㈡第287 頁至第290 頁│ ├──┼─────┼────────────────┼─────┼───────┼────┼──────────────┤ │9.7 │同上 │自93年2 月2 日起至93年2 月16日止│同上 │ │ 30,542│本院卷卷㈡第291 頁至第295 頁│ ├──┼─────┼────────────────┼─────┼───────┼────┼──────────────┤ │9.8 │同上 │自93年5 月26日起至93年6 月3 日止│同上 │ │ 18,340│本院卷卷㈡第296 頁至第299 頁│ ├──┼─────┼────────────────┼─────┼───────┼────┼──────────────┤ │9.9 │同上 │自93年7 月20日起至93年7 月22日止│永仁醫院 │同編號1.7 │ 6,000│本院卷卷㈡第271 頁至第274 頁│ ├──┼─────┼────────────────┼─────┼───────┼────┼──────────────┤ │9.10│同上 │自94年1 月3 日起至94年1 月10日止│侯安醫院 │ │ 16,018│本院卷卷㈡第308 頁至第311 頁│ ├──┼─────┼────────────────┼─────┼───────┼────┼──────────────┤ │9.11│同上 │自94年1 月28日起至94年1 月30日止│永仁醫院 │同編號1.7 │ 6,000│本院卷卷㈡第275 頁至第278 頁│ ├──┼─────┼────────────────┼─────┼───────┼────┼──────────────┤ │9.12│同上 │自94年5 月17日起至94年5 月26日止│民生醫院 │ │ 20,000│本院卷卷㈡第300 頁至第303 頁│ ├──┼─────┼────────────────┼─────┼───────┼────┼──────────────┤ │9.13│同上 │自94年7 月28日起至94年8 月5 日止│同上 │ │ 18,000│本院卷卷㈡第304 頁至第307 頁│ ├──┼─────┼────────────────┼─────┼───────┼────┼──────────────┤ │9.14│同上 │不詳 │不詳 │ │ 257,000│ │ ├──┴─────┴────────────────┴─────┴───────┴────┼──────────────┤ │ 小計: 478,013│ │ └────────────────────────────────────────────┴──────────────┘ 附表四: ┌──┬───────────┬───────────────────┐ │編號│被告 │處所 │ ├──┼───────────┼───────────────────┤ │ 1 │温宗明 │本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下稱系爭刑事│ │ │ │案件)95年8 月2 日、97年12月11日、98年│ │ │ │5月19 日準備程序、98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 │ │ │及審判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矚│ │ │ │上訴字第326 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二審)│ │ │ │100 年3 月1 日準備程序、100 年7 月26日│ │ │ │審判中 │ ├──┼───────────┼───────────────────┤ │ 2 │陳明星 │系爭刑事案件95年8 月2 日、97年12月11日│ │ │ │98年5 月19日準備程序、98年11月19日準備│ │ │ │程序及審判中、系爭刑事案件二審99年7 月│ │ │ │20日準備程序、99年8 月26日刑事答辯暨聲│ │ │ │請返還扣押物狀、99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 │ │ │系爭刑事案件二審100 年7 月26日審判中 │ ├──┼───────────┼───────────────────┤ │ 3 │温勝閔 │系爭刑事案件95年8 月2 日、97年12月11日│ │ │ │98年5 月19日準備程序、98年11月19日準備│ │ │ │程序及審判中、系爭刑事案件二審99年7 月│ │ │ │20日準備程序、99年8 月26日刑事答辯狀、│ │ │ │99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系爭刑事案件二審│ │ │ │100 年7 月26日審判中 │ ├──┼───────────┼───────────────────┤ │ 4 │温惠婷 │系爭刑事案件95年8 月2 日、97年12月11日│ │ │ │、98年5 月19日準備程序、98年11月19日準│ │ │ │備程序及審判中 │ ├──┼───────────┼───────────────────┤ │ 5 │温惠雯 │同上 │ ├──┼───────────┼───────────────────┤ │ 6 │温慧珍 │系爭刑事案件98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及審判│ │ │ │中 │ ├──┼───────────┼───────────────────┤ │ 7 │温蒼枝 │系爭刑事案件95年8 月2 日、97年12月11日│ │ │ │、98年5 月19日準備程序、98年11月19日準│ │ │ │備程序及審判中 │ ├──┼───────────┼───────────────────┤ │ 8 │温俊祥 │系爭刑事案件95年8 月2 日準備程序、95年│ │ │ │8 月2 日刑事答辯要旨狀、97年12月11日、│ │ │ │98年5 月19日準備程序、98年11月19日準備│ │ │ │程序及審判中 │ ├──┼───────────┼───────────────────┤ │ 9 │王幼女 │系爭刑事案件95年8 月2 日、97年12月11日│ │ │ │、98年5 月19日準備程序、98年11月19日準│ │ │ │備程序及審判中 │ ├──┼───────────┼───────────────────┤ │ 10 │林進興 │系爭刑事案件98年4 月17日準備程序及審判│ │ │ │中 │ ├──┼───────────┼───────────────────┤ │ 11 │劉淑仲 │同上 │ ├──┼───────────┼───────────────────┤ │ 12 │張平定 │同上 │ ├──┼───────────┼───────────────────┤ │ 13 │王當元 │系爭刑事案件95年11月16日、97年12月31日│ │ │ │、96年7 月4 日、98年4 月17日準備程序及│ │ │ │審判中 │ ├──┼───────────┼───────────────────┤ │ 14 │曾建中 │系爭刑事案件97年12月31日、98年4 月17日│ │ │ │準備程序及審判中 │ ├──┼───────────┼───────────────────┤ │ 15 │王茂河 │同上 │ ├──┼───────────┼───────────────────┤ │ 16 │鄭林合 │系爭刑事案件95年8 月2 日準備程序、97年│ │ │ │12月10日、98年4 月30日、98年5 月4 日審│ │ │ │判中 │ ├──┼───────────┼───────────────────┤ │ 17 │邱永仁 │系爭刑事案件97年12月15日審判中 │ ├──┼───────────┼───────────────────┤ │ 18 │江好堆 │同上 │ ├──┼───────────┼───────────────────┤ │ 19 │陳雅鈴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