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小字第1176號
- 法定代理人
- 蔡韻秋
- 訴訟代理人
- 陳慧明
- 訴訟代理人
- 陳惠千
- 被告
- 雷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居家清潔服務人員,且於被告任職前,曾由原告施予專業之清潔訓練,訓練期問自民國99年12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培訓及在職期間訓練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7,000元,此有雙方簽定之訓練合約書第1條及第5條約定可稽。
㈡被告於受訓期間,經其審慎評估,並詳閱原告公司之「居家服務員定期工作契約」相關約定,且無異議後,始與原告公司締約,約定任職期間自99年12月21日起至100年12月20 日止,為期1年。詎被告自100年4月份開始,即藉病請休事假、病假及曠職等計達十多次,5月份也一樣,造成嚴重客訴及客戶要求解約或換服務員,影響原告公司商譽及業務發展至深且巨。原告台南分公司主管遂於100年5月18日約談被告,被告坦言到職時隱瞞患有糖尿病,因此身體不適常請假,被告同時提出離職申請,欲工作至同年6月15日止,並承諾離職前配合作好客戶交接工作,此有被告簽立之員工輔導紀錄表可參。惟事後被告仍未正常出勤,6月份更僅出勤2天半,視客戶權益如無物,徒增原告公司困擾。
㈢按「乙方(即被告)受訓期滿通過考核後,需與甲方(即原告)簽訂勞動合約,合約期限壹年,若乙方於中途離職需賠償訓練及在職期問訓練費用共計2萬7千元整給甲方。」此有訓練合約書第4條約定可參。又「居家服務員定期工作契約」第19條第2項約定:「甲方因乙方之入職為乙方支出有實習及訓練費用共計2萬7千元整,若乙方於合約截止日前中途解約離職,則必須賠償本項實習訓練費用共計2萬7千元整的違約金予甲方。」。被告於100年6月15日提前終止契約,且並未完成客戶交接工作,業已構成違約,參照上開契約條款約定,被告應賠償在職期間實習及訓練費用27,000元之違約金。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在原告公司出勤狀況不佳,被告自99年12月27日開始排班,初期3-4天由資深管家陪同至客戶家居家服務,99年12月份出勤15次(1次半天4個小時),未出勤0次;100年1 月份應出勤45次,被告僅出勤32次,未到勤13次;100年2月份應出勤34次,被告只出勤1次,未出勤18次;100年3月份應出勤47次,被告只有2次未出勤;100年4月份應出勤42次,被告出勤11次,未出勤31次;100年5月份應出勤44次,被告出勤17次,未出勤27次;100年6月份被告僅在6月3日、10日、13日出勤3次,自6月13日起即未再到職。
⒉被告任職期間並未反應因工作久站造成筋膜炎之事,被告提出之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100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國術館收據,亦不能證明其傷病與工作有任何因果關係。且被告任職期間經常請假,出勤狀況不佳,不可能因為工作造成足底筋膜炎,原告公司其他從事居家清潔之工作人員,亦未曾因此得到足底筋膜炎之事例,新樓醫院醫師診斷證明,顯有違誤,不足採信。另被告聲稱於100年4月1日工作中自樓梯摔落造成手、足等傷,因被告並未提出合格醫師證明,且事隔10隔月才提出國術館收據,亦無足採。
⒊又我國勞基法並未直接對職業災害下定義,故通常引用勞工安全衛生法定義(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再據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稱職業上原因,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然而,也有認為勞工安全衛生法非為勞基法上職業災害之唯一標準者。例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勞上字第5號判決,針對職業災害之因果關係,認為:「關於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之認定基準,學說上固有相當因果關係說、保護法的因果關係說及相關的判斷說之分,惟通說均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依此說「職業災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所謂密接關係即指「災害」必須係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又勞災補償的本質亦屬損失填補的一種型態,故職業災害,必須業務和勞工的傷病之間有一定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則所謂勞工擔任的『業務』,其範圍較通常意義之業務為寬,除業務本身之外,業務上附隨的必要、合理的行為亦包含在內。換言之,此時之『業務』即意味著『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的就勞過程』(學者稱之為業務遂行性)。又所謂『一定因果關係』(學者稱之為業務起因性),指以傷病所發生之一切不可欠的一切條件為基礎,依經驗法則判斷業務和傷病之間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簡言之,在判斷是否為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時,首須判斷該災害是否具有『業務遂行性』?如是,則再判斷災害與業務之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必兩者均具備,始足認定係屬職業災害。」。被告於101年2月9日才就診,並提出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欲證明於7個月前在職期間罹患職業病,似有違常理,依一般社會通念,職業病之發生必然是長時間累積造成,被告任職期間前後僅半年,且出勤狀況不佳,其於99年12月17日經原告公司培訓7 天後正式排班工作,隔月即100年1月起出勤就開始異常(當月計缺勤13次),如此出勤狀態,豈可能造成職業病。
㈤綜上所述,聲明請求: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受訓第1天,原告公司主管龍先生便口頭告知有關違約罰則,同時告知若發生因公受傷且提出無法持續工作之診斷證明書,便可不用賠償離職。待被告與原告正式簽約時,簽約主管陳佳君亦口頭再次重申若因公受傷,提出職災證明且無法工作,可以不用賠償離職,並於第1次夜訓再表達1次。被告因為工作長期站立,導致足底筋膜炎,於100年5月16日提出辭職,但原告公司不准,被告才另稱有糖尿病,被告真正不能工作原因是因腳底筋膜炎,故中途終止合約,此有診斷證明書為證。
㈡被告於100年4月1日在客戶家中樓梯摔落,造成雙腳及右手受傷,告知原告公司陳佳君經理,獲得休假,但尚未痊癒,即通知上班,原告公司未按勞基法提供職災薪資,僅給予休假,故被告傷勢未痊癒便開始工作。又被告工作內容需持續雙腳站立及上下樓梯,因前傷未癒,加上工作繁重,致被告於100年5月10日因劇烈疼痛無法站立,至新樓醫院就診,醫師告知得了腳底筋膜炎,並醫囑不宜久站。至5月16日症狀加劇,行走困難,因為症狀起因是在職場跌倒未獲痊癒又再度投入職場,事為因公受傷,被告便提出離職。但陳佳君經理利用被告不諳法律,利誘被告簽下員工輔導紀錄表,以糖尿病為由,同意離職並要求賠償。然由新樓醫院醫師診斷證明可資證明被告腳底筋膜炎確因工作所導致,且因此症狀不宜從事久站工作,符合原告公司主管口頭告知因公受傷並提出職災診斷證明,不用賠償離職之規定。故被告雖未任職滿1 年即離職,但仍不需支付任何賠償金。
㈢綜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居家清潔服務人員,被告任職前,曾由原告施予專業清潔訓練,訓練期問自99年12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培訓及在職期間訓練費用共計27,000元。兩造簽立之訓練合約書第5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受訓期滿通過考核後,需與甲方(即原告)簽訂勞動合約,合約期限壹年,若乙方於中途離職需賠償訓練及在職期問訓練費用共計2萬7千元整給甲方。」、居家服務員定期工作契約第19條第2項約定:「甲方因乙方之入職為乙方支出有實習及訓練費用共計2萬7千元整,若乙方於合約截止日前中途解約離職,則必須賠償本項實習訓練費用共計2萬7千元整的違約金予甲方。」。兩造約定被告任職期間自99年12月21日起至100年12月20日止,為期1年,但被告於100年6月15日即離職中止履約等情節,業據原告提出兩造簽立之訓練合約書、居家服務員定期工作契約、員工輔導記錄表等為證(見「司南調」卷第6-12頁),被告對此部分情節亦無爭執,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實。是原告以被告中途離職之事實,依兩造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應屬有據。
㈡其次,被告雖以其接受原告職訓及與原告簽約時,原告公司主管均曾口頭告知任職期間若因公受傷,經提出無法持續工作之醫師診斷證明書,中途離職即無庸賠償違約金之情,並以其任職期間致生足底筋膜炎,無法繼續從事居家清潔工作,符合原告公司主管告知之情形,執為伊中途離職無庸賠償違約金之抗辯。而查,被告陳稱原告公司員工任職期間因公受傷,經提出醫師診斷證明書,中途離職無庸賠償違約金乙節,茲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1年1月30日審理時陳稱:員工因公受傷,如提出醫生診斷證明書,載明與職業相關成因,提前離職即不需賠償違約金等語(見南小卷第15頁),固堪認此部分所述為真。然被告抗辯伊離職原因乃因從事居家清潔工作,需長期久站,致生足底筋膜炎,無法繼續工作等情詞,則為原告否認,且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被告離職前,於公司主管約定時並未提及筋膜炎之問題,是後來調解時才告知有筋膜炎病情等語(南小卷第14頁),而被告亦坦承其係向原告公司自稱有糖尿病申請離職等語在卷可按(同卷頁),足見被告係以糖尿病情申請離職之情。此外,再觀之被告離職前簽署之員工輔導記錄表係記載:入職前未確實告知自身有糖尿病,因身體不適常向公司請假等離職事由(見「司南調」卷第12頁),復無因筋膜炎無法繼續工作之記載,顯示被告並非以筋膜炎病情申請離職,且亦未向原告公司提出因該傷病無法工作之診斷證明書之情事,已可證明。是被告之中途離職難謂已符合原告公司規定,其所辯符合原告公司因公受傷離職無庸賠償違約金之陳詞,尚難認可取。
㈢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新樓醫院100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南小卷第19頁),雖記載其當日至該院骨科門診診斷罹患雙足足底筋膜炎,醫囑不宜久站之情,且被告嗣於101年2月9日再至該院職業醫學科門診就醫,亦據該院醫師出具職業性雙足足底筋膜炎證斷證明書(同卷第27頁),並經本院向該院查復:病人所患雙足足底筋膜炎,依據病人所述工作內容為居家清潔業,從99年12月至100年6月,需每天赤腳行走、爬樓梯約9個多小時從事清潔打掃,依職業醫學學理及病人工作內容描述,其疾病應與其職業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職業所致疾病等情,此有新樓醫院101年3月7日新樓歷字第1014054號函及被告病歷影本在卷(同卷第33-34頁),可資參佐。堪認被告陳稱其患足底筋膜炎之成因,與從事居家清潔工作有關一情,應屬非虛,原告猶爭執否認,並無可取。然被告離職時向原告主訴之病情並非此一疾病,且其亦未提出職業傷病證明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是其事後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始再就醫診斷並提出上開職業傷病證明,已無從溯及補正,亦難認可藉此免除給付違約金之責。
㈣末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此為民法第252條明文規定。又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978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本院審酌被告自99年12月21日正式任職起,至100年6月15日離職為止,已於原告公司任職半年之久,原告公司於此半年內受有被告勞動付出之利益,而被告因任職原告公司從事居家清潔業,致生腳底筋膜炎職業病症,尚非無故中止履約等情狀,並參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1年2月20日審理時復陳稱:公司歷來員工沒有發生因為從事居家清潔工作導致足底筋膜炎之情況,如有此情況,公司會請員工提出醫生診斷證明,再依照任職期間及出勤狀況比例酌減違約金金額等語(南小卷第24頁),可見原告公司對於因職業傷病無法繼續工作之員工,亦有按任職期間酌減違約金等情事,認為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額,應按被告已任職半年之比例,予以酌減2分之1,而以13,500元為適當。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3,500元,及此部分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容屬過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無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同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應依兩造勝敗比例2分之1,各負擔500元,併予確定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