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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81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洪碧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814號

原告
許桂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係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嗣於民國100年9月6日本件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訴訟標的,改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而依原告請求之主張及目的非無關連性,且其變更之訴亦得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一併請求法院審理,則原告提起之原訴及變更之訴之基礎事實確有其關連性、同一性,而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之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之,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且本院認此變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許桂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黃進丁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經訴外人黃進丁屆期向改制前之臺南縣仁德鄉農會提示後,竟均因存款不足之理由而遭退票,訴外人黃進丁遂於86年間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之告訴,偵查中經臺南縣仁德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雙方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並由被告開立20紙商業本票予訴外人黃進丁,嗣黃進丁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此由原告持有系爭支票及本票可資證明,而原告與訴外人黃進丁亦有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更於100年9月22日以永康大橋郵局第37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惟被告僅支付1期之票款,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19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票款共計19萬元即未再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被告於鈞院送達93年度票字第6389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際,亦應知悉原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19紙系爭本票,足證原告與訴外人黃進丁曾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

㈢此外,原告就系爭本票以鈞院93年度票字第6389號本票許可強制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曾於95年間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即鈞院95年度執字第42640號),因查無可供強制執行財產,經鈞院核發95年10月23日南院慧95執乾字第42640號債權憑證在案,嗣原告復於99年間再持上開債權憑證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原告對於被告之系爭本票權利請求權既罹於時效,並經被告主張時效完成之抗辯而拒絕給付,原告自不得再執該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及債權憑證對被告強制執行為由,於100年8月10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原告敗訴,惟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元,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未向訴外人黃進丁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支票4紙雖係被告所開立,然系爭支票當初係開立予被告之小舅子即訴外人陳財喜,非開立予原告。又被告雖曾至臺南縣仁德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惟就原告所提出之臺南縣仁德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說明如下:

⒈本件事實經過乃被告之小舅子即訴外人陳財喜謊稱生意週轉急需資金,向被告調借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4紙,每紙面額5萬元,未料,陳財喜卻持系爭支票與地下錢莊業者黃進丁勾串或實際上借貸月息高達數10分之高利貸,嗣因陳財喜不堪黃進丁等人高利、複利之孳息及暴力脅迫討債,遂選擇避走他鄉隱匿。而訴外人黃進丁等人於本件縱非勾串訴外人陳財喜向被告訛詐金錢確有借貸關係者,充其量亦應係小額,且其等向陳財喜歷來所收取之利息早已高出本金獲利甚多,卻仍持續轉而向系爭支票發票人即被告追償,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罪之告訴,私下亦不斷出言恐嚇及騷擾之能事,被告恐其危害家人生命安危,遂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調解之程序中無奈答應另開立商業本票20紙予黃進丁以償還先前系爭支票之票款,並由黃進丁取得該本票,嗣其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19紙轉交予同一高利貸集團之原告出面主張行使之,始衍生本案。

⒉本件被告原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因訴外人陳財喜向被告借票,始輾轉由訴外人黃進丁取得系爭支票,並由其依票據法律關係向發票人即被告主張追索票款,而被告為處理自己支票發票人之票據法上責任,且迫於訴外人黃進丁等人之強暴脅迫,於恐懼下始為新債清償,亦即另以開立商業本票20紙作為償還原先舊債即4紙系爭支票票款之清償方案,並簽立調解書,是被告與訴外人黃進丁間應係於86年間成立新的本票票據關係,並非承擔訴外人陳財喜所積欠訴外人黃進丁之借款債務,是以,縱嗣後被告所簽立之系爭本票並未兌現者,訴外人黃進丁或嗣後受轉讓票據之原告僅得依票據法相關規定向被告主張行使執票人之票據權利,據此,原告即使係自訴外人黃進丁處合法受讓取得系爭本票,仍應受限按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為3年時效,逾期其請求權即行消滅,是縱依原告事後主張變更訴訟標的為給付借款者,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僅止於係本票執票人與發票人之票據法上關係,而被告之本票票款追索請求權,至今亦早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有鈞院100年度南簡字第171號及100年度簡上字第59號確定判決可稽,從而,兩造間明顯並無其他任何借貸關係,至為灼然。

⒊退步言,縱原告可舉證當時訴外人黃進丁確實有支付金錢20萬元予訴外人陳財喜,復可證明所交付金錢確實係基於借貸之基礎法律關係者,惟原告未曾舉證證明被告曾承擔該訴外人陳財喜對黃進丁之借款債務,亦未曾舉證證明訴外人黃進丁曾將其對訴外人陳財喜之借貸債權讓與予原告,更未舉出曾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將該債權讓與合法通知予債務人即訴外人陳財喜之證明,是依法其債權讓與對於債務人即訴外人陳財喜不發生效力,準此,原告既已難稱為係訴外人陳財喜之合法債權人,可資合法向其催討債務,又何能對於非直接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即被告為主張?

⒋此外,原告與訴外人黃進丁2人於100年9月22日聯名寄發永康大橋郵局第377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內容略謂被告積欠黃進丁之款項已於93年間將債權讓與原告,依民法第296條規定,共同發函通知等語云云,惟縱此情為真者,至多僅係黃進丁得將對被告之本票債權讓與予原告爾,並非借款債權,何況黃進丁應早已死亡,如何於100年9月22日寄發該存證信函?由此顯見該存證信函係屬原告偽冒黃進丁之名義所為。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票據,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該等票據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惟本件原告並非係主張依票據關係請求,而係主張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債務,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如下:㈠被告與訴外人黃進丁間是否有系爭借貸契約之存在?㈡訴外人黃進丁是否已將其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或黃進丁是否已通知被告?

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雖爭執原告或黃進丁並未通知其有關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之事實,惟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性質僅係觀念通知,原告既已於本件訴訟中主張訴外人黃進丁已讓與系爭借款債權,並向被告請求清償該借款債務,自堪認原告已將受讓該借款債權之事實通知被告,先予敘明。

㈢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進丁已讓與系爭借款債權,無非以其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票據及臺南縣仁德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當事人為訴外人黃進丁、被告)為憑,惟查:

⒈觀諸被告所提出、由原告與訴外人黃進丁共同通知被告有關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事實之存證信函內容雖載明:「台端(即被告)積欠黃進丁款項已於93年間讓渡於本人(即原告),依民法第296條規定,共同發函通知台端知悉,即已生通知及債權轉移之效力。」而該存證信函雖係於100年9月23日送達被告,然訴外人黃進丁已於95年10月19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該存證信函自非黃進丁與原告共同通知被告有關系爭借款債權讓與之事實,自無法認定該函內所載有關黃進丁已讓與系爭借款債權予原告為真實。

⒉另按票據為無因及流通證券,且票據關係原則上與其原因關係分離,故票據之轉讓,除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者外,讓與人殊無將其取得之原因關係債權,一併讓與受讓人之可言,此就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自明。本件原告雖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票據,然因票據之無因性,本院自難僅因原告持有該等票據,即遽認訴外人黃進丁已將票據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

⒊而原告雖另持有臺南縣仁德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乙紙,且該調解書載明調解事由為:「聲請人(即被告)以支票向對造人(即黃進丁)兌現現金,逾期支票無法兌現,…」,調解書之內容亦明載被告係因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未能兌現始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交付黃進丁,然原告取得該調解書之可能原因諸多,並不必然一定是訴外人黃進丁讓與該債權所致,是本院認亦難以原告持有該調解書遽論訴外人黃進丁已讓與系爭借款債權。

⒋況原告於100年9月6日本件言詞辯論時,並非主張系爭借款債權係受讓自訴外人黃進丁,而係陳稱:「(給付借款有何證據?)當初借款給被告20萬元,被告開了4張支票後退票,我有提告並在仁德鄉公所調解後被告在調解時開了20張本票給我,被告只付了1期後就沒有給付了。…(有何證據證明原告將借款交付給被告?)被告確實拿了錢,開了支票給我,後來跳票後才又開了本票給我。…」,其後於100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時提出前開調解書並稱:「(原告與黃進丁有何關係?)我當初錢是交給黃進丁處理,當初黃進丁把錢都虧空了,所以我才出面追究,他才告訴我錢放到哪裡,黃進丁才把這些資料拿給我,所以才有19張本票由我聲請本票裁定。(黃進丁是否有將債權讓與給你?)那本來就是我的錢,本票與支票是無因關係。」等語,顯見原告本應係認為自己即為系爭借款之債權人,而非受讓自黃進丁,迄本院闡明「有何證據證明黃進丁將債權讓與給你?」,原告始改稱:「因為我持有支票、本票,所以我認為這些足以證明黃進丁把債權讓與給我,且本來錢就是我的,我之前有發一些存證信函告知,但他們也沒有回函否認,所以我才會起訴。」則綜觀原告之前、後主張,原告應係誤認黃進丁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票據即等同於黃進丁讓與系爭借款債權,然依前所述,票據具有無因性,交付票據並不必然亦讓與其原因關係,是本院認原告雖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票據及臺南縣仁德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然此均尚未能證明訴外人黃進丁確已讓與系爭借款債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訴外人黃進丁已讓與系爭借款債權,則其主張依據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9萬元,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之違約金,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存在),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法 官 洪碧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付  款  人  │發  票  人│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日  │   退票日   │
│號│              │          │          │(新臺幣)│            │            │
├─┼───────┼─────┼─────┼─────┼──────┼──────┤
│1 │臺南縣仁德鄉農│  劉水吉  │BJ0000000 │  5萬元   │86年4月9日  │86年7月16日 │
│  │會(改制前)  │          │          │          │            │            │
├─┼───────┼─────┼─────┼─────┼──────┼──────┤
│2 │臺南縣仁德鄉農│  劉水吉  │BJ0000000 │  5萬元   │86年4月16日 │86年7月16日 │
│  │會(改制前)  │          │          │          │            │            │
├─┼───────┼─────┼─────┼─────┼──────┼──────┤
│3 │臺南縣仁德鄉農│  劉水吉  │BJ0000000 │  5萬元   │86年5月12日 │86年7月16日 │
│  │會(改制前)  │          │          │          │            │            │
├─┼───────┼─────┼─────┼─────┼──────┼──────┤
│4 │臺南縣仁德鄉農│  劉水吉  │BJ0000000 │  5萬元   │86年6月29日 │86年7月16日 │
│  │會(改制前)  │          │          │          │            │            │
└─┴───────┴─────┴─────┴─────┴──────┴──────┘
附表二:
┌─┬──────┬─────┬────┬──────┬──────┬────┬────┐
│編│ 票載發票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到  期  日 │ 利息起迄日 │ 年利率 │ 違約金 │
│號│            │(新臺幣)│        │            │            │        │        │
├─┼──────┼─────┼────┼──────┼──────┼────┼────┤
│1 │86年8月25日 │  1萬元   │ 054731 │86年10月20日│86年10月20日│百分之20│每百元日│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息1角   │
├─┼──────┼─────┼────┼──────┼──────┼────┼────┤
│2 │86年8月25日 │  1萬元   │ 054732 │86年11月20日│86年11月20日│百分之20│每百元日│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息1角   │
├─┼──────┼─────┼────┼──────┼──────┼────┼────┤
│3 │86年8月25日 │  1萬元   │ 054733 │86年12月20日│86年12月20日│百分之20│每百元日│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息1角   │
├─┼──────┼─────┼────┼──────┼──────┼────┼────┤
│4 │86年8月25日 │  1萬元   │ 054734 │87年1月20日 │87年1月20日 │百分之20│每百元日│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息1角   │
├─┼──────┼─────┼────┼──────┼──────┼────┼────┤
│5 │86年8月25日 │  1萬元   │ 054735 │87年2月20日 │87年2月20日 │百分之20│每百元日│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息1角   │
├─┼──────┼─────┼────┼──────┼──────┼────┼────┤
│6 │86年8月25日 │  1萬元   │ 054736 │87年3月20日 │87年3月20日 │百分之20│每百元日│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息1角   │
├─┼──────┼─────┼────┼──────┼──────┼────┼────┤
│7 │86年8月25日 │  1萬元   │ 054737 │87年4月20日 │87年4月20日 │百分之20│每百元日│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息1角   │
├─┼──────┼─────┼────┼──────┼──────┼────┼────┤
│8 │86年8月25日 │  1萬元   │ 054738 │87年5月20日 │87年5月20日 │百分之20│每百元日│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息1角   │
├─┼──────┼─────┼────┼──────┼──────┼────┼────┤
│9 │86年8月25日 │  1萬元   │ 054739 │87年6月20日 │87年6月20日 │百分之20│每百元日│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息1角   │
├─┼──────┼─────┼────┼──────┼──────┼────┼────┤
│10│86年8月25日 │  1萬元   │ 054740 │87年7月20日 │87年7月20日 │百分之20│每百元日│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息1角   │
├─┼──────┼─────┼────┼──────┼──────┼────┼────┤
│11│86年8月25日 │  1萬元   │ 054741 │87年8月20日 │87年8月20日 │百分之20│每百元日│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息1角   │
├─┼──────┼─────┼────┼──────┼──────┼────┼────┤
│12│86年8月25日 │  1萬元   │ 054742 │87年9月20日 │87年9月20日 │百分之20│每百元日│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息1角   │
├─┼──────┼─────┼────┼──────┼──────┼────┼────┤
│13│86年8月25日 │  1萬元   │ 054743 │87年10月20日│87年10月20日│百分之20│每百元日│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息1角   │
├─┼──────┼─────┼────┼──────┼──────┼────┼────┤
│14│86年8月25日 │  1萬元   │ 054744 │87年11月20日│87年11月20日│百分之20│每百元日│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息1角   │
├─┼──────┼─────┼────┼──────┼──────┼────┼────┤
│15│86年8月25日 │  1萬元   │ 054745 │87年12月20日│87年12月20日│百分之20│每百元日│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息1角   │
├─┼──────┼─────┼────┼──────┼──────┼────┼────┤
│16│86年8月25日 │  1萬元   │ 054750 │88年1月20日 │88年1月20日 │百分之20│每百元日│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息1角   │
├─┼──────┼─────┼────┼──────┼──────┼────┼────┤
│17│86年8月20日 │  1萬元   │ 054747 │88年2月20日 │88年2月20日 │百分之20│每百元日│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息1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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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6年8月25日 │  1萬元   │ 054748 │88年3月20日 │88年3月20日 │百分之20│每百元日│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息1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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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6年8月25日 │  1萬元   │ 054749 │88年4月20日 │88年4月20日 │百分之20│每百元日│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息1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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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814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