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小字第120號
- 原告
- 林義榮
- 被告
- 林異草
林群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分割前坐落臺南市○○區○○段968、1042地號、面積共1,854.6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分割前968、1042地號土地),本由原告、被告林異草及訴外人林義福繼承取得,並保持共有,惟被告林異草未徵取共有人同意,擅自在系爭分割前968、1042地號土地興建火鶴花栽培場,於民國79年5月29日起至92年5月29日無權占有如本院卷第66頁所示綠色範圍、面積1,188.46平方公尺之土地,復無訂立租賃契約,逾越應有部分1000分之510,就共有物之全部為使用收益,因此受有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屬損害賠償性質,非居於一般法律關係因1年以時間之經過而依序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且因被告使用逾越其應有部分1000分之510之侵權行為,致受損害者係以原告因侵權行為就原告應有部分,收取租金為計算標準而已,並非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無租賃契約及分管圖,然實質上為使用土地之代價,且無權占有他人之物,受益人取得之利益,乃係物之使用收益的利息,依利益性質,以相當於租金之價額計算償還而已,居於上述不當得利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
㈡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換其應有部分行使、使用收益之權,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故共有人知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係指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又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規定,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如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系爭分割前968、1042地號土地無分管協議或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被告林異草未徵取其他共有人同意,而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原告權利。
㈢按城市地方土地以租金轉換,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分割前968、1042地號土地經測量後,其遭使用面積為1,188.3平方公尺,則以原告持分1000分之251計算得298.26平方公尺。又上開土地地處臺南市安南區東西向80公尺計劃道路約百公尺潛力無窮,參照土地法第110條、第148條,認原告其所受損害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為適當,並依其逐年申報地價,據為計算損害之標準:
⒈自79年5月29日~80年12月29日:
298.3×19月×400元×1÷12=188,923
⒉自81年~83年:
298.3×3年×544元=486,825
⒊自84年~86年:
298.3×3年×624元=558,417
⒋自87年~89年:
298.3×3年×680元=608,532
⒌自90年~91年:
298.3×2年×1,040元=620,464
⒍自92年1月29日~92年5月29日:
298.3×5月×1,040元×1÷12=129,263
⒎合計:2,592,424×6%=155,543
㈣依林務局核發之(80年)航空測量圖,被告經營之火鶴花栽培場,其興建範圍涵蓋臺南市○○區○○段969、969-1、969-9、1042-2、1042-7地號土地及系爭分割前1042地號土地,而本院100年度南簡字第476號訴訟,囑託地政單位測量似未斟酌以捨棄就簡為重,致本案原告提供林務局核發80年上開969等5個地號土地之航空測量圖。依航空測量圖觀之,發覺測量採5個地號一個面積(種植火鶴花)亦可,若以5個地號5個面積近乎苛求,或知前案採5個地號10個面積,前述三種版本計列使用面積同樣可以掌握租金訴求價額之精準。又現場勘查涉訴訟程序完整,無可厚非,惟以之取代原始證物即林務局航空測量圖,有待商榷。自79年迄今20年以上,相關設備尚在,使用無訛,然因經營不善,荒廢之情與前正常栽培經營,今非昔比,況證物取自林務局,展示公正、客觀,無庸置疑,鈞院斟酌測量方位界定以航空測量圖為準,與現場勘查,兩者標準是盼。另系爭分割前968、1042地號土地與坐落臺南市○○區○○段968-3、968-4、1042-3、104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分割前968-3、968-4、1042-3、1042-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臺南市○○區○○段96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分割後968地號土地),嗣分割出臺南市○○區○○段968-5、968-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分割後968-5、968-6地號土地),則原告原應有部分分割後歸屬系爭分割後968-6地號土地。
㈤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前案100年9月2日現場勘查製作之複丈成果圖,被告林異草興建火鶴花栽培場涵蓋本案標的外,尚有10個地號未列入,總共達15個地號之多,則其所稱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分割後968-6地號土地,誠屬狡辯。又原告訴請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期間係自79年5月29日至92年5月29日,共計13年,分割前的使用事實,被告以系爭分割後968-6地號土地無地上物抗辯,模糊焦點。另以現場勘查取代證物,地政單位測量方位界定堪慮,篤定造成原告如前案之二度傷害。時效固為原告急於釐清之項目,然林務局提供之80年間航空測量圖,鈞院採行之重要性遠在時效爭議之上,故原告二度主張有其必要性,是引用航空測量圖作為現場勘查界定方位之依據,不可或缺,兼為按時繳納歸費之不二選擇。
⒉被告種植火鶴花係發生在79年至92年,亦即92年5月28日分割前並無系爭分割後968-6地號土地保留在系爭分割前968地號土地範圍內,則以林務局80年航空測量圖觀之,始能知悉被告興建火鶴花栽培場真相,若以現場勘查取代,易受到誤導,是被告以現狀無地上物誤導,顯不足採。
㈥為此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未在系爭分割後968-6地號土地栽植火鶴花、興建栽培場,亦未占有使用,則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分割後968-6地號土地興建火鶴花栽培場而據以請求不當得利,顯無理由。又系爭分割後968-6地號土地於92年6月10日分割後由原告取得,其取得後迄今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968-6地號土地為臺南市○○區○○段968、968-3、968-4、1042、1042-3、1042-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所增加之地號。
㈡上開土地分割後,968-6地號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以被告於79年5月29日起至92年5月29日間,無權占有如本院卷第66頁綠色範圍內、面積1,188.46平方公尺,超過上開時間內被告所有系爭968、968-3、968-4、1042、1042-3、1042-4土地之應有部分,而無權占有原告之應有部分千分之251,為此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90, 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79年5月29日起至92年5月29日間,無權占有如本院卷第66頁綠色範圍內、面積1,188.46平方公尺,超過上開時間內被告所有系爭968、968-3、968-4、1042、1042-3、1042-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而無權占有當時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千分之251,為此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90,000元乙節。從而,依據首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之意旨,原告既主張其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其就被告在當時占有超過被告所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範圍的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依法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然查,原告前曾起訴請求被告林異草返還超過被告林異草所有台南市○○區○○段969、969-1、969-7、968-6、1042-7、96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範圍之不當得利,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南簡字第476號事件審理,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在79年5月29日起至92年5月29日間,無權占有系爭968、968-3、968-4、1042、1042-3、1042-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乙節,所依據如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本院卷第66頁的複丈成果圖,並非如原告主張係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於本院100年度南簡字第476號事件審理時,由安南地政事務所製作並正式向本院發函所為之複丈成果圖等情,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況原告所提出本院卷第66頁之複丈成果圖乃係影印文件,其中地號及其他文字之記載均已模糊不清,難以辨認該內容,更夾雜原告所書寫之其餘文字,實難認定上開複丈成果圖確係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依據土地法第47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相關地政法規所製作,故亦未足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況原告前於本院100年度南簡字第476號事件起訴請求被告林異草無權占有之地號為台南市○○區○○段969、969-1、969-7、968-6、1042-7、969-9地號土地,原告於本件起訴請求者則為被告林異草及林群雄無權占有之地號為系爭968、968-3、968-4、1042、1042-3、1042-4地號土地,二者土地之地號及原告主張無權占有之人均不盡相同,實難認原告前於本院100年度南簡字第476號事件審理中所提出之上開複丈成果圖,與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有何證據力可言。
⒊再者,地政機關乃以精確之地籍測量方法及測量儀器進行測量,故關於占有位置及面積之測量,因係以縝密之測量程序、精細之測量技術與設備、儀器為之,故由地政機關依法測量並製作之複丈成果圖益發正確,原告空言主張其所繪製如本院卷第66頁綠色範圍內,面積為1,188.46平方公尺並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上開綠色範圍內土地之不當得利云云,即因未依法以測量技術施以土地測量,而難認為實在。至原告雖另主張:依林務局核發之80年航空測量圖,被告經營之火鶴花栽培場,其興建範圍涵蓋臺南市○○區○○段969、969-1、969- 9、1042- 2、1042-7地號土地及系爭分割前1042地號土地云云(本院卷第14頁),並提出航空測量圖1份(本院卷第19頁),然原告提出上開航空測量圖,僅係以航空攝影方式所拍攝之相片,而未能依地籍測量程序據以確認占有之土地地號、範圍、位置,亦未能計算占有之面積,故上開航空測量圖並未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⒋末者,本院前定期於101年4月13日履勘現場,並通知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依原告主張測量占有範圍、位置及計算占有之面積,然因原告拒絕繳納地政規費而無由依法施行測量等情,有本院發文及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5、67頁),則原告既拒絕舉證其所主張之積極事實,依據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之意旨,則原告就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即因未能盡其舉證責任,而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
㈡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於79年5月29日起至92年5月29日間,無權占有如本院卷第66頁綠色範圍內、面積1,188.46平方公尺,超過上開時間內被告所有系爭968、968-3、968-4、1042、1042-3、1042-4土地之應有部分,而無權占有原告之應有部分千分之251,為此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9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