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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146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田幸艷

原告
張清霖
被告
陳清泉

      鄭金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鄭金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金葉負擔新臺幣叁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鄭金葉於民國101年3月23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阿國鵝肉」店內,因故與原告發生口角,以「都是你在挑撥(臺語)」之語句指責原告後,將桌上玻璃酒瓶一敲為二,並將有不規則利口之半邊酒瓶砸向原告,致原告受有右手挫傷、右手大姆指一處表淺開放性傷口、右手腕兩處表淺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離去時還譏笑原告:「理事是多大」、「理事繳5千元而已,有什麼了不起」。被告鄭金葉前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及身體。

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告對被告鄭金葉提出傷害告訴後,其丈夫即被告陳清泉曾向地檢署要求要至「台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在101年8月13日進行第2次調解時,就公開道歉部分,兩造協議未果,被告陳清泉惱羞成怒,竟對原告拍桌怒喝咆哮:「我叫那麼多人出來講,你還不讓人家講,好啦!我知你是社會老大,對啦!大家相堵會到」(台語發音),原告因見被告陳清泉翻臉口出惡言,心生畏懼遂趕緊離開。被告陳清泉前開行為顯示對原告名譽、健康、人格法益之侵害,依民法第195條1項之規定,被告陳清泉亦應對原告負精神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為正當生意人,並擔任「新沙卡里巴商場管理委員會」總幹事、「金城國中家長委員會」常務委員及「文南社區發展協會」理事,熱心公益,在社會上享有一定之聲望及地位,卻遭被告二人任意踐踏,已足使原告之身體、健康、聲譽、社會評價受有貶損。因被告陳清泉為文南里里長,卻仗勢欺人,故請求被告陳清泉應賠償新台幣(下同)200,000元精神慰撫金,而向被告鄭金葉請求賠償100,000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陳清泉應給付原告200,000元,被告鄭金葉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均自本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陳清泉、鄭金葉抗辯則略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就個案事件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客觀具體事實審酌認定之,非以個人主觀感受為判斷之惟一依據(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國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有關被告陳清泉部分之答辯:

⒈被告陳清泉否認有稱原告為「社會老大」,揆諸前揭關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實,再為判斷是否確有使原告名譽權受損。

⒉台語俗語中,有句話為「地球是圓的,相拄會著」,其意旨為希望彼此間互相讓步,因為人生無常多變會,風水輪流轉,大家總會有因事情相遇的一刻,其意即為「逐家相拄會得著」之意,僅為勸人相讓,每個人都會遇到相同的事情之意,非指恐嚇之意,且被告陳清泉主觀上亦無任何恐嚇原告之意,原告並無因此而受有名譽權之貶損。

㈢有關被告鄭金葉部分:

⒈被告鄭金葉否認當時有拿著上玻璃酒瓶丟原告,當時係因原告向訴外人葉清霞之陳述與事實不符,才激動拿起酒瓶丟在桌上,而致放置在桌上知酒瓶滾落掉到地上破裂,碎片才不慎割傷原告。原告因酒瓶玻璃碎片割傷之部分,早已痊癒,實難謂有何其他身體、名譽等情節重大損失。

⒉被告鄭金葉所稱「都是你在挑撥(台語)」,乃因當時原告告訴訴外人葉清霞說:「被告陳清泉與鄰長開會,卻沒有邀請身為理事長的葉清霞」,與事實不符,而造成訴外人葉清霞與被告陳清泉間之誤會,故被告鄭金葉才會說「都是你在挑撥(台語)」。原告當時並以自己身為文南社區發展協會之理事身分,對被告鄭金葉說「我是理事耶」,被告鄭金葉才會回應「理事是多大」、「理事繳5,000元而已,有什麼了不起」等語,被告鄭金葉之回應,僅為事實之陳述及對原告自認其為理事之身分為回應,並無任意杜撰、捏造事實,且用詞並無輕蔑原告人格之表示,實不足謂被告鄭金葉對原告有為任何侵害名譽之行為。況任職文南社區發展協會之理事,其目的係為文南社區之居民服務,並非以任職理事做大,是原告以身為文南社區發展協會理事之身分,即認為很了不起之情形,此應屬可受公評之事務,實難為因此即率為認定被告鄭金葉之陳述,有損其名譽權。

㈢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鄭金葉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鄭金葉於101年3月23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阿國鵝肉」店內,持酒瓶擲向原告,使原告受有右手挫傷、右手大姆指一處表淺開放性傷口、右手腕兩處表淺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又被告鄭金葉因上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1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7至9頁)在卷可按,復為被告鄭金葉所不爭執,被告鄭金葉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鄭金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鄭金葉於上開時、地,譏笑原告:「理事是多大」、「理事繳5千元而已,有什麼了不起」,侵害到原告之名譽云云,然為被告鄭金葉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名譽為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此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是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可資參照)。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損害,並非認定標準。經查,被告鄭金葉與原告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糾紛,緣起於被告鄭金葉之配偶即被告陳清泉即臺南市南區文南里里長與訴外人葉清霞即臺南市南區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對於里長、理事長間權責及參與會議之範圍彼此認定不同,而引發爭執,在場者除原告、被告鄭金葉、陳清泉、葉清霞外,尚有許清旭、吳金盾等人,期間原告亦參與表示意見,被告鄭金葉故加入回應表示「理事是多大」、「理事繳5千元而已,有什麼了不起」等語,原告因任社區發展協之理事,聽聞被告鄭金葉上開回應主觀感受固然不佳,然名譽是否確有受侵害,應以客觀上社會之評價而論。兩造與其他在場者,既因上開公共事務發生爭議,被告鄭金葉參與發表個人評論,自難謂被告鄭金葉對於其所指涉之對象即原告有何貶抑社會上人格及地位,而原告亦未因該言語而受社會負面評價,客觀上實難認有何減損或貶抑其在社會上存在之人格或地位,而101年度調偵字第1687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看法,此有該署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第95至97頁)在卷可稽。從而,就被告鄭金葉對原告所言之「理事是多大」、「理事繳5千元而已,有什麼了不起」等語,被告應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且客觀上亦不足使人對原告之名譽產生何種負面之評價,並有情節重大之情事。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尚難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⒊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鄭金葉以酒瓶擲傷原告,使原告受有右手挫傷、右手大姆指一處表淺開放性傷口、右手腕兩處表淺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等情,除致原告除受有身體疼痛外,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五專畢業,從事飾品買賣,並於沙卡里巴綜合商場擔任總幹事職務,99、100 年度財產總額均為183,800元;被告鄭金葉學歷為小學畢業,100年間薪資所得290,400元,名下有田賦3筆,此有個人戶籍資料、財政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證明書(本院卷第21至25、41、45至48頁)在卷可憑。本院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形,認原告就其被告鄭金葉不法侵害致身體受傷據以請求被告鄭金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在30,000元範圍內,核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⒋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金葉賠償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陳清泉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5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清泉於101年8月13日調解時,對原告拍桌恫嚇稱:「我叫那麼多人出來講,你還不讓人家講,好啦!我知你是社會老大,對啦!大家相堵會到」,使原告心生畏懼等情,惟為被告陳清泉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⒉經查,被告陳清泉因被告鄭金葉於上開時、地傷害原告乙事,為協助被告鄭金葉,故參與2次調解,雙方為協調被告鄭金葉以何方式向原告公開道歉乙節,原告堅持被告鄭金葉必須於三大報刊登道歉啟事,被告鄭金葉則希望僅刊登於社區報,雙方僵持不下,被告陳清泉因情緒激動拍桌子,並對原告稱「大家相遇的到(台語)」,經在場者指著「不要大聲喧擾」牌示,被告陳清泉即未再作其他動作,但被告陳清泉並未對原告稱「你是社會老大」等語,嗣就登報乙節經調解委員調解後,仍未能達成共識,因此調解不成立,雙方遂各自離開等情,業據協調參與調解在場之證人邱鴻津證述詳實在卷(本院卷第56、57頁),核與證人即該調解會亦在場者葉清霞、郭繁榮,及證人即出席上開調解會之調解主席林國泰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陳清泉於該調解期日,陳稱原告是社會老大乙節,與上開證人等證述情節不符,自難遽信。再者,兩造因被告鄭金葉傷害原告乙事,於調解過程中各基於個人立場表達意見,言語、表現上難免容有衝突、對立,衡諸被告陳清泉於調解過程前後語意、情境及動機等情觀之,被告陳清泉對原告所言「大家相遇的到(台語)」,實有欲與原告套交情,大家總會有因事相遇,行事勿太絕裂之意思。另被告陳清泉除拍桌子為上開言詞外,並未對原告將來惡害之通知或舉動,綜合上開情狀,被告陳清泉所為,客觀上實無危害人身安全之虞,足使原告心生畏怖之情。則被告陳清泉抗辯稱,希望原告念及以往朋友相互幫忙之舊情,彼此互相讓步,表示風水輪流轉,大家總會有因事相遇之意思,並無恐嚇原告之意,尚非不足採信。

⒊據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陳清泉曾出言指稱原告是「社會老大」乙節,並無證據可資證明,難認實在。另原告主張被告陳清泉於調解時,曾對原告拍桌陳稱「大家相遇的到(台語)」等情,惟被告陳清泉該行為客觀並無危害人身安全之虞,自無侵害原告名譽、健康、人格法益可言,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陳清泉賠償200,000元及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即第1審裁判費3,200元),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命被告鄭金葉負擔320元,餘由原告負擔。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法 官 田幸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1464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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